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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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能翔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增鈞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錫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12,30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訴-80-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旭穗 被 告 嘉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緯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411元(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1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5,410 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1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劉昌鎮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劉春玲 劉月嫦 劉月霞 劉昌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09

SCDV-114-補-20-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700元(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09

SCDV-114-補-43-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建興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林永欣  住○○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 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未載明提示 日期,抗告人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又10 9年7月1日疫情期間抗告人深居簡出,未曾與相對人見面, 原裁定不察,有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 與相對人見面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 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6

SCDV-114-抗-1-20250106-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志勲  住新北市三重區開元里3鄰河邊北街19             號15樓之2 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92號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出差至日本,收到開庭通知即具狀 請假,法院未回覆不准假,法院應延展期日,且本件並未送 達起訴狀,因而有程序之違反;又員警提供現場照片並無所 謂右後葉之刮傷照片,況機車倒下刮傷應為由上而下,怎會 變成水平刮傷,其餘照片真實性有疑慮,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原因與事實不合,機車倒下時上訴人並不在旁邊,請求調 閱路口監視器;本件未經相關單位鑑定,原判決只判定被上 訴人負擔三成責任,分配比例不合理,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收受原審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 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上訴人 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假(見原審卷第75頁),惟並未釋 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未經原審裁定 准假,則其未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核無違誤;此外,原審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經上 訴人於113年6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1 頁);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 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 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 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1

SCDV-113-小上-40-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水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麥根 被上 訴 人 張文徽 阮卉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的租賃契 約,除有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契約所訂之條款,其 效力等同法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未滿,承租人若提早 解約搬遷,承租人應加付2個月租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承租人自民國112年7月承租房屋,迄112年10月 遷出止,共計3個月即應依契約約定加付出租人2個月租金, 原審竟判決應加付的2個月租金應返還,即屬違背契約約定 之判決,該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主張押租保證金應為提前解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水電費、租賃 所得稅、二代健保費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認定押租保證 金應否返還及扣抵範圍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又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30

SCDV-113-小上-19-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潘雅琦 被 告 賴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 同段71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二項則請求容任通行 及開設道路,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 告所有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元×50平方公尺×4%×7年= 448元】,加計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60萬元,共計600,4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6

SCDV-113-補-1405-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蘇葆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6

SCDV-113-訴-13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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