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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0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原告陳報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5

TPDV-113-訴-4290-20241015-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洪堉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民國109年8 月27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 1日前,並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 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L34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自112年5月2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卷附被上訴人答辯狀檢送 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所示,可見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而系爭車輛之定檢日為109年8月27日,則上訴人身為系 爭車輛之車主,依法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一個月內,將系爭 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 驗,然依卷附檢驗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僅曾分別於103 年6月23日、108年11月07日進行檢驗,可見就上開109年8月 27日之定期檢驗,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送往指定 地點接受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 09年8月27日)」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所辦 理新增之通訊地址,尚無違誤;上訴人既身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對於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送往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 ,且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就其上開違 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定檢日109年8月27日),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 合法有據。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12月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已判決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楊時睿所有,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按「行政訴訟原以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 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 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上訴 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上訴人 提起上訴,倘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 無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 而言。查被上訴人依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原判決 做成後,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87525 號函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處分因已 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就原處分之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105-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P220*** **3)、李**、李**、李**、李**、李**、李**」部分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陳明被告李建德之監護人李其諭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監 護人李其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提出被告李建德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全體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P220*****3)、李**、李** 、李**、李**、李**、李**」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 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調解 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德等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 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 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 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2-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查,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此除經渠2人於警詢時 一致陳明外,並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為證,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 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三)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詐 欺案件與本案恐嚇害安全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再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11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因不滿丙○○要求其就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3樓2人住處內,對丙○○恫稱:「去神明桌拿一把香,要 點起來燒房子」、「誰進來家裡就要就揍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嗣經 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42-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國慶 陳國崇 陳國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林安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8筆 土地為更新單元」案,更新單元土地包括○○市○○區直興段2 小段441、443、444、445、446、447、450、451、452、453 、454、458、459、460-1、461-1、462、467及468-1地號共 計18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則位於前揭18 筆土地之東南側;○○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298次會議決議同意將萬華區 直興段2小段441地號等18筆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惟作成決 議1「本次未納入範圍之鄰地,於後續都市更審議階段,請 申請人持續努力溝通協商,未來若有其他地主願意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將其納入更新單元中」,被告乃以民國10 6年12月5日府都新字第10632639800號函核准參加人申請劃 定萬華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嗣參加 人取得更新單元毗鄰之其他5筆土地地主同意納入更新單元 ,惟原告迄未同意參加都市更新,參加人乃以更新單元擴大 後,位於更新單元東南側之448地號土地位置寬度、深度均 有不足,未來單獨興建將有所困難,而申請將448號土地一 併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經審議會109年8月21日第431次會 議決議同意,本件更新單元範圍由18筆土地調增為24筆土地 ,參加人乃據以擬具「擬定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2小段441地 號等24筆(原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審議會 第579次、第596次及第607次會議審議後通過,被告乃以113 年2月1日府都新字第1136000054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 核定實施。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件審 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07

TPBA-113-訴-404-202410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07

TPBA-112-訴-92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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