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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邱曉雲 訴訟代理人 魏睿進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2-交附民-167-2024110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1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3-附民-651-20241101-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月仙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30

CHDM-113-交簡附民-128-202410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CAN THANH TRINH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正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ULDM-112-附民-522-2024102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侯雅琪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6

CHDM-113-交附民-36-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黃旺氣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6

CHDM-113-交附民-37-2024101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李仲宸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202-2024101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張麗琴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09

CHDM-113-附民-594-2024100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翁苑玲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附民-127-202410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即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傳翔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傳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0年3月2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111年4月26日擔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調閱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製 作遺產清冊、聲請閱卷、影印相關卷宗、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等相關事項、參與訴訟程序,請求酌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4, 518元(加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 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案件起訴狀 、撰寫書狀(以上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證明、徵信中心回覆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銀行債權 通知函、代墊費用單據、法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約2年半)、 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 性之遺產清查程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本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178號損害賠償案件,閱卷、撰寫答辯狀1份、至 本院開庭1次,本案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被繼承人之 遺產類型(遺產為銀行存款,無不動產)、遺產總額(未滿 200萬元),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已陳報債權 人台新銀行清償債權、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 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 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查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登報費1,200元),另加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 為3,2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另聲請 人主張交通費、停車費、調閱戶籍謄本規費及申報遺產稅郵 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 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 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 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3,2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8

SCDV-113-司繼-9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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