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薛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向
西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管邦硯所有、訴外人鄭淇
方駕駛而停放於9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管邦硯,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
本件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之10702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
),係認B車之車門開啟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A車於事故發
生時經過B車左側,對B車開啟車門影響其他行駛車輛之行為
無從防範,被告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原因。本院111年度店簡
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雖認被告於行駛
至B車前即已見鄭淇方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然被告實難預見B
車車門會突然開啟,被告於以正常速度行駛之情形下亦難及
時煞車。綜上,既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從預見而難以避
免或防範損害之發生,自應認被告無過失可言。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全屬維修B車之必要費
用,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
車門變形而須恢復原狀,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部分項目
與本件事故毀損無關,而非回復B車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鄭淇方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地發
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該行車
紀錄器之角度略為上仰,故所拍攝到之畫面均呈現略向上拍
攝之狀態,而至遲於播放時間2分56秒時,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已有拍攝到B車車頂,播放時間2分57秒時,已可見B
車左後側車門呈現半開狀態,與車身之角度約為60度,其後
被告車輛駛過B車左側,畫面一陣晃動後,B車左後側車門往
左前方車門方向翻折,近乎全開,與B車車身呈現近90度,
之後畫面上下晃動,可見有碎片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
見A車之左側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被告卻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B車
之車門,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其無從防範鄭淇方突開啟車門云云,惟B車之
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啟之狀態,是被告之車輛
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而敞開為近90度,有前揭勘驗
筆錄可參,是鄭淇方並無突然開啟車門之情形,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鄭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
賠償,有台產丹鳳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下稱理賠申請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B車所
有人管邦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1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其費
用為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
固據其提出B車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66至67頁),惟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
:
⑴觀諸事故發生後原告提供及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第66頁),可見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
陷、破損之情形外,B車之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而估價
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41
、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B車左前、後車車門修繕相關
之費用,堪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⑵惟就附表編號1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
之項目則未能看出與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之修繕有何關聯,
而原告就此亦僅稱:請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未就此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必要
之修復費用。
⑶而於扣除上開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460元(計算式:26.080元
-230元-50元-300元-40元=25,460元),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則為15,466元(計算式:20,425元-1,648元-385元
-77元-154元-1,309元-385元-770元-231元=15,466元),堪
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9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警局補充資料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於111年2月24日因系爭事故
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元(計算式:25,460×0.1=2,546),加計工資(含板金及烤
漆)15,466元,共計18,0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㈢鄭淇方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給付之
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602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淇方將B車左後車門開啟,站立於
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為其於警方調
查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其長時間開啟車門
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顯見鄭淇方就
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被告之
過失態樣,認鄭淇方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2
,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向被
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602元(計算式
:18,012元×0.2≒3,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理賠零件金額(新臺幣) 理賠工資金額(新臺幣)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耗材費 0 1,648 2 後保險桿蓋:拆裝 0 385 3 左後綜合燈總成:拆裝 0 77 4 左中柱修理 0 3,080 ○ 5 左車門檻版拆裝 0 770 ○ 6 B柱修理 0 1,155 ○ 7 車身PU膠 640 0 ○ 8 左前車門次總成 6,660 0 ○ 9 左後車門次總成 5,800 0 ○ 10 左上後車門絞鏈 230 154 ○ 11 左後車門內飾板次總成 3,470 77 ○ 12 左前門防水膠條 400 154 ○ 13 左後門防水膠條 480 154 ○ 14 左後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 1,470 345 ○ 15 左後門窗導軌次總成 440 0 ○ 16 左後門框飾板 100 0 ○ 17 左前門維修孔蓋 140 0 ○ 18 左後門維修孔蓋 160 0 ○ 19 左後門限位器總成 360 0 ○ 20 右下後車門絞鏈 230 0 21 左後門外把手座 280 0 ○ 22 前車門外把手前襯墊 40 0 ○ 23 兒童保護資料標籤 50 0 24 左前門框下端玻璃防水飾條 460 414 ○ 25 左後門框下端飾條總成 470 154 ○ 26 左前門車身護條 510 0 ○ 27 左後門車身護條 440 0 ○ 28 左前車門黑絕緣貼膠 370 0 ○ 29 左黑絕緣貼膠 400 0 ○ 30 側裙固定扣No.2 1,080 0 ○ 31 後車門線束No.2 920 0 ○ 32 鉚釘 300 0 33 固定扣 40 0 34 後車門襯墊 140 0 ○ 35 左前車門更換 0 1,155 ○ 36 後車門(單):更換(電動窗) 0 1,155 ○ 37 左後葉子板4×100㎝2受損面積B級修理 0 1,155 ○ 38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 0 154 39 素色漆調色時間(3片) 0 1,309 40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 0 154 ○ 41 後車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 0 154 ○ 42 使用烤漆房 0 385 43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0 770 44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0 0(不理賠) ,保險公司已註明不理賠 45 引擎蓋或車門樞紐單項作業塗裝工時(單側) 0 231 46 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0 2,079 ○ 47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 1,617 ○ 48 後車門,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 1,540 ○ 小 計 26,080 20,425
STEV-113-店小-465-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