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洪堉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民國109年8
月27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
1日前,並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
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L34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自112年5月2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卷附被上訴人答辯狀檢送
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所示,可見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而系爭車輛之定檢日為109年8月27日,則上訴人身為系
爭車輛之車主,依法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一個月內,將系爭
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
驗,然依卷附檢驗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僅曾分別於103
年6月23日、108年11月07日進行檢驗,可見就上開109年8月
27日之定期檢驗,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送往指定
地點接受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
09年8月27日)」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所辦
理新增之通訊地址,尚無違誤;上訴人既身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對於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送往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
,且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就其上開違
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定檢日109年8月27日),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
合法有據。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12月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已判決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楊時睿所有,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按「行政訴訟原以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
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
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上訴
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上訴人
提起上訴,倘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
無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
而言。查被上訴人依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原判決
做成後,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87525
號函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處分因已
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就原處分之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TPBA-113-交上-10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