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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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璟鋐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璟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15日調查表1份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 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3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113年4月18日 同左 113年4月18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19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113年10月8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2025-03-14

KSDM-114-聲-171-2025031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詹欣娪 被 告 梁軒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簡附民-2-2025031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晁任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 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晁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晁任前因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月10日,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4日 更犯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 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上揭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 月2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 本院卷第1頁),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撤緩-1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宏温 具 保 人 陳淑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宏温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淑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5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4年3月11日入法務部○○○○○○○ 執行,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入監執 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聲-391-202503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沈煥喬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浚榤 地址詳卷 尤威仁 地址詳卷 林奇儒 地址詳卷 林茂杰 地址詳卷 何文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沈煥喬因被告吳浚榤、尤威仁、林奇儒、林茂杰 、何文聖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3月3日),此有蓋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 1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7號、112年度 偵字第7151、7411、18432、2994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 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 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附民-283-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閔傑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107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於113年9月28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8 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 0U1182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2號)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13年9月28日12時高雄市○○區○○街0巷0號家中,當 時我是施用依託咪酯菸彈,透過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加熱 後產生的煙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7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案審理中;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號案聲請 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案審理中;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1-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軒綸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6行更正補充為「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附件附表編號3證據名稱「2.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補充為「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含 轉帳資料)。」、附件附表編號4證據名稱補充「⒌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並補充不採被告梁軒綸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具狀一再辯稱檢察官未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密謀共同 犯罪之證據,在被告並無從中得利之情況下,即斷然主觀認 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犯云云。惟仔細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為被告係詐欺、洗錢共同正犯, 而係認為被告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誤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再者,凡直接或間接予 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仍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而幫助犯之故意,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 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 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 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 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被告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予以轉匯, 既然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犯罪之便利 ,並有聲請意旨所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甚明,並不因被告自己未從中獲利而阻卻幫助犯 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自己未獲利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另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 上字第8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具狀辯稱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並非遭現金提領,而係 以轉匯至他人帳戶,非屬洗錢行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當 屬對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誤解,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文苑、何 旻臻、施雁哲、盧昱良、蔡孟嘉、詹欣娪、黃忠俊、黃志強 、李雯英、李雅珍、莊舒婷、甘厚載、許靖悅、劉日晴、被 害人蔡心沛(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非 微,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第17335號   被   告 梁軒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軒綸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 在高雄市仁武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 示楊文苑、何旻臻、施雁哲、盧昱良、蔡孟嘉、蔡心沛、詹 欣娪、黃忠俊、黃志強、李雯英、李雅珍、莊舒婷、甘厚載 、許靖悅、劉日晴(下稱楊文苑等人) ,導致楊文苑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楊文苑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文苑、何旻臻、施雁哲、盧昱良、蔡孟嘉、詹欣娪、 黃忠俊、黃志強、李雯英、李雅珍、莊舒婷、甘厚載、許靖 悅、劉日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伊因為 想辦理貸款,在臉書上貸款顧問公司留下資料後,就有一個 叫何冠宇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替伊做美化金流動作,另外 介紹一個梁代書供伊聯繫,並要伊辦理綁定兩個約定轉帳的 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沒有跟何冠宇的對話紀錄了云 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楊文苑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附表所示楊文苑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名稱欄所示楊文苑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畫 面截圖、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及被告合庫帳戶開戶  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洗錢之帳戶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行 業7年,顯為智識正常之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始提供上揭帳戶云云置辯,惟被告供稱僅 存與梁代書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何冠宇之對話紀錄,觀 諸被告與梁代書對話紀錄,梁代書表示有廠商釋出名額後, 被告與梁代書即通過電話聯繫細節,並無文字對話紀錄,之 後均為梁代書要被告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指示被告 如何回答銀行提問,有被告與梁代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通 篇均未能看出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或因其他原因而提供帳戶資 料,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 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 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 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審核、擔保之理,且借貸雙方亦多以簽署借貸合約以防他方 未依約履行,可作為求償之憑證,本件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前 均不認識何冠宇、梁代書,與其二人並無信賴關係,僅從臉 書上或通訊軟體認識對方,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 ,何冠宇並未要求提供擔保,伊跟何冠宇雖有簽立一份書面 合約但也沒有留存,是被告所辯何冠宇為其辦理貸款過程顯 悖於一般貸款流程,又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對對方之背景、 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均完全不知,雙方亦未簽署辦理 貸款所需之文書,均足使人質疑提供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 詞,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 仍僅憑他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其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就算如此,辦理貸款也不需要提供金融 帳戶及密碼)答:確實是很奇怪,但我當時很慌,才會照著他 的步驟走」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 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肇致如附表所示15名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受害人數顯非少數,又被告迄今均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文,顯已對社會金融秩序及告訴 人造成嚴重危害,請依法科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月底 詐欺集團LINE群組成立名為「股海領航」、「BBO6勇攀高峰」、「學不可以己」之投資社團,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楊文苑 提告 1. 112.12.1 11:56 2. 112.12.1 12:7 3. 112.12.1 12:9 4. 112.12.1 13:12 5. 112.12.1 13:13 6. 112.12.5 9:18 7. 112.12.5 9:19 1. 10萬 2. 5萬 3. 5萬 4. 5萬 5. 5萬 6. 10萬 7. 10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月底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惠雯,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公司客服LINE,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何旻臻 提告 1. 112.12.1 12:8 2. 112.12.4 9:19 3. 112.12.6 10:30 4. 112.12.6 10:38 1. 5萬 2. 10萬 3. 15萬 4. 12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惠雯,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德勤-PRO之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施雁哲提告 1. 112.12.1 12:5 2. 112.12.1 12:7 3. 112.12.1 12:14 4. 112.12.4 8:54 5. 112.12.4 8:55 6. 112.12.4 8:57 1. 10萬 2. 10萬 3. 5萬 4. 8萬2000 5. 6萬8000 6. 10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7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洪琬倩,向告訴人誆稱可在名為「華瑋」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盧昱良 提告 1. 112.12.1 12:16:06 2. 112.12.1 12:16:37 1. 10萬 2. 10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詐欺集團交付合作合約書收據。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20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PRO」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蔡孟嘉 提告 112.12.4 8:54 1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月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PRO」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蔡心沛 不提告 1. 112.12.4 9:6 2. 112.12.6 10:37 1. 10萬 2. 10萬 1.證人即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18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沈麗菲,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詹欣娪 提告 112.12.4 9:15 3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5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使用暱稱林詩洋、短沖媽媽桑及洪琬倩,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華瑋投資」、「日暉投資」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黃忠俊 提告 112.12.4 9:33 5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APP之截圖畫面。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0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沈麗菲,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名為德勤客服專線的LINE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黃志強 提告 1. 112.12.5 9:17 2. 112.12.5 9:19 1. 5萬 2. 5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月底 詐欺集團成立投資群組,提供名稱「德勤-PRO」、「慶霙國際」、「營勝通」之APP,向告訴人佯稱可於前揭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李雯英 提告 1. 112.12.5 9:18 2. 112.12.5 9:20 1. 5萬 2. 4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 月下旬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惠雯,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德勤-POR」之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李雅珍 提告 112.12.5 9:55 14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4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德勤-POR」之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莊舒婷 提告 112.12.6 8:45 3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經由「德勤投資」之APP或依照「德勤投資客服連結」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甘厚載 提告 1. 112.12.6 8:49 2. 112.12.6 8:51 1. 5萬 2. 5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3.匯款畫面截圖。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6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可在「心達投資」之網站,依照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許靖悅 提告 1. 112.12.6 9:7 2. 112.12.6 9:9 1. 3萬 2. 2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5 113年度偵字第17335號 112.10.29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沈麗菲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名為 「德勤-POR」之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劉日晴 提告 1. 112.12.4 9:12:15 2. 112.12.4. 9:12:54 3. 112.12.5. 9:08 4. 112.12.5. 9:09 5. 112.12.5. 9:10 1. 10萬。 2. 4萬。 3. 7萬。 4. 5萬。 5. 2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3-14

KSDM-113-金簡-1228-2025031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林啟仁 被 告 洪鈺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洪鈺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原告林啟仁則於114年3月5日具狀送至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 在卷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 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雖經駁 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簡附民-17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亞叡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亞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亞叡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3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聲保-66-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蘇信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45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R11334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 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卷第56-57頁),卻未 準時於指定日期114年1月6日、114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 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電話聯繫,僅稱身體不適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此有未參加戒 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 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9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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