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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鄭煌瀚即鄭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楠 興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6,535元(含零 件18,975元、工資7,5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975÷(5+1)≒3,1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75-3,163) ×1/5×(0+2/12)≒52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975-527=18,448】,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 60元,共26,00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6,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小-113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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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鍾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3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清雲宮前停 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停放於停車場內,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3,355元(含零 件62,625元、工資20,7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625÷(5+1)≒10,43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2,625-10,438) ×1/5×(1+4/12)≒13, 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2,625-13,917=48,708】,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20,730元,共69,43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9,4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小-1103-20241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吳書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6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張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自由二路與裕誠 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沈高逸駕駛系爭車輛原 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裕誠路 ,途中因遇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系爭車輛因此停 等,詎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9 元、塗裝29,682元),系爭車輛駕駛人願意自負三成之過失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 1,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本院卷第11至47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0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騎車未注意前方停等待行 人通過之系爭車輛,且沈高逸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 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與沈高逸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沈高逸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與沈高逸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從而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張鈺娟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張鈺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 9元、塗裝29,68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 111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6,734 ÷(5+1)≒27,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734-27, 789) ×1/5×(1+6/12)≒41,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734-41, 684=125,0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4,779元、塗裝29,6 8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51 1元(計算式:125,050 元+144,779元+29,682 元=299,511 元)。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09,658元(計算式:299,511元×0.7 =20 9,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簡-111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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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77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292元、新臺幣82,289 元、新臺幣37,210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238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1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繳款部分金額,訴之 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2元,及自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9月3日確認消 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 ,前1期為寬限期,寬限期間僅按期計息,寬限期滿後(即 自第2期起),依剩餘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㈡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1月1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14.7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8 月24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2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2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然被告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帳務資料、登錄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7779號卷第1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5至7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220元(原聲明金額 計算之裁判費1,99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770 元=22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1

CDEV-113-橋簡-108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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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梁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榮棕 被 告 簡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因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1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 受損,送廠預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18元(含 零件2,898元、工資5,9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之車格,雖然很 接近,但並未擦撞到,且肇事車輛為銀色,也與系爭車輛左 後車身顯現的白色刮痕顏色不符,是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之擦 痕並非因肇事車輛擦撞所致,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前開停車格內,嗣經發現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預計支出修復費用8,81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 務廠估價單、行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肇事車輛停車不慎所致,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 像光碟之結果:「⒈播放器時間軸(下同)00:00起,乙車 (即肇事車輛)開始右轉欲通行甲車(即系爭車輛)左方的 車道。⒉00:11起,乙車的右後車輪已進入到停車格的框線 內,逐漸靠近甲車的左後車輪,且可見乙車的左後車輪向上 垂直延伸已對應到甲車左後車尾。⒊00:14至00:18時,乙 車繼續右轉,乙車右後側車身與甲車左後車尾相擦,畫面可 見乙車的車號為000-0000。⒋00:19之後,乙車完成右轉於 車道直行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5、60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在停車場內轉彎,在轉彎過程中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左後 車身,進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且參照被告所提出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為左後車身擦損(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 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兩車相對位置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前 開車損確為被告駕車轉彎不慎所致;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之白色擦痕顯與肇事車輛之銀色車漆不相同,且肇事 車輛並未受損云云,固提出肇事車輛之照片為證,然車輛碰 撞產生車漆附著或脫落之刮痕狀態,繫於雙方車輛烤漆質地 、碰撞位置、力道、方向而有不同,自難僅以肇事車輛車身 未見系爭車輛車漆,即認兩車並無擦撞之事實,且相較於系 爭車輛之深灰色車身,銀色與白色均為淺色,自難單憑照片 遽論系爭車輛上留存者為白色車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繕處, 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堪認前開估價單 內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 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818元(含工資5,920元、 零件2,898元),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7年1月 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日 ,已使用1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8÷( 5+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8-483) ×1/5× (16+6/12)≒2,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8-2,415=483】,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9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403元(計算式:483元+5,9 20元=6,40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40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1

CDEV-113-橋小-86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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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乃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同日7時57分12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 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68,7 97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嗣後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 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8,797元 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接到中華電信簡訊 通知,內容為「文字:中華電信:您的門號尚有8,956點將 於今日到其,請盡快兌換獎品:http:ctd-xt.cc」,被告乃 依指示點入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信用卡資訊,接著手 機收到訊息認證碼,輸入後才驚覺被詐騙,且已經支付系爭 款項,隨即於同日8時35分向原告請求止付系爭款項,並撥 打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稍後被告於派出所備案,於 承辦員警協同下致電原告信用卡專員,原告專員查訊後表示 此帳款尚未過帳國際組織收單銀行,承諾處理止付,嗣後原 告於112年10月31日沖銷消費明細,確實完成款項止付,且 次月之後各期初帳單皆顯示已無系爭款項存在,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亦不爭 執其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實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 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 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 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EUR金額2000元,交易 驗證碼「566022」,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見該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 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 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 輸入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 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 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 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被告係因誤 信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 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 款,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立即請求原告止付、報警處理,且原告未於之 後之信用卡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 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 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 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 碼)完成交易,又原告未於往後每期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 並不代表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款項之債務,被告上 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1

CDEV-113-橋小-1096-202412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國源 被 告 陳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疏未注 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入 口處貼有「未加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及   車前狀況,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進入系爭加油站 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車出入之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適原告駕駛BED-36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盧姿伶,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加油站內加完油,欲前往出口以離去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 工資22,195元)之損害。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為要使用系爭加油站廁所,才駕車進 入系爭加油站內,如廁完畢後,駕車沿卸油槽網狀線區欲自 出口離去,原告在加油車道加油完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等候左前方之被告車輛離去,再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後沿出 口離去,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因 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原告應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9、63、65、87至9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 車出入之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系爭事故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加油站卸油槽網狀線區,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發生於加油站場域,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道路」,惟該場域內亦有供加油車輛行進之 通道,則於加油站內行車,應等同於道路行車,為維護行駛 其間之汽車駕駛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是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 於本件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加油站有4通道,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第2通道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直行要出去有看到原告車輛,所以我趕快車頭往左轉,我 車輛半個車身已經轉到網狀線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左前、左後車輪均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內、右前、右後車輪 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外,車頭斜向出口處,左邊車身離圍牆仍 有相當空間,並非緊靠著圍牆行駛(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認被告應係如廁完畢後,駕車先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 通道行駛,再右轉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然 被告車輛欲駛出系爭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靠近圍牆側行駛, 且應注意加油通道內之車輛是否已經加完油欲起駛離去,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貿然行駛, 致與甫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被 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預計支出修理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工資2 2,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940÷(5+1)≒12,1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2,940-12,157) ×1/5×(9+11/12)≒ 6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940-60,783=12,157】,再加計 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2,195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34,352元(計算式:12,157元+22,195元=34,35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行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行為所致,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出口在我 右前方,左邊是加油區與柱子,我當時視線在右前方與前方 ,我被撞到才看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時,應可見被告車輛將沿卸 油槽網狀線區駛離系爭加油站,卻疏未注意四周車況,貿然 往出口方向行駛,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亦有過失,並同屬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加油站入口貼有「未加 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之行為方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 部責任等語,惟被告並非因為加油而駛入系爭加油站站區內 等行為,雖違反系爭加油站之規定,至多僅為違失行為,倘 原告卻有謹慎注意四周狀況後再行起駛,或被告採取暫停避 讓之安全駕駛行為,顯然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兩造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屬相當,原告所述,尚無 可取。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 ,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176元(計算式:34,352元×50%=17,17 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 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 6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6

CDEV-113-橋簡-839-20241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113年度橋補字第81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3,4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5

CDEV-113-橋簡-1303-202412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4

CDEV-113-橋小-1059-202412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30號 原 告 陳歷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93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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