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加進
林雅淇
林銅鐘
林首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洺宇
被 告 林昶言
吳林月蒼
林月欵
林淑美
蕭文榮
蕭勝政
蕭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文芳、被告林銅鐘、林雅淇、林昶言、林首辰共有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芳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93.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銅鐘單獨取得;編號丙
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雅淇單獨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共同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林文芳應補償被告林銅鐘新台幣94,224元、補償被告林雅淇
新台幣93,604元、補償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新台幣75,799元。
兩造(除被告林雅淇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必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訴訟費用中之99.868%,由原告林文芳、被告林銅鐘、林雅淇、
林加進、林昶言、林首辰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
餘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林雅淇外)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蕭文榮、蕭勝政、蕭詩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分割共有物(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被繼承人林必於民國106年2月5日死亡,除林雅淇外,其餘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繼承
人業已依其遺囑意旨將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竹中
段943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業
已消滅,而非林必遺產範圍,惟基於訴訟經濟,一併訴請分
割共有物。
2、竹中段943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必所有,林必於該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00號」建物(下稱大竹莊3
1-1號建物)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號」(下稱竹
中路61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竹莊31-1號建物即
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
一層樓磚造建物,竹中路61號建物即為編號A、A-1之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其繼承人依遺囑意
旨將943地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林昶言、林首辰權
利範圍均為1/8,其中林加進之土地持分已於107年7月10日
贈與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林雅淇。
3、目前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竹中路61號建物目前由
被告林銅鐘居住使用,其餘土地均為鐵皮及石綿瓦房屋所覆
蓋,由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大竹莊31-1號建物亦
包括在鐵皮屋範圍之內。經原告林文芳與被告林加進、林銅
鐘商議,三人均同意竹中路61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分配予
原告林文芳,竹中段943地號土地除竹中路61號建物座落土
地外,其餘土地之地上物(即111.12.6複丈成果圖編號B、C
部分)日後均會拆除,以利其他共有人建築使用。目前兩造
均同意拆除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藉以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4、兩造於111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就系爭943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且目前對於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式已有共識,原告林文芳亦願以補償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由原告林文芳單獨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
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
⑵、被告林銅鐘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
積93.38平方公尺),由林文芳補償林銅鐘新台幣(下同)9
4,224元。
⑶、被告林雅淇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丙部分(面
積93.39平方公尺),由林文芳補償93,604元。
⑷、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共同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丁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兩人按原比例維持共有
,由林文芳分別補償林昶言、林首辰各75,799元。
⑸、原告上開補償金額係依照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冠投字第112E110001號函計算「1.分割方案市價及差額
補償參考表-土地」予以彙整。
5、參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分割方案將土地共有人之面積大小分配相當,分配後之土
地均可直接面臨竹中路,面寬亦大致相等,符合土地分割公
平性。
㈡、分割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之
存款本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分別為大竹莊31-1號建物、竹中路61號建物
,2筆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林文芳雖已辦理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並標示個人之持分,但僅生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之效果,不當然產生不動產權利移轉之效果,被繼
承人林必之全體繼承人亦未共同協議將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林文芳等人,亦未有現實交付之
行為,尚難認如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
原告林文芳等人,仍應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視為被繼承
人林必之遺產,並應依「遺產」分割之程序予以分割:
⑴、代筆遺囑固有記載由原告林文芳等人分配前述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意旨,然「遺囑」為單獨行為,此僅為遺囑記載之內容
,係作為遺產分配之依據,並不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
更不等同於「林必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林文芳等人就事實上
處分權之約定,縱使據此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亦不發生
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⑵、承上,即使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但「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
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原告,
亦僅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效果,此為政府機關對於未
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所為稅捐稽徵之便宜措施,實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權利移轉之要件,且變更納
稅義務人之原因甚多,是否變更納稅名義人即屬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應從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參照),其事實上
處分權是否確已移轉,仍有商榷餘地,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仍應屬於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
⑶、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竹中路61號房屋現由被告林銅鐘居住
使用,大竹莊31-1號建物現由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現實交付」予原告林文芳、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林昶言及林首辰。事實上,林加進、林昶
言及林首辰及其他林必之繼承人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
、蕭文榮、蕭勝政及蕭詩茹等人,在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
從未取得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占有」,自不得僅憑房屋稅籍
登記資料變更,即遽認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
林首辰等人已共同取得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⑷、綜上,原告林文芳等人雖已就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
稅籍變更登記,但並不因此當然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屬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
」,仍應循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
2、附表一編號1大竹莊31-1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⑴、參照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大竹莊31-1號建物係位於
圖中編號B(面積87.57平方公尺)位置,大竹莊31-1號建物
為磚造一層樓建物,內設有水、電,房屋周圍有鐵皮屋包圍
,能遮風避雨,現為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具有一
定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前開房屋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
、林銅鐘之父親林必所興建,經原告林文芳與被告林加進、
林銅鐘商議,由被告林銅鐘取得大竹莊31-1號房屋。
⑵、至於,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二層樓磚造石棉
瓦建物」為林文芳後續興建建物範圍,非林必遺產,本案不
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
⑶、又被繼承人林必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銅鐘、林
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及吳林月蒼等人,然參酌代筆遺囑意
旨,大竹莊31-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
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系爭代筆遺囑係合法、有效之遺囑,
依遺囑內容所為之遺產分配應無疑義,故被告林銅鐘取得大
竹莊31-1號房屋,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
辰之間補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復參酌林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冠祥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冠投字第112E110001號函檢附
之「2.分割方案市價及找補金額參考表-建物」所載資訊,
林必遺留之大竹莊31-1號建物權利範圍應為「1/2」,惟上
開函文檢附之找補金額參考表是以大竹莊31-1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作為鑑價基礎,逕引用上開找補金額參考表恐有違
誤,故原告將上開函文檢附之「2.分割方案市價及找補金額
參考表-建物」修正如113年4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續)
附表甲,並將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之
間補償金額彙整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一編號2竹中路61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⑴、竹中路61號建物座落於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A-1(面積共99.81平方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現場
照片,竹中路61號為磚造房屋,設有電、水表,屋況狀況良
好,房屋主結構完整,房屋外部亦無破損、缺漏,居住功能
堪稱完整,前開房屋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之
父親林必所興建,為感念父親教養之恩情,故由原告與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商議並同意,由原告林文芳取得竹中路61號
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以保留祖產之完整。
⑵、基於竹中路61號房地合一,避免房屋座落權源糾紛,故原告
主張取得竹中路61號建物及其坐落於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
範圍,更能維持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避免將來土地使用
糾紛。
⑶、參酌代筆遺囑意旨,竹中路6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
進、林銅鐘、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其他林必之繼承人則不
列入分配及補償,故原告林文芳取得竹中路61號房屋,林文
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之間補償金額彙整如
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4、附表一編號3,參照彰化市農會111年3月23日彰市農信字第11
10000682號函顯示,被繼承人林必於彰化市農會之存款金額
為64,343元,此為林必之遺產,按附表二之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
㈢、至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原告意見如下:
1、被繼承人林必於106年2月5日死亡,自斯時起林必之全體繼承
人均知悉渠等為繼承人之身分,原告等人並於106年2月24日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如被告吳林月蒼等其他繼承人認為
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自應向原告等繼承人主張扣減
權,惟被告吳林月蒼等繼承人至今均未主張扣減權,自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106.2.24)起算,迄今應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純係假設)被告吳林月蒼等
其他繼承人不知有代筆遺囑情事,而原告林文芳於110年9月
30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已檢附代筆遺囑及已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證據,書狀及附件早已合法送達於
被告吳林月蒼等其他未獲分配不動產之繼承人,倘若(純係
假設)其他繼承人對代筆遺囑之真正有所爭議,或針對侵害
特留分欲主張扣減權,亦應已提出主張,但本案自110年9月
30日提起訴訟迄今已歷時2年有餘,其他繼承人縱欲主張扣
減權亦已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且迄今均未對代筆遺囑之真
正提出反對意見,且代筆遺囑亦經公證人郭俊麟依法公證,
該代筆遺囑應可認為真正。
2、又林必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銅鐘、林加進、林
昶言、林首辰及吳林月蒼等人,惟被繼承人林必已製作代筆
遺囑,雙方亦不爭執遺囑真正性,參酌代筆遺囑意旨,大竹
莊31-1號、竹中路6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進、林銅
鐘、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係依林必之意願所為之遺產分配
,故原告林文芳以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林首辰及林昶
言等5人就上開建物予以分割,應屬合情、合理。
㈣、綜上,原告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各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且原
告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林雅淇、林首辰、林昶言、林洺
宇亦均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法,並依鑑價報告之結果相互補償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行且公平,爰依民法第第
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31條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及遺產之訴,請求准予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
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首辰、林洺宇、林昶言、林加進、林雅淇、林銅鐘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並用鑑價補償的方式。被告
等並同意在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拆除於943地號土地上除
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並聲明:
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蕭文榮、蕭勝政、蕭詩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必於106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林高綉綢於103年2
月2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林必死亡,不具繼承權。被繼承
人林必之繼承人為長男林文芳、次男林錦豐(於87年4月4日
死亡)之子女林昶言、林首辰、林洺宇、三男林加進、四男
林銅鐘、長女吳林月蒼、次女林月欵、三女林淑美、四女林
淑惠(於80年10月23日死亡)之子女蕭文榮、蕭勝政、蕭詩
茹。其中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吳林月蒼、林月欵、林
淑美應繼分比例各為1/8,而林昶言、林首辰、林洺宇、蕭
文榮、蕭勝政、蕭詩茹應繼分比例各為1/24。
2、被繼承人林必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
00號」(權利範圍1/2)、「彰化市○○里○○路00號」(權利
範圍1/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彰化市農會存款本息64,
343元。
3、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玉郎作成代筆遺
囑。
4、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由林文芳(權利範圍1/4)、林昶言
(權利範圍1/8)、林首辰(權利範圍1/8)、林銅鐘(權利
範圍1/4)、林雅淇(權利範圍1/4)分別共有。
㈡、爭執事項:
1、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2、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必於10
6年2月5日死亡,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林昶
言、林首辰、蕭文榮、蕭勝政、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
、林洺宇及蕭詩茹均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必,遺有彰化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及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
又系爭943、945、949、963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
,其繼承人業已依其遺囑意旨將系爭943、945、949、963地
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系爭945、949、963地號
土地事實上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林文芳及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林昶言、林首辰權
利範圍均為1/8,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故不再列入
遺產分配。另系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林
加進之土地應有部分復於107年7月10日贈與登記予其女即被
告林雅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必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
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書、地籍圖謄本、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173頁、第245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
第421頁、第493頁至第525頁、第537頁至第675頁)等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分割共有物(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雅淇、林
銅鐘、林首辰、林昶言(下稱被告林雅淇等人)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分割,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其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
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
⑴、系爭土地形狀近梯形,地勢平坦,北臨竹中路(路寬約4~4.5
米),東側臨竹中路59巷道(路寬約3.5公尺),上有附表
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土地則為鐵皮及石棉
瓦房屋所覆蓋。編號1之房屋(大竹莊31-1號)為一層樓磚
造建物,目前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2之房屋(竹
中路61號)則為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建物,目前為被告林銅鐘
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5月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4頁、
第97頁),並為到場原告及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林雅淇等人亦均
同意原告上開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地形方整,臨路寬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均有適
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原告及
被告林雅淇等人亦均同意在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拆除系爭
土地上除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保
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對被告林雅淇等人亦無特別不利情形,
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取。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3、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揭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林雅淇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
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亦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
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冠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有關系爭943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
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
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
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之分割方法後,原告
林文芳應補償被告林銅鐘94,224元、補償被告林雅淇93,604
元、補償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75,799元,此有鑑定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林雅淇等人所不
爭執,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之
存款本息)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被繼承人之遺
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
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
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
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
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
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
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
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林必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2、本件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玉郎作成代
筆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郭俊麟10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623號公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167頁至第172頁)為證,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
正。是系爭遺囑所記載之「本人所遺土地及房屋依所有權持
分由長子林文芳、三男林加進、四男林銅鐘各繼承四分之一
,次男林錦豐部分由其長男林昶言、次男林首辰代位繼承各
八分之一。⒈房屋坐落:彰化市○○里○○○0000號,持分1/2。⒉
房屋坐落:彰化市○○里○○路00號,持分全部」之內容,顯就
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屬有
效。
3、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查被繼承人林必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
產分割方法及繼承比例,且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
,本院自應尊重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分割。又原告主張上
開財產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後,再為共有物之分
割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林銅鐘
取得;編號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取得,再由
原告、被告林銅鐘以系爭房屋之市價現值計算其各自之補償
金額,以維持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而被告林加進、林銅
鐘、林昶言、林首辰等4人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法,是本院審酌雙方之意願及上開房屋目前分別為原告及
被告林銅鐘所居住使用,有其密切之感情眷戀及生活依存,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至原告及被告林銅鐘應補償之金額
之標準,經本院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核
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房屋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
之分析與說明,且為被告林加進等人所不爭執,堪認該報告
書之鑑價結果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
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市價及差額找補修正表(見本
院卷㈡第199頁),認為系爭建物採上揭之分割方法後,原告
應分别補償被告林銅鐘195,250元、被告林加進221,250元、
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110,625元。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存款(含孳息),其性質
為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分
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共有人全體分別按其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必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彰化縣○○市○○里○○○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87.57 1/2 編號1部分,分歸被告林銅鐘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原告林文芳取得,再由原告分别補償被告林銅鐘195,250元、被告林加進221,250元、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110,625元。 2 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96.89 全部 3 彰化市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64,34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林文芳 1/8 02 林加進 1/8 03 林銅鐘 1/8 04 林首辰 1/24 05 林昶言 1/24 06 林洺宇 1/24 07 吳林月蒼 1/8 08 林月欵 1/8 09 林淑美 1/8 10 蕭文榮 1/24 11 蕭勝政 1/24 12 蕭詩茹 1/24
附表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標的 姓名 分擔比例 備註 土地 林文芳 1/4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占裁判費比例96.250%) 林雅淇 1/4 林銅鐘 1/4 林首辰 1/8 林昶言 1/8 建物 林文芳 1/4 門牌彰化縣○○市○○里○○○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占裁判費比例3.618%) 林加進 1/4 林銅鐘 1/4 林首辰 1/8 林昶言 1/8
CHDV-111-家繼訴-5-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