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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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瑜珊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LDM-113-審重附民-13-20250124-1

審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董海榮 被 告 江瑜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1 14年度審簡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董海榮對被告江瑜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審重附民-2-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謝政剛 被 告 楊賢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即113年度審訴字第158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SLDM-114-審附民-69-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謝尚意 被 告 曹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審附民-40-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7號 原 告 梁薺之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SLDM-113-審附民-1347-20250123-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陳賢哲 被 告 李韻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審交附民-549-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林駿騰 被 告 楊賢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即113年度審訴字第158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SLDM-114-審附民-68-20250123-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羿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羿夫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邱羿 夫前因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 合併定執行刑,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各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 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 載,應補充為「邱羿夫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 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14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7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 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行關於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現場照片1張」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 充:⑴被告邱羿夫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48 、49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邱羿夫 涉嫌毒品通緝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報告(見偵卷 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羿夫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而 經上述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審訴緝卷第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 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另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亦於被告行為後之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則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減 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而按本條例所稱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 遭警緝獲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爆裂物前,即主動交出 本案爆裂物予警方扣押,並坦認持有該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之爆裂物等情,有警方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11、41、15頁)等件存 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爆裂物前,即主 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乃當場扣得上開全部爆裂物, 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併參酌被告持有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及遭員警查獲之經過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制 ,仍為玩樂(炸魚)購入上開爆裂物備用,而未經許可持有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 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持有爆裂 物之數量,併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爆裂物1個,經鑑驗結果,其瓶內之物屬火藥, 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 第58至83頁)、111年3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40號函( 見偵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固為違禁物,惟於鑑驗時試 爆併予銷毀,同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函文可按,已無完整結 構及效能,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市售爆竹煙火2個,經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   被   告 邱羿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羿夫前因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 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 ,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 ,以每顆新臺幣110元之代價,自網路購得含有屬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爆裂物1顆,並放在其攜帶之背包內;嗣 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其為通緝犯,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爆裂物1顆、市售爆 竹煙火2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羿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持有 扣案之上開爆裂物1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1103035809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鑑定通知書暨鑑驗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 40號函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 有上開爆裂物1顆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110年7月間取得 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至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犯 罪行為之繼續,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扣案之上開爆裂物1顆、市售爆竹煙火2個,均 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然上開爆裂物1顆經鑑驗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市售爆竹煙火2個經鑑驗結果,認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 鑑定通知書、鑑驗照片各1份為證,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 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訴緝-13-202501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4、186、220、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持以行竊之砂輪 機,既能鋸開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堪認在客觀上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案發時被告父親 開刀等情,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而依卷 內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2、121至133頁) ,可見被告犯案過程係頭戴全罩安全帽或帽子、口罩以掩藏 身分,從容熟稔操作砂輪機鋸開破壞機台零錢箱後取錢,再 收拾物品從容離去等節,實非似有受身心障礙影響之情,且 依現今社會境況,亦難認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獲取生活 所需之正當管道,而僅得以此方式為竊盜犯罪不可之理,故 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 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 產權利,甚且持具危險性之砂輪機毀壞機台而為,增加損害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金 額、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 親照顧),入監前獨居,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 ,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前後竊盜取得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各為6,000元、6,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雖於審判中與告訴 人丁○○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 未到庭與被告和解,被告不法所得仍舊保有,均不能認為已 有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見 偵卷第73、14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207至20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鑰匙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砂輪機1台,固亦屬於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07頁),惟經其 供稱:該砂輪機因於民國113年1月份在汐止那邊用同樣手法 行竊時,被汐止那邊的警察另案查獲後扣押(見偵卷第20頁 )等語明確,而被告該另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將該砂輪機1台予以宣告 沒收在案,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 稽,則本案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黄志傑律師(解除委任)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2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夾一下-南港店」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 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17號)、丙○○(機台編號2 、6號)、戊○○(機台編號16號)、丁○○(機台編號15號)、己○○ (機台編號12、19、24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 鎖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案之通用鑰匙打 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 硬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於113年1月13日4時37分, 在同址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9號)、張 君彥(機台編號8號、中巨06號)、陳奕宏(機台編號21號)、 吳世文(機台編號中巨01、中巨03號)、姓名不詳(機台編號2 3、10號、中巨07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9台零錢箱之鎖頭( 113年1月13日竊盜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 案之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 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 丙○○、戊○○、丁○○、己○○之妹妹黃佳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黃佳雯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丙○○、戊○○、丁○○、己○○所管領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之。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戊○○、丁○○、己○○分別指稱機台 零錢箱內遭竊金額係為2500元、4000元、2000元、5780元、1 萬6360元,合計共3萬64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上開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5人所指稱之現金合計數額,且告訴人等5人亦未就 被告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 難僅以告訴人等5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等人即有行 竊逾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易-1281-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哲 鄭彥廷 具 保 人 黃宇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澤繳納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黃宇澤因被告王顯哲、鄭彥廷2人涉嫌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 元(合計4萬元),並於具保人分別繳納現金後,均免予聲 請羈押,而將被告2人均釋放,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見偵卷第10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2紙(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同卷第149、151頁)在 卷可稽。茲以該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業經傳喚、拘提無著, 而其等住所地址均未有變更,亦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卷存 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件為憑,堪認被告2人均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人 原分別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SLDM-113-審訴-17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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