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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柒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字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 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0 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10年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 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 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 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 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經查,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306公克,驗 餘淨重0.064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 A5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91頁)可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 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 上午11時2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30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 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 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06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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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陽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5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5月6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 至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 ,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4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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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3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均係竊盜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 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 刑1年,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4月+3月=7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M-113-聲-3178-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郭元益金獎鳳黃酥貳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旭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郭元益金獎鳳凰酥」更正為「郭元益金獎 鳳黃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石俶瑛所受部分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郭元益金獎鳳黃酥2個,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惟因前揭商品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見 偵卷第19頁、第67頁),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顏新發福源花生醬太陽餅1個、郭元益金獎鳳黃酥2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 1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06-2024102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 ⒉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諭知 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他字卷第79頁;本院交易緝 字卷第5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未重新考取(見偵字卷第87 頁;本院他字卷第78至79頁),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 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 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 人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51頁 )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駕駛前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 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 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央東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新生路 方式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第2至第8及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及右饒 骨遠端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對案發當時之情況都沒印象,人醒來就在桃園療養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發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番拍照片、車損照片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之事實。 5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本署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 依監視畫面中車輛之行進狀態,可推論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交簡-57-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柒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至4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53頁、第87至8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 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57公克),經鑑 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所餘(見偵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2樓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旅館709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 午12時41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79-202410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興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 至5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1份」,並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 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3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575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為公共危險 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 且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物證,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桃交簡-1488-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被害人馬鎮熹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多次竊盜、詐欺案件 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新臺幣2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馬鎮熹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 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馬鎮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鎮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7張、查獲被告照片共3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桃簡-2458-202410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紹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紹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阮紹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謝承育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 ,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新臺幣1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   被   告 阮紹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紹琥(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謝承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 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謝承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承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壢簡-2129-202410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祐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2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精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 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楊祐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政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夜店飲用酒類,於同日凌晨3時 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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