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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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9號家暴恐嚇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4-簡附民-5-2025011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夏家媛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附民-446-2025011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鄭光惟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附民-447-2025011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施承宏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附民-414-2025011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鄭汶笙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附民-389-2025011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張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 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為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當時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片查詢證明、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 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 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原告若有需要可另外 提出民事或附帶民事請求,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4-附民-19-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名:余光源)男 (西元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男、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名:余光源)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訴-640-2025011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彥伶 被 告 陳耀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0

MLDM-113-簡附民-112-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6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啟晟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限制住居之處所「苗栗縣○○市○○○街0 0號10樓」係聲請人即被告彭啟晟(下稱被告)先前之租屋 處,因遭房東退租,現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號」,爰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為「苗栗縣○○市○○ 里00鄰○○街0巷0號」等語。 二、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 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 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 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 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 ,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為其戶籍地,有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對於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 不致產生窒礙,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對於防止被告逃亡之 目的尚無妨害,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苗栗縣○○ 市○○里00鄰○○街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4-聲-1-2025011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泉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泉光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23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其母徐春妹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1頁)。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重訴-1-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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