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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1-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 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有福所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卓有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有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及路面人車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致肇本件事故,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犯罪所生 損害固為嚴重,然考量被害人係因先與他人發生碰撞倒臥在 道路中間,方遭被告撞及,衡情公路乃車輛行駛往來之道路 ,路上有散落物固屬常態,然有人體倒臥於道路上,則屬少 見,是被告對此疏於注意雖有過失,惟若相較於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言,其非難程度較 低,況被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表示可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此與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雖不成比例,然衡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身分,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復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目前無業等語,則被告在經濟窘迫狀 況下,仍願先行籌措一定款項加以賠付,可認其並非完全無 賠償誠意,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即有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因未注 意車前及路面人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 精神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仍表示願先行一定賠償金額, 此與有資力卻拒不賠償之情形尚屬有別,並考量被害人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105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求處緩刑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依此被告行為造成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KSHM-113-交上訴-7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其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111年度偵字第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自首犯罪,又事實一㈢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加以被告 對於所犯3罪均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任何前科,顯見被告犯 罪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之販賣者尚有不同,反社會性格非 屬重大,原判決未能量處被告最輕之刑並定最有利應執行刑 即有可議。另被告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其於案發時年僅20 餘歲,社會經驗不足,且係因經濟困頓方鋌而走險為此不法 勾當,此實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 毒品與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 所為犯行次數非僅1次,販賣對象亦不相同,且販賣毒品之 價格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少數,可認其非偶然犯案,犯罪 情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相關規定予以 加重、減輕後,亦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 重情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足以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販賣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金額、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再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 告上訴所稱事項,亦未見原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 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 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6-2024112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邱遠香 邱新源 邱秀琴 邱秀梅 邱秀盆 被 告 尤水茂 卓有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7

KSHM-113-重附民-35-2024112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趙芳東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310,72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09,227元。原告於112年間之工作地點為被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廠辦合一之中華電信英才局(下稱英才局)。原告平日工作需進出英才局之辦公、機房區域及在機房區域透過攀爬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踩在電動移動梯(係由機械操作前進、後退,下稱系爭移動梯)之第二階梯上檢查通訊設備時,系爭移動梯竟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致使原告往後摔倒,跌坐在地上(下稱系爭A事故),受有「腰椎椎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詳如原證7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下稱系爭A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原告出院後於112年4月24日回被告上班,於112年6月19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行走時,因辦公室地面不平整有上下落差,致使原告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下簡稱系爭B事故,並與系爭A事故合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右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詳如原證10、12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下稱系爭B傷害),先後於112年6月20日、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手術。系爭A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於系爭移動梯配置防滑或其他防止轉動設備,亦未有第三人於梯旁監護及協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及「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等規定,致使原告發生系爭A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就系爭B事故,被告則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有任何警示標誌,致使原告發生系爭B事故受有職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 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2,526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費用40,3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曾發生系爭事故。關於系爭A事故部分 ,系爭移動梯係被告自99年間即引進使用迄今,該移動梯靠 牆一側之上、下緣均設有導軌,並不會有晃動不穩之情。且 系爭移動梯之移動、速度均係由在梯上之工作職員自己手動 操作、控制者,於使用安全上實無疑慮,且就系爭移動梯之 使用規範及相關使用規定(包括上梯者應配戴安全帽、繫好 確保繩)等,被告均有布達、公告並為宣導,原告在同一工 作場所上班業已近13年,期間均有使用系爭移動梯,就使用 相關規範、使用步驟應均知之甚詳,是被告絕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系爭移動梯亦斷不會有原告所稱暴衝之 情。況於原告主張之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亦有就系爭 移動梯進行每月定期檢查,檢查結果均正常,足證並無原告 所稱之系爭A事故之發生。關於系爭B事故部分,經被告向在 場同仁查證,均無人看見原告有踩空或跌倒之情,而係原告 向同事宣稱身體不舒服,請同事扶他坐下,其他同仁始將其 攙扶就座。況被告就地板有上下落差區域部分均有鋪設止滑 墊及緩降坡,就安全設施之設置並無違反法令。另原告於同 一工作場所服務近13年之久,工作環境並無改變,足見被告 就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並無過失,應無原告所稱系爭B事故 之發生。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未受有職 業傷害,被告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情,而無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云云,均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0至 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83年7月1日起迄今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並自86年9月12日起擔任測量台工作至今,且原告自90年2 月8日起即在現工作場所服務迄今,服務期間均有使用系 爭移動梯。   ⒉原告於112年間之工作地點為英才局,英才局同一層樓可區 分為辦公區域及機房區域(內有測量台),辦公區及測量 台區相鄰;原告平日工作需進出辦公、機房區域及在機房 區域透過攀爬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   ⒊原告於112年4月6日當天有就其本件主張之系爭移動梯進行 每月定期檢查,定期檢查表上亦有原告之用印。   ⒋原告於112年4月7日及4月8日有出勤上、下班。   ⒌原告在112年4月12日於臺中榮總接受「椎板切除及椎間盤 切除」手術(見原證7診斷證明書),另於112年6月23日 再次於臺中榮總接受「第三至第五腰椎脊椎融合手術,第 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移除手術」(見原證12診斷 證明書)。   ⒍被告在英才局機房內設置之系爭移動梯係屬由機械操作前 進、後退之電動移動梯。   ⒎原告有因112年4月6日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聲請傷病給付,經該局以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文:「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依病歷0光及 臺中榮總回復為多年前手術造成之鄰節位退化,和所稱11 2年4月6日事故不符合,亦非加重。綜上,依據上開醫理 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 ,惟台端於上開傷病住院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前開 條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 給付。   ⒏對原證1至4、6至10、12至16及被證1到被證9,以及本院調 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4月8 日 中市檢綜字第1130005933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勞保局11 3年4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4120號函文、勞保局113年 4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645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及勞 保局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函文,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 發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A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系爭B事故,受 有系爭B傷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 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 ,合計792,526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3 4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發 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先後 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工作時發生系爭A 、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 由原告就其有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系爭A事故部分:    ⑴關於系爭A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 6日15時30分許,在英才局踩在系爭移動梯第二階梯上 檢查通訊設備時,系爭移動梯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 致使正踩在移動梯上的原告往後摔倒受有傷害等情。惟 原告提出之電動移動梯照片及電動梯摔落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無法證明前揭經過。原告於11 2年7月13日填載之「中華電信公司意外事故報告表」, 就此部分事發經過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 左右,在英才測量台實施測試電路時,在PSTM收容架後 方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致臀部著地,當下雖疼痛無法起 身,但因有工作要繼續做硬撐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並未提及系爭移動梯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 ,致使正踩在移動梯上的原告往後摔倒受傷之情。且原 告主張:原告於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下背部隱隱作痛, 同年月7日下背部不適,同年月8日下背部劇痛到無法行 走及入睡云云。然自原告工作單位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可見原告於112年4月6、7、8日上下班時,行走、 步伐均正常而無不適或疼痛難耐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 。原告當日工作時究有無發生意外,殊有可疑。    ⑵原告自承發生系爭A事故時,並無人在場見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雖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8分在臺中榮總以電話通知被告吳明樺股長,有關原告工作受傷需住院開刀治療一事,吳明樺並於112年4月10日早上至臺中榮總探視原告等情。然吳明樺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許撥打吳明樺之手機,告知吳明樺原告在公司測量台跌倒,腰椎非常不舒服,在臺中榮總掛急診,但因時間已久,吳明樺已無印象原告有說何時、如何跌倒,在此之前也有聽說過原告跌倒之事,移動梯是固定放在測量台使用,那邊並無監視器,原告等員工使用該移動梯,因為被配線架擋住,所以其他員工看不到,當天原告是與吳芬蘭共事,應該沒有人看到原告在公司現場或使用移動梯跌倒的事情,且原告112年4月6日到8日有正常上班等情,此經證人吳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又證人吳芬蘭並不知道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6日從移動電梯上跌倒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吳明樺係112年4月8日由原告在電話中告知原告於112年4月6日在工作中跌倒之事,但因英才局並無監視錄影,吳芬蘭等其他員工亦未目睹,則究原告有無發生系爭A事故,除原告自已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原告有因112年4月6日事故向勞保局聲請傷病給付,經該 局以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 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依病歷0光及臺中榮總回復為多 年前手術造成之鄰節位退化,和所稱112年4月6日事故 不符合,亦非加重。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 料審查,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惟台端於 上開傷病住院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前開條例規定 ,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 原告並未發生系爭A事故。   ⒉系爭B事故部分:    ⑴有關系爭B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行走時,因辦公室地面不平整 有上下落差,致使原告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嗣由原 告同事張瓅心等人協助原告坐到椅子上,再由被告配偶 莊郭安綺至被告公司將原告送回家休息等情。固據提出 辦公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惟原告提 出之辦公室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英才局辦公室某處地板 有高低落差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當日有一步踩空而跌 坐在地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填載之「中華電 信公司意外事故報告表」,就此部分事發經過記載:6 月19日在測量台查測電路時又不慎受傷,在同仁張瓅心 協助下,查修同仁協助用椅子推至測量台外照顧,由張 瓅心請假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未提及因辦公 室地板有高低落差,致當日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之情 。是原告當日有無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殊有可疑。    ⑵原告復主張:原告在發生系爭B事故後有馬上呼叫在事故 辦公室內的同事張瓅心協助,張瓅心隨即請在被證4切 結書上簽名的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 棋協助幫忙第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瓅心。然查,證 人張瓅心與原告為同事,與原告工作地點一樣,同一個 辦公室,112年6月19日當天下午大部分時間,原告人不 太舒服,在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下午4點多原告有L INE張瓅心,說原告已通知他太太,因不太舒服要請原 告太太帶原告去醫院,因為原告體型比較壯,張瓅心請 同事幫忙把原告以有滾輪OA辦公椅推到門口那邊,等到 原告太太來的時候,張瓅心再找同事幫忙把原告推到門 口;當天原告從早上來就說不舒服,早上原告有到測量 台一下,大約早上10點多就到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 11點多張瓅心有幫原告買中餐,請原告過來測量台辦公 桌椅吃,原告吃完後又回去餐廳休息室休息,一直到下 午4點多原告LINE給張瓅心,說要請他太太帶他到醫院 ,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張瓅心並未注意到原告當天 下午有跌倒踩空這件事,但有上述不舒服請人來推之事 ;有關被證4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另外 的同事拿手機給張瓅心看,問張瓅心要不要簽名,張瓅 心表示如果是原告人不舒服有請同事幫忙推出去,這部 分沒有問題,如果是前面踩空跌倒的部分,張瓅心並沒 有注意到,所以沒有簽這份切結書;112年6月19日並沒 有人通知或告知,原告在測量台跌倒的事情等情,此經 證人張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2頁)。是依證人張瓅心之證述,112年6月19日當 天原告從早上來就說不舒服,大約上午10點多就到旁邊 的餐廳休息室休息,一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的配偶來帶 原告回去,張瓅心並未目睹或聽說原告當日下午有在辦 公室踩空跌倒之事。而原告既自當日上午10點多即因身 體不舒服至英才局旁之餐廳休息,僅中午11點多因張瓅 心幫忙買午餐供原告在英才局辦公桌椅食用,原告因而 短暫離開餐廳,原告食用午餐後旋即回到餐廳休息,一 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之配偶來帶原告回家止,衡情應不 可能於當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踩空跌倒。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證4之切結書出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其上記載:茲 以證明原告在英才測量台測試障礙時,不慎從PSTM收容 架後面樓梯踩空摔倒,本股查修同仁及測量台同仁協助 幫忙請假扶持上車就醫,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 其下並有訴外人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 建棋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陳文德、鄭凱 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棋分別於112年8月3日出具 切結書表示,並未親眼看到原告所述在測量台不慎踩空 摔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核與原告 原自承發生系爭B事故時,並無人在場見聞原告踩空摔 倒一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被證4切結書自 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9日系爭B事故發生後便有 告知吳明樺,吳明樺並有幫忙原告處理傷勢,應堪認定 原告確實因系爭B事故發生而受有職業傷害云云。然吳 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說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在 辦公室走路跌倒這件事,是原告跟我講的,我去他們測 量台巡視時,原告說他走路跌倒,在測量台裡面跌倒, 走路扭到腳,不舒服,我用民俗療法幫原告處理,腳踝 跟小腳的部分,我不確定是那隻腿,處理後有紓解,後 來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再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0、101頁)。是依吳明樺之證述,並未目睹原告於 112年6月19日下午英才局辦公室跌倒之事,對照證人張 瓅心前揭證述,原告告知吳明樺其於英才局辦公室跌倒 一事,應係在112年6月19日之後。且吳明樺經由原告告 知在測量台跌倒,係走路扭到腳,扭傷部位位於腳踝與 小腳部分, 核與原告主張因系爭B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 不同。是吳明樺之證述,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有系爭B事故之發 生。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A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系爭B事故,受有 系爭A傷害,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自難證 明其所受之系爭A、B傷害,分別為系爭A、B事故所致。是原 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難認 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 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 2,526元,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系 爭A、B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有因發生職業災害,致生損害 之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無法准許 。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346 元,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 系爭A、B傷害,難認原告有因發生職業災害,致生損害之事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醫療 費用,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6

TCDV-113-勞訴-6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 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 10月),其犯罪類型均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法 相近,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 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 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5

KSHM-113-聲-987-202411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成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可佐。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至113年均在凱旋醫院治療,在 入所時驗尿並無毒品成分,即表示未有再施用毒品。另被告 因患有腦傷問題,導致行為偏差,造成所內評估人員誤解評 估錯誤,是被告對於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深感不公,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 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 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 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 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 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於113年10月14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 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 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0月2 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 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已詳 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在所內表現良好,因患有腦傷問題,導致 行為偏差,造成所內評估人員誤解評估錯誤等語,然依前揭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就被告「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 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僅持續於所內抽菸部 分,得分2分,未見有其他重度、輕中度違規事項遭加計分 數等情,顯見此部分係依客觀事實予以判斷,未有評分人員 恣意擅斷之情。至被告另稱其久未施用毒品,入所時驗尿時 亦檢無毒品成分,認不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然其此部 分所陳縱使為真,僅能證明其於特定期間未施用毒品之事實 ,未必代表其在身、心上均已戒除毒品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自難以此資為其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是被告 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足取。  ㈣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31歲以上,得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5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思覺失調,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清掃),得2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1-25

KSHM-113-毒抗-20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盛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盛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上開2罪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9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兼衡抗告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表示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不知附表編號2已執畢之案件,也會 併入應執行刑聲請,導致抗告人刑期加長,懇請鈞院重新審 理,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外,本應併合處罰之。此目的在使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此時併罰之數罪中縱有一部執行完畢,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本案抗告人所犯數罪,縱有一部 執行完畢,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 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亦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理。況若本件未經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合 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共計6萬元罰金,較之原審 定刑結果反而更為不利,自無抗告人所稱定刑結果導致刑期 加長等情。抗告意旨忽略定執行刑時,就其已執行完畢部分 ,依法仍應合併定刑,僅於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為扣除 ,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自屬無理由。 四、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5

KSHM-113-抗-453-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基元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告訴人張家興係主張聲請人即被告陳基 元(下稱被告)揮拳毆打其後腦,並沒有主張被告毆打其頸 部及背部,且被告僅有出手一次,告訴人傷口應僅有一個, 但告訴人確受有左側頸部、右側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 傷害,此部分應係告訴人製造傷勢誣陷被告,為此聲請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向阮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請該 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口是使用什麼東西和外力所造成。另告訴 人未向被告提出誹謗罪告訴,檢察官亦未對此犯罪事實起訴 ,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應對被告判處無罪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 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認 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係參酌告訴人證詞,再經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曾徒手朝告訴人左側頭頸 部位置做出一次揮打動作,告訴人頭部並遭揮打而向下低頭 等情,核與告訴人稱遭被告毆打後腦等節大致相符,另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扭挫傷等節,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受傷相片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被告辯 稱其僅出手一次,為何告訴人會有多處傷勢等節,亦說明: 人之後腦、頸部肌肉相連,被告對告訴人頭頸部用力揮打, 使得告訴人後腦、頸部肌肉因此遭強大外力拉扯,自可能造 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及挫扭傷之傷害等語。對於被告所為犯罪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再審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 顯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事項,持不同評價再事爭執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此外,原 確定判決僅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及挫 扭傷之傷害,未包括聲請意旨提及另受有左側背部挫傷之傷 害,此部分所指自難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調取告訴 人病歷等節,因上開證據均經調取在卷,其中錄影畫面亦經 地方法院法官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是原審針對上 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病歷均已調查審酌,自無重複調查之必 要。另被告聲請發函阮綜合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 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 程序調查之證據,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其中原審認定若 朝人之頭頸部用力揮打,可造成頭頸部受有扭挫傷傷害等節 ,經核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事項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 要。  ㈣至聲請意旨認告訴人未提出誹謗告訴,檢察官亦未對此起訴 ,暨原審法院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語,核均屬審判是否違 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併敘明 之。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被告 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 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5

KSHM-113-聲再-115-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 因罹患心臟疾病,希望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暫 不接續執行後案,可讓受刑人先開刀進行手術後再回監執行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 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 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 、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 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 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 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 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 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 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 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1 13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於同年12月8日期滿,嗣檢察官 於同年6月29日再以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為由,以112年度執峨字第929 0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於同年12月9 日接續執行後案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受刑人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嗣受刑 人以罹患疾病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後案,據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受刑人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 辦理等語,亦有該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 字第1139086958號函文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檢察官 向醫院函詢受刑人就診事項,分別據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函覆:受刑人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可自理生 活,無經常性住院之必要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函覆:受刑人目前以藥物治療中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參,堪認其入監時並無緊急醫療處置之需求。參以 受刑人具狀僅稱欲開刀進行手術,亦未陳明有何罹患疾病, 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且,受刑人現既已入監執 行,若其因病有治療需求,經醫師評估需密切觀察及處置,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 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 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 ,故檢察官以異議人罹病情形,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 已達拒監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等情,自於 法自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遽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2

KSHM-113-聲-94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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