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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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進寶 相 對 人 廖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2,334,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4-司聲-22-20250208-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王吟方 相 對 人 和山建築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業於113年1 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司-633-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9,4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25,8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7

TPDV-114-司票-264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 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有部分相同,各 罪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為無意見,嗣另陳報請求儘速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05

CHDM-113-聲-1509-202502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相 對 人 黃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880元、測量費5,300元,共計18,180元,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698-2025020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新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2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640-20250204-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被 告 林豪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唐詩涵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7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唐詩涵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280元,第一審裁 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他-156-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睿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 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 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睿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經鈞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 6,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歷審卷宗後,聲請人於前 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 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624-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嘉苗 廖嘉裕 廖崑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480元、測量費9,615元,共計18,095元,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廖嘉苗 17/50 6,152元 2 廖嘉裕 8/25 5,790元 3 廖崑益 17/150 2,051元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750 410元 5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68/750 1,641元

2025-02-04

PCDV-113-司聲-643-2025020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唐泰偉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更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 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6 號),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聲請更生費用,嗣經該院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由本院以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9號調解不成立,再由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確定。次查,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 ,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應即由其向本院繳納 ,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他-14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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