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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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瑞貞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湯瑋傑 湯瑋軒 湯涵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均陳明有和解意願,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1-重上-8-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淑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累計31,784 元正未給付,其中29,599元為消費款;985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52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99元 林淑娟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524-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6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林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664-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顧哲維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項部分如按期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就第三項部分如按 期以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112年10月18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及提撥勞退金4998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一 、(二)所述(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乃除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外,另追加請求給付雇 主依法應提撥之勞保健保費,並擴張請求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及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 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始即未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勞動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於同日起即為上班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主管   ,且因相關工作設備尚未準備完善,需俟同年10月1日始需 進公司,工作內容為財務會計暨股票公開發行上櫃及從頭建 立各部門制度體系與導入ERP資訊系統等項,每月薪資則約 定為8萬33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下逕稱其名)因 新建工廠之消防設計未符安全規定,致原已趨近完工且進口 機器設備已進駐之新建工廠將因消防安檢事宜有所延宕,並 增加成本等情形,有所不滿,竟於112年9月25日違法終止系 爭契約,且明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原告原係面 試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後卻突襲改以被告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簽約當下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受僱員工領薪,亦無 營收與營業活動紀錄,原告需從頭負責建立公司ISO四級制 度體系流程表單與導入ERP資訊系統並完善公司所有部門運 營機制、文件,且於半年期限內申請股票公開發行與上興櫃 完畢,後續再轉上櫃與上市等工作。原告自受僱之日起,即 持續提供專業勞務並逐項完成包含洽詢證券商與ERP供應商 等工作清單,並無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專業能力亦經相關會 計師肯認,又被告解僱原告後仍於求職網站招聘同職位之人 ,顯無減少員工之必要,則被告未善盡雇主安置義務,恣意 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5款之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19日經雙方書 面簽訂成立,契約亦明定生效日,雇主不得任意收回錄取通 知終止契約,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基於錯誤事實,其終止 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丙○○於簽約後持續以 高權統治者之姿動輒以髒話大聲量辱罵原告,並反覆不定時 壓迫管理工作進度,致使原告精神心理上備感壓力,因而受 有焦慮、失眠、便祕、難以呼吸等病症,長期遭受職場霸凌 ,且違法解僱後復遭被告濫訴,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86 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賠償雇主 應為勞工強制加保勞保健保之負擔比例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下稱 勞退專戶),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47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1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9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毋須給付原告薪酬、提撥勞工 退休金:  ⒈兩造於112年9月19日於被告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公 司之會計主管一職,工作內容為原告任職初期,需遵行安永 聯合會計事務所(台中所)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   )之要求,逐步完成被告113年IPO之公開發行,及股票代號   ,興櫃成功;雙方於簽訂之時,口頭約定原告到職日為112 年10月1日,嗣同年9月19日被告即將原告加入被告與安永事 務所之工作聯絡群組,雖被告希望原告提前上班,然原告因 故無法提早到職,基上,兩造之僱傭關係確約定於112年10 月1日開始。惟因原告職務內容本與安永事務所相關,被告 亟希望原告共同參與112年9月27日之會議,然112年9月25日 原告未於與被告法代丙○○約定時間內回覆電話,且對丙○○回 話之態度、溝通等種種問題,令丙○○深覺原告應無法勝任此 一職務所需抗壓、協調及溝通能力等之要求,遂於該日口頭 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已退出工作群組,並傳訊通 知合作之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始 即未開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相關薪酬給付、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即無所據。  ⒉倘如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於雙方簽約之日(112年9月19 日)即已生效,何以原告原告於應聘日後未依全職人員之規 定到職,亦無踐行請假之程序,被告公司也未催促原告給付 勞務,而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亦係在醫院進行就診及針灸之 行為,上情均顯與原告主張已到職之行為悖離,益徵原告明 知自己尚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尚無需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進 行到職、請假等事宜之必要。  ⒊兩造之僱傭契約自始未開始,自無職場霸凌之事由,及有何 職場霸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可言。原告與丙○○僅是言語 上之爭執,原告是否有因所謂丙○○之高權高壓霸凌等造成身 心受創,導致焦慮、難以入眠、頻尿、冒汗等症狀,二者間 無顯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本即有精神疾病且未舉證該精神 損害之損害因果關係及請求之依據,故其請求本不足採。再 者,被告進行者為IPO創櫃流程,惟原告提出之已完成工作 清單均係上市櫃公司必備文件,非屬創櫃所需文件,也非被 告所需文件,此亦經甲○○會計師證稱正常創櫃流程需至工廠 現場且需時3至5週,足證原告提出之工作檔案均非被告公司 所需,甚而相關文件亦抄襲其他公司之網路資料,更徵原告 之財會專業能力不符被告所需。 (二)縱認系爭契約已生效,被告法代丙○○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受勞基法適用之限制:  ⒈原告於112年10月1日提出勞務前,被告即主張原告不適合該 工作有取消勞動契約之意,此應與日本僱傭內定期間之法律 性質相接近,是以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開始,雇主要終止 僱傭契約,必須客觀上有合理性,社會通念亦認為相當即可 ,無須完全按照勞基法規定。  ⒉又審酌因勞工提供勞務義務之履行,牽涉到其與同事間以及 雇主間之人際互動,尤其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締結,象徵著往 後長期持續人際相處互動關係的開展,為求勞動關係運行順 遂,一般企業均甚看重勞工個人因素,在人事實務上形成透 過履歷、面談、甄試等程序來選任員工的徵才作法,用以確 保與其締結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一定人力素質。由於履歷自 傳、面試訪談等方式,多屬靜態資料審視或是短時間的問答 觀察,對勞工未來實際工作態度、能力,乃至於與人互動、 敬業精神等與勝任工作相關因素,不見得能夠有全面獲知足 夠的判斷資訊。是以企業常經由短暫性、試驗性的試用期間 約定,使企業有充分時間觀察、考核、挑選比較切合企業需 求之勞工。尤其經營者承擔經營獲利風險,雇主終止僱傭契 約受勞基法第11、12條等限制,是以在試用期內雇主以試用 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 彈性,讓雇主認定勞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⒊本件被告法代丙○○與原告進行觀念溝通時,過程亦與試用期 間係用來觀察、考核、挑選適合企業需求之人才相符,且本 件職務係需有高度溝通、協調能力之管理職主管人員,丙○○ 於原告到職前交代後續工作處理之資訊內容,其真意應認與 試用期間意旨相近。故認原告尚未開始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 ,被告即以原告之人格特質不適合服務業終止系爭契約,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具有合理性,符合社會通念,應屬合法 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在被告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被告會計主管乙職,月薪為8萬3300 元,於次月10日發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職務之初期,乙方遵行在安永 (台中所)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逐步完成甲方(按即被告 ,下同)明年113年IPO之公發,及股票代號,興櫃成功」, 被告法代丙○○並於同(19)日將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與安永事 務所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金玻工作群組);嗣於同年月25 日丙○○口頭向原告告稱不用到職,原告復於同(25)日以LI NE訊息向甲○○會計師告稱:「顧總剛剛已經通知我不用去上 班了」等情,有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至231、5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5、211至213、3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19日成立生效,被告嗣於11 2年9月25日片面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雙方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原告並因丙○○之職場霸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 被告應給付其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勞 健保費、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二)倘系爭契約已生效,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其任職期間之 勞健保費、及提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暨請求賠償職場霸凌所生之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謂系爭契約未曾開始,為無理 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投遞履歷表並於112年8月29 日、同年9月1日等日經面試後,由被告法代丙○○於同年9月1 1日、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0000000-0乙○○金玻聘 僱合約書」、「0000000乙○○金玻聘僱合約書」檔案予原告 、同月9月18日再傳訊原告稱:「Mars(按即原告),你這 兩天哪一天有空?到公司來簽約,請盡速回應。   」,而屬要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有原告履歷表及上開原告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86、459、609、627頁),堪以認定。嗣經兩造就上開聘僱合約書草稿內容磋商修訂後,於112年9月19日簽訂正式之系爭契約書,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1條載明:「本聘僱合約書經甲乙雙方簽署後生效,惟如乙方實際受僱日期早於本合約簽署日者,雙方同意本合約溯及乙方實際受僱日期生效」、第2條約定:「甲方聘僱乙方擔任會計主管」、第3條為前開所述之約定工作內容,第4條第1項記載:「薪資:(一)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月薪新台幣8.33萬元,每月月薪於次月10日發給,甲方保證乙方年薪為100萬元」暨同條第2、3項約定發給獎金之條件及發放方式(見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給付勞務、允給報酬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殆無疑義。而系爭契約既已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兩造當事人自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或解消契約,且應依契約嚴守原則從系爭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為履行。  ⒉被告雖辯以因系爭契約定於112年10月1日始生效,於此前即 經丙○○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始即未開始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成立後,丙○○已如前述業於112年9月19日將原告加入與安 永事務所之金玻工作群組,原告已於同年9月21日在金玻工 作群組中製作會議紀錄;另原告亦於同年9月22日、23日與 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以LINE聯繫諮詢問題,及傳送被告公 司章程、認股協議書、招股書等等相關財會文件電子檔案予 甲○○,並請其代尋具有玻璃化學材料研發創新單位之大學或 研究機構以作為被告之推薦單位,上情有均各該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575至595頁),足認原 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確有已開始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至被告雖指金玻工作群組中曾記載「第七、會計主管定於十 月一日於台北辦公室正式上班」等詞(見本院卷第457頁) 、且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亦在醫院就診之情,作為系爭契約 於112年10月1日始生效之論據,然查前開群組訊息文義僅得 解為兩造約定原告開始進駐被告臺北辦公室工作之時間,非 謂於同年10月1日起契約始生效力或原告始需提供勞務予被 告,又原告縱有於同年9月25日前往就診之事實,亦僅屬原 告有無遵守上班期間請假程序之問題,無從以此遽論原告未 曾提供勞務。再參以前開系爭契約第1條即已揭櫫合約經兩 造簽署後即生效力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於同年 9月19日後製作之上開文件、紀錄,以及協助被告向會計師 聯繫諮詢等並非為被告服勞務,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 憑,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12年9月19日即已生效,其於 該日起至被告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止有提供勞務予被 告等語,則屬有據。末應再予言明,本件縱認系爭契約有約 明一定期限始生效力,亦無礙於契約業已成立,對兩造仍生 形式拘束力,被告仍舊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是被告前 揭各種系爭契約關係未曾開始之抗辯,均屬無據。  ⒊被告尚辯以被告法代丙○○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應認與試用期 間意旨相近,無須完全按照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限制云云 。惟遍查系爭契約書內,並無任何試用期間條款之約定,而 被告僅泛稱兩造僱傭關係之約定存有試用意旨,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本件要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曲解為 系爭契約定有試用期間。再按我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 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 標準,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第11、12條所 列各項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則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12條所定事由,即不得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若被告欲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仍 應適用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為之,被告上開無須按照該等 規定限制之所辯,洵無可取。 (二)被告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按勞基法第11條規 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 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 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勝任該職務所需 之抗壓、協調及溝通能力,被告法代丙○○乃於112年9月25日 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經稽諸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 真正(見本院卷第54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與丙○○當 日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83、85頁),可悉丙 ○○係因認原告未遵從其要求回報工作之方式暨回應態度問題 ,和論及原告有無傳送於同年月27日與會計師開會時應備妥 之資料等事宜時有口頭上之齟齬,最後於丙○○問:「你只要 回答我,到底有沒有傳?」、原告回稱:「你如果說沒有看 到,就是沒有看到,我也沒辦法,我不確定」後,直接向原 告告稱:「你不要做了,你也不要來了」(見本院卷第85頁 )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細繹該對話內丙○○並未提及 任何終止事由及法令依據,容或係因認原告回應態度不佳憤 而解僱之,然基於首揭雇主依誠信原則應有明示告知員工被 解僱事由義務之說明,被告斯時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舉已難 認合法。  ⒉被告復以原告未具財會專業、所提文件不符合被告需求,應 認構成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依此始終止系爭契約等詞置 辯,惟此已與前⒈通話譯文內容有所扞格,亦與被告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回覆係因被告請原告提前於11 2年9月底到職,原告無法配合始告知其無須到職云云不符( 見本院卷第251頁之勞保局函文),是被告是否臨訟始增列 前開所辯解僱理由,要屬有疑。再按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 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 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 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面試前曾任正美集團正峰廠財會部經理、 富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WLBG事業群副經理、越南GSK有限 公司財務部協理、廣州市協志精密化學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等 職,本身具某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學位、碩士論文為「 以財務比率分析區別台灣地區上市電子公司經營績效」之學 歷,亦曾取得證期會「企業內控內稽制度進階研習班-財務 篇」課程之結業證明等情,有上開公司工作證明、離職證明 書、碩士學位證書、碩博士論文檢索系統網頁截圖、結業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堪信原告主張其具一 定財務會計專業、並未以不實資歷面試之事實為真。另原告 尚主張其有製作相關財會流程、作業規章之文件檔案並傳送 予被告法代丙○○及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之事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6、571至595頁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另經質諸證人甲○○在庭結證稱:伊有協助被告之創櫃興櫃輔導事宜,被告是微型企業,可走創櫃簡易程序,伊有當面跟丙○○及金門玻璃廠說明IPO興櫃申請要準備什麼文件及櫃買中心至公司參訪之流程,但應該沒有跟原告討論過應備妥之文件;伊與原告接觸時間有限,不足讓伊判斷原告是否有客觀能力協助被告處理IPO創櫃事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亦僅得認被告公司確有進行創櫃程序之需求,然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未具完成創櫃板工作之專業能力。況被告縱認原告所提文件不符合需求,亦應由輔導會計師甲○○建議後,給予一定期間據以修正應備具之文件,而非率論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逕予解僱,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乙方職務之初期,乙方遵行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逐步』完成甲方明年113年IPO之公開」之契約精神甚明(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自系爭契約成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亦僅7日,益徵不足認有何提供原告予以改善之時間;被告復未就本件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手段後,原告仍無法改善情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洵屬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解僱行為即非合法。基上,被告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乙節舉證未足,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縱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仍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首查系爭契約如前所述自112年9月19日起即已成立生效,故 至被告同年月25日片面終止契約止之存續期間,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即應給付原告薪資,然被告竟以契約未開始為由 拒絕給付,依約及前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期間之工資共1萬9437元(計 算式:8萬3300元/30日×7日=1萬9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雖如前述, 惟原告自遭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終止契約後,並非立即主張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此觀諸原告於同日發送予甲○○之LINE訊 息所示:「對不起!非常抱歉,沒有禮貌地打斷您的休息時 間,小弟只是想報告您一聲,顧總剛剛已經通知我不用去上 班了。以上,謝謝您一直以來的照顧」等詞,未見有何欲為 復職之意自明(見本院卷第595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3 日始具狀起訴,其內表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並經原告補費後於同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認自斯時起始向被告通知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及願繼續提供勞務,而於該日前原告既未合法向被告提 出勞務給付準備之意,自難認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 月6日間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被告收狀後始終抗辯兩造無 僱傭關係存在,顯見此後其拒絕受領,且於受領遲延後,並 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尚未終了,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於112年11月7日即得續為請求報酬至明。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每月薪資應自次月10日發給(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能允准。  ⒊再依前⒈所揭示之勞退條例規定,被告有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之義務,依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屬第9組第47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8萬3900元計,是被告應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8萬3900元×6%=5034元),前述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應計工資期間按比例則應提繳1175元(計算式:計算式:5034元/30日×7日=11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由。  ⒋至原告尚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 用各3847元、388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341頁),皆 無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被告雖未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 告並未於任職期間發生可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自無因被 告未為投保,致其無法請領而受有損失之結果,尚不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且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 付予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告縱有未依 原告實際薪資而繳納保險費,其中雇主勞保應負擔額繳納 之對象亦應為勞保局,而非原告,原告並無此保險費之請 求權。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非適法,不應准 許。   ⑵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 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 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衡諸該條文規定之情形,係指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 保健康保險,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轉嫁由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非屬適法,投保單位應將轉嫁由被保 險人自行繳納之保險費予以退還,主管機關並應對投保單 位裁處其應負擔保險費2至4倍之罰鍰。因此,上開條文乃 課予投保單位退還本應為其負擔卻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繳 納之健保費,及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結果,非投保單位本 應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因未投保及 繳納而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之情形。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雇主比例之健保費用,顯亦係對法 條規定有所誤解,殊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受被告法代職場霸凌,因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提出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該藥袋記載「慢箋處方」,則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9日受僱於被告後,始因病至聯合醫院就診?殊非無疑。又系爭藥品之用途為緩解「焦慮狀態」,惟焦慮狀態之原因多端,尚無從證明該病症即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又自原告所提出前揭與被告法代間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僅得悉兩造就工作內容及應對態度有所口角衝突,且原告就被告法代之指責亦屢為反駁回應,故是否即得認已達職場霸凌之程度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誠屬有疑。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法代之侵權行為致使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又所指焦慮等症狀亦難認與被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437元部分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8萬3300元部分,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437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17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3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法代丙○○、員工林怡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311、611頁),欲證明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力 、及被告訴代是否於契約成立後即已交辦原告提供勞務等事 項,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 或聲請調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5

TPDV-113-勞訴-58-2024110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2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林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22-20241104-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即薛介雄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SLDV-113-司催-722-202411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竣惟 原 告 林義雄 林水龍 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原 告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被 告 林炳元 訴訟代理人 林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水龍。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義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義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素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①原告林慶福主張:   ㈠原告林慶福為訴外人林阿進之孫,林阿進生前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 子林有尚(已歿)、林榮(已歿)、林炳發(已歿)、林炳 元、林義雄、林益田(已歿)、林水龍。大房代表林有尚等 人於民國86年6月30日於訴外人羅正展律師之見證下,受到 前開贈與之各房均派代表簽署「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出名人為被告林炳元,並藉此證明彼 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即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 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②原告林水龍、林沛祥、林素玉、林慶文、林遠芬、林義雄、 林志道主張:   同原告林慶福之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③原告林呈隆主張:   希望能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  ④原告林慶武主張:   認為第五房林東明也要分。  二、被告則以:   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司調字第202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核無訛。又原 告主張林有尚、林榮、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分別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林有尚等七房 分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 爭土地,簽協議書至今從未表示有侵占意思,我知道系爭土 地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原告無庸舉證系爭協 議書書之真正;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8月15 日辯稱:當初簽名是86年,二房跟三房都往生,繼承人沒有 完全到齊簽名,否認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 00頁),且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 認自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 該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依原告林慶福提出之林 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第一 點載明:「茲有林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炳元、林義雄、 林益田、林水龍等七房兄弟。」第三點載明:「更寮國小邊 更寮段褒子寮小段94-1地號信託登記林炳元名下菜田農地持 分五分之一壹筆,均按七份平均分配之。」等語,足見由林 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被告等7 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 ,及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生解消林阿進之繼承 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 約各存在於林有尚、林榮、林炳發、原告林義雄、林益田、 原告林水龍與被告間。又原告林水龍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林水龍並當庭交付 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載 有林義雄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起訴狀亦送達於被告收受, 原告林義雄亦提出意見狀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民事 起訴狀、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參(重司調卷 第9至40頁、本院回證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堪認原告林水龍與被告、原告林義雄與被告間各就系爭土地 1/7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就 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於系爭土地各1/7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 律上原因,故原告林義雄、林水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所有,即屬有據。  ㈢又林益田、林清泉(即林有尚之繼承人)、林有尚、林榮、 林炳發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25日、110年5月29 日、85年9月3日、6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義 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水龍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呈隆、林詩庭、林慶武、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 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林慶文、林素玉、林沛祥,有聲 請人所提林益田、林清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45頁、第207至 227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係 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榮、林益田、林炳發、林有尚,卷內 既無彼等分割遺產之事證,則該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權利應各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告公同共有,縱有 終止權,亦僅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1/7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原告公同共 有,而不得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原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原告之聲明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水龍、林義雄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7 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林義雄、林水龍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 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分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林炳元 7分之3 2 林義雄 無 3 林水龍 無 4 林慶福、林慶文、林慶武、林素玉 (林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5 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6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7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沛祥、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林呈隆、林詩庭(即林有尚、林有尚之子林清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訴-430-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張大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 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未訂立規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又 原告目前派下員為100人,且經張漢輝等56人所提共16份之 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 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以本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解任同意書,解除本公業管理人張大豐先生之職務。二、立 同意書人解除上開原管理人職務後,再選任張清榮先生為祭 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經派下員載明姓名及住址並蓋印 ,而業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備查乙情,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113年5月23函(本院卷第103頁)暨該函所附之112年1月17 日派下現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及系 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已取得逾 原告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 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本件原告列管理人張清榮 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業經合法代理,足以認定。被 告辯稱:張清榮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地號166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下 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先前雖曾任伊管理人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1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80943號函更正派下現員為張進興等100人,被告因已確定非原告派下員而未再辦理管理事務,遂由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張漢輝等56人,以書面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即被告,以及改選張清榮為管理人,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9月28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92745號函同意備查,伊並以112年10月20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函,通知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告知已重新選任張清榮為伊管理人及限期被告移交有關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該函亦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故被告已非伊之管理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派下員,故僅由張漢輝 等56名派下員解任被告、選任原告為管理人,即不合法,又 張漢輝等56人既於確認其等為派下員之訴訟(案列: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另訴)中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下稱大公 )與原告(下稱小公)為同一祭祀公業,則加計現正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大公14房其餘派下員,前揭56人自未達 半數;況解任及改選通知書中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 為何人,且所提選項竟設有不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亦未給 表示反對機會,故解任、選任未經召開會員大會,自不合法 ;又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故否認該等同意書之 真正;原告未為解任意思表示,解任不生效力,而不得選任 新任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至8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64 、165 、165之1 、166之1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166號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均為1/2。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所有權狀 )均為被告所持有。 (三)張清榮及被告現均非原告之派下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又按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然當 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 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倘認係屬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持有乙事曾表示不爭執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就「 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占有」之事實為自認,依前揭說明,本 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其從未保管過權狀云云,惟均未能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 266至267頁),則其撤銷自認即不合法。是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人始保管系爭所有 權狀迄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三)又查,原告業經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 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乙節,有新北市 深坑區公所113年5月23函暨所附之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 冊及全員系統表及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3、159至167、1 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業經原告派下員半數同意解任 被告管理人職務,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更於另訴主張祭祀 公業張雙慶(大公)與原告(小公)同一,故應加計大公其 餘派下員,故尚未達半數云云,並提出111年8月12日派下員 名冊(本院卷第67至75頁)為佐。經查,被告等17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 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遂以112年1月19日函收回 前揭被告所提之111年8月12日之派下員名冊,而更正派下員 如前揭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冊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函( 本院卷第21至23、93至98頁)等件可稽,復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檢送申請管理人及最新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本 院卷第103至167頁)而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派下現員依最 新之派下員名冊僅有100人,被告雖另辯稱:尚有其他派下 員應列入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解任未 經派下員半數同意云云,即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 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之立 解任同意書人欄上蓋有原告各派下員之印文,有系爭同意書 (本院卷第127至157頁)可稽,被告既不爭執其上派下員印 文之形式真正,而僅爭執未經同意蓋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前揭蓋有各該派下員印文之私 文書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之蓋用 係遭盜蓋,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云云,即不可採 。 (五)被告另辯稱:通知書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為何人, 且未召開會員大會,亦尚未通知被告解任,故解任不合法且 未生效力云云。按祭祀公業條例例第16條第4項僅規定管理 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 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是派下員大會,不論是否為無召 集權人召集或召集程序不合法,苟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 業已載明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 人之意旨乙節,業如前壹、一所述,則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 之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縱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不 影響解任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將原告業經以系爭同意書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重新選 任張清榮為管理人乙事通知被告,且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為佐,則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受解任意思表示,尚未 生解任效力云云,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告之管理人,則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 欲證明同意書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 原告主張:該等證據調查遲誤提出,係為拖延訴訟程序,應 生失權效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之法官為闡明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 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1、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復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3年2月2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4月 24日即送達被告(店補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迭經兩 造交換書狀後,被告復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 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經本院 為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於113年7月18日再次詢問兩造有 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稱:目前沒有,如果有將於3週內 提出等語,本院遂諭知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應於113年8月9日 前提出,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 效果,暨命兩造就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預為準備,詎被告 遲至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庭以言詞提出「未保 管所有權狀」之新防禦方法,另以言詞聲請傳喚周玉民、張 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然亦未表明證人之年籍、 送達等資料,觀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對於不爭 執事項追復爭執及調查證據,且其原為原告之管理人而執有 派下員名冊,本院亦早於113年5月28日即通知被告閱覽系爭 同意書,足見被告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證據調查,復酌 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 提出之情事,卻於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提出,足見被告並未 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之 正當理由,被告僅泛稱:先前已否認同意書真正,且發現所 有權狀不在被告手中云云,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 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等證據調 查,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 、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提 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 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所提 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之證據調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3560.0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4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45.31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5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7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6號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36.23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7號

2024-11-01

TPDV-113-訴-172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涂德 恩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被   告 王俊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鑫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大隆路 交岔路口右轉大隆路時,因不滿行駛在前由涂德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阻礙通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並持球棒在涂德恩騎乘之機 車後方追趕,並敲打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致涂德恩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涂德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俊鑫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只是誤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德恩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簡-1913-202410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淑娟 址詳卷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53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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