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楊秉翰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家暫字第76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家暫-76-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