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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錦宜 被 告 劉泰陞 劉韶文 施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 ,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 9條(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49號 卷第55頁),並於113年10月30日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需款孔急,見被告劉泰陞於instagram網頁刊登貸款訊息 ,而與被告劉泰陞聯絡,被告劉泰陞將原告轉介給LINE暱稱 「阿佑」,原告提供薪資證明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阿佑」 向原告表示可借到10萬元,又轉介原告給被告劉韶文,被告 劉韶文仲介原告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款10萬元,並簽 署相關聲明書、合約書及本票等,約定原告收到核貸後,被 告劉韶文再向原告收取對保費用、申辦貸款服務費用等款項 。原告收到上開貸款10萬元後,於112年7月間依被告劉韶文 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施震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貸款 10萬元,惟僅實拿41,000元,被告收取高額代辦費,乃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5,000元損害。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償還4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劉 泰陞仲介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款10萬元,其收取貸款 10萬元後,被告劉韶文要求原告匯款5萬元至被告施震名義 所申辦系爭帳戶,另被告劉泰陞亦經由系爭借款,獲取3000 元報酬等情,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 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揆證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害。  ㈡原告雖主張其無借款經驗,而有借貸之必要,於急迫、輕率 情形,而依被告劉韶文要求,將對保費用、申辦貸款服務費 用等高達45,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施震金融帳戶云云。然 查,原告由被告劉泰陞媒介,欲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 款,經被告劉韶文連繫,而於112年7月22日簽署融資仲介合 約書、融資仲介流程聲明書,並簽立本票予被告劉韶文。依 原告簽立融資仲介合約書第7條記載:「雙方約定乙方之服 務費用,參照第一條甲方於融資機構實際核貸金額之「45% 」計算之,並由乙方於流程說明書上詳實告知甲方,其費用 將於融資機構撥款後2日內,以現金、電匯、轉帳等方式一 次性給付予乙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26 000號卷第61頁),又依被告劉韶文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陳稱 ,其與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會面時,有告知原告 貸款流程、費用,並請原告想清楚,於中租融資機構核貸撥 款前,可取消前開約定。嗣於中租融資機構於112年7月25日 撥付貸款10萬元予原告後,乃提供被告施震金融帳戶,要求 原告依約定給付代辦費用等款項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2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營簡 字第249號卷第59-61頁)。觀之原告上開借貸款過程,自原 告經由被告劉泰陞媒介借款,復與被告劉韶文簽立融資仲介 合約書等,迄中租融資機構核貸給付借款,期間經過數日, 而前開融資仲介合約書關於記載被告劉韶文得收取貸款金額 比例之代辦手續費處,係經原告捺印確認,原告就前開合約 書內容,非無理解之能力,其既願意簽署前開文書,自係經 利害權衡考量後所為之,尚難認有何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 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償還 4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EV-113-南簡-1186-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64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568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598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24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6,464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號11樓之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管理費每月464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及111年10月至113年2月管 理費,合計25,424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0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4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6,464元。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198號卷第15-31頁;下稱調字卷)。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原告起訴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 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字卷第47 、49頁),故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3月5日即為終止。次查 ,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 起承租系爭房屋,且承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3月 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 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3個月租金(即112年12月 至113年2月)及9次管理費(即112年6月至113年2月)合計22,1 76元(計算式:6000×3+464×9=221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及管理費,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5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含管理費)之不當得利6,464元(計算式:6000+464=646 4),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2,176 元,並自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46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 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EV-113-南簡-1041-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 代 理 人 楊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證券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 及更正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 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35311-0--81ND0235313-3 3 3000 00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62389-0--81ND0262391-8 3 3000 00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344599-3--81ND0344606-8 8 8000 00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377219-4--82ND0377220-0 2 2000 00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395548-5--82ND0395549-7 2 2000 006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414434-4--83ND0414435-6 2 2000 00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435638-0--83ND0435640-9 3 3000 008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50457-9--84ND0450458-0 2 2000 009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58428-3--84ND0458430-1 3 3000 01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68639-0--85ND0468640-7 2 2000 01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79649-1--85ND0479651-0 3 3000 01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88336-5 1 1000 01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495852-0--86ND0495853-2 2 2000 01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510308-1--86ND0510310-0 3 3000 01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534291-0--87ND0534293-3 3 3000 016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542509-2--87ND0542511-0 3 3000 01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SD0040929-5--81SD0040932-5 4 4000 018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9599-0 1 40 019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28309-3 1 808 0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39617-6 1 768 02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1572-3 1 538 02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574-0 1 424 02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81172-4 1 852 02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15253-2 1 788 02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SX0006451-5 1 20 026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49550-0 1 1000 027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53542-5 1 1000 028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200660-8 1 1000 029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D-238347-0 1 1000 03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7313-5 1 1000 03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336335-7 1 1000 03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25188-3 1 1000 03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60962-9 1 1000 034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496309-3 1 1000 035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549841-7 1 1000 036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89487-0 1 104 037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98781-0 1 897 038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126405-0 1 124 039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73932-8 1 582 04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09579-3 1 864 04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40923-9 1 57 04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80366-7 1 966 04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306095-8 1 511

2024-11-15

TNDV-113-除-249-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告 知,將保障14個月工資,故每半年(在1月份及7月份)常態性 給付各1個月工資。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被告公司於每年年中及年終 發放各1個月工資為常態性給予,然被告公司未給付112年年 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9,728元,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獎金計179,184元。 原告自112年12月起月薪66,528元,加計年中及年終獎金各5 9,728元,平均工資為76,48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又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為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 ,致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給付。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 ,將於113年11月30日前分4期將繳清遲納款項,不影響原告 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致勞工權益 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難謂勞雇關係已達 無法維持之破綻,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㈡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均約定,僅在被告公司有盈 餘時,始依獎金管理辦法即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 程)發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非必然發給,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 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資遣費數額應為487,872元。  ㈢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TFT-LCD)面板廠商 的主要製程原料,自covid-19疫情後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影響被告公司的業務。為 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投入新產品研發、擴廠,投入大量 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改變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 配,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等因素,被告公司於11 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 困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獎金,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縱被告公司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原告於獎金給付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 ,依薪獎規程第二、1.⑶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 年中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  ㈡如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原告是否在得請求年中及年終獎 金任職時間,依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12年年中 獎金、112年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之數額均為新臺幣59 ,728元。  ㈢如不論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獎金如列入平 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臺幣560,876元,如不得 列入原告得請求的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是487,872元 。  ㈣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  ㈤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11 2年之年終獎金59,728元及113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有無 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系爭年中及年終獎金為常態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及113年之年中獎 金合計179,18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第63-67頁;下稱調字卷),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 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 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 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換言 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 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 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依被 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 、8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 然在111年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 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69-75頁),可見被告並非限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 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 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 獎規程第2項規定,是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勞工至少各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首開說明,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 「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 工質之外。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如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屬在 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11 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而 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係數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準,又 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歸責於被 告(詳後述),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何過失,且承 前所述,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原告既於前開期間 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中獎金。  3.另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均為59,72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79,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60,876元,有無理由?  1.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由,於113年7 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 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9-103頁),而被告對 其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 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抗辯其上開行為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難謂重大,原告不得以此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其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且雇主未規定按月提 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情事重大。再者,被 告引用前開判決,該案當事人主要係就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乙事有所爭執,與本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迥異,自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系爭獎金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原告如 得領取系爭獎金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數額為560,876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6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另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增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及被告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1 3年7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審究之 必要,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  2.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7 40,060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79184元+資遣費560876元=740 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勞訴-96-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蕾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蕾妮(原名江俞凡)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23,0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 出分60期、年利率7%、每月8,1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起轉職美容美體業,無底薪 ,與公司對半抽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076元,無能力 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率7%、每月8,142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第35 至52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月薪約27,054元【計算式:(33392+22364+25407)÷3 】,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 ,且其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90元,亦有稅務財產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 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 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076元,已 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 以17,076元為據。  ㈣綜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率7 %、每月8,1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若其餘民間債權人同意比 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分60期,則債 務人此部分每月應還款18,071元【計算式:(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786,60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7,660元)/60 期=18,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務人每月至少應 償還26,213元【計算式:8,142元+18,071元=26,213元】。 債務人月薪平均約27,05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 僅剩餘9,978元,尚不足以負擔每月應償還之金額26,213元 ,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見本院卷第21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310-2024111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洪紹恩 被 告 李紹愷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州雲 黃雅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曾因與同一位異性交往而生嫌隙,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在其父母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外, 當眾多次以「很可憐、阿斯巴辣」(閩南語)等語咆哮侮辱 原告,當時店內有顧客及鄰居多人共見共聞,被告乙○○甚至 拍攝影片。被告乙○○當眾嘲諷原告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社 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失眠、焦慮、頭痛、頭暈, 夜半時分常輾轉反側、難以入眠,精神上飽受痛苦。被告對 原告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支付原告分毫賠償,也未曾向原告 道歉。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9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當天被告乙○○僅在旁述說,並未指名道姓,原告自己認為受 到被告乙○○辱罵。關於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同不起訴處分 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 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 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0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外,對原告稱「 很可憐、阿斯巴辣」(閩南語)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僅在旁述說,並未指名道姓云 云。惟查,兩造前曾因毀損等案件即互有嫌隙,而兩造同處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門口,被告乙○○公然對 原告稱「很可憐、阿斯巴辣」,雖未指名為原告,然客觀狀 態顯係對原告所為之辱駡。又「阿斯巴辣」為年輕人間之流 行用語,有指人不入流、笨蛋、傻子等負面評價之意,被告 乙○○公然以前開用語辱駡原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原告之社 會評價降低,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之結果。再者,被告乙○○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不付審理,應 予告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有 據。另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 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就被告乙○○上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另案毀損等案件,雙方互有嫌隙,被告乙 ○○行為時尚未成年,一時思慮不周辱駡原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自行開店營業,每月約有 5萬元收入;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其父母即被告甲○○、丙○ ○均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經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每月約 有4至5萬元收入,被告乙○○、丙○○則在前開餐飲店協助幫忙 ;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乙○○對原 告所為口語辱駡對其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指訴恐嚇 等犯行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關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訴-1302-2024111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林麗芳 王文瑞 王儷玲 王麗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重訴-121-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三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6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瑋為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之負 責人,於111年8月2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為連暘公司於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 司陸續借款,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接獲連暘公司財務人 員告知,公司發生資金週轉營運困難,無法聯繫被告黃泰瑋 等語,且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連 暘公司存款後,尚欠本金16,172,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訴外人連暘公司、被告黃泰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原告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㈡被告黃泰瑋將申貸時提供原告以加強其個人保證資力之財產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致原告無法進行追索求償。被告黃泰瑋目 前雖尚有另外2筆房地、4筆土地,然皆設定高額抵押權,且 已受其他銀行債權人聲請保全扣押,況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 月11日對全體金融機構主債務高達82,434,000元、從債務高 達237,792,000元(已抵銷備償款),資產總價值僅108,410,0 00元,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被告黃泰瑋擔 任連帶保證人後,減降資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致責任資 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已符合詐 害債權要件。被告違約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原告於112年7 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悉時起1年行使撤銷權時效。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黃泰瑋與黃聖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 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1月11日移轉所有權行為。  2.被告黃聖傑應將前開土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泰瑋抗辯:  1.被告黃聖傑與其母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二人協 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將 位於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對被告黃聖傑, 日後另以土地補償。被告黃泰瑋於104年12月26日出售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處 分系爭房屋之補償,系爭土地之移轉不是無償行為,雖以贈 與名義登記,實質是被告黃泰瑋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 被告黃泰瑋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同時減少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不影響資力,不構成詐害行為。  2.連暘公司與13家銀行簽訂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公司營收正 常,每年與銀行重簽換約,每年外匯收入數百萬美元,經銀 行核准數百萬美元押匯信用狀,每月繳付利息合計約200萬 元予13家銀行。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有5筆農地,若意圖 害及原告債權,不會僅移轉系爭土地,且仍繼續向各家銀行 繳納巨額利息至112年9月。  3.被告持有連暘公司之股權,其價值以資產淨值為準,即資產 354,063,000元扣除負債261,022,000元,再按出資比例97.4 %計算。因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含負債,故計算被告債務 不應算入連暘公司債務。連暘公司及FULDAINTERNATIONALCO .LTD.於112年1月11日所欠債務共224,135,823元,並非318, 060,000元,被告資產(如附表三所示)高於債務,原告之訴 應為無理由等語。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連暘公司向原告借貸,由被告黃泰瑋於連暘公司借 款額度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暘公司積欠原 告16,17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泰瑋竟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附表一所為贈與 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黃 泰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後,原告曾於112年7月26日以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4139號函暨申請 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113年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238號函暨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清冊、地政電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24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6日知悉被告黃泰瑋將系 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乙事,而原告於11 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 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 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 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 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 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 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 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 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黃泰瑋抗辯系爭土地雖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但並非無償贈與,而是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云云,並提 出同意書、房產轉讓協議書、見證書、委託書、收據等件為 證,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就被告黃泰瑋提出上開證據亦否認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 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亦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被告並未就上開同意書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 證,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為真正,自屬可疑。再者,觀 之上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為被告黃泰瑋與訴外人蔡淑琴間 就財產處分、管理、收益等事宜所為之協議,被告黃聖傑並 未參與前開協議,且前開同意書等書證記載之財產(含不動 產),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空言抗辯,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 傑,並非無償贈與云云,自無可信。  3.基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契約,而非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之事實。從而,被告黃泰 瑋既以贈與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不能證明此 等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以認 定。 ㈢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 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 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1.經查,被告黃泰瑋係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而該期間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黃泰瑋之授 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黃泰瑋所負主債 務約為82,434,000元,從債務約289,710,000元;其中從債務 扣除備償款51,918,500元,則為237,792,478元(詳見附表二) ,為被告黃泰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覆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53、361-363、369-431、435 -447、453-479、481-517、557-585頁),可知被告黃泰瑋於1 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合計負債總額約320,226,477 元。 2.次查,前開期間被告黃泰瑋名下有附表三所示財產,兩造就 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及編號6股權價值數額互有 爭執,然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依被告黃泰瑋主張較 高之數額,及附表三編號6股權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 估價:…」,「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 價,準用前二項規定。」核算,依被告提出111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將354,063,000元之資 產扣減261,022,000元之負債,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為93,041 ,000元。復依連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 被告黃泰瑋出資額約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97.4(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974)核算,被告黃泰瑋對連暘公司之 股權價值為90,621,934元(計算式:00000000×97.4%=0000000 0),據此計算結果,被告黃泰瑋資產總額為238,228,494元。 3.基上,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時,其負 債已大於資產,故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黃 聖傑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 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聖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土地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2月30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民國112年1月11日 (權利範圍全部) 民國112年1月4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 金融機構 放款餘額 備償餘額 抵銷後餘額 保證人:連暘公司 (幣別:新臺幣) 合作金庫 20,000,000元 6,026,667元 13,973,333元 台中商銀 29,910,994元 4,906,368元 25,004,62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958,472元 1,501,951元 3,456,52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7,000,000元 7,091,928元 19,908,07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000元 6,007,434元 23,992,5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010,000元 3,441,000元 8,56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0,000,000元 3,008,983元 6,991,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600,000元 3,021,564元 13,578,43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7,000,000元 1,880,542元 15,119,458元 臺灣銀行 21,096,336元 3,045,056元 18,051,280元 彰化商業銀行 18,856,665元 2,111,405元 16,745,26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060,000元 2,285,971元 8,774,029元 小計 174,163,598元 幣別: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4,781元 13,854元 170,9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8,057元 -78,05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50,000元 157,000元 693,000元 小計 785,870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23,961,176元 保證人:FULDA(幣別:美金) 台中商銀 501,100元 501,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9,918元 11 799,907元 小計 1,301,007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39,667,703元 總計:新臺幣289,710,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17,9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686,4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1,112,000元 4 臺南市○區○○○街0號、○○○街113號建物 31,647,976元 5 存款 9,242,284元 6 連暘公司股權價值 90,621,934元 合計 238,228,494元

2024-11-15

TNDV-113-訴-8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陳進國 陳文秀 徐陳梅 李素霞 陳德偉 陳玉茹 陳巧蓉 曾孟龍 曾孟輝 曾惠美 曾惠莉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606元【計算 式:787.26平方公尺×24,100元×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川財之應繼 分1/28=677,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2

TNDV-113-補-1113-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富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由其母簽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是 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385-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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