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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黃暐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山正、邱國賓即捷富綠能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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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楊丞堯 被 告 廖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0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且行經車道縮減路段,外車道 車輛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科信塑膠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柏逸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96,800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10,50 0元、零件81,3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科信塑膠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四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2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6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科信塑膠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 行賠償,有友維實業有限公司、宏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科信塑膠有限公司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6,800元(含工資5,000元 、烤漆10,500元、零件81,30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 友維實業有限公司、宏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4至45頁),故堪以認定 。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5年3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於111年10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6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30元(計算式:81,30 0×0.1=8,130),加上工資5,000元、烤漆10,500元,共計23 ,63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3,63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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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陳琮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7時55分許,無照騎 乘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行經○○市○○區○○○路○○000號燈桿南下慢車道附近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被害人曾○○○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道路交通事故),伊業已理賠醫療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萬6,92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經查,被告住居 所為○○市○○區,而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系爭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0

KSEV-113-雄小-2660-202411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薛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向 西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管邦硯所有、訴外人鄭淇 方駕駛而停放於9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管邦硯,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 本件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之10702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 ),係認B車之車門開啟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A車於事故發 生時經過B車左側,對B車開啟車門影響其他行駛車輛之行為 無從防範,被告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原因。本院111年度店簡 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雖認被告於行駛 至B車前即已見鄭淇方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然被告實難預見B 車車門會突然開啟,被告於以正常速度行駛之情形下亦難及 時煞車。綜上,既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從預見而難以避 免或防範損害之發生,自應認被告無過失可言。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全屬維修B車之必要費 用,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 車門變形而須恢復原狀,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部分項目 與本件事故毀損無關,而非回復B車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鄭淇方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地發 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該行車 紀錄器之角度略為上仰,故所拍攝到之畫面均呈現略向上拍 攝之狀態,而至遲於播放時間2分56秒時,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已有拍攝到B車車頂,播放時間2分57秒時,已可見B 車左後側車門呈現半開狀態,與車身之角度約為60度,其後 被告車輛駛過B車左側,畫面一陣晃動後,B車左後側車門往 左前方車門方向翻折,近乎全開,與B車車身呈現近90度, 之後畫面上下晃動,可見有碎片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 見A車之左側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被告卻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B車 之車門,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其無從防範鄭淇方突開啟車門云云,惟B車之 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啟之狀態,是被告之車輛 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而敞開為近90度,有前揭勘驗 筆錄可參,是鄭淇方並無突然開啟車門之情形,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鄭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 賠償,有台產丹鳳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下稱理賠申請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B車所 有人管邦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1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其費 用為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 固據其提出B車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66至67頁),惟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 :  ⑴觀諸事故發生後原告提供及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第66頁),可見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 陷、破損之情形外,B車之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而估價 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41 、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B車左前、後車車門修繕相關 之費用,堪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⑵惟就附表編號1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 之項目則未能看出與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之修繕有何關聯, 而原告就此亦僅稱:請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未就此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必要 之修復費用。  ⑶而於扣除上開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460元(計算式:26.080元 -230元-50元-300元-40元=25,460元),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則為15,466元(計算式:20,425元-1,648元-385元 -77元-154元-1,309元-385元-770元-231元=15,466元),堪 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9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警局補充資料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於111年2月24日因系爭事故 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元(計算式:25,460×0.1=2,546),加計工資(含板金及烤 漆)15,466元,共計18,0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㈢鄭淇方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給付之 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602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淇方將B車左後車門開啟,站立於 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為其於警方調 查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其長時間開啟車門 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顯見鄭淇方就 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被告之 過失態樣,認鄭淇方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2 ,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向被 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602元(計算式 :18,012元×0.2≒3,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理賠零件金額(新臺幣) 理賠工資金額(新臺幣)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耗材費 0 1,648  2 後保險桿蓋:拆裝 0 385  3 左後綜合燈總成:拆裝 0 77  4 左中柱修理 0 3,080 ○ 5 左車門檻版拆裝 0 770 ○ 6 B柱修理 0 1,155 ○ 7 車身PU膠 640 0 ○ 8 左前車門次總成 6,660 0 ○ 9 左後車門次總成 5,800 0 ○ 10 左上後車門絞鏈 230 154 ○ 11 左後車門內飾板次總成 3,470 77 ○ 12 左前門防水膠條 400 154 ○ 13 左後門防水膠條 480 154 ○ 14 左後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 1,470 345 ○ 15 左後門窗導軌次總成 440 0 ○ 16 左後門框飾板 100 0 ○ 17 左前門維修孔蓋 140 0 ○ 18 左後門維修孔蓋 160 0 ○ 19 左後門限位器總成 360 0 ○ 20 右下後車門絞鏈 230 0  21 左後門外把手座 280 0 ○ 22 前車門外把手前襯墊 40 0 ○ 23 兒童保護資料標籤 50 0  24 左前門框下端玻璃防水飾條 460 414 ○ 25 左後門框下端飾條總成 470 154 ○ 26 左前門車身護條 510 0 ○ 27 左後門車身護條 440 0 ○ 28 左前車門黑絕緣貼膠 370 0 ○ 29 左黑絕緣貼膠 400 0 ○ 30 側裙固定扣No.2 1,080 0 ○ 31 後車門線束No.2 920 0 ○ 32 鉚釘 300 0  33 固定扣 40 0  34 後車門襯墊 140 0 ○ 35 左前車門更換 0 1,155 ○ 36 後車門(單):更換(電動窗) 0 1,155 ○ 37 左後葉子板4×100㎝2受損面積B級修理 0 1,155 ○ 38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 0 154  39 素色漆調色時間(3片) 0 1,309  40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 0 154 ○ 41 後車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 0 154 ○ 42 使用烤漆房 0 385  43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0 770  44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0 0(不理賠) ,保險公司已註明不理賠 45 引擎蓋或車門樞紐單項作業塗裝工時(單側) 0 231  46 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0 2,079 ○ 47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 1,617 ○ 48 後車門,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 1,540 ○ 小  計 26,080 20,425

2024-11-18

STEV-113-店小-465-20241118-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7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 住同上因與被告施俊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8

TPEV-113-北補-2877-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享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以本金新臺幣433,860元計算利息之 債權釋明文件及計算式( 經查,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之本金 餘額為新臺幣403,386元)。 二、請提出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計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即起 息日之基本放款利率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706-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盧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1795-20241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XS-7888 2020.7(即109年7月) 111年9月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8,754元 3,272元 32,220元 35,49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54×0.369=3,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4-3,230=5,524 第2年折舊值    5,524×0.369=2,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4-2,038=3,486 第3年折舊值    3,486×0.369×(2/12)=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6-214=3,272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01-20241115-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王米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原保險小-46-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4

TPEV-113-北小-366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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