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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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京章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9月14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公司仍有部分資產尚未處分完畢,致無法 完成清算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主文所 示日期完結清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3

TCDV-114-司聲-322-2025031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 異 議 人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黃振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 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580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 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14年3月6 日始陳明訴訟費用額有誤算,觀其實質內容係對本院裁定之 訴訟費用額為異議,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 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3

TCDV-113-司他-580-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姿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34-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5號 債 權 人 林錦雲 債 務 人 黃玉婷即何國禎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國禎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國 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何國禎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死亡,繼承 開始時間係上開條文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後,其 繼承人自應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應負概 括繼承之責,與前開規定扞格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5095-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徐英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徐英峻於民國103年05月0 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6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4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黃譯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42-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璟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35-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5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頴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 費12395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52-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相 對 人 楊毓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參第一審卷,頁37),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39-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黃麗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0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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