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相 對 人 楊毓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參第一審卷,頁37),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4-司聲-33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