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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峰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打火機1個、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及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 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引 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為據,惟其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打火機1個、吸食器1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2.00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卷第19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卷第13頁) 二 打火機 1個 113年度檢管字第61號(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卷第11頁) 三 吸食器 1個

2024-10-21

KSDM-113-單禁沒-315-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4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2份(見偵卷第83-85頁、第135-13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 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7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 偵卷第57-63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 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 之權利)。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紙製餐巾 32張(含警方蒐證購得之10張) 2 現金(新臺幣) 30元

2024-10-21

KSDM-113-單聲沒-114-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 計貳點肆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111年8月3日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下稱本案), 經檢察官認定該毒品係被告施用剩餘,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 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乃由同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等情有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5包(驗前毛 重合計2.4公克,抽取編號8檢驗)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送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112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33-35頁)存卷可佐 ,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 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1

KSDM-113-單禁沒-322-202410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育賢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賢(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使告訴人謝雨瑄受有左側膝部深撕裂傷7、6公分、 右側膝部挫瘀傷、臉部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絡 ,但告訴人當時無法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需出險資料, 僅口頭說出項目及金額,因為沒有理賠收據,才沒辦法在一 審和解賠償,嗣已於113年3月26日把收據都交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審核完畢,並於同年5月6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簽立調解筆錄,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則屬有理由。故認原審對被告處刑有期徒刑2月,已 屬過重,難稱妥適。因此應由本院將被告原判決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 受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最高法 院103年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 生之損害,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 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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