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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8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送達代收人 謝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上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8

TNDV-114-司執-3984-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汪聰誠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因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汪聰誠、劉明宗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9,600元,應繳裁 判費40,30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 8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39,803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8

CYDV-114-補-11-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順煌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7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7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惟查,據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不得聲請更生程 序,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改行聲請清算程序,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那魯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 司),每月薪資32,5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第238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6130號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378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 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3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 及兒子許益揚、父母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聲請 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於113年8月12日陳報表示該屋為嬸 嬸與哥哥共有,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可參(調解卷第 6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⒉聲請人主張兒子OOO未成年尚在就學階段,每月支出扶養費5, 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OOO在學之學生證、 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 125頁、第198頁至第202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 OOO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OOO未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聲請人雖就其子OOO扶養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聲請人主張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此數額亦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3,579元之二分 之一(與配偶共同負擔),屬維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 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父母扶養費5,000元(即父母各2,5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 第208頁)。又聲請人雖未提供其父母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 ,惟本院衡酌其父母分別為84歲、79歲,已無工作能力,堪 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聲請人其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其 父母領有老年年金,於113年1月起每月分別領有4,049元、4 ,242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又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故聲請人僅須負擔父母1/4之扶養 費,而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開規定,其父母每 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扣除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4,882元【計算式:(23,579元- 4,049元)÷4人≒4,882元】,母親扶養費4,834元【計算式: (23,579元-4,242元)÷4人≒4,834元】,故聲請人主張支出 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32,5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扶養費10,000元,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於113年8月19日陳報最新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 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4-11至44-13頁、第169至171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530萬5,8 21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5 張(截至113年8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33萬8,311元)、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 本院第99至111頁、第117頁、第224至230頁),但仍不足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3-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 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 、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 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 ,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 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 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 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 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 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 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 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 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 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 ,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 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 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 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 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 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 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 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 、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 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 、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 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 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 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 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 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 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 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 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 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 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 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 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 ,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 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 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 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 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 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 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 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 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 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 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 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 、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 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 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 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 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 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 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 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 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 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 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 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 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 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 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 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 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 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 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 ,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 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 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 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 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 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 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 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 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 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 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 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 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 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 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 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 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 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 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 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 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 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 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 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 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 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 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 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 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 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 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 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 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 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 %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 ,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 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 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 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 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 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 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 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 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 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 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 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 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 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 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275-20250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7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順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將之相關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 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馬來西亞 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由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債權讓與聲請人,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證可稽,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查詢其勞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保險公會投保資料云云 。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三、而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 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 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 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3-司執-41703-20250106-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家榛即林禺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10126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YEV-113-桃司簡聲-178-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汪旻錡即王碧桃 吳涵珍即吳香茹 洪培智即洪宜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汪旻錡即王碧桃、吳涵珍即吳香茹、洪 培智即洪宜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三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 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5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3件(以上均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暨退回信 封正本三份,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 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三人是否仍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經該局函覆, 相對人汪旻錡即王碧桃、吳涵珍即吳香茹、洪培智即洪宜生 等三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房東表示不知相對人三人之去向, 此有該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2809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三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3

TCDV-113-司聲-2028-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黃郭美香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天賜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賴勝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賴勝彬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天賜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516-202501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潘茂盛 侯潘唁 潘盈男 潘盈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茂盛、侯潘唁、潘盈男、潘盈佳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計算式:土地 (權利範圍1/4)拍定金額30萬元+房屋(權利範圍1/4)拍 定金額39萬元=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補-1514-20250102-1

岡司聲
岡山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美月即洪守仁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月即洪守仁之繼承 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8月1 1日出境,並經戶政於92年9月3日遷出登記,致聲請人意思 表示無法確認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 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其記事欄 已明確載明「民國90年8月11日出境,92年9月3日遷出登記 」,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美月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 相對人陳美月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查無相對人陳美月之國 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26日領一字第11353 40284號函附卷為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 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 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GSEV-113-岡司聲-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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