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鄭辛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犯罪事實一「附表一」、「附表二」均更正為「附表
」、第7、8行「三人以上詐欺」前補充「參與犯罪組織、」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
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豐官方客服」、「金庸」、「王仲良」、「劉雅
晴」、「老師」、「華經客服」、「王夢瑤」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
案人頭帳戶,再經被告多次提領,就上開犯行,係與該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
附表所為犯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
,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
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兼衡其有毒品、詐欺前科之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小包工作、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等上開
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
酬,而本案共提領3日,因而獲取1萬5,000萬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振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許,邀加入「羅豐APP」抽籤新股,佯稱:抽中新股,須補繳款項,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邱振軒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 ①10時56分/5萬元 ②10時59分/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9分/ 2萬元 ②12時10分/ 2萬元 ③12時10分/ 2萬元 ④12時16分/ 2萬元 ⑤12時1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④⑤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施旭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28分許,向告訴人施旭展佯稱:可加入「羅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旭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投住資金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4日11時0分/5萬元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17分/ 2萬元 ②12時17分/ 2萬元 ③12時18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①②③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行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LINE暱稱「老師」之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賴行健,佯稱: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行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5日 ①10時44分/5萬元 ②10時47分/5萬元 112年8月25日 ①11時7分/ 2萬元 ②11時8分/ 2萬元 ③11時12分/ 2萬元 ④11時13分/ 2萬元 ⑤11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①② 桃園市○○區○○○路000號:④⑤⑥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羅品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許,於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羅品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8日 ①10時22分/10萬元 ②10時24分/5萬元 112年8月25日 ①11時15分/ 2萬元 ②11時16分/ 2萬元 ③11時17分/ 1萬元 112年8月28日 ④11時5分/ 2萬元 ⑤11時6分/ 2萬元 ⑥11時12分/ 2萬元 ⑦11時16分/ 2萬元 ⑧11時1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①②③ 新竹市○區○○路000號:④⑤ 新竹市○區○○路000號:⑥ 新竹市○區○○路000號:⑦⑧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被 告 鄭辛宏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金庸」、
「王仲良」、「劉雅晴」、「老師」、「華經客服」、「王
夢瑤」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鄭辛
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鄭辛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鄭
辛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
,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於提領後隨即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邱振軒、施旭展、賴行健、羅品宜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振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蘇怡貞,告訴人邱振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施旭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施旭展,告訴人施旭展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賴行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賴行健,告訴人賴行健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羅品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羅品宜,告訴人羅品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6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領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鄭辛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金庸」、「王
仲良」、「劉雅晴」、「老師」、「華經客服」、「王夢瑤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之提領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邱振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許,邀加入「羅豐APP」抽籤新股,佯稱:抽中新股,須補繳款項,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邱振軒陷於錯誤。 邱振軒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0時56分、10時59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2 施旭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28分許,向告訴人施旭展佯稱:可加入「羅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旭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投住資金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施旭展於112年8月24日11時0分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3 賴行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LINE暱稱「老師」之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賴行健,佯稱: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行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賴行健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10時47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4 羅品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許,於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羅品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羅品宜於112年8月28日10時22分、10時24分匯款100,000、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9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6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6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8分,提領1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8分,提領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2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3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4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5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6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7分,提領10,00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5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6分,提領20,00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12分,提領20,00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16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1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1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18分,提領20,00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21分,提領10,005元
PCDM-113-審金訴-398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