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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陳響鉅即陳萬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73年度全字第217 號假扣押事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限期起訴之 聲請,該裁定於113年8月8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異議人於 同年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陳蔡玉輕、林珊瑀於102年3月17日 繼承陳萬力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異議人繼承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 上即有假扣押登記存在,嗣異議人得陳萬力其他繼承人同意 聲請本件命限期起訴事件,因本件遭假扣押之財產僅有債務 人陳萬力之系爭土地,其他實體法上之債務人陳萬義、陳評 詳均未遭到假扣押,無法期待未遭到假扣押財產之他人會有 聲請本件命限期起訴或撤銷假扣押之利益及必要。故鈞院司 法事務官以本件債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本件命債 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容有違誤之處,請鈞院明察,予以廢 棄原處分,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准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將來強制執行, 惟恐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 產為保全執行,放任假扣押之暫時性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 成債務人經濟及精神上之危害,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 亦規定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 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由債務人督促聲請法院命債 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時,債務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可見限期起 訴之目的係為兼衡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於權利確定狀態時之 獲償可能,遂允許債權人於權利狀態確定以前,在符合保全 債權之假扣押要件時,本於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先為 保全執行,並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因該假扣押執行效果,凍 結其對於自有財產之處分可能,受有不利益,故課予債權人 應盡早採取足以取得權利確定狀態之救濟程序,即經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促使權利狀態得因確定終局判決之 訴訟結果而告確定。是債權人經准為假扣押以後,仍未就主 張之權利為起訴者,倘該假扣押裁定未經終局廢棄,並已由 債權人本於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扣 押者,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仍受有上開於債務人權利狀態確定 以前因財產遭扣押致無從自由處分財產之不利益,自仍有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以確定權利狀態之必要,始符合限期起訴之 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簡介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間,主張債務人陳萬力邀同陳 評詳、陳萬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飼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790,986元,為此向 本院對債務人陳萬力、陳評詳、陳萬義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73年4月26日73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准許:「債權人以1,26 5,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790,98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3,790,98 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73年度全字第217號卷宗審閱無訛。  ㈢嗣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4月27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 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73年度民執全字第215號受理(下稱 系爭假扣押執行),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查封:陳萬力 所有坐落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②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④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⑥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⑦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⑧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⑨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⑩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⑪及上開土地之各建物(另經測量暫編為東勢厝 段175、176、177、178、179、180、181建號建物),陳評 詳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3 分之375),另再追加查封陳評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95分之1998),惟同安厝段37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995分之1998於查封前已移轉他人而無從為 假扣押登記,業據本院調取本院73年度民執全字第215號卷 宗審閱無訛。  ㈣嗣陳萬力所有東勢厝段323-1、325-70、325-74地號土地重劃 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力所有同安厝段542 等地號土地重劃為東勢鄉明倫段1252-1地號土地,目前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異議人與陳蔡玉輕、林珊瑀 公同共有,東勢鄉明倫段1252-1地號土地登記為異議人與陳 蔡玉輕、林珊瑀公同共有,其上均有「(限制登記事項)依 73年5月1日雲院道民執丙決字第7937號函囑託書辦理,73民 執全字第215號,債權人: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陳萬力,限制範圍:全部」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  ㈤陳萬力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曾於79年間對陳萬力聲請79年 民執1295號執行事件,惟該案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無從調取 ,有檔案室調卷單、臺灣高等法院准予銷毀清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本院無從獲知其進行之具體內容及 與本案之關聯,另予敘明。  ㈥陳萬力於102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蔡玉輕、次 男陳響鉅(即異議人)、長女陳瓊瑤、次女陳瓊茹先於陳萬 力死亡,由其子女林鉦凱、林鉦傑、林珊瑀代位繼承,三女 陳宜秀、四女陳瓊誼,而陳瓊瑤、陳宜秀、陳瓊誼,林鉦凱 、林鉦傑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102年度繼字第458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故陳萬力之 繼承人僅為陳蔡玉輕、異議人、林珊瑀等3人。  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陳萬力、陳評詳、陳萬義應連帶負貨款之清償責任, 而聲請對連帶債務人陳萬力、陳評詳、陳萬義之財產為假扣 押,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中擇其1人、數人或 全體起訴,連帶債務人間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一同 起被訴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陳萬力、陳評詳 、陳萬義,但實際上扣到財產的債務人只有陳萬力、陳評詳 ,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言, 本件受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即陳萬力與陳評詳,應得各自聲 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先予敘明。  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因陳萬力已經死亡,其被假扣押之財產由陳蔡玉輕、異議 人、林珊瑀等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異議人得陳蔡玉輕、林珊瑀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提出本件命限期起訴之聲請,已 合於上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予准許。原裁 定以異議人未邀同陳評詳、陳萬義一同聲請限期起訴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7

ULDV-113-事聲-11-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瓊玉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瓊玉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5,302元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 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 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 方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繳 納9,307元之清償方案,至97年7月18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51頁)。聲請人自陳當時因為生病,工作不穩定每月已 無法清償債務,銀行不斷打電話來要求出面協商,故聲請人 才與銀行成立協商,與大眾銀行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仍無 固定收入,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不斷借錢還債,直到還了 一年左右,實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聲請人92年4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為 「重器障極重度且無須重新鑑定」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 9至268頁),堪認聲請人係因生病導致無業無收入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惟聲 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現年58歲,已無業多年,每月僅有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3年3 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無業,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 助9,485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核與雲林縣政府113 年8月5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47936號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217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 平均每月收入16,3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已因火災而滅失,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4日中市 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 106頁),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8分之1,其公告現值僅15,857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7 1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尚有730元、5,355元,合計6,085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115,15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願提供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 額達1,929,723元(見本院內各債權人陳報金額加總),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16,3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 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6

ULDV-113-消債清-18-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張燕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蔡通寶 蔡世榮 蔡宗佑 蔡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443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6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被告蔡通寶應有部分269 分之67、被告蔡世榮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宗佑應有部分2 69分之67、被告蔡易展應有部分269分之34、原告應有部分269分 之3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與被告蔡易展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被告 蔡通寶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世榮應有部分269分之67 、被告蔡宗佑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易展應有部分269 分之34、原告應有部分269分之3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 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易展共同取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符合地上物使用現況 ,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43平方公尺,由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2間連棟透天的3層樓房,旁邊有黑色鐵皮屋一 間,據原告表示,2間連棟透天的3層樓房為兩造共有,黑色 鐵皮屋為原告、被告蔡易展共有,原告與被告蔡易展關係為 母子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3 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至117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而地上物坐落情形經地政人員測繪後如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 編號A即為2間連棟透天的3層樓房,編號B即為黑色鐵皮屋, 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為真 。  ⒉系爭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3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坐落位置分割如附圖所示之甲、乙 區塊,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兩造共同取得,依被告蔡通寶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 世榮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宗佑應有部分269分之67、 被告蔡易展應有部分269分之34、原告應有部分269分之34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蔡易展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符合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臨道 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 反對意見,堪認兩造亦無再將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塊土地再細 予分割之意願,則本院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並將編號甲區塊土地仍由兩造依主文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無庸鑑價補償,且合於 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不違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通寶 443分之67 443分之67 2 蔡世榮 443分之67 443分之67 3 蔡宗佑 443分之67 443分之67 4 蔡易展 443分之121 443分之121 5 張燕 443分之121 443分之121                             訴訟費用 名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7,930元 地政、戶政規費、測量費 16,040元 詳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總計 23,970元

2024-10-15

ULDV-113-訴-383-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帝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淯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不服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4

ULDV-113-訴-40-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5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其配偶、 子女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6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 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 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提出111年9月6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㈥說明111年9月6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㈧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 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實際居住於何址,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支出 租金,如是,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相關證明;如無須支出租 金,則亦說明緣由。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有無可為更 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0-14

ULDV-113-消債更-131-2024101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品妡 劉芓圻 郭哲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振清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 02,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852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4

ULDV-113-重訴-43-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黃聘壬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債務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居所在雲林縣斗六市【若債務人無法提 出實際居住雲林縣之資料,本院應依法移轉管轄至債務人住所 地法院,則下列㈡至毋庸補正】。 ㈡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0 00元(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㈢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配偶、子 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 ㈤說明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8月30日起,下同)是否有從事 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 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 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 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 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㈥聲請人自陳「務農」每月收入為2萬元,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性 質(諸如何種農事,耕作面積,自耕抑或受僱?),所得金額 如何估算。 ㈦陳報現有無投保農保、務農所用土地之地號及土地所有人為何 人,是否需支出租金,如有,平均每月金額為何,並提出該地 照片及相關文件證明。 ㈧說明何故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聲請人自88年起 投保薪資均大於20,000元,且逐年提升投保薪資,自111年7月 1日起投保薪資大於30,000元之情況。 ㈨提出111年8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 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 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 別註明之。 提出聲請人為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 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 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 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借款金額;若有於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 ,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 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0-14

ULDV-113-消債更-124-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金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459,152元【計算式:(104平方公尺×12,438元)+19 0,600元+1,975,000元=3,459,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 1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4

ULDV-113-訴-462-202410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楊佳琦(已歿)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茗中、被告湯育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楊佳琦之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補正全體繼承人 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楊佳琦於起訴後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楊佳琦已無當事人能力,於其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並 無有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且如其繼承人有數人,亦應一同 起訴,故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楊 佳琦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 由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以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09

ULDV-113-訴-606-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污水處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碩珉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污水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 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甚明。參諸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二 、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 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 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 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6條、智 商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 之。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7條 之2至第7條之11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 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 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足見「普通法院」與其 他專業法院(包括「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懲戒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屬不同之審判權 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經濟部工業局審議核准,簽定投 資契約承攬「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擴建營運 轉移案」,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取得基地污水下水道之擴 建、整建及營運權,並得向下水道用戶收取使用費。又被告 為斗六工業區合法設立之事業單位,其於民國103年12月與 原告簽定「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 戶廢(汙)水委託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 處理其所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被告則按月向原告繳 交使用費,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欠繳之 污水處理費等語。 三、經查: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有相同 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復按「中央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 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 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 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 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產業園 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 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 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 成立或經營管理。……」;「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 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 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 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 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 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產業創 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 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工業區 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 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 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 四、另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合約文件:「本合約文件包括斗六工 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以及合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 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且效力與本合約同」(見本 院卷一第25頁),及斗六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5條 規定:「用戶對本機構所收取之使用費有疑義時,得於收到 繳款憑單後10日內向本機構申請複查,並應依複查結果繳清 當期使用費。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用戶對複查結果仍有異 議時,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卷一第33 頁)、第22條規定:「用戶對繳交使用費計算標準及方式之 處分,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 卷一第34頁),可知工業區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 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 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而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依管 理規章向下水道機構間申請納管或聯接使用,經同意時,事 業與下水道機構間應成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 人,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污 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使用費事件,向無受理 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另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雲 林縣,爰由本院依職權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協調、仲裁、訴訟:本合約 之執行,雙方如有爭議,應請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或工業局 協調。協調未成,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若 進行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而,審判權及管轄 權之事項,既涉及人民訴訟權之實體上權利能否實現,與人 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連,關於審判權及管轄權之重要 內涵自應以法律規定。立法者未明定當事人得預先約定行政 事件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兩造尚不得以合意決定本院有審 判權之法院。復因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之審判範圍,屬審 判權之爭議,故自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09

ULDV-113-訴-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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