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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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勛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勛丞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勛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7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2024-11-15

KSDM-113-聲-1920-20241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李佳玲(原名 李京倫)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85 5元(含本金387,668元、已到期利息14,389元、已結算未受償費 用7,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 4日之利息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21-20241115-1

原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AV000-A113003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A113003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侵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原侵附民-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113年度訴字第46 號義務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31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辛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劃設紅 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依警察法第9條第7項、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許家誠巡邏經過發覺並盤查,許家誠 要求陳辛龍出示身分證件,陳辛龍藉故推託後,突然駕車加 速逃逸,許家誠因而騎車在後追捕,陳辛龍於同日下午10時 53分許,將車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街,許家誠亦騎車追至 該處,並減速接近陳辛龍所駕駛之車輛,陳辛龍因前方為死 巷無法通行,為逃避盤查,明知許家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 倒車衝撞許家誠所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家 誠施暴,許家誠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機車則被撞倒地拖行,陳辛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亦因受阻而停下,許家誠隨即持槍喝令陳辛龍下車,並當場 將陳辛龍逮捕。 二、陳辛龍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98、9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0時許 ,因涉另案為警調查時,經警發覺其手機內有其持有槍枝及 填裝子彈之影片,其遂向警方供出藏放槍枝之地點,並同意 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辛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誠於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A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警員許家誠112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A警卷第21頁)、密錄蒐證影像截圖4 張(A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採證照片8張(A警卷第53頁 至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A偵三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 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在卷可憑。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3610號鑑定書(B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上開送驗子 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然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4顆各自 之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2顆亦均有殺傷力。警察有維護交通秩序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7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警員許 家誠騎乘警車,並依前揭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要求違規停車之被告出示證件等情,亦有警 員許家誠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徵警員許家誠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綜上,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98年間某日 起至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 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非法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 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見B院卷第1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核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A 院卷第312頁,B院卷第166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員警雖在被告手機內看 到被告把弄槍枝的影片,但員警一開始並未查獲槍枝,係由 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槍枝放在不知情女友之租屋處,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配合警方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 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 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 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 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 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 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 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 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逾1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 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 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一部分,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 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應予非難譴責;於事實 欄二部分,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 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 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犯 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妨害公務所造成之危險,暨持有槍 枝及子彈之數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侵 害法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所生邊際效益與痛苦 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此已說明如前,故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件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 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就上 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見113年度 訴字第46號卷第299頁),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 9號判決意旨,足認未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 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曾啟 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 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興 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 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 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使張智傑 因此得以在車上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 6公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之價金,曾啟華則得以順利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張智 傑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及曾啟華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及2213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 多路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 同意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 傑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 元、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成立幫助犯者,需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而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資以助力之行為始足當之,果其所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未資以助力,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所謂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本不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依自然行為流程及因果流程觀察之   所有便利、促進行為,而應限縮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對於   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   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   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   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32號、100 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智傑及曾啟華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張智傑約我出去吃飯,我當時在開車, 我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曾啟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 與興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 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 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6公 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32,000元之價金,被告有依 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嗣被告於同 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多路 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 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 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元、 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A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第205頁 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A偵一卷第195頁、第1 96頁);證人曾啟華於警詢及偵訊(A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A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A 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手機內採證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照 片(A偵一卷第75頁至第97、第101頁至第107頁)、查獲現 場照片(A偵一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偵一 卷第34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到被警察攔下來,才知道他們剛 剛在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我能確定的是張智傑已把毒品交給了曾啟 華,至於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在開車」、「曾啟 華上車時才知道他們在車上要交易毒品」(A偵一卷第44頁、 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證稱:「(問: 你叫被告開車載你找曾啟華,有否跟被告說曾啟華要試安非 他命?)到了時候才知道」(A偵一卷第195頁);證人曾啟華於 偵訊證稱:「(問:開車的陳辛龍可參與?)是他開車的,我 不認識他,他全程有目擊」、「(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 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A 偵一卷第202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其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毒品買賣交 易乙節,確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遭 警察攔下來後,才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在車上交易毒品云云 ,與其先前所供內容不符,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 符,礙難採信為真。是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至為顯然。 三、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交易,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 ,嗣被告有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看到張智傑拿1包東西 給曾啟華,我聽曾啟華說這個東西要試一下,曾啟華又說車 子開一下,我就繼續開車繞市區,開到成功路就被警察攔下 來」(A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而證人曾啟華於偵訊證 稱:「(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 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問:你上車後,有無叫 駕駛開車繞一下?)有」、「我就拿自備的吸食器試看看有 否純,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攔查」(A偵二卷第70頁,A偵一卷 第20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見張智傑拿1包東 西給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此際被告即已知悉張智 傑與曾啟華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是被告供稱發覺 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後,有聽從曾啟 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等語,確與證人曾啟華所證情節,互 核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雖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 繞行市區之舉動,然此係在張智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之後,即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且曾啟華 已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被告 始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屬 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再者,曾啟華雖說要試一下毒品 ,而被告亦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然曾啟華尚 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如此被告開車繞行之舉動,亦無施用 毒品之正犯可供從屬依附,自亦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言 。 四、再者,張智傑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 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與 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持 此一看法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被告駕車搭載張 智傑之際,迄至曾啟華上車之前,被告既不知張智傑要販賣 毒品,自難認被告駕車搭車張智傑之行為,係屬幫助張智傑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於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之際,始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然此際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曾啟華已收受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在此之後,被告縱有 依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就張智傑販賣毒品犯行,及 曾啟華持有毒品犯行,既無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 ,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則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 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正犯犯罪之經過有直接重要關係,而 資以助力,是依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之心證,是被告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訴-46-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113年度訴字第46 號義務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31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辛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劃設紅 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依警察法第9條第7項、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許家誠巡邏經過發覺並盤查,許家誠 要求陳辛龍出示身分證件,陳辛龍藉故推託後,突然駕車加 速逃逸,許家誠因而騎車在後追捕,陳辛龍於同日下午10時 53分許,將車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街,許家誠亦騎車追至 該處,並減速接近陳辛龍所駕駛之車輛,陳辛龍因前方為死 巷無法通行,為逃避盤查,明知許家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 倒車衝撞許家誠所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家 誠施暴,許家誠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機車則被撞倒地拖行,陳辛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亦因受阻而停下,許家誠隨即持槍喝令陳辛龍下車,並當場 將陳辛龍逮捕。 二、陳辛龍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98、9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0時許 ,因涉另案為警調查時,經警發覺其手機內有其持有槍枝及 填裝子彈之影片,其遂向警方供出藏放槍枝之地點,並同意 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辛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誠於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A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警員許家誠112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A警卷第21頁)、密錄蒐證影像截圖4 張(A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採證照片8張(A警卷第53頁 至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A偵三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 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在卷可憑。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3610號鑑定書(B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上開送驗子 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然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4顆各自 之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2顆亦均有殺傷力。警察有維護交通秩序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7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警員許 家誠騎乘警車,並依前揭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要求違規停車之被告出示證件等情,亦有警 員許家誠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徵警員許家誠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綜上,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98年間某日 起至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 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非法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 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見B院卷第1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核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A 院卷第312頁,B院卷第166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員警雖在被告手機內看 到被告把弄槍枝的影片,但員警一開始並未查獲槍枝,係由 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槍枝放在不知情女友之租屋處,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配合警方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 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 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 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 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 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 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 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 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逾1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 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 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一部分,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 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應予非難譴責;於事實 欄二部分,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 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 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犯 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妨害公務所造成之危險,暨持有槍 枝及子彈之數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侵 害法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所生邊際效益與痛苦 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此已說明如前,故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件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 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就上 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見113年度 訴字第46號卷第299頁),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 9號判決意旨,足認未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 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曾啟 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 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興 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 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 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使張智傑 因此得以在車上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 6公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之價金,曾啟華則得以順利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張智 傑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及曾啟華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及2213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 多路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 同意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 傑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 元、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成立幫助犯者,需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而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資以助力之行為始足當之,果其所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未資以助力,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所謂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本不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依自然行為流程及因果流程觀察之   所有便利、促進行為,而應限縮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對於   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   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   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   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32號、100 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智傑及曾啟華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張智傑約我出去吃飯,我當時在開車, 我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曾啟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 與興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 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 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6公 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32,000元之價金,被告有依 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嗣被告於同 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多路 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 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 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元、 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A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第205頁 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A偵一卷第195頁、第1 96頁);證人曾啟華於警詢及偵訊(A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A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A 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手機內採證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照 片(A偵一卷第75頁至第97、第101頁至第107頁)、查獲現 場照片(A偵一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偵一 卷第34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到被警察攔下來,才知道他們剛 剛在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我能確定的是張智傑已把毒品交給了曾啟 華,至於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在開車」、「曾啟 華上車時才知道他們在車上要交易毒品」(A偵一卷第44頁、 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證稱:「(問: 你叫被告開車載你找曾啟華,有否跟被告說曾啟華要試安非 他命?)到了時候才知道」(A偵一卷第195頁);證人曾啟華於 偵訊證稱:「(問:開車的陳辛龍可參與?)是他開車的,我 不認識他,他全程有目擊」、「(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 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A 偵一卷第202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其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毒品買賣交 易乙節,確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遭 警察攔下來後,才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在車上交易毒品云云 ,與其先前所供內容不符,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 符,礙難採信為真。是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至為顯然。 三、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交易,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 ,嗣被告有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看到張智傑拿1包東西 給曾啟華,我聽曾啟華說這個東西要試一下,曾啟華又說車 子開一下,我就繼續開車繞市區,開到成功路就被警察攔下 來」(A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而證人曾啟華於偵訊證 稱:「(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 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問:你上車後,有無叫 駕駛開車繞一下?)有」、「我就拿自備的吸食器試看看有 否純,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攔查」(A偵二卷第70頁,A偵一卷 第20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見張智傑拿1包東 西給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此際被告即已知悉張智 傑與曾啟華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是被告供稱發覺 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後,有聽從曾啟 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等語,確與證人曾啟華所證情節,互 核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雖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 繞行市區之舉動,然此係在張智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之後,即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且曾啟華 已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被告 始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屬 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再者,曾啟華雖說要試一下毒品 ,而被告亦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然曾啟華尚 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如此被告開車繞行之舉動,亦無施用 毒品之正犯可供從屬依附,自亦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言 。 四、再者,張智傑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 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與 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持 此一看法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被告駕車搭載張 智傑之際,迄至曾啟華上車之前,被告既不知張智傑要販賣 毒品,自難認被告駕車搭車張智傑之行為,係屬幫助張智傑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於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之際,始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然此際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曾啟華已收受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在此之後,被告縱有 依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就張智傑販賣毒品犯行,及 曾啟華持有毒品犯行,既無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 ,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則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 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正犯犯罪之經過有直接重要關係,而 資以助力,是依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之心證,是被告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訴-303-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玉鳳犯過失傷害罪,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玉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金鼎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鼎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劉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搭載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劉富美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富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上訴人即被告 葉玉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 過失傷害犯行(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美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 19頁至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 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車籍結果(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 分,業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無訛(院卷第58頁、第61 頁至第68頁)。其次,被告駕車左轉之際,所駕甲車之左前 車頭碰撞騎車直行之劉富美所騎乘之乙車車頭,顯然被告亦 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條 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從而,被告未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 擊劉富美所騎乘之乙車車頭,致劉富美受有上開傷勢,顯然 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劉富美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併此敘明。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慮及被告尚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過失,致誤認被告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從輕量刑之判 決,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漏論過失之情形,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劉富美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劉富美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 ,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劉富美之損害等情,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 違規情節、劉富美之傷勢程度、劉富美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又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 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 ,自亦有其適用。是原判決所非難評價被告之犯行之情節, 與上級審判決所論敘者不同,則原審雖同引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且就被 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 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顯有不同,故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度,亦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旨意相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交簡上-14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 其餘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卷)附卷可考,符 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3 以外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3之不 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 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 113年4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6號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內)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113年8月27日 編號2至3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87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23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 編號4至5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88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5日

2024-11-13

KSDM-113-聲-1933-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李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3

KSDV-113-補-1390-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見院卷第69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 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 113年3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0號 ㈠編號1至  2,曾定  應執行  有期徒  刑4月  (高雄  地檢113  年度執  更字第1  517號) ㈡編號1至  3,曾定  應執行  有期徒  刑6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 113年3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1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2號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2號 113年4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4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3號

2024-11-13

KSDM-113-聲-2031-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後,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謝承瑞』(下逕稱『謝承瑞』),共同……」。 (二)追加起訴書第6行關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號」。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欄 ,「69萬10元」應更正為「69萬元」。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 承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相 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出之金錢,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承稱:我提領的報酬(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 ,但因為我有欠「謝承瑞」錢,(所以)沒有拿現金,直接 抵掉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此以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為估算,應堪認被告本案獲有抵銷債務6,950元【 計算式:(9萬+21萬5千+12萬+15萬+12萬)1%=6,95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列之犯罪所 得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2號案件(俊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暱稱「謝承瑞」之成年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台新 、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111年11月27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雄」 、「吳志豪」、「楊婉君」、「資金風控部-李部長」等帳 號,對丙○○佯稱:在手機APP「Meta Trader 5」內依照指示 匯款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中 信、台新、兆豐帳戶後,由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謝承瑞」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謝承瑞」,事實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而係「謝承瑞」要求其在提領時向行員或在檢警偵查時謊稱其為幣商。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張萬欽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張萬欽臺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復由被告將所匯入之贓款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謝承瑞」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 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 1414、24813、25074、3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應為被告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於112年2月6日9時1分許,匯款3萬元 張萬欽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萬欽臺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於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轉匯69萬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5時51分許,轉匯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6時1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20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ATM提領9萬元 於112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53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ATM提領21萬5000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2月19日6時2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智門市ATM提領12萬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無 於112年2月1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5萬元 於112年2月20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2萬元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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