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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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相對 人所屬豐原分局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80 14號函附補徵地價稅繳款書20份(下稱原處分)、相對人11 3年1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11200104051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39905號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移送於同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相對人補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為程序標的,所核課之稅額合計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抗告人誤向不具管轄權之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 訴,顯係違誤。又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轄區域 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法令爭議,非單純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規定之數額問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明顯與前揭各該規定相 違,自屬無據,委無足取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市○○區○○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經法院判 決認定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之免稅規定, 則不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進而系爭土地仍繼續維持原先免 稅規定之適用,無庸補繳前5年期間之地價稅,甚至系爭土 地日後亦無須繳納地價稅。而以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其地 價當逐年上漲,而系爭土地之存續期間當屬永久,自無從且 無法認定本件實質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有無超過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500,000元限制,或同法第104條之1 第1項之1,500,000元限制。綜上,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者為 系爭土地應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之減免稅規 定之適用,可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屬無法計算認定,揆諸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之修法理由,應回歸原則,認本 件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為正確,是 原裁定容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0,0 00元以下者。」準此,劃分稅捐課徵事件之事務管轄權,係 以所課稅額之金額為標準,所核課之稅額在1,500,000元以 下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關於土地管轄權之歸屬,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㈡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補徵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分別為6 0,467元、60,466元、41,176元、41,176元及41,177元(見 原審卷第41頁至第60頁),合計244,462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審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具有管轄權之 地方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  ㈢再按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準此,地價稅為週期稅,課 稅所屬之期間為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土地使用情形以 每年8月31日作為判斷認定之基準日。從而,逐期課徵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為各別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其事務管轄權之判斷標準,係以經納稅義務人起訴請求撤銷 之課稅處分之稅額判斷之。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其稅額總額既未逾1,500,000元,依法自應由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稱系爭土地為永續存在,其主張本 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規定應予免稅之理由, 如能成立,將持續適用,日後均毋庸繳納此部分之地價稅, 故本件無法計算稅額,不應移送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云云 ,核屬對於法律之誤解,難以成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抗-239-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范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58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8號),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事由,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 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 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 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595-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聲請 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 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尚 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02-202412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553號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 ,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 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再-528-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 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 ),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 ,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 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 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 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 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 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 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 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 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 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 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 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 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 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 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 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 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 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 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 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 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 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 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 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 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 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 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 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 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 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 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 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 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 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 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 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 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 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 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 ,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 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 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 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 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 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 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 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 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 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 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 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 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 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 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 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 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 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 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 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 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 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 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 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 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 ,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 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 ,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 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 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 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 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 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 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 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 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 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再-52-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 李月娥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賴李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2日陸續送達本人、或補充送達 於同居人、或寄存送達於○○○○郵局及○○○郵局等,有各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命補正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 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44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的 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代理2歲專班的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周 ○○(下稱「周生」)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 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周生仍持續為同樣行為,上 訴人於是在周生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2次,致其兩側大腿 挫傷(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已經由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來因新竹縣家暴中心接獲通 報,由新竹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 ,於是以110年10月1日府特教字第11000147147號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 園設立許可並命繳回立案證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 分。後來被上訴人提請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下稱「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經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 27日公布施行,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 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上訴人同時兼具教保服務 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4年不得僱用。被上訴人於是依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以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 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違反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下稱「原處分1」),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 531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及收回立案證書,且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幼照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而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倘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情形時,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 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準此,在適用幼照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可認定負責人「免職、解聘或解僱必要性」及「1年 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權限外,並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的上述認定作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要件 。㈡倘教保服務機構是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因登記 名義人與幼兒園人格同一,兩者無從區分,並無免職、解聘 、解僱的問題,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須再對負 責人免職、解聘、解僱的必要性予以認定,僅須就該負責人 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予以認定即可。又依行為 時(下同)「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現已更名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非屬財團法人 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由其組成的委員會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訂有「新竹市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不適任認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於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是 被上訴人為落實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基於職權 所為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的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上訴人辦理非屬財 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的認定事宜,自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 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幼兒園,為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 兒園,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 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周生 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 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 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 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 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既已符合 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 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 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 止設立許可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乙事當具可預測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設 立許可處分時,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即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 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 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 務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第1項)教 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1款至第3款情 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三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 進用或僱用。……(第7項)第1項、第3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事項。……(第2項)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3項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項第1款情事者,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7項所定辦法定之。」   3.教育部依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23條第7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 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 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為執行 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 訂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第1 項)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具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人員聘(派)兼之:㈠本 處代表。㈡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㈢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㈣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㈤家長團體代表。㈥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醫療或輔導學者專家。( 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 之1以上。」第5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委 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指定本處人員代表擔任之 ,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項)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認定不適任人員及 處分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行為人的不同 ,而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 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他 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㈡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 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 監察人:   1.依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至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 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可知,幼照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是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所指為何?參考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三、 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 他服務人員。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將教 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與負責人分別定義,已經足以 看出上述3類人員,除同一人兼有不同身分者外,彼此間 並不具有重疊關係。這也可以從幼照法第23條第7項針對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關第1項、第3項 至第6項的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24條第3項則針對「負責人、董 事或監察人」有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者,有關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上述依授權所訂定的辦法定之, 更可見同法第23條第1項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 務人員」與第24條第1項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分屬不同的規範對象。   3.再參考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原本 是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後來因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 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3日施行),並於第7條 至第12條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為「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 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12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因此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為行為 時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 列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 聘或解僱;有第4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第5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而 將「教保服務人員」排除於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之外。換句 話說,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但是107年6月27日 修正後,原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已限縮為「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並移列為第23條 第1項。至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的範 圍,可參考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的幼照法第3條增訂的 第6款:「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之人員。」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 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 員等(立法理由參照)。   4.綜合上述規定、修法歷程及修正理由可以得知:幼照法第 23條第1項序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 、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 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㈢駁回上訴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雖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因行政處分的效力,有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上述規定所稱「發生效力」, 一般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而言;至於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 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是與外部效力同時發 生,但如果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因此,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 效力不一定會同時發生。而行政處分於法有明定或基於法 律精神有合理的理由時,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 效力)溯及既往。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如因程序 瑕疵而非實體理由遭撤銷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基於原行政 處分的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由於 原行政處分的基礎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且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的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正義的意旨。因此,當實 體事實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的結果,並未變更其同一 性,而且處分的實質內容也相同時,則因受處分人已經可 以預測該處分的作成,故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使規 制內容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以兼顧實體正義 ,實具有行政救濟法律精神下的合理性,應予容許,此並 為本院長期穩定的見解(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7年 度判字第607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及第1241號、100年 度判字第854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5年度判字第60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教 保服務機構,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 ,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 害行為,造成周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 ,故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 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 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 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認定上 訴人○○○所為已符合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 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 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 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 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因有前述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屬情 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被上訴人雖已 於110年10月1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惟 因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而遭前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於是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 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前處分與原處分2都是自110年10月8 日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一事,當然具有可預測性,自 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處分時, 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系 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並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並 無違法,而判決維持原處分2部分,參考本院所表示的前 述見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原判決並針對上訴人主張:若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行 為,應屬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及依第46條裁罰的範疇 ,且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是針對教保服務人 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涉及「性」犯罪行為損害兒少權益 的情形,但上訴人○○○並非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且其所為並非性犯罪,縱有輕捏周童致傷的行為, 亦不符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況系爭幼兒園 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將由他人接續服務,原處分2溯及自1 10年10月8日生效,將影響他人權益,損及第三人利益, 不僅不具正當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 條規定有違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幼照法第25條及 第46條是對於行為人特定行為的制裁,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則是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兩者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本即可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 分,況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稱「體罰」,依其文義本即 包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不僅包括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亦包括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僅得適用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的行為態樣,僅限於性犯罪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又依 幼兒園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的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謂一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須准許變更負責人,遑論系爭幼 兒園既已該當廢止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裁量空間,否則 無異容認上訴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是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接手接續服務的他人權益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月8日生效將損及第三人利益 乙節,實無可採等情,經過審查其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表 示的見解,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說詞,主張上訴 人○○○非涉及體罰,也非涉及「性」,不符合幼照法第23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縱有輕捏致傷行為,亦應依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46條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廢止 設立許可;況修正後幼照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增加造成身 心侵害之要件,上訴人○○○以手掌捏觸周生大腿本意為警 告,而非惡意體罰,如何致周生身心遭受侵害?應不得據 此認定有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及兒童權益行為,且未區分幼照 法第23條與第25條的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又 系爭幼兒園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 月8日生效,無法律依據,也無正當性,違反正當性原則 ,並損及第三人利益,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只是重述為原審所不採的說詞,實不足採。  ㈣廢棄自判部分:   1.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 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所定程序,依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且該規定 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 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 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 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 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   2.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 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造成周 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送請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確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的事實。然而,因為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 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 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的上訴人○○○,自非幼照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 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4年不得受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辨明幼照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不及於上訴人○○○,而判決維持原處 分1,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核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既 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 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46-202412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王涵慧 王涵德 王涵儀 江政董 江政芳 江鐘玉珠 江欣容 江美嫇 江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排除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並將 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係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之舉證責任移轉予聲 請人,本案事實認定及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確有錯誤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 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497-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6-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 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油庫」(位在○○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 判定位置:○坪○街;廠區西側;風向:東南)發現明顯汽油 異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下稱「PID」)量測最高讀值 為540ppb。後來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廠區內,稽查認定系 爭廠區編號R03原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 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 但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 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於是以111年3月10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1322898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 雖於111年3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 得事實證據及上訴人陳述的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是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 定,以111年4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40014號裁 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 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稽 查人員是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的官能檢查法 ,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參酌PID量測數據的變化、系 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及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等現 場情狀,判定系爭儲槽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的氣味,屬於足以 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氣味,於是依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規定程序,在現場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的相關位 置並作成稽查紀錄,其稽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其判定異味 發生源的方位符合PID測得的數據變化。㈡對照上訴人所提出 中央氣象局○○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 風向,當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 時的西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的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 西南風,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 24時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 參以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風向亦僅為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依 上述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㈢ 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 油泥清洗作業,但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致系爭儲槽 內底部油泥於稽查時尚未施作清洗,仍可能經過長時間逐漸 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開啟的人孔蓋配合風向對外飄 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仍反覆嗅得其異味,才向被上 訴人提出檢舉,此均合於經驗法則。㈣稽查人員在判定位置 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 烷、正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稽查人員以汽油異味 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 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儲 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蓋位在系爭儲 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蓋的 開啟並無因果關係。㈤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是限制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 或有毒氣體的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 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的物品,如儲槽內的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的空氣污 染行為,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油所產 生的物質,該定期油泥清理作業,自屬上訴人貯放行為的一 部,上訴人自難解免其上述法定不作為義務。㈥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排放標準」)第 22條第1項至第6項是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 開槽的管制、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立的規範;且 該標準第1條已明文該標準是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授 權訂定;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與第20條第2項及其授權訂立 的揮發性排放標準等規定的管制目的、要件,均屬有別。原 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而是就其違反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罰,故上訴人主張其開 啟系爭儲槽的人孔蓋符合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並經被上訴 人備查,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自屬對裁罰 所據法令的誤解。況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的檢查,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方式實施即屬合法,其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是指檢查人員以 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輔以PID量測確定空氣中確實含有V OC氣體,故稽查人員採用該方式進行判定,於法有據,並無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於法相符,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論述 如下:  ㈠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 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 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 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 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 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 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 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之污染物。」可知,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 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 ,並應令其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㈡為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管制行為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 規範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的準則,並明定針對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 異味污染物的檢查,檢查人員得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 行氣味的判定:   空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 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 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 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8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 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 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且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㈡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是用以規範主管機關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的準則。而針對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的管制,得直接由檢查 人員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應於廠房 外、周界或周界外,明確判定污染物是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且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污染物發生源的相關位置,描 述現場聞到的氣味,同時確認其符合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等情形,即可據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有違反空污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禁止的空氣污染行為,與排放污 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無關,故毋須再採樣予 以量測定量。  ㈢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 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 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 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都不相同:   1.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 )及揮發性排放標準,就是針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或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檢驗測定等程 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空污排放標準或揮發性排 放標準的情形,即應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2.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 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 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 罰規定,都不相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 競合關係。至於環保署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 第1000098375號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及100年11月18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 號公告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 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 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 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 形,顯不相同。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系爭廠區內,因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 開啟,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致產生明顯異味污染物且未 經排放管道而散布於空氣中,而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行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 員至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有明 顯汽油異味,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 讀值為540ppb,然後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於同日21時55分 進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 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以 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並 依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所製作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的 內容、污染源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 的稽查人員在系爭廠區周界外的判定位置為○坪○街127號 ,是位於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當時風向為東南風, 故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初步判定汽油異味來源位置為系爭 廠區內;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再進入系爭廠區發現系爭儲 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惟未設置 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並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偵測 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其讀值顯然高於在 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測得數值,又該偵測器已經校正後 可正常使用,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 油所產生的物質,該儲槽的定期或不定期油泥清理作業, 自屬上訴人整體貯放行為的一部分,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於貯放原油的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致槽內油 氣經該人孔逸散,產生異味污染物且未經排放管道而排放 至大氣中,其稽查程序符合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 2款、第8條第1款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其判定也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認上訴人 客觀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 行為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 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的職權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對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自得為本院判決的基礎。   2.原審並針對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6日便將人孔蓋開啟 ,系爭儲槽經清洗作業後的物質為原油底泥,無散逸汽油 異味的可能,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 蓋的開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查察採驗地點位在系爭 儲槽旁西側,採驗時風向為東南風,系爭儲槽人孔位在儲 槽東北方,故無可能因東南風而將氣味吹向系爭儲槽旁西 側的系爭廠區,被上訴人關於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等 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中央氣象局 ○○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風向,當 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時的西 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西南風 ,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24時 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加 上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風向亦僅是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 依上開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 ;而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 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故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儲槽內油泥仍尚未清除,足見系爭儲 槽內底部油泥尚未經實際施作清洗,其底部積存油泥仍可 能經過在儲槽內長時間逐漸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 開啟的人孔配合風向對外飄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 仍反覆嗅得其異味,忍無可忍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均 合於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稽查當時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 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烷、正 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以汽 油異味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 油泥清除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 僅以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 位在系爭儲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 儲槽人孔蓋的開啟無因果關係等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稽查人員所稱「油氣異味」,是模糊的描述,其未能判 定正確的異味種類,應是無稽查專業所致,不得作為判斷 的依據;又稽查人員不僅於背景濃度檢測時非在上風處進 行檢測,更在儲槽檢測時直接對著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口 處,開啟通風電扇,將PID置於電扇前進行檢測,完全不 符上述公告所定的程序,原審就此均未依職權調查;原處 分記載稽查時判定位置的風向為東南風,而判定位置既在 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的○坪○街,自非東南風的下風處 ,除非東風,否則如何能將異味吹向西側,縱能於西側聞 到異味,該異味應是來自他處,而非系爭儲槽;況稽查時 既有東南風,本應將原停滯於判定位置的異味吹散帶走, 而非一直停滯於判定位置,且原判決認汽油味為原油底泥 揮發所致的異味,其採證均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是對於已 經原判決詳為論駁的事項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所訴均不足採。   3.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標準,是針對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 量或檢驗測定等程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即應 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故揮發性排放標準 第22條雖規定:「(第1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但 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 壓170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100立方公尺以上。二 、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21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 積400立方公尺以上。(第2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 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 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 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5。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 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50或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 時者。(第3項)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 應達百分之90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 減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第4項)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3 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第5項)第2項至第4項儲槽 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 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15日內提報地 方主管機關,並保存5年備查。(第6項)公私場所應於執 行第1項儲槽清洗作業日5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是針 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開槽的管制、氣體收 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的規範,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無論規 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均有 所不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關係, 已如前述。而本件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的裁罰,而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 第20條規定。因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儲槽進行 清洗作業程序,已依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第5項、第6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陳報,應僅適用空污法第20條及揮發性排 放標準第22條的特別規定,而無適用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的餘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並不足 採。   4.又環保署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 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 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 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 形,顯不相同,亦如前述。故上訴意旨主張環保署公告「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及「揮發性 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作為空污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官能檢查與儀器檢查的執行規範, 已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的效力,稽查人員未予採用,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的規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的違誤等語,也不足採。   5.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 上訴的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依第24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 源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 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然 原審未調查稽查人員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顯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並有 漏未適用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的違誤等語。然而, 上訴人上述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 的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被 上訴人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也已經檢附執行本次空氣污染 事件的稽查人員尤冠偉自108年至110年參與被上訴人辦理 的空氣污染稽查教育訓練的一覽表及簽到表,說明其符合 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的規定,併予附帶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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