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即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傳翔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傳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0年3月2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111年4月26日擔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調閱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製
作遺產清冊、聲請閱卷、影印相關卷宗、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等相關事項、參與訴訟程序,請求酌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4,
518元(加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
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案件起訴狀
、撰寫書狀(以上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證明、徵信中心回覆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銀行債權
通知函、代墊費用單據、法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約2年半)、
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
性之遺產清查程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本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178號損害賠償案件,閱卷、撰寫答辯狀1份、至
本院開庭1次,本案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被繼承人之
遺產類型(遺產為銀行存款,無不動產)、遺產總額(未滿
200萬元),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已陳報債權
人台新銀行清償債權、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
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
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查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登報費1,200元),另加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
為3,2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另聲請
人主張交通費、停車費、調閱戶籍謄本規費及申報遺產稅郵
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
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
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
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3,2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3-司繼-94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