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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小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中信銀行所借貸之 新臺幣(下同)41萬元前於庭上表示係借款予父親乙事, 實有口誤。事實上,該筆41萬元借款用途為家用,其後貸 款金額係後續遭詐騙;抗告人未主動陳報與加害人陳鳳玲 和解受領賠償11萬3,000元係因雙方於113年1月30日方達 成和解,且陳鳳玲非一次性給付,並欲保留該和解金待後 續與其他受害人進行賠償;抗告人未將所有機車列報於財 產項目中,係因該機車經債權人告知並無價值,始未陳報 。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財產扣除負債尚有餘額顯有錯誤。抗告人 對父親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抗告人財產應為153萬9,049 元(計算式:1,475,000元+陳鳳玲和解金113,000元), 而抗告人負債為193萬0,217元,顯無餘額,再者,遭詐害 之債權147萬5,000元能否取回尚屬未知,將其認定為抗告 人財產進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狀實難昭服。 (三)原裁定謂抗告人每月薪資2萬7,600元顯有疑義,實則抗告 人遭減薪係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 場所即「雅森幼兒園」催討,致抗告人之老闆認有驚嚇幼 兒之虞欲開除抗告人,經抗告人苦苦哀求並與之協調,方 同意抗告人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3月後未支付雙親扶養費。實則後 續扶養費統一改由大姊轉帳給母親,目前雙親扶養費每月 支出共計4,000元,加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以每月收入2萬7,600元為計,餘額之9成即3,528元用以 清償,尚須42年方能清償完畢,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5萬3,894元;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39萬9,03 0元、53萬3,700元、13萬1,333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73、44、55、59頁),則抗告人現可得確定之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1萬7,957元(計算式:金 融機構853,894元+合迪399,030元+裕富533,700元+亞太普 惠131,333元=1,917,957元)。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司消 債調祿消字第3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79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 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9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查有投保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4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證明 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173頁)。另抗告人因被詐欺而與加害人陳鳳玲和 解,領有損害賠償11萬3,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更生卷第291至2 92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萬8,049元 。   ⒉抗告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雅森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一職,自1 12年5月25日因發生車禍之故,收入從自3萬2,000元減少 至2萬7,600元,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傷勢照片、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暨薪資袋(見更生卷 第111、113、203、205頁)。惟查,依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息六週」,而車禍迄今業已1年 有餘,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因上開傷勢導致 其擔任幼兒園教師之勞動力永久減損,難認抗告人之減薪 與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之車禍間,兩者存有因果關係。 抗告人另稱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 場所催債,抗告人之受僱人認有驚嚇幼兒之虞欲開除抗告 人,經抗告人協調始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卷「下稱抗告卷」第29至31頁 ),惟觀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所載:「員工甲○○在民國91 年2月開始在亞森幼兒園任職幼教老師至今,因告知園方 自己遭遇詐騙案件,帳戶有被扣薪,加上車禍後陸續都有 請假復健,所以薪資改用現領方式」(見抗告卷第37頁) ,顯徵抗告人之薪資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扣薪而作領取方 式之變更,而非抗告人所主張因受債權人催債行為而遭僱 用人追責減薪,併參抗告人於112年8月除仍有薪轉2萬6,0 00元之紀錄外,尚有領現2萬7,600元,此有抗告人之薪轉 存摺明細及薪資袋可證(見更生卷第199、205頁),亦與 上皆在職證明所載抗告人之薪資「改用現領方式」及抗告 人所稱「減薪為2萬7,600元」不符,則抗告人薪資究係採 用部分現領2萬6,000元、部分薪轉2萬7,600元,每月收入 總計5萬3,600元,抑或抗告人協同僱用單位製作虛假之收 入紀錄,然因掛一漏萬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無法自圓 其說,堪認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抗告人之協力義 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無從審認抗告人真實 每月薪資額究係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 資平臺查詢系統,顯示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教育業( 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 均為3萬5,02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以3萬5,0 2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最後 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見抗告卷第31頁) ,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 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抗告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陳報須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見抗告 卷第31頁)。而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月生,年 約69歲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房屋1筆,然 僅價值3萬4,600元;抗告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年約66歲 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父母親戶籍 謄本、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 更生卷第207、209、211至219頁),堪認渠等收入、財產 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以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9,680元,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抗告人、抗告人胞姊、胞弟),此 有抗告人胞弟黃俊諺戶籍謄本及抗告狀可參(見調解卷第 33頁,抗告卷第31頁),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抗告 人之父母親扶養費共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5 月)為止,尚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 費2萬3,68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4,000元) 後,其餘額為1萬1,3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9 1萬7,957元,扣除抗告人名下資產11萬8,049元後,以抗 告人每月餘額1萬1,3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 13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17,957元-11 8,049元」÷11,340元÷12月≒13.2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 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 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 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教育業(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 每人每月總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0月 32,685 112年11月 31,568 112年12月 32,712 113年1月 50,463 113年2月 42,590 113年3月 32,282 113年4月 32,286 113年5月 32,407 113年6月 32,440 113年7月 32,564 113年8月 33,546 113年9月 34,700 總計 420,243 平均 35,020

2024-12-13

PCDV-113-消債抗-30-20241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因 重度失智症、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又甲○○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甲○○之 監護人。另審酌乙○○為甲○○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3

PCDV-113-監宣-889-20241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已出養)於出養前與聲請人乙○○ 係兄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因二度中風喪失行 動語言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 憑。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 能辨識」、「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5月10日馮 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本生家庭之兄弟關係,願擔任 丙○○之監護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同意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復經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妻甲○○、相對人之女丁○○(下合稱關係人,分 則逕稱其姓名)到庭陳稱:「(法官問:本件為何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非由相對人之配偶甲○○或女兒丁○○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均答:因為都是聲請人在管我 們的錢」、「(法官問: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均答: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本家2親等之兄弟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之 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配偶,亦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女丁○○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0

PCDV-113-監宣-148-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彭之偉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彭之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三芳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之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彭之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素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之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之偉為相對人彭之健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並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入住三芳護理之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影本、收費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張眼坐輪椅,包尿布, 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 不佳,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關係人彭國光、陳素娟、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彭之偉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素娟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 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 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陳素娟分別為相對人之弟、母,皆為相對人 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素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素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監宣-1113-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第一次即將沒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地溝油兄弟」、 「夜用型蘇菲衛生棉」、「雷洛」及「太乙君星」之人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林政宏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股豐 登」、「陳小瑜」與林志遠聯繫,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林志遠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住處1樓(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 而林政宏即依暱稱「太乙君星」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假冒為公司外派人員,向林志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60萬元,林政宏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立體停車場,轉交予暱稱「夜用型蘇菲衛生棉」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林政宏並因而取得報酬5,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至8頁)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張(見偵字卷第17、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參與詐騙犯行者包括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地溝油兄弟」、「夜用型蘇菲衛生棉」 、「雷洛」及「太乙君星」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股豐登」、「陳小瑜」之人,加上 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是一個暱稱「地溝油兄弟」之人把我加入 TELEGRAM群組,裡面有四個人即暱稱「夜用型蘇菲衛生棉」 、「雷洛」、「太乙君星」及「第一次即將沒有」,我是「 第一次即將沒有」,我的工作為面交車手,「夜用型蘇菲衛 生棉」負責向我收取贓款,「太乙君星」和「雷洛」負責指 揮我,告訴我工作內容、地點及方式,但主要都是「太乙君 星」指揮我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3頁),亦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 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太乙君星」之人指示,與告訴人 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 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 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犯行不諱,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明本 案有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較 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收取詐 騙金額達460萬元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 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 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 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達46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與身心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卷附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戶籍謄本、亞東紀 念醫院病歷影本、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 院腦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件),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且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又被告具狀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已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審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 刑7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偶發性犯罪,是其於本案所 受徒刑之宣告,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2330-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鄭祐宸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 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 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及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左後 側騎到伊左側並行,撞到坐在後座伊兒子左手球盒,另有伊 由右側切回道路中央時,伊後照鏡與告訴人右後照鏡碰觸到 ,如果告訴人右手有受傷,如何單手騎車,告訴人受傷與本 案擦撞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即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 區方向行駛,告訴人鄭祐宸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9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35頁 、第109至110頁、第120頁及本院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祐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第74頁、第110至115頁及原審 第111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7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先指稱:「...當 時無號誌,看到對方跨越雙黃線我就按喇叭,對方就減速靠 右,我就從左側超車,他又從右後側按喇叭往我的右側撞擊 ,我告知對方你撞到我了,但對方沒由(按應係有)停下來就 直接騎走了... 」、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指訴「...行經肇 事地點,當時無號誌我要直行,因前方無車輛,對造持續減 速靠右,疑似有逼車之情形,所以我從左側超車駛離,我往 前騎後對造直接從右後方往我右側車身撞擊,我有上前追他 ,告知他撞到我了,但他沒有停下來...」、於110年4月1日 偵查中則指述「...跟在被告機車後方行駛,被告就斷斷續 續按壓煞車,接著被告有往右偏行駛,我就從被告機車左方 超車駛到他前方,又持續這種狀況行駛一段路,被告從我右 後方鳴按喇叭,且撞擊我機車右側,也撞到我的手肘...」 ,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擦撞右手臂及車身右後照鏡,詳細的甚 麼東西擦撞伊,伊不清楚,伊是看前面,但伊感受到右手臂 有被擠壓,還有擦過的感覺各等語(見偵卷第41、12、74頁 及原審交易卷第111、112頁)。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最早的兩 次警詢中均未曾指稱遭被告撞擊手肘,且於其後指證無法具 體指出其案發當日其傷勢就係被告機車何部位撞及。  ㈢被告與告訴人鄭祐宸彼此間於案發過程之行車經過,本案發 生地點之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但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雙向車道外側皆設有護欄;影片開始時, 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往 土城區方向之車道(單一車道)後,即沿該車道直行,而告 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即附 表二編號1至2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4-1至5-1 】;嗣雙方沿該車道順向直行一段路程後告訴人開始加速, 並同時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被告 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騎乘之A 車併行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時,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即附表二編號3至4勘驗內容所示雙 方行車動向,見擷圖5-2至6-1】;於A車車頭超越B車車頭( 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攝得A車車頭在B車左前方)時,B車仍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嗣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B 車自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 道中央行駛的過程中,B車之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嗣B車 恢復行駛在A車前方【即附表二編號5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 動向,見擷圖6-3至6-8】乙節,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檔案 所為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106至109頁、第135至153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告訴人騎乘A車沿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 車輛;嗣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 被告所騎乘B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 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 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 聲,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 右側後照鏡,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 在A車前方乙情【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雙方行車動向 ,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29 至134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上開 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可知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沿同車 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嗣告訴人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即騎乘A車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於告訴人超車 過程中,被告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又觀諸警方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 道寬度僅1.9公尺(見偵卷第3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以本院函請警方測量被告之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76 公分,告訴人之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90公分一事(見本 院卷第65、69頁板橋分局測量照片及說明),二者相加後總 寬度為166公分,告訴人車輛於超車被告時,縱因被告車輛 靠右行駛,二車併行時,僅餘24公分(190-166=24),加以勘 驗結果並未顯現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客觀審視告 訴人似難與被告保持前述之半公尺間隔,告訴人有無於其超 車過程因極其靠近被告而發生擦撞,尚非不能完全排除此一 可能性。再者告訴人超車後,被告持續靠車道右側行駛之後 加速駛回至車道中央,前、後鏡頭雖一度晃動,隨後告訴人 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畫面,告訴人A車之右側後照鏡 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附表二編號7-8),而同時被告左手、 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A車車 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附表一編 號3),則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未見告訴人 右手肘為被告車體或其他載運部分撞擊。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之右手肘係遭被告駕車不慎撞 擊成傷,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有 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過失而宣告無罪,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有無保持足夠安全間隔,應再究雙方車輛 寬度再做認定,且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亦僅係單純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如認雙方行車空間不足,可先暫停 停駛讓告訴人先過,然其卻係逐漸加速,自僅靠車道外側護 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再度超越A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審認定被告無過失,實有未洽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被告 之機車,併行時難能保持半公尺安全距離一事,已經測量車 量最寬之把手處寬度比對路寬後認定如上,而保持安全併行 距離為行車之一般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有構成過失之可能 ,並非檢察官所述毫無責任;另被告於告訴人超車後持續靠 右且加速行駛,依勘驗結果此時未見告訴人車輛,迨被告駛 回道路中央時,始見二人上述碰觸之情況(見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3、4、5),且告訴人於16:36:35開始超車( 見原審卷第141頁附圖6-3),16:36:41告訴人又出現在畫 面內(見原審卷第143頁附圖6-5),惟當時二人間前後有無相 互警示且認知對方行進之主觀狀態,以及彼此間車輛速度、 實際動態亦非完全清楚,以上是否屬告訴人對被告超車後狀 態之持續,二人有無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事故, 均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1日新北 裁鑑字第1105167187號函亦以「本案為兩車行車糾紛,非屬 交通事故鑑定範圍,無法受理鑑定」說明在案(調偵卷第19 至20頁),自僅能就客觀行車紀錄錄影畫面認定尚未見告訴 人指訴其右手肘遭被告不慎擦撞傷害之積極證據證明。又被 告當時已經剎車、靠右行駛,自屬便於告訴人超車之舉,如 要求須被告應完全停車,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不符, 且以被告前後搭載孩童以及該道路路寬情況,有無致生其他 危險,亦有疑義,難能以此苛責被告。是檢察官仍未能舉證 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00:00:02 為軟體介紹畫面,未顯示錄影狀況。 2 00:00:03至00:00:08 告訴人騎乘A車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雙向車道外側均有護欄。【如附件擷圖1-1至1-2】 3 00:00:09至00:00:12 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00:00:09),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00:00:10),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車身超越A車時可見B車之煞車燈是亮起的狀態,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如附件擷圖2-1至2-9】 4 00:00:13至00:00:14 B車繼續直行在A車前方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00:00:14結束,00:00:15至00:00:18為軟體介紹畫面)。【如附件擷圖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0/11/21 16:36:09至16:36:16 前鏡頭攝得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即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同向後方,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方架有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均攝得雙向車道外側皆有護欄。【如附件擷圖4-1至4-2】 2 2020/11/21 16:36:17至16:36:28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後方。【如附件擷圖5-1】 3 2020/11/21 16:36:29至16:36:31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則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於16:36:29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雙黃線行駛,而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逐漸消失在畫面中;在A車消失在畫面前,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呈現正常後視角度。【如附件擷圖5-2至6-1】 4 2020/11/21 16:36:32至16:36:34 前、後鏡頭均未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惟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於A車消失在畫面中後,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2】 5 2020/11/21 16:36:35至16:36:46 ⑴16:36:35至16:36:36: 前鏡頭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的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即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前方),並緊貼雙黃線行駛;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3】 ⑵16:36:37至16:36:39: 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A車逐漸消失在鏡頭中,前、後鏡頭均未攝得A車;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4】 ⑶16:36:40至16:36:46: 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6:40至16:36:42從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的過程中,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16:36:41至16:36:42),隨後A車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右側畫面(16:36:42),嗣後鏡頭攝得A車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而行駛於B車後方,此時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16:36:43至16:36:46)。【如附件擷圖6-5至6-8】 6 2020/11/21 16:36:47至16:36:56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伸出左手去調整架設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右手則握著機車油門單手騎車前行(16:36:47至16:36:51),嗣於16:36:52始恢復雙手各握左右把手駕車前行【如附件擷圖6-9至6-10】。 7 2020/11/21 16:36:57至16:37:15 ⑴後鏡頭攝得告訴人於16:36:57開啟A車之右側方向燈,並嘗試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與B車併行【如附件擷圖6-11】。 ⑵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7:15因遇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停車;後鏡頭同時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自B車左側向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擷圖6-12】。 8 2020/11/21 16:37:16至16:39:31 16:37:16至16:38:15此段期間,B車仍呈現靜止狀態停等紅燈,前、後鏡頭皆未攝得A車之影像;前鏡頭於16:38:18攝得A車駕駛人手牽機車自B車前方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B車於16:39:16繼續前行。直到影片結束,均未再見得告訴人、A車出現在畫面中。【如附件擷圖7-1至7-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該行車紀錄器有前、後鏡頭,前鏡頭係攝得車前景像,後鏡頭則係攝得車後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156-202412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敦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治療,雖經診 治後於同年9月30日出院,然其生活仍完全無法自理,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 鼻胃管、氣切、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頭部外傷、腦出血,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及智能、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 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98-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 23日因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梗塞,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 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梗塞,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24、59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關係人、胞弟己○○、胞妹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7、53至56頁),復據其等於 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其他 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丁○○、庚○○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 表示意見,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一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目前亦是由聲請人委由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 一節,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由 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 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219-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姜力天 相 對 人 姜蘇民 關 係 人 傅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姜蘇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姜力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力天之父,即相對人姜蘇民,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姜蘇民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姜力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姜 蘇民之監護人、關係人傅美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 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姜蘇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子,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姜力天為相對人姜蘇民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子,有意 願擔任姜蘇民之輔助人,是由姜力天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姜蘇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監宣-141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完成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有2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而聲請人 、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同經相 對人之女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0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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