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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瑜雯 梁皓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 7號、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 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皓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1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被告何瑜雯 於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8頁)、「被告梁皓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17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  ㈡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與暱稱「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瑜雯於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被告梁皓然於109年12月22日 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 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浩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18 2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175頁),並已將其所詐得之5 600元返還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112年9月18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堪認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何瑜雯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第1757號卷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13 8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 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 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審酌被告何瑜雯 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所詐領之獎金額度不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且僅係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 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偶一為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一般詐欺 集團對民眾實施詐術相比顯然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何 瑜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 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 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 ,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梁皓然業已返還詐得之中獎款 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分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何瑜雯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梁皓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皓然已部分 賠償財政部國稅局,堪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 害有限,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共同詐領金額共計為9,000元(計算 式:5,600元+3,400元=9,000元),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依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於偵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前開所 詐領之贓款先與「小宇」平分,再由2人對半分等語(見偵緝 1757卷第38-39頁,偵緝1828卷第47頁,本院審訴卷第138、 175頁),是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各分得2,250元(計算式:9 000元÷2÷2=2,250元),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何瑜雯就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皓然就前 開犯罪所得,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梁皓然已返還5600元與財政部 國稅局,業如前述,相當於已將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何瑜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皓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瑜雯、梁皓然與真實姓名年及不詳、暱稱「小宇」之人均 明知未持有中獎統一發票證明聯不得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 何瑜雯、梁皓然手機內所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 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 小宇」自網路上擷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QRCODE後 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何瑜雯、梁皓然為中獎 人,而將新臺幣(下同)5,600元、3,400元之中獎金額,分別 匯入何瑜雯、梁皓然所綁定之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之實際持有人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瑜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瑜雯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台新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5,6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2,800元,另外2,800元再依「小宇」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之事實。 2 被告梁皓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皓然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中信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同意由被告何瑜雯操作伊手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3,4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6成,「小宇」則分得4成之事實。 3 證人鄭明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喬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3552號函 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獎發票截圖影本 ⑶冒領統一發票清冊各1份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2人曾使用統一發票APP兌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且獎金曾分別匯入渠等之台新、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分別所涉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自己名義自稱為中獎人 ,向財政部國稅局詐領金錢,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利用同 一漏洞機會密集犯案,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 2人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時間 1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屏福門市部 10908 DK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2時46分7秒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第七十三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53分10秒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三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3時42分43秒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四四七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0日12時51分13秒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一六分公司 10910 EX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9分38秒 6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中港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37分35秒 7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光明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9分24秒 8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分公司 10910 ET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6分52秒 9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0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24分7秒 1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第一0二七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0時19分1秒 1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三七六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5分38秒 12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成功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3時43分45秒 1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沙田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6時7分20秒 1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大庄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1時1分50秒 1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分公司 10910 FD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6分42秒 16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三分公司 10910 FE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21分25秒 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新城分公司 10910 FG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3時43分16秒 18 長椿素食館 10910 FP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12時11分58秒 19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FS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32分41秒 20 原味觀音中正冷飲店 10910 FU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1日6時13分24秒                       合計5,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時間 1 台糖民族三加油站 10908 DL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4時35分39秒 2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建工 10908 DT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2日4時35分50秒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第一一九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7時34分52秒 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第一O九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43秒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新生門市部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6時3分21秒 6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金勇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33秒 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雙田分公司 10910 FD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4分 8 宏通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FE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3分44秒 9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FS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4分14秒                       合計3,4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簡-1468-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0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第193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 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供稱每次可 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 頁,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卷第37頁),所 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勇」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 領出並購買比特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每次提領可分得2000元報 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頁,本院審金 訴1936卷第3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丙○○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復依他人指示 將帳戶內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以洗白 詐欺贓款,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 國111年6月間,聽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 張勇」)之成年人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並交付比特幣 交易之款項,每次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張勇」, 而與「張勇」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8月15日,以臉書名稱「Eric Wang」認識丙○○ ,向丙○○佯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0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 ,各匯款3萬元及2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 張勇」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111年10月2 5日晚間9時45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提 領其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及29萬5,000元後,依指示 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前以同一手法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業經該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交付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張勇」,下稱「張勇」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 號判決確定)為圖牟取按「張勇」指示每次提領本案帳戶內 資金並購買比特幣交易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與 「張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8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傳送訊息予○○○,向其佯稱:有重要事情要幫忙匯款,匯完 錢後會有房契跟地契等語,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1月2日16時22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13 萬32元至本案帳戶。甲○○旋依「張勇」之指示,分別附表所 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於提 款後依「張勇」指示,購入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被告有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3.被告不認識「張勇」,2人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3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13萬32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張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收到「張勇」告知本案帳戶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被告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3.被告按「張勇」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勇」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勇」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 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日 17時50分 6萬元 2 111年11月2日 17時53分 6萬元 3 111年11月2日 17時54分許 3萬元 4 111年11月3日 12時50分 4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4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再交付 蓋有偽造之「郭家豪」及「智富通」印文」更正補充為「, 再交付列印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及持偽造之『郭家豪』印 章蓋用偽造『郭家豪』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文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66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 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 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 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 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 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温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智富通」」 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郭家豪」之印章及在前開文件上偽 造「郭家豪」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 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智富通」印章,自難另論 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郭 家豪」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前開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係 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1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序明。  ㈣被告温文翰與暱稱「薛金」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64頁),依現存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黃英政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 黃英政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6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修車工作、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曾約定每次取 款可得5,000元,然本次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6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黃英政收取66萬元後,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智富通」、「郭家豪」之印文 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智 富通」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 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郭家 豪」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非 其所為亦非其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3月26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66萬元,上有偽造之「智富通」、「郭家豪」印文各1枚) 1.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3.偵卷第107頁。 2 未扣案之「郭家豪」印章1顆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合約書2張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3.偵卷第107頁  4 扣案之113年3月1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20萬元)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6號   被   告 温文翰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屏東○○○○○○○○○)             居○○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温文翰即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智富通客服」向黃英政佯稱:可透過智富通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英政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現金,嗣温文翰即依「薛金」之指示,於113年3月 26日1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假冒為外務專員「郭 家豪」向黃英政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再交付 蓋有偽造之「郭家豪」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給黃英 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家豪及智富通之名義。温文翰復 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二線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英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合約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郭家豪」及「智富通 」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收款收據2張、合約書2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391-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 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 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 「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 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 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 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 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 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 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 ,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 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 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 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 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 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 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 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 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 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 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 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 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 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 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 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 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 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 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 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27

TYDM-112-審金簡-66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基於」 後補充「參與組織犯罪」、第14行記載「印章」更正為「印 文」、第15行記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更正並補充「、佈 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第16行記載「10分許,」後補充 「持偽造之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 證,佯裝為合遠公司外派員」、第16行記載「便利商店,」 後補充「出示偽造之合遠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1、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稚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稚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與「陳智美」、「路遠」、「綠角財經筆記」、「黃雅 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 亦均據實陳述(見偵卷第97-98頁),僅因檢察官未詢問是 否坦承前開罪名,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 會,是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前開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卷第16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稚閎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廖期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事由,與告訴人廖期脩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 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次犯行未實際 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卷第31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廖期脩收取20萬元後,係依「 路遠」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 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隨同前 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83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見偵卷第83頁) 3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9號   被   告 黃稚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稚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加入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美」、「路遠」、「綠角財經筆記 」、「黃雅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稚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黃雅婷」於 112年9月間對廖期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期脩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款項 ,而黃稚閎則依照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印章之商業操 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 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 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期脩及合遠公 司。黃稚閎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 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期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稚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面交20萬元,被告並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被告健保卡之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智美 」、「路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 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634-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 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 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 「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 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 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 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 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 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 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 ,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 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 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 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 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 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 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 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 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 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 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 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 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 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 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 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 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 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 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 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27

TYDM-112-審金簡-663-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蕭唯澤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蕭唯澤(已歿,所 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 決公訴不受理)」、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更正 為「附表二『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分別對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害人李曉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各代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3萬 元、1萬41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二「更正後起 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所示),嗣將各該點數序號及儲 值密碼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 鄭衣彤、被害人李曉彤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59662卷第11- 13頁,偵55276卷第11-12頁,偵2353卷第11-13頁,偵888卷 第37-41頁),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e購卡 結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在卷可憑(見偵59662卷第1 9-21頁,偵55276卷第15-17頁,偵2353卷第23頁,偵888卷 第53-5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55276卷第121-123 頁),足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具 體之金錢財物1萬元、2萬元、3萬元、1萬4100元,縱被告係 指示其等代為繳納費用,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 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 上對其等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均應構成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而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 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 害人李曉彤被告詐騙者,除於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3、 4「金額」欄所示外,尚分別有購買5000元、5000元、100元 之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二「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業據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害人李曉彤分別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5276卷第11-12頁,偵2353卷第11-13 頁,偵888卷第37-41頁),並有其等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加值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在卷可憑(見偵55276卷第15-17頁,偵2353卷第23頁,偵 888卷第53-57頁),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指之事實乃 接續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鄭衣彤、被 害人李曉彤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鄭衣彤達成調解,然並 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103-104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庭維與共犯蕭唯澤所共同詐得之如附表二各編號「犯 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依卷內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 上說明,應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對前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應各按二分之一 比例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 李庭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5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1萬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1萬5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705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更正前起訴書附表 金額(新臺幣) 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劉凡綺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1萬元 2 謝琇婷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2萬元 3 鄭衣彤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6.5000元 3萬元 4 李曉彤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5.100元 1萬4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蕭唯澤(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庭維假冒便利超商門市主管或總公司人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致電門市店員,佯稱要教導門市人員鎖卡等語,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列印出GASH遊戲點數卡結 帳後,再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並由 蕭唯澤提供不知情之錢俊龍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 稱「玻璃心Cc」帳號(註冊門號為蕭唯澤申辦之0000000000 )供李庭維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後,另透 過不詳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由2人平分花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凡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謝琇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衣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宵分局報告偵辦;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錢俊龍借用本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 2.坦承有使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遊戲點數卡。 2 同案被告蕭唯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係錢俊龍使用蕭唯澤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 2.被告李庭維有使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遊戲點數卡。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便利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結款單 證明告訴人劉凡綺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加值服務繳費單、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謝琇婷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鄭衣彤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李曉彤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害人李曉彤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查詢結果、會員資料 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係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該帳號綁定門號為另案被告蕭唯澤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蕭唯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地點 點數卡序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劉凡綺 (提告) 112年7月12日15時45分許起,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宜蘭青蔥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662號頁19至23 2 謝琇婷 (提告) 112年7月14日21時7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105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276號頁19至23 3 鄭衣彤 (提告) 112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起, 苗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頁15、19、23 4 李曉彤 112年6月30日14時許起, 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益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頁55至61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8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14行記載「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更正為「向張芷恩出示偽造『郭家豪』之識別證,並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持偽造之『郭家豪』印章虛偽蓋『郭家豪』之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張芷恩行使,以取信於張芷恩,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並向張芷恩收取現金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温文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温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郭家豪」之印章及在 前開文件上偽造「郭家豪」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 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就 被告偽造「郭家豪」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前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係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8、52頁), 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温文翰與暱稱「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9、55頁),且無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芷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張芷恩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20萬元,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每次取款可得5,0 00元,然本次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芷恩收取20萬元後,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之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 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郭家 豪」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113年3月26日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22萬元,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75頁) 2 「郭家豪」印章1顆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温文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居○○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温文翰即與「薛金」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以股會友」群組向張芷恩佯稱:可透 過「E智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芷恩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温文翰即依「薛金」之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0號前,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温文翰復依指示將前 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二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e智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股票(2327)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卡、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授信通知函影本、通話紀錄畫面、「郭家豪」識別 證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識別證(姓名:郭家豪)、「森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092-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93巷 口往民安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民安街93巷與民安街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未行使至該路 口中心處時搶先駕車左轉民安街,適有告訴人詹前厚騎乘EM R-55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舟 狀骨撕裂性骨折併關節攣縮及左手肘、右膝蓋、左腳踝挫傷 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俊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前厚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84、87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2-審交易-13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RUNG (中文姓名:吳文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VAN TRUNG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050」更 正為「00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VAN TRUNG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數次 盜領同一告訴人阮文黃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盜領告訴 人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已賠付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未取得工作 許可、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0年9月6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逾 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1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 並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01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1,005元=4萬1,015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4-65頁,本院 審易卷第3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被   告 NGO VAN TRUNG (越南籍)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忠,以下以吳文忠 稱之)與阮文黃為朋友關係。吳文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向阮文黃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朋友 匯款之用,惟吳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未得阮文黃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阮文黃所有之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0,005、2萬0,005 、1,005元合計4萬1,015元。 二、案經阮文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阮文黃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收受朋友匯款之用,卻於110年8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阮文黃所有之薪水4萬1,015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大約於領款完1、2個月後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等語。然後續被告是否有還款,仍不影響越權提款當下犯罪行為既遂,被告所辯自足採。 2 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且自應包括越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 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訴人僅同意在收受被告朋友匯款之範圍內可 自由提領,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私自提領告 訴人所有之存款,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110 年8月5日,先後3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行,係 本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在提領前屬於銀行所有且為管理權人即告訴人持有 ,被告越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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