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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詠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6

TCEV-113-中補-3486-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楊正煌 被 告 廖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複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8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被告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 、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054元(包含醫療 費用1萬9,700元、休養期間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 700元、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4萬6,413元、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3,054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方均有肇事責任,對被告 為肇事主因不爭執,並主張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中 ,意見說明如下:醫療費用1萬9,700元不爭執;無法工作薪 資損失6萬8,700元部分,固據提出建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然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期間,且原 告所受傷勢應無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 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看診時間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部分,原告選擇上班時間就診,而 非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看診,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機車修理 費1萬3,800元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5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新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 路口時,路口號誌係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 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未減速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 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參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乙○○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甲○○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被告表示事故 時係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告表示事故時係通過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亦有偵查階段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筆錄可參(見發查卷第31、15、22頁、他字卷第16頁),而 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為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見交易卷第23 頁),是堪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受有左 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 腕擦傷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萬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9,700元,業據 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就醫療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確有所據而屬可採。  ⑵休養期間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休養1.5個月致受 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建安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73頁) ,惟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 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有大里仁愛 醫院所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是否應 休養長達3個月,實非無疑。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 告宜休養數日之天數,其以113年7月17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593號函回覆:醫療上建議病人受傷後休養日數(約3至5 日)(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亦同意休養天數以5日計 算(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後 原告應休養5日尚屬適當,就該部分請求所受薪資損失應有 所據。次查,原告所從事為批發日用百貨,本身為商行負責 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4萬5,8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固然上開投保金額未必足以全然彰顯 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然倘若以一個正常營運且有獲利之百貨 商行觀之,上開金額仍得不妨作為其收益之參考,況且因系 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工作上之不便利,亦有醫療院所所出具 建議之休養天數為據,依此計算原告休養5天之薪資損失為7 ,633元(計算式:45800×5/30=7633,元以下4捨5入),本 院認仍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  ⑶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 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傷勢並非嚴重,且 行動上並無明顯受到限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實 非無疑,且原告就支出該部分之費用,亦缺乏任何單據以資 證明,是原告是否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均無以證明,其請求 即難為憑採。  ⑷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至醫院就診而受有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4萬6,413元云云。對於原告確有就醫之需求,被 告並不爭執。然表示何以選擇上班時間就診,而非利用下班 時間或假日看診等語。惟查,原告為批發日用百貨自營商, 本身為商行負責人,並非與一般受僱員工之休假模式相同, 自無以等同視之,況原告因至醫院就診,確實會與其工作時 間相重疊,亦會造成其另需挪出其他時間處理商行事務,故 本院認為就診時所造成其收入減少或另需挪出時間處理商行 事務,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就診時需花費一定時 數,為日常生活之經驗,且據建安中醫診所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原告每次治療時間為1至1.5小時,另再加計原告到診 所之路途時間約10-15分鐘,此部分原告稱:1欠約1小時30分 到2小時等語,故本院認為如以2小時計算原告因就診所受薪 資損失應屬合理。又原告投保勞保薪資仍不妨作為其收益之 參考,業如前述,是原告因81次之看診,計花費約162小時 ,於看診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3萬915(計算式:45800/30/8 ×162=30915,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仍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所據。  ⑸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萬3,800元(無工資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 踏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1 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2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為2729元(計算式1500+1229=2729)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977元(計算 式:19700+7633+30915+2729=6097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經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2,6 84元(計算式:60977×0.7=4268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6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536=6,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6,593=5,707 第2年折舊值 5,707×0.536=3,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7-3,059=2,648 第3年折舊值 2,648×0.536=1,4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8-1,419=1,22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2024-10-11

TCEV-113-中簡-815-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原告負擔百分之64。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8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8時1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過失 撞擊由訴外人林威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捷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被保險 人),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2萬 5635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3萬6972元、零件8萬8663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暨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係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1-5 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 之修理費理賠金為12萬5635元(其中工資3萬6972元、零件8 萬866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 9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8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6 972元後,總額為4萬5841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63×0.369=32,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63-32,717=55,946 第2年折舊值 55,946×0.369=20,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46-20,644=35,302 第3年折舊值 35,302×0.369=13,0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2-13,026=22,276 第4年折舊值 22,276×0.369=8,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76-8,220=14,056 第5年折舊值 14,056×0.369=5,1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56-5,187=8,86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869-0=8,86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869-0=8,869

2024-10-11

TCEV-113-中簡-291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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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駕車不慎,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237,823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 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查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 年5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4,1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 0分之1即22,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13,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6 ,113元(計算式:22,413元+13,7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09

TCEV-113-中小-3784-202410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小-2799-202410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鄭琮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小-2548-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東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東為拍攝與拳館教練上課之影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科波拉技擊運動館」 (下稱本案拳館)與莊騰傑、鄭鎮豪討論拍攝影片所需費用 ,知悉需支付私人教練課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團體課8 堂3,600元(共5,600元)之價金,方取得授權而拍攝影片一 事,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始 即無履約之意思而佯為允諾,使莊騰傑、鄭鎮豪陷於錯誤, 同意陳聖東拍攝影片之請求。嗣陳聖東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 時許,至本案拳館與鄭鎮豪拍攝影片後,僅支付2,000元即 諉稱現金不足,需提領後再支付等語,隨即離開現場,經莊 騰傑、鄭鎮豪聯繫後,仍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以此方式獲取 相當於3,6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莊騰傑、鄭鎮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聖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7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與告訴人莊騰傑、鄭鎮豪約定 需購買2,000元私人教練課及3,600元團體課,始可配合拍攝 影片,及自始僅願意繳納2,000元私人教練課費用而佯裝同 意前揭拍攝條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告訴人2人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日繳清3,600元 團體課費用,況伊沒有實際上團體課,自無詐得財產上利益 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騰傑、鄭鎮豪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自第10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69頁、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下稱偵卷】、易字卷第44頁)均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莊騰傑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9-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2人在拍片之前曾與伊議妥, 需支付2,000元教練課費加3,600元其他課程費用,始允許拍 攝,伊故意只給付2,000元,純係想達到拍片之目的,而因 伊只打算繳2,000元,故當日僅攜2,000元至本案拳館等語( 見偵緝卷第45-47頁),及於本院供稱:約好需支付2,000元 教練課費加3,600元其他課程費用,始允許拍攝一情屬實等 語(見易字卷第41頁),顯見其自始並無依約繳納團體課費 用之真意,僅係虛假同意支付費用,藉此騙取告訴人2人配 合拍攝影片之利益,其有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甚明。至被告 嗣於本院恣意翻稱:伊與告訴人2人未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 日繳清3,600元團體課費用云云,然核其說詞既與其於偵查 中所述互歧,復與前揭IG對話紀錄中,被告經告訴人莊騰傑 於112年12月23日課後即時追討短繳費用,而經被告允諾補 繳(見偵卷第19頁右上圖)所呈情節不符,顯屬虛偽陳述, 礙難採憑。  ㈢被告雖另以未參加後續團體課,故而未詐得利益云云置辯, 惟據告訴人莊騰傑於本院證稱:被告所詐取者係經告訴人2 人衡量額外配合拍攝之成本,即教練演出費、場地出租費、 版權授權費等費用,當初係希望被告可以持續至本案拳館運 動,故而約定以購買3,600元團體課之形式支付前揭額外成 本,事實上被告有無上團體課,對本案拳館之經營成本均無 差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所短繳者,顯 非單純之課費,而係告訴人2人明示要求以購課形式支付之 配合拍攝對價。是被告所辯後續未上課,即未取得利益云云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詐欺之方式,濫用他人信任,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先於偵查 辯稱雖有約定應繳納5,600元,惟未詐得後續上課利益,復 於本院見情勢不利而翻異前詞,佯稱未約定應於112年12月2 3日繳清團體課程之3,600元費用云云,顯屬故為狡展之舉, 核已超出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參照),犯後態度殊屬惡劣,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更無異 向社會大眾傳達可於法院恣意虛偽供述,縱遭判處罪刑亦於 量刑輕重毫無影響之錯誤觀念,恐使心存僥倖者,群起效尤 。惟念及被告所獲財利益尚非甚鉅,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傳真資料在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47-49、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靠家人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相當於 3,600元之不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同額賠償予 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SLDM-113-易-4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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