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第14261號、第14262號、第2641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楊智欽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施柏羽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3時34分前某時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商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販賣50公克愷他命後,先於111年11月5日3時34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外,交付愷他命3
0公克予楊智欽;再於111年11月10日2時30分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愷他命20公克予楊智欽
,並共得款3萬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
㈡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3日17時18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後,在盧泓銓上開住處,
將愷他命50公克販賣予楊智欽,並得款8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
㈢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2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3,5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㈣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1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1,9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㈤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
路48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
鄭詩穎,並得款18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㈥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6日2時2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
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3,400元(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㈦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4時13分許,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
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將愷他命5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9,750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㈧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28日0時1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楊凱庭聯繫後,在永康區復華三街32號
,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楊凱庭,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3)。
㈨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5月5日22時43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皓仁聯繫後,在關廟區旺萊路455
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皓
仁,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㈩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文隆聯繫後,在安南醫院停車場,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王文隆,
並得款2,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盧泓銓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5月6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
體育公園,以48,000元之代價,向「新化輝」購入咖啡包5
包(扣案之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5公克)及愷他命30公克
(扣案之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而持有之。
三、盧泓銓、楊智欽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21
時39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
愷他命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在永
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3,740
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㈡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時
48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
他命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
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5,160元
,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㈢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22時31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
泓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3)。
㈣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0時45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
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
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
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5,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編號4)。
四、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日2時38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盧泓銓聯繫後,在關廟區文衡路318巷1
2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販賣予盧泓
銓,並得款4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㈡於111年12月16日22時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㈢於111年12月17日3時2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㈣於111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㈤於111年12月3日22時4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㈥於111年12月6日21時34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㈦於111年4月8日23時4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復國一路
326號之某飲料店,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㈧於111年5月20日22時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位於永康區中
正南路210巷12弄36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2)。
㈨於111年5月21日23時4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㈩於111年5月27日22時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
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於111年5月28日23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於111年9月3日2時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
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
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於111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於111年11月18日0時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歸仁區忠
孝北路89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楊制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於111年11月28日21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
00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上開住
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楊制
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於111年12月5日2時36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鄭詩穎聯繫後,在鄭詩穎位於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五、楊智欽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岡山羊肉隔壁藝
品店,以41,400元之代價,向「魚丸」購入咖啡包30包(均
扣案,其中抽檢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及愷他
命25公克(扣案之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795公克),而持
有之。
六、施柏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
,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胡
東貴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南台街43號某7-11,將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胡東貴,並得款3,00
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施柏羽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
3訴577號卷第134頁),且證人胡東貴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
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
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
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
,故證人胡東貴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
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34頁、
本院113訴730號卷第44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等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泓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欽、鄭詩穎、
吳祥漢、楊凱庭、鄭皓仁、王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echat對話紀錄(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485至488頁、第五分局50809
號警卷第89至93頁、第115至118頁、第137至140頁、第173
至1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97至99頁)、(鄭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19、52
1頁)、被告盧泓銓於112年5月9日為警查扣手機內Wechat對
話紀錄(第五分局50809號警卷第31至47頁)、(吳祥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凱庭)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鄭皓仁)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五
分局50809號警卷第95至10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61
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2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0.5公克)在卷,此亦
有本院112聲搜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搜索過程
照片5張(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盧泓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智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至五,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泓銓、陳胤勳、
施柏羽、楊制穎、鄭詩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楊智欽手機內數位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
071號警卷第149至170頁)、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
echat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他1962號卷第189至192頁、第315
至3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265至277頁)、(楊智欽之母暨陳秀芫)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第五分局85071號警
卷第279至286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I
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7.795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其中10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
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及毒品檢驗照片21張(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223至24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楊智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施柏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東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385
至388頁)、被告施柏羽與胡東貴對話之截圖(第五分局850
71號警卷第15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55
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8張(第五分局85071
號警卷第341至35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施柏羽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盧泓銓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三、四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21罪);被告施柏羽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盧泓
銓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係不同時間交付,然屬同一次約定數
量、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分批交貨,業據證人楊
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18頁)
,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為應該分別論以2罪,容有未恰。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施柏羽販賣愷他命前雖持有該次所販賣之少
量愷他命,但無證據足證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限制,尚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盧
泓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盧泓銓、楊智欽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
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
論。
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盧泓銓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翰暉」、「阿德」等人;被
告楊智欽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泓銓等語,然迄今尚
未查獲或係員警偵辦所得與被告楊智欽供述無關等情,有11
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113年10月2
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6950號函暨警員113年10月23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741頁、本院113
訴577號卷第187至189頁),故本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施柏羽就前揭犯罪事
實六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毒品,且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僅
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因被告施柏羽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智欽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智
欽辯護稱:被告楊智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楊智欽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楊智欽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
禁制而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楊智欽經查獲販
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1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超過半年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明知愷他命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是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在均顯見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施柏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盧泓
銓、楊智欽自始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本案之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
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49至2
50頁)與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盧泓銓、楊
智欽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型態亦屬接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毒
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盧泓銓所有之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
盧泓銓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楊智欽所有之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楊智欽犯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施柏羽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為被告施柏羽犯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113訴577
號卷第128、131至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犯事實三
依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實際所分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 ㈦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 ㈧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㈨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 ㈩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 盧泓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拾參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12 事實欄三、 ㈠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 ㈡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 ㈢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 ㈣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四、 ㈠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四、 ㈡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 ㈢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四、 ㈣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 ㈤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四、 ㈥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四、 ㈦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四、 ㈧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四、 ㈨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四、 ㈩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五 楊智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捌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柒九五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拾包(其中拾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貳點陸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沒收之。 34 事實欄六 施柏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DM-113-訴-57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