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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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 原 告 鄭乃馨 被 告 陳姵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 判決不另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22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王麗美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7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8號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12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已設定抵押權 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代 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就 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協 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0 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吳貴如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25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開除侵占所匯入款項外之客觀事實,惟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用於告訴人鄭適 輝(下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吳貴如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其透過蔡雅雯認識 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 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2月2 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並1 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10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⑷ 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並於1 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之160萬元 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67-169頁、第329-332頁)、證人蔡雅雯(偵續卷第12 3-125頁、第289-291頁、第309-311頁)、吳美嫻(偵續卷 第265、266頁、第289-291頁)、余惠菁(偵續卷第97、98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偵續卷第41 -53頁)、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偵續卷第61-91頁; 本院卷第145-174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續卷第113頁 、第115頁)、本案帳戶金易明細(偵續卷第32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吳美嫻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但忘記確切數額,僅 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借款交付、款項返還、 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 雯處理、覓得等語(偵續卷第265、266頁、第290頁)。復 參以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序,可以得知高詠麗與高紹 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 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 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涉嫌詐欺部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 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 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 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與告訴人260萬元,是 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 雯而已。  ㈢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 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 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 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的等語(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 第230頁、第233頁、第237頁),參以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 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 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 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與告訴人之款項。  ㈣被告自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其等遂一 同至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狀費用後,遂匯款 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我 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236頁、第250、251頁),及被告於書狀中自陳: 所餘之160萬元因蔡代書說要將餘款存入帳戶內走流程(按 即可達成掩飾相關金流之效果),再領出應給付之手續等費 用(本院卷第39頁),也足以說明被告確實實際支配本案帳 戶款項。又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為告訴人向吳美嫻之 借款,已述如前,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權管 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以避 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單據 或交易過程,另參以蔡雅雯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偵續卷第310頁),則剩餘之 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吞,惟本案被告雖不斷空言辯稱其將 該等款項均用於本案房地或告訴人日常或其他消費,其卻完 全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以說明款項所實際支出的個別內容、 交付之對象及時間,顯與常情相違,其辯稱實在難以採信。  ㈤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2 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陳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 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 同卷第58頁),並庭呈維修發票(同卷第61頁);於111年9 月12日偵訊時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 ,簽署承諾書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偵續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 需要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就 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證 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㈥何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 爭議、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 多,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 心幫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之財物侵 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及關於量刑之被 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俱扣 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易-128-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林楷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於同日9時許,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欲右轉文山區 木柵路3段時,為閃避車輛不慎自撞安全島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9時51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楷倫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楷倫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下稱偵字卷】第75、 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字卷第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等件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嚴重損壞,然被告自撞已足見其於當下酒後駕車之危害風險極高,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100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上開款項。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65-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吳佳純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8-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原 告 傅建統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閔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韋閔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見誼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PVC電線 ,遂於同日11時7分許,利用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倉庫鐵門 縫隙,使鐵門喪失保障安全之效用,接續徒手竊取PVC電線250平 方(每條3米)共8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韋閔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誼泰公司員工高炳恆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0頁、第89-91 頁、第109、1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偵字卷第21-24頁、第31-45頁)、案發現場翻拍照片(偵字 卷第27-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 19-127頁)、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0-33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別科 以較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 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 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 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 (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 ,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 人居住其內為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89年度 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 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本罪。查本案告訴人置放PVC電線之位置 屬於足以遮風避雨,具有置放物品等經濟使用目的之不動產 ,該處更設有鐵門加以防盜,被告伸手至鐵門欄杆縫隙內竊 取電線,破壞其原設置之功能,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容有誤會,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下 ,踰越門窗竊盜誼泰公司所有之PVC電線,難以強行分開, 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對於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之財產侵害,併考量告訴人公司 損失合計2萬2,800元,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公司2萬2,800元,有匯款證明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 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 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姊姊同住、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易-953-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鄭適輝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侵占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7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慕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彭咸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5月6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小鴨」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Telegram群組 「金流群(國旗圖示)誰說水車不能控」(下稱本案Telegr am群組)發送販售槍枝之虛偽訊息(下稱本案售槍訊息), 嗣網路巡邏員警觀覽本案售槍訊息,為追查犯罪案件,雖無 購買之真意,仍利用Telegram暱稱「攏來造」主動聯繫彭咸 運洽購槍枝實施誘捕偵查,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交易克拉克19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 二、彭咸運嗣於翌(7)日0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 打電話聯繫陳慕凡,告以「假賣槍真詐財」之犯罪計畫並指 示陳慕凡尋覓適當之置物櫃俾利實施騙術,陳慕凡因缺錢花 用,遂與彭咸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慕凡知悉彭咸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覓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 林店」(下稱本案量販店)2樓編號25號置物櫃後回報彭咸 運,彭咸運則於同日0時27分許,要求員警攜款前往本案量 販店等候,再由陳慕凡於同日1時9分許,出面向員警佯稱已 將本案手槍擺放在前開置物櫃等語,員警雖自始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仍當場交付陳慕凡現金18萬元,嗣員警開啟本案置 物櫃發覺空無一物,循線查獲陳慕凡而不遂。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慕凡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下稱A卷】第5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卷【下稱B卷】第3 7、38頁)、本案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與同案被告 彭咸運(暱稱「小鴨」)之Telegram對話紀錄(B卷第51-55 頁)、員警與同案被告彭咸運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 (B卷第57-5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咸運(暱稱「古薏仁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卷第61-75頁)、本案Telegra m群組網頁列印資料(B卷第173、174頁)、同案被告彭咸運 之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B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 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槍枝 之真意,仍與查緝槍枝之員警所喬裝之買家達成買賣交易合 致,嗣被告到場後並未交付原約定之槍枝,仍可認被告以足 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並可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 ,其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僅 因辦案所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槍枝之真意,是被告雖已著手 為詐欺行為,然尚未達既遂階段。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已屬既 遂,容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共犯:   被告與同案彭咸運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B卷第25頁),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1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 向被告為槍枝交易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與彭咸運恣意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尚有竊盜 前科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卷第15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18萬元,已 經被告返還與員警,有112年5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B卷 第3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2024-10-29

TPDM-113-簡-298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2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甲○○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 5月18日23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送驗後 ,檢測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確定,於111年7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 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 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並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頁、第1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 字第0960006316號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卷第7、8 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 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 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060ng /mL已逾閾值,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接 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 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 品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 之審酌依據。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義 交、入監前與胞妹之乾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3頁)等一 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簡-38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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