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翁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6日20時16分許,
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
、違規而與有過失停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
台幣(下同)7,933元(含鈑金拆裝1,425元、塗裝工資2,500元
、材料費4,008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452元(即鈑金拆裝1,425
元、塗裝工資2,500元,共3,925元,加上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
額1,007元,合計為4,932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即
7/10,為3,4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4-竹北小-12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