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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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馨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0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補-2451-202410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康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KU-0927 110年4月15日 111年8月11日 5年 1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290元 2,374元 6,615元 8,989元 高漢克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0×0.369=1,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0-1,583=2,707 第2年折舊值    2,707×0.369×(4/1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7-333=2,374

2024-10-17

SLEV-113-士小-1462-202410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全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卓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084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 敗訴部分之金額為157,004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簡-988-2024101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 仟陸佰玖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15

TPEV-113-北補-2450-202410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李彥明 被 告 李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5

TPEV-113-北補-2438-202410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庭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14

TPEV-113-北補-2439-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林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與俊興口,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 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鈺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羅志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28,515元(工資費用15,475元、零件費用13,040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照、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研判表、 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由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 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 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為28,515元(工資費用15 ,475元、零件費用13,040元)無訛,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112年5月17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為13,0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0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475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779元(計算式:1,304元+15,4 75元=16,7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35-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羅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神 采飛揚奢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鈺浩所駕駛之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45,703元(零件費用123,350元、工資費 用22,3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是上坡車,系爭停車場出入口的鐵門是因為我 車子抵達感應到而打開,下面是顯示綠燈,所以上面當然是 紅燈,我都已經要出停車場的時候,有車突然進來就撞到了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前揭過失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 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與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依其現場圖所示 ,系爭車輛係自新城八路右轉欲進入系爭停車場,並於地 面層之停車場出入口處與駛出系爭停車場之被告所駕駛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勘驗內容:檔案一為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 從地下室停車場駛到至地下室停車道出口,當時車道的鐵 門為關閉狀態,旁邊門柱有一紅色燈,被告車駛近鐵門打 開,被告車往上駛出車道,於接近停車場出入口時,原告 保車從入口右轉駛入,兩車碰撞。檔案二為原告保車行車 紀錄器,顯示原告保車從道路右轉欲駛入該社區停車場入 口,剛右轉時,從畫面可看出被告的車已經從車道坡道上 到接近入口處,原告保車仍持續右轉,被告車持續駛出到 入口處的平面車道時,原告保車停下來,被告車持續前進 ,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及勘驗被告手機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勘驗內容: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於地下停車場欲左轉 到停車場出口前天花板有一燈號顯示綠燈,被告車左轉到 停車場出口前,地下車道鐵門關閉時,右邊門柱的紅色燈 號顯示數字為零,鐵門打開後被告車就駛出坡道往上,被 告車於駛近出入口時,原告保戶車右轉進入出入口處有停 車,兩車就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自地下一樓之車道坡 道往上駛出至地面層之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林鈺浩所駕 駛系爭車輛才自道路右轉至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且此情況 為林鈺浩右轉時即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繼續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始暫停,致甫自車道坡道下方 駛出地面層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閃避未及,二車發生碰撞, 應認林鈺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則無過失。 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531-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李靜芝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5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擦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龍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6,146元(含工資2萬0,132元、零件9萬6,01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第,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為直行車,原告保戶是從停車格開出來 而發生碰撞,被告無肇事責任,責任在原告保戶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所導致,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其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事發地點雖為大賣場之私有土地,並非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惟上開道路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 ,亦應為在非道路駕駛車輛之人應遵循。經查:本件原告保 戶駕駛車輛既剛要從自身所在之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在停車場內車道上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於確定可安全駛出後再起駛,然被告並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駛出停車格,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所為已違 反前開規定,應有過失責任。又被告雖為直行車輛,但亦負 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並 未注意及此,而撞上車身已出來一半之原告保戶車輛,雙方 違規情節相當,應各負50%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 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1萬 6,146元(含工資2萬0,132元、零件9萬6,014元),有上開 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 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6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9,733元(計算式:20,132元+9 ,601元=29,733元)。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如前述,原告保 戶起駕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因而與被告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各負50%過失責 任,應依原告保戶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4,867元(計算式:29,733元 ×50%=14,8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簡-684-20241004-2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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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案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時55分許,無照駕駛( 即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與承德路2段53巷口 時,因超過限速行駛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薛惠尹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薛惠尹受有體傷 ,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薛惠尹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 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薛惠尹醫療費 用等共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81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薛惠尹 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強制險理賠作業畫面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萬9816元等語,固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薛惠尹亦 同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 見薛惠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 本院審酌被告及薛惠尹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6成過失 責任比例,被告則有4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1926元(計算式:2萬9816元×0.4,元以 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小-19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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