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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芬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先於民 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林建國後,林建 國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林」與林淑芬 聯繫,並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其後,於同年6月17日11時許,林淑芬以LINE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 「曹中仁」,並依LINE暱稱「曹中仁」之指示前往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淑芬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林淑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11399卷第2頁;偵續卷第1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與LINE暱稱「Mr.林」、「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偵11399卷第163頁至第319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使他人 得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未經減刑前,法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 過5年。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簡易程序),且無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現行法,行為人均得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後之結果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自白減刑及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未滿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上限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範圍得為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係得減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足 認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 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林曉隆,佯稱加入網站「GO MARKETS」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7月13日9時23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9萬5,000元;同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林曉隆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9卷第23頁、第2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1399卷第41頁、第42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 曾新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猛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曾新香,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 5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2萬元。 ⒈告訴人曾新香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55頁、第61頁)。 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6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淑芬,佯稱要向台積電購買零件投資,資金無法周轉,請陳淑芬協助匯款,獲利全數交還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34分許 5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6萬9,000元;同日11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8萬6,000元。 ⒈被害人陳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9頁、第8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11399卷第84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11399卷第83頁、第8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淑芳聯繫,並佯稱下載「美好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 16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8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匯166萬8,700元;同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被害人楊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6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2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5 陳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結識陳靖忠,並佯稱下載「華隆投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告訴人陳靖忠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3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40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6「併辦」 黃裕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Trader5 APP」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39分許 1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黃裕峰警詢之指訴(偵4764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76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764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4764卷第20頁反面)。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024-10-07

ULDM-113-虎金簡-9-20241007-1

虎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靖忠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3-虎簡附民-10-20241007-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張佳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421,573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 56,784元後,剩餘64,789元。債務人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 即努力清償64,802元,加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獲償金額3,74 2元,共計還款已達68,544元,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 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 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 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98年12月 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而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 共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6,502元、第25期至第96期 每期清償7,502元,總清償金額696,192元、總清償比例23.0 6%之更生方案確定(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5年8 月未依更生條件繼續履行,經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690號強制執行,聲請 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裁定自109年9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742元,由債務 人提出等額現金,按債權比率分配予全體人債權人,而於11 1年6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宜蘭地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7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0 6年7月24日基院曜106司執字第1669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 於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宗可稽,及經本院核閱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無誤,可以採認。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 聲請更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以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自109年9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 ,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中 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所得約每月23 ,000元,此經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記載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 第9頁),可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係有約2 3,000元之固定收入。  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96年10月至97年10月之收入為中冠 公司薪資所得每月23,000元,此經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在卷,並觀之聲請人97年度所 得為中冠公司277,655元,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同卷第43頁),則平 均約為每月23,138元(計算式:277,655元÷12月=23,1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以推知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約555,312元(計算式:23,138元×24月=5 55,312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參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9年5月3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認可更生方 案之裁定所認定,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6,456元之範圍 內應許聲請人自由運用(見該卷第43、277至283頁),是即 以每月16,456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認定依據,則聲請人 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94,944元(計算式:16,456 元×24月=394,944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更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555,3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394,944元,尚有餘額160,368元。  ㈤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 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 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已依 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 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經查, 聲請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如附表「依系 爭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位所示,總金額為507,169元,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如附表「109年於清算程序受分配 金額」欄位所示,則將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受清償部分加 算於清算財團之結果,清算財團為510,911元(計算式:507 ,169元+3,742元=510,911元)。債權人之總分配金額雖已逾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惟附表編號⒐之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17,371元(計算式:510,911元× 3.4%=17,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⒑之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應受分配額為12,211元(計算式 :510,911元×2.39%=12,211元),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所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2,329元(計算式:127元+2,202元=2 ,32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 為1,638元(計算式:90元+1,548元=1,638元),均未達其 應受分配金額。是本件並非全體債權人所受分配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從而,本件聲請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系爭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09年 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11年不免責後清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099元 5.74% 26,968元 215元 3,72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1,909元 24.44% 118,376元 914元 15,835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830元 3.12% 16,802元 117元 2,01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920元 4.82% 25,714元 181元 3,126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305 3.47% 13,490元 130元 2,251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197元 31.41% 144,358元 1,175 20,356元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373元 4.58% 30,635元 171 2,965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9,652元 8.62% 89,876元 322 5,584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5,191元 3.4% 0 127元 2,202元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213元 2.39% 0 90元 1,548元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129元 4.53% 23,320元 170元 2,938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9,778元 3.48% 17,630元 130元 2,256元 合計 5,450,596元 100% 507,169元 3,742元 64,802元

2024-10-07

KLDV-113-消債聲-6-202410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宋家明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審查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詐欺之故意,向 伊佯稱被告之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要以伊之名義貸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被告會負責還款等語,伊乃依 被告指示於108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8萬97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田茂辰指定帳 戶,再由田茂辰領款後轉交被告,嗣被告未如實還款,仍有 14萬1,997元未償還與伊,導致伊受有14萬1,99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對原告佯稱請求協助其胞 妹貸款等語,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而受有14萬1,997元之金錢 損害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1,997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1,99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簡-1139-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文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中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9,7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均以此 定上訴利益;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 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 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錢中俊以李文德、駱旭東、駱健雄、王 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張葉仔、林淑芬 (王銘富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李文德等10人)為被告起訴 請求分割如編號1所示之共有土地,嗣李文德等10人又以錢 中俊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如編號2所示之共有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李文德就本訴、反訴(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裁判費,而本訴上訴 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錢中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另 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文德等10人之共 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故上訴人李文德就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892,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44.93   1,700元 錢中俊之應有部分為 3/20 648,957元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60.92 李文德等10人之應有部分為17/20 1,244,029元                              合計 1,892,986元

2024-10-01

MLDV-112-訴-34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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