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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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債 務 人 王林淑惠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林淑惠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5,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 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4,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496-2024102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弦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 88、799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經本院 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林恒對遭詐騙部分,惟該併 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9983號   被   告 蔡弦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弦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新臺 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租金利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齊拓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弦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花用,為圖3萬元至5萬元之利益,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租借予「齊拓茗」之事實。 2 被害人黃羅嫻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淑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黃羅嫻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告訴人林淑惠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蔡弦潔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中信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詐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羅嫻卉 (未提告) 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1月29日 11時13分許 20萬元 2 林淑惠 (提告) 自111年6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花旗」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 10時17分許 40,841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   被   告 蔡弦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蔡弦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將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齊拓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文字   記錄、轉帳截圖、某詐欺APP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  ㈢被告蔡弦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278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 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恒對 111年7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0日9時25分許 78000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PCDM-113-審金簡-177-202410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167-202410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長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社腳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人使用。嗣「張瑞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林宏銘、楊銘釧、許晉泰、羅啟瑞、蔡月敏、張 麗櫻、林淑惠、章正佩、余凱昕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銘、楊銘釧、羅啟瑞、蔡月敏、張麗櫻、 林淑惠、章正佩、證人即被害人許晉泰、余凱昕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輝利」 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 細。  ㈢被告張長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嘉琪」之人、 「張瑞鵬」間LINE對話紀錄1份。 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被告張長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2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將第5項文字由「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修正為「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時因應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號帳 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配合實務需要,將第 5項「得」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修正 為「應」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上開修 正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以及對有權管理帳戶之業者之 管理規範,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等語。從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因此導致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使用該些帳戶 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其行為固屬促進犯罪完成之因子,然被告係遭「曾嘉琪 」、「張瑞鵬」誆騙須在臺灣租屋、購買代步車、資金周轉 、製造假金流以補足財力證明云云,而交付金融帳戶,尚難 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為之,自不成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立法 意旨,其因此原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屬無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二專 畢業,有中文打字證照及會計檢定二級證照,婚姻狀況為已 婚、分居,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已經成年,被告 目前自己一人居住於租屋處,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不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為本案去辦理貸款,現在每個月 要繳納清償貸款2萬元,經濟快過不下去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嘉琪」、「張瑞 鵬」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0 林宏銘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宏銘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0 楊銘釧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銘釧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銘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許晉泰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許晉泰佯稱可在「NYMEXPAPP」網站上投資黃金云云,致許晉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羅啟瑞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羅啟瑞佯稱可在「德勤」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蔡月敏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月敏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月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麗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麗櫻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0 林淑惠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淑惠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章正佩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章正佩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章正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余凱昕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余凱昕佯稱可投資股票輕鬆獲利云云,致余凱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CHDM-113-金易-17-202410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葉松輝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係高雄市○○區○○路「○○○○大樓」之住 戶。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時11分許,在多數人均得見 聞之「○○○○住戶」LINE群組內,以「ShuHui」帳號發表不實 內容為『咬過啊!不過我把證據拿給法官看,他老婆告訴我, 他和外面女人搞曖昧、有外遇的對話紀錄,他在法官面前跳 腳,這點「蘇」當場在旁看到的』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 指伊有外遇情事,侵害伊之名譽。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48,7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在群組內 之言論亦有公開侮辱伊之意,但伊沒有錢請律師提告;原告 向伊請求之金額用台語發音解讀有「伊是北七七北」罵人之 意;伊是從原告之妻口中得知原告外遇之事,在此之前已經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動挑釁,伊並無主觀不法 故意;伊目前罹患重病,請均院審酌上情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 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9月26日1時11分許,在多數人均得見 聞之「○○○○住戶」LINE群組內張貼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本院 調取刑事卷宗內之訊息截圖核對無訛,堪信為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損 害148,77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言論內容已指摘原告婚後外遇之事實,意指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對配偶不忠,或發生交往不當等情形 ,而被告復將系爭言論內容傳送於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 ○○住戶」LINE群組內,衡情顯將使第三人對該言論所指涉對 象之婚姻忠實度及誠信產生質疑或非議,自屬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行為無訛。又該等事實僅涉原告之私德,核與公益無關 ,並非可受公評之事,本難容被告恣意以通訊軟體為貶抑原 告名譽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故 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不足取。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狀,併考量 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原告與被告於近 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2頁、證物存置 袋)等一切情狀,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 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13年7月4日(簡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2

KSEV-113-雄簡-1680-20241022-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 告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相卷第49頁),且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 (見本院卷第155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 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 告之認定,可認此所謂「易處逕註」乃係屬主管機關所作成 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而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513卷第37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25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致死之犯 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 而當場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 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復斟酌被害人家屬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1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泊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行經高速公路不應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而駕駛車輛往前追撞 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鄭憲達,鄭憲 達因後車追撞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 、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 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憲達之子鄭翔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精神不濟,追撞被害人鄭憲達駕駛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鄭翔仁於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家屬林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鄭憲達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刑案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憲達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被告林泊辰駕照註銷且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鄭憲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改名紀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死亡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27-20241021-3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鄭李續 林淑惠 鄭翔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交附民-57-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加進 林雅淇 林銅鐘 林首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洺宇 被 告 林昶言 吳林月蒼 林月欵 林淑美 蕭文榮 蕭勝政 蕭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文芳、被告林銅鐘、林雅淇、林昶言、林首辰共有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芳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93.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銅鐘單獨取得;編號丙 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雅淇單獨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共同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林文芳應補償被告林銅鐘新台幣94,224元、補償被告林雅淇 新台幣93,604元、補償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新台幣75,799元。 兩造(除被告林雅淇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必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訴訟費用中之99.868%,由原告林文芳、被告林銅鐘、林雅淇、 林加進、林昶言、林首辰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 餘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林雅淇外)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蕭文榮、蕭勝政、蕭詩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分割共有物(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被繼承人林必於民國106年2月5日死亡,除林雅淇外,其餘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繼承 人業已依其遺囑意旨將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竹中 段943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業 已消滅,而非林必遺產範圍,惟基於訴訟經濟,一併訴請分 割共有物。 2、竹中段943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必所有,林必於該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00號」建物(下稱大竹莊3 1-1號建物)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號」(下稱竹 中路61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竹莊31-1號建物即 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 一層樓磚造建物,竹中路61號建物即為編號A、A-1之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其繼承人依遺囑意 旨將943地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林昶言、林首辰權 利範圍均為1/8,其中林加進之土地持分已於107年7月10日 贈與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林雅淇。 3、目前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竹中路61號建物目前由 被告林銅鐘居住使用,其餘土地均為鐵皮及石綿瓦房屋所覆 蓋,由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大竹莊31-1號建物亦 包括在鐵皮屋範圍之內。經原告林文芳與被告林加進、林銅 鐘商議,三人均同意竹中路61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分配予 原告林文芳,竹中段943地號土地除竹中路61號建物座落土 地外,其餘土地之地上物(即111.12.6複丈成果圖編號B、C 部分)日後均會拆除,以利其他共有人建築使用。目前兩造 均同意拆除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藉以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4、兩造於111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就系爭943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且目前對於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式已有共識,原告林文芳亦願以補償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由原告林文芳單獨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 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 ⑵、被告林銅鐘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 積93.38平方公尺),由林文芳補償林銅鐘新台幣(下同)9 4,224元。 ⑶、被告林雅淇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丙部分(面 積93.39平方公尺),由林文芳補償93,604元。 ⑷、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共同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丁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兩人按原比例維持共有 ,由林文芳分別補償林昶言、林首辰各75,799元。 ⑸、原告上開補償金額係依照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冠投字第112E110001號函計算「1.分割方案市價及差額 補償參考表-土地」予以彙整。 5、參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分割方案將土地共有人之面積大小分配相當,分配後之土 地均可直接面臨竹中路,面寬亦大致相等,符合土地分割公 平性。 ㈡、分割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之 存款本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分別為大竹莊31-1號建物、竹中路61號建物 ,2筆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林文芳雖已辦理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並標示個人之持分,但僅生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之效果,不當然產生不動產權利移轉之效果,被繼 承人林必之全體繼承人亦未共同協議將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林文芳等人,亦未有現實交付之 行為,尚難認如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 原告林文芳等人,仍應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視為被繼承 人林必之遺產,並應依「遺產」分割之程序予以分割: ⑴、代筆遺囑固有記載由原告林文芳等人分配前述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意旨,然「遺囑」為單獨行為,此僅為遺囑記載之內容 ,係作為遺產分配之依據,並不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 更不等同於「林必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林文芳等人就事實上 處分權之約定,縱使據此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亦不發生 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⑵、承上,即使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但「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 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原告, 亦僅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效果,此為政府機關對於未 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所為稅捐稽徵之便宜措施,實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權利移轉之要件,且變更納 稅義務人之原因甚多,是否變更納稅名義人即屬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應從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參照),其事實上 處分權是否確已移轉,仍有商榷餘地,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仍應屬於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 ⑶、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竹中路61號房屋現由被告林銅鐘居住 使用,大竹莊31-1號建物現由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現實交付」予原告林文芳、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林昶言及林首辰。事實上,林加進、林昶 言及林首辰及其他林必之繼承人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 、蕭文榮、蕭勝政及蕭詩茹等人,在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 從未取得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占有」,自不得僅憑房屋稅籍 登記資料變更,即遽認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 林首辰等人已共同取得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⑷、綜上,原告林文芳等人雖已就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 稅籍變更登記,但並不因此當然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屬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 」,仍應循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 2、附表一編號1大竹莊31-1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⑴、參照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大竹莊31-1號建物係位於 圖中編號B(面積87.57平方公尺)位置,大竹莊31-1號建物 為磚造一層樓建物,內設有水、電,房屋周圍有鐵皮屋包圍 ,能遮風避雨,現為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具有一 定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前開房屋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 、林銅鐘之父親林必所興建,經原告林文芳與被告林加進、 林銅鐘商議,由被告林銅鐘取得大竹莊31-1號房屋。 ⑵、至於,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二層樓磚造石棉 瓦建物」為林文芳後續興建建物範圍,非林必遺產,本案不 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 ⑶、又被繼承人林必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銅鐘、林 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及吳林月蒼等人,然參酌代筆遺囑意 旨,大竹莊31-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 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系爭代筆遺囑係合法、有效之遺囑, 依遺囑內容所為之遺產分配應無疑義,故被告林銅鐘取得大 竹莊31-1號房屋,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 辰之間補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復參酌林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冠祥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冠投字第112E110001號函檢附 之「2.分割方案市價及找補金額參考表-建物」所載資訊, 林必遺留之大竹莊31-1號建物權利範圍應為「1/2」,惟上 開函文檢附之找補金額參考表是以大竹莊31-1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作為鑑價基礎,逕引用上開找補金額參考表恐有違 誤,故原告將上開函文檢附之「2.分割方案市價及找補金額 參考表-建物」修正如113年4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續) 附表甲,並將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之 間補償金額彙整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一編號2竹中路61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⑴、竹中路61號建物座落於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A-1(面積共99.81平方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現場 照片,竹中路61號為磚造房屋,設有電、水表,屋況狀況良 好,房屋主結構完整,房屋外部亦無破損、缺漏,居住功能 堪稱完整,前開房屋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之 父親林必所興建,為感念父親教養之恩情,故由原告與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商議並同意,由原告林文芳取得竹中路61號 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以保留祖產之完整。 ⑵、基於竹中路61號房地合一,避免房屋座落權源糾紛,故原告 主張取得竹中路61號建物及其坐落於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 範圍,更能維持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避免將來土地使用 糾紛。 ⑶、參酌代筆遺囑意旨,竹中路6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 進、林銅鐘、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其他林必之繼承人則不 列入分配及補償,故原告林文芳取得竹中路61號房屋,林文 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之間補償金額彙整如 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4、附表一編號3,參照彰化市農會111年3月23日彰市農信字第11 10000682號函顯示,被繼承人林必於彰化市農會之存款金額 為64,343元,此為林必之遺產,按附表二之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 ㈢、至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原告意見如下: 1、被繼承人林必於106年2月5日死亡,自斯時起林必之全體繼承 人均知悉渠等為繼承人之身分,原告等人並於106年2月24日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如被告吳林月蒼等其他繼承人認為 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自應向原告等繼承人主張扣減 權,惟被告吳林月蒼等繼承人至今均未主張扣減權,自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106.2.24)起算,迄今應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純係假設)被告吳林月蒼等 其他繼承人不知有代筆遺囑情事,而原告林文芳於110年9月 30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已檢附代筆遺囑及已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證據,書狀及附件早已合法送達於 被告吳林月蒼等其他未獲分配不動產之繼承人,倘若(純係 假設)其他繼承人對代筆遺囑之真正有所爭議,或針對侵害 特留分欲主張扣減權,亦應已提出主張,但本案自110年9月 30日提起訴訟迄今已歷時2年有餘,其他繼承人縱欲主張扣 減權亦已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且迄今均未對代筆遺囑之真 正提出反對意見,且代筆遺囑亦經公證人郭俊麟依法公證, 該代筆遺囑應可認為真正。 2、又林必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銅鐘、林加進、林 昶言、林首辰及吳林月蒼等人,惟被繼承人林必已製作代筆 遺囑,雙方亦不爭執遺囑真正性,參酌代筆遺囑意旨,大竹 莊31-1號、竹中路6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進、林銅 鐘、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係依林必之意願所為之遺產分配 ,故原告林文芳以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林首辰及林昶 言等5人就上開建物予以分割,應屬合情、合理。 ㈣、綜上,原告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各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且原 告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林雅淇、林首辰、林昶言、林洺 宇亦均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法,並依鑑價報告之結果相互補償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行且公平,爰依民法第第 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31條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及遺產之訴,請求准予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 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首辰、林洺宇、林昶言、林加進、林雅淇、林銅鐘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並用鑑價補償的方式。被告 等並同意在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拆除於943地號土地上除 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並聲明: 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蕭文榮、蕭勝政、蕭詩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必於106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林高綉綢於103年2 月2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林必死亡,不具繼承權。被繼承 人林必之繼承人為長男林文芳、次男林錦豐(於87年4月4日 死亡)之子女林昶言、林首辰、林洺宇、三男林加進、四男 林銅鐘、長女吳林月蒼、次女林月欵、三女林淑美、四女林 淑惠(於80年10月23日死亡)之子女蕭文榮、蕭勝政、蕭詩 茹。其中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吳林月蒼、林月欵、林 淑美應繼分比例各為1/8,而林昶言、林首辰、林洺宇、蕭 文榮、蕭勝政、蕭詩茹應繼分比例各為1/24。 2、被繼承人林必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 00號」(權利範圍1/2)、「彰化市○○里○○路00號」(權利 範圍1/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彰化市農會存款本息64, 343元。 3、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玉郎作成代筆遺 囑。 4、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由林文芳(權利範圍1/4)、林昶言 (權利範圍1/8)、林首辰(權利範圍1/8)、林銅鐘(權利 範圍1/4)、林雅淇(權利範圍1/4)分別共有。 ㈡、爭執事項: 1、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2、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必於10 6年2月5日死亡,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林昶 言、林首辰、蕭文榮、蕭勝政、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 、林洺宇及蕭詩茹均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必,遺有彰化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及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 又系爭943、945、949、963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 ,其繼承人業已依其遺囑意旨將系爭943、945、949、963地 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系爭945、949、963地號 土地事實上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林文芳及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林昶言、林首辰權 利範圍均為1/8,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故不再列入 遺產分配。另系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林 加進之土地應有部分復於107年7月10日贈與登記予其女即被 告林雅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必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 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書、地籍圖謄本、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173頁、第245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 第421頁、第493頁至第525頁、第537頁至第675頁)等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分割共有物(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雅淇、林 銅鐘、林首辰、林昶言(下稱被告林雅淇等人)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分割,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其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 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 ⑴、系爭土地形狀近梯形,地勢平坦,北臨竹中路(路寬約4~4.5 米),東側臨竹中路59巷道(路寬約3.5公尺),上有附表 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土地則為鐵皮及石棉 瓦房屋所覆蓋。編號1之房屋(大竹莊31-1號)為一層樓磚 造建物,目前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2之房屋(竹 中路61號)則為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建物,目前為被告林銅鐘 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5月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4頁、 第97頁),並為到場原告及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林雅淇等人亦均 同意原告上開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地形方整,臨路寬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均有適 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原告及 被告林雅淇等人亦均同意在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拆除系爭 土地上除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保 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對被告林雅淇等人亦無特別不利情形, 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取。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3、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揭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林雅淇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 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亦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 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冠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有關系爭943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 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 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 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之分割方法後,原告 林文芳應補償被告林銅鐘94,224元、補償被告林雅淇93,604 元、補償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75,799元,此有鑑定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林雅淇等人所不 爭執,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之 存款本息)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被繼承人之遺 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 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 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 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 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 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 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 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林必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2、本件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玉郎作成代 筆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郭俊麟10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623號公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167頁至第172頁)為證,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 正。是系爭遺囑所記載之「本人所遺土地及房屋依所有權持 分由長子林文芳、三男林加進、四男林銅鐘各繼承四分之一 ,次男林錦豐部分由其長男林昶言、次男林首辰代位繼承各 八分之一。⒈房屋坐落:彰化市○○里○○○0000號,持分1/2。⒉ 房屋坐落:彰化市○○里○○路00號,持分全部」之內容,顯就 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屬有 效。 3、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查被繼承人林必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 產分割方法及繼承比例,且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 ,本院自應尊重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分割。又原告主張上 開財產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後,再為共有物之分 割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林銅鐘 取得;編號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取得,再由 原告、被告林銅鐘以系爭房屋之市價現值計算其各自之補償 金額,以維持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而被告林加進、林銅 鐘、林昶言、林首辰等4人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法,是本院審酌雙方之意願及上開房屋目前分別為原告及 被告林銅鐘所居住使用,有其密切之感情眷戀及生活依存,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至原告及被告林銅鐘應補償之金額 之標準,經本院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核 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房屋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 之分析與說明,且為被告林加進等人所不爭執,堪認該報告 書之鑑價結果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 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市價及差額找補修正表(見本 院卷㈡第199頁),認為系爭建物採上揭之分割方法後,原告 應分别補償被告林銅鐘195,250元、被告林加進221,250元、 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110,625元。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存款(含孳息),其性質 為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分 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共有人全體分別按其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必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彰化縣○○市○○里○○○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87.57 1/2 編號1部分,分歸被告林銅鐘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原告林文芳取得,再由原告分别補償被告林銅鐘195,250元、被告林加進221,250元、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110,625元。 2 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96.89 全部 3 彰化市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64,34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林文芳 1/8 02 林加進 1/8 03 林銅鐘 1/8 04 林首辰 1/24 05 林昶言 1/24 06 林洺宇 1/24 07 吳林月蒼 1/8 08 林月欵 1/8 09 林淑美 1/8 10 蕭文榮 1/24 11 蕭勝政 1/24 12 蕭詩茹 1/24 附表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標的 姓名 分擔比例 備註 土地 林文芳 1/4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占裁判費比例96.250%) 林雅淇 1/4 林銅鐘 1/4 林首辰 1/8 林昶言 1/8 建物 林文芳 1/4 門牌彰化縣○○市○○里○○○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占裁判費比例3.618%) 林加進 1/4 林銅鐘 1/4 林首辰 1/8 林昶言 1/8

2024-10-18

CHDV-111-家繼訴-5-20241018-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芬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郁芬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款面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112 年2月7日9時18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郁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林淑惠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並參酌上開帳戶之其他款項 遭圈存後,其中新臺幣30萬元業經銀行分配予被害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事後已獲填補,被害人亦據此表示無調解之必要 ,致無從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83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頁);復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之意願,惟被害 人因其所受損害事後已獲填補,而據此表示無調解之必要, 致無從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尚有彌補錯誤之誠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 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其他詐欺份子 ,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何郁芬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帳號,依Lin e暱稱「Golde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 上)轉介,提供予Line暱稱「Kim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淑惠,致林淑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何郁芬再依「Kim Le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面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淑惠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帳號交付LINE暱稱「Golden Heart」、「Kim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照「Kim Lee」指示將匯入上開合庫帳戶款項領出後儲值至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或當面交付比特幣供應商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相信「Golden Heart」是劉德華,「Kim Lee」是劉德華的經理,他要我聯繫比特幣供應商;我否認擔任車手,我相信那個是劉德華,他說那是給他粉絲的慈善捐款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林淑惠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紙 證明證人林淑惠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事實。 3 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證人林淑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即依暱稱「Kim Lee」指示提款後交付比特幣商之事實。 4 被告何郁芬與「Kim Lee」、「Golde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何郁芬依暱稱「Kim Lee」、「Golden Heart」指示提款後代儲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面交比特幣商等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憲德字第112002169號函、屏東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2413號函、屏南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440號函、鳳山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291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48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0976號函復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等各1份。 1.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何郁芬申用及被害人林淑惠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何郁芬再依指示提款面交比特幣供應商等情。 2.證明被告何郁芬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代儲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面交比特幣供應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何郁芬雖辯稱:我相信「Golden Heart」是劉德華 ,「Kim Lee」是他的經理,他們是要做慈善云云。參以被 告何郁芬所提其與「Golden Heart」對話內容,對方確有稱 被告「親愛的」等語。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 網站等平臺,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 而有計畫、長期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之關係,引誘被 害人陷入愛情陷阱所不同,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 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 為轉帳、購買虛擬幣或遊戲幣等,雖時有所聞。然本案「Go lden Heart」自稱係劉德華本人,與素昧平生之網友即被告 何郁芬於短時間內產生曖昧,此部分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被 告何郁芬卻放棄質疑,甘為詐欺集團成員行事,應認其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Kim Lee」、「Golde 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遠端詐欺犯罪極有可能一人分飾數角,尚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受騙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面交地點 1 林淑惠 未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2月6日11時26分臨櫃(無摺)匯款300,000元 何郁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何郁芬、 300,000元 112年2月7日9時18分、 合作金庫銀行 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鳳山車站 (高雄市○○區○○路00號)

2024-10-17

PTDM-113-金簡-202-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林淑惠」印文壹枚、「林淑惠」署名壹枚)壹張、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朱蕙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朱蕙君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46、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蕙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 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翔」、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林昀潔之財 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 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 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夜市擺攤,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46、48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朱蕙君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 淑惠」印文1枚、「林淑惠」署名1枚,照片見偵卷第41頁) ,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淑惠」印文1枚、「林淑惠 」署名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林昀 潔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63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 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其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0號   被   告 朱蕙君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蕙君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陳翔」之人、群組 內其他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林昀潔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到平台云云, 使林昀潔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約定面交款項; 其中朱蕙君擔任民國112年11月17日之取款車手。朱蕙君先 以上開TELEGRAM群組內其他之人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印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淑 惠】印文),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淑惠】署名。準備完成 後,朱蕙君受「陳翔」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林昀潔見面;朱蕙君向林昀潔 交付上開收據,並向林昀潔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 得款項後,朱蕙君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統一超商內廁所 ,交由不詳收水拿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當 日結束後,朱蕙君以無摺存款方式取得1500元報酬。 二、案經林昀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蕙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昀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 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林淑惠】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翔」、群組內其他之人、不 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之1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SLDM-113-審訴-12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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