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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烱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1年12月2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間隔僅相隔約1月,且所犯為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害 人亦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 111年11月18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間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4-10-08

KSDM-113-聲-1855-20241008-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2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08號、111年度偵字第11 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111年 度偵字第23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冠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 ,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護照影本(見111年度偵 字第155454號卷【偵9卷】第280、281頁)在卷可參。  ㈡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未 遵期到庭,有上開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5至271頁)。  ㈢嗣由本院依法拘提,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陳報 之住所依法拘提,但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而未拘提到案,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133664372號函暨本院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  ㈣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即顯無不 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將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07

KSDM-113-原金訴-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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