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峰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打火機1個、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及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
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引
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為據,惟其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打火機1個、吸食器1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2.00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卷第19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卷第13頁) 二 打火機 1個 113年度檢管字第61號(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卷第11頁) 三 吸食器 1個
KSDM-113-單禁沒-31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