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秀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景貴
楊席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
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稱○○段)0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營運水泥廠,租期至民國111
年6月30日止。惟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區,周圍有他人設立之混凝土廠、洗衣廠,兩造於11
1年1月間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營運水泥廠之用,及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萬8,000
元為適當,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按月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尚存有上訴人前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之(110)屏府城管建(恆)字第01645號
建造執照,迄未經上訴人撤回申請;上訴人雖已拆除其所有
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惟未依法請領拆除執照,亦未於拆除後申報完工勘驗
、申請建物滅失勘測,辦理註銷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為建物
滅失登記,並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有害於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為上開程序之申辦,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被上訴人係本
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自屬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抗
辯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V-113-台上-226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