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誠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第51181號、第58918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第11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易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黎易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08、213頁)。故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
,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按:
附表編號4被害人藍翊誠匯款時間,應為「112年5月12日17
時46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5月12日1
7時46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被
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7、208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
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4年1月7、8、14、17
日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曾鈺婷、藍翊誠、告訴人陳博純、黃佳
慧、余政頡、陳卿曄,以新臺幣(下同)4萬4,200元、5,000
元、1萬5,000元、5,500元、5萬元、5萬5,000元達成和解(
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
4份、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件及郵政匯票申請書4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至192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且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時均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吳一凡、楊挺宏
、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PHM-113-上訴-626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