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王德賢
相 對 人 陳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58元、測量規費及
抄錄費用16,280元,合計61,038元。是相對人應負擔90%即5
4,934元(計算式:61,038元×90%=54,9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相對人陳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16,980元,一
審僅需繳38,004元,溢繳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查
,相對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不同意見,既得於法
定期間提出救濟,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判決提出,應認相對
人對上開判決並無爭執,業已確定。核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
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是相
對人此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聲-165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