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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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龍聖宮」廣場內,因故與蔡豐隆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蔡豐隆,致蔡豐隆受有下巴挫傷、左肩膀挫 傷、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蔡豐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豐隆之陳述 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 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 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DM-114-簡-357-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9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郁傑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信 義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潘氏莊徒步沿忠孝路 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遭碰撞,致告訴人潘 氏莊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手肘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郁 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氏莊告訴被告沈郁傑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潘氏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易-120-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百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百萬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起,在臺南市白河 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VT-108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嗣林百萬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南市白河區南92-1線1.5公里處時,遭他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撞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林百 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1毫克,始為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三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TNDM-114-交簡-23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呈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呈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吳呈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121-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士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士哲於民國113年8月1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X-26 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 區永華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與永華路1段196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準備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陳信男騎乘車牌號碼MEW-8962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 1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 撞擊甲車,致陳信男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傷 等傷害。嗣經黄士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士哲自首暨陳信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男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 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 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別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告訴人所 受傷害,以及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 1份為證,然告訴人對該份和解書之效力有所爭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易-132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5號、第12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對價,將其甫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0000000000號 (下稱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 即以甲、乙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而申請交貨便服務並取 得交貨便代碼,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據其等提供之上開交貨 便代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提款卡透過 交貨便服務寄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交貨便服務資料及甲、乙門號申辦資料,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數網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附資料、統一 超商函覆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辦之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未必故意,且其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 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擔任粗工)、 家庭狀況(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幫 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甲、乙門號SIM卡所獲得之現金4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然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金融帳戶不同,一般只是作 為通訊用途,客觀上無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寄出時間 (民國) 寄出地點 寄出物品 交貨便代碼 收件人門號 1 乙○○ 自112年1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要匯港幣至其帳戶,須依指示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Z00000000000 甲門號 2 戊○○ 自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要借帳戶做帳上流水等云云。 112年11月23日19時43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高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Z00000000000 甲門號 3 甲○○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甲○○佯稱:有匯港幣至甲○○之帳戶,需寄送金融卡才能將港幣轉成新臺幣云云。 112年12月4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Z00000000000 乙門號

2025-01-21

TNDM-113-金訴-1734-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良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承良為供自己使用或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金華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自 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王欣怡所管領之如附表 「物品」欄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王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欣怡之陳述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年紀已大、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8月17日10時53、54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淺草大菠蘿麵包1個(價值30元) 2 113年8月18日10時44、45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原味奶油餐包1個(價值49元) 3 113年8月20日11時35、36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原味奶油餐包2個(價值98元) 4 113年8月24日10時35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 5 113年8月25日7時 59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

2025-01-21

TNDM-114-簡-310-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 人員之人(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 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 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於112年5月初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女子 「張芯語」進而交往,她說她的帳戶無法存款,要向其借用 帳戶,其就將A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她;後來「張芯語 」說有一筆國外款項已經匯入A帳戶,但因A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所以叫金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之後有1名自稱金 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說「張芯語」的錢在他那裡,要幫其 開通外匯帳戶,需要其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才能開通,其 才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其因智能不 足,欠缺與人交流與社會化之經驗,識別能力亦不如一般人 ,確是遭感情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A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某甲,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 ,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3份、匯款資料共2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某甲聯繫,且未查證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 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某甲雖自稱是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然某甲不 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 則其與某甲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 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 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 ,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 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至因被告 係與「張芯語」、某甲分別聯繫,且被告係將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甲,而非「張芯語」,故被告是否因愛慕 「張芯語」,而遭「張芯語」矇騙一事,與本案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 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 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 由。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烘焙業,需 要撫養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 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爰不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霞麗 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對游霞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2 王亞芹 自113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王亞芹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39分許 32,000元、 20,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93-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8號 原 告 林芷妍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42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志」之人之 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國志」,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供「張國志」使用甲帳戶。「 張國志」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 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小孩,在工 地工作,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妍 自113年5月14日13時27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OPENPOINT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對林芷妍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林芷妍至「OPENPOINT賣貨便」建立賣場,但因未通過認證,無法完成交易,需以匯款方式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1、13、17分許 49,989元、 49,988元、 19,088元 2 翁鈺琳 自113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翁鈺琳佯稱:有房屋出租,若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46分許 10,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32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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