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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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陳兪安 附民被告 鄧元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原附民-3-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 附民原告 洪祿權 附民被告 鄧元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原附民-65-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附民原告 余成河 附民被告 鄧元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原附民-6-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 附民原告 葉昭逢 附民被告 鄧元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原附民-68-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 附民原告 許淑真 附民被告 鄧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鄧元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3號、113年 度偵字第17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113年度偵字第 18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1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433號、113年 度偵字第252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33號、113年度偵字第 27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7685號),然被告涉犯對原告許 淑真詐欺取財等犯嫌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該判決附表丙部分) 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若已合法繫屬 於法院,自得另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原附民-60-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附民原告 劉庭吟 附民被告 鄧元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原附民-71-20250225-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楊秉翰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家暫字第76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3-家暫-76-20250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林玉碧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被 告 陳宇立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釐 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1

CTDV-111-建-14-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雙、老虎鉗貳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 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 」等語,更正為:「雙手戴布質手套持老虎鉗2支、一字螺 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破壞上址房屋之 玻璃門門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吿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 紗門窗、欄杆、紅色鐵門門閂、玻璃門門鎖等物品不堪使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行竊盜之目的,竟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 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1頁),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之布質手套1雙、老虎鉗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 、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係被吿所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胡秀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因缺錢花用,其見楊文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房屋無人看管後,竟為進入該屋搜尋可竊財 物,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未經楊文麟之同意,翻牆 侵入上址房屋(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老 虎鉗將該屋紗門窗及欄杆均剪斷;(二)於113年10月2日凌晨 3時許,以其身體將上址房屋紅色鐵門撞開,致該鐵門門閂 受損;(三)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持老虎鉗、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而以前開方式使該 屋門鎖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麟。嗣因楊文麟 發現門鎖遭破壞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數次 破壞告訴人房屋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惟按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 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經查,告訴人房屋並無遭翻動痕跡,告訴人亦無財物損 失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縱有破壞門鎖 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告訴人房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搜尋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手行竊之程度,自無從 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622-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東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並於111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 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 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 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行 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 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郭東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 5時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11室之 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3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時,因載有大量東西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 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40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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