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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楷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楷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及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1 13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各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3千 元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590-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原記載「MGA-2833 號」,應更正為「132-JRY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51號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 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 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幸未肇事致 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暨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黃祥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庭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0月6日1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因 另行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經警以電話通知到案說明 ,黃祥庭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10分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南門派出所,經警發現黃祥庭身上有 明顯酒味,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祥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2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111年9月29日 」;證據部分補充「111年8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1923 號函暨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 於舊法第61條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然刑度並 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計畫、戒除酒癮與藥癮之療程處遇計畫,竟無視於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所為之裁定,其行為有害於 保護令之執行,並錯失法院協助其脫離酒精及藥癮戕害之美 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杜順枝、杜蔡美貞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杜順枝、杜蔡美貞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㈠不得對杜順枝 、杜蔡美貞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 於杜順枝、杜蔡美貞為騷擾之行為;㈢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共計24次,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計12次、戒酒教育計12次,每 次至少2小時(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 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 課程及戒酒);戒酒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戒 藥癮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上開處遇計劃應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㈣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 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6日、111年8月26日均受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其應參 與戒酒癮門診及戒藥癮門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均未前往參加,因此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 遇計畫,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 單、臺南市衛生局110年12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3868 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54285號 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70106號函 暨送達證書、處遇結果及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計畫,係基於 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 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NDM-113-簡-3304-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6號 原 告 郭瑋君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被 告 許原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許原齊涉犯過失 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資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 ,其對被告許原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97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代幣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代幣1包,被告已花用殆盡 ,業經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0號   被   告 高勝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時 ,見郭勝雄所有之代幣放置於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代幣1包(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勝雄 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代幣1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6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所犯本件與前案皆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 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氣室 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告變賣花用殆盡, 此據其供承在卷,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郭柏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1年6月9日以111年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林俊義放置在上開地點騎樓之冷氣室外機1臺(S AISON品牌,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林俊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08-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 禍致人受傷,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7號   被   告 黃重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 區民安路某處之火鍋店,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 之上。嗣黃重榮於駕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遇 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 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 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8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武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武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武宗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是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69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陳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哲、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45頁),被告二人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自考領駕照後均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告訴人蔡文哲、陳建志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及渠等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陳建志自述二技畢業、 被告蔡文哲自述碩士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7號   被   告 蔡文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三段36號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並暫 停於內側快車道;適有蔡文哲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建志後方,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蔡 文哲受有左後背擦傷,左下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 ,左足踝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陳建志則受有下背挫傷 ,腰椎第1、2、3、4節橫突骨折、右頸部、左胸、右側足部 、右髖部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蔡文哲、陳建志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哲、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蔡文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蔡文哲、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0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①附表編號1之物品欄位金額應更正為「445 元」(警卷第13頁)、②附表編號2之地點欄位門市應更正為「 麻豆謝厝寮門市」(警卷第15頁)、③附表編號3之地點欄位地 址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號」(警卷第19頁);⑵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冠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分別變賣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因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8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云、郭岳勳及陳麗娟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部分,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姿云 遊戲包5盒 (共計54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謝厝門市) 郭岳勳 遊戲光碟5盒 (共計405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興門市) 陳麗娟 遊戲光碟10盒 (共計930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4 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28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姿云 遊戲包6包 (共計54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024-10-30

TNDM-113-簡-33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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