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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滕麗蘋 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約8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 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 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帆 布搭設工作、日薪500元、須按月償還手機及機車貸款約7,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6頁、第534頁; 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高麗英」約定以港幣20萬元為代價 提供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陳專員」收受,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取得林政和前 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滕麗蘋、蘇信維、周 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澎山、葉珍華、 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等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轉帳)至前開帳戶內,所匯(轉)入之款項皆旋遭提 領一空。嗣滕麗蘋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 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告訴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和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 堡、陳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及證人即被 害人蘇信維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 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 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無正常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 移送機關於113年5月24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滕麗蘋(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前,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雨竹」、「吳夢琪」聯繫告訴人滕麗蘋,佯稱加入立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滕麗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蘇信維(未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C股海願景11」之Line投資群組,誘使被害人蘇信維加入「華準」APP,以Line暱稱「華準客服」向被害人蘇信維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蘇信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周明謙(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與告訴人周明謙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明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10時47分 2萬8,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呂學桐(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賴禹霏」與告訴人呂學桐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學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梁綱訓(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梁綱訓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綱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31日8時49分 ② 112年10月31日8時5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6 林其言(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胡欣茹」與告訴人林其言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其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7 鄭堡(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紜葶」與告訴人鄭堡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鄭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 ②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 ① 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8 陳澎山(提告) 於112年7月16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懿萱」與告訴人陳澎山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澎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6日9時48分 ② 112年10月30日9時54分 ①8萬元 ② 8萬5,000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9 葉珍華(提告) 於112年10月10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呂偉國」與告訴人葉珍華聯繫,佯稱加入「元大投顧」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珍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1日8時57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0 柯彩霞(提告) 於112年10月1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與告訴人柯彩霞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彩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9時43分 2萬6,434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 許邑帆(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錦婷」與告訴人許邑帆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邑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8時48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唐新弟(提告) 於112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楊玉琳」與告訴人唐新弟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新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1月2日9時2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024-12-20

CHDM-113-金簡-46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COACH皮夾壹個、鯊魚吊飾磁扣 壹個、白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某分許,返回其斯時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大樓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顏筱霏位於同棟大樓0樓000室之 租屋處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顏筱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 1個、白色上衣1件。得手後將該白色上衣穿在身上,手持其 他竊得物品分次帶離顏筱霏上開租屋處房間。嗣顏筱霏於11 2年6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房間,發現房 間有遭人入侵、上開財物丟失等情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顏筱霏上 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劉明憲遺落在現場之鞋子1雙、一袋衣 物(內有1件衣服、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 據3張、現金4500元。 二、案經顏筱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9、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筱霏、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湯秋榕各於警詢 中之證述(顏筱霏部分見偵卷第15至21頁;湯秋榕部分見偵 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 置於本院卷尾頁證物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5、39至59頁 ,本院卷第71、309、317至3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為 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顏筱霏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全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0至171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及在市場剁雞肉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但在本案之前已無工作、靠之前工 作受傷之理賠金及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 之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 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色上衣1件,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㈠、其中現金3萬7400元部分: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遺留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現金4500 元,依照上開說明,以此筆扣案現金抵充被告本案現金犯罪 所得4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後,尚有現金犯罪所得3萬29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 色上衣1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易-286-2024122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 第2155號、第42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稚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 稚騰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證據併所犯 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稚騰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稚騰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知悉共同被告李柏霆與他人發生衝突,不僅不思 勸導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解決,反而跟著前往現場並且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毆擊他人,所為至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 犯罪之分工(被告黃稚騰攜帶棒球棍並動手)、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4 9號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0

CHDM-113-訴緝-49-20241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賣貨便」之記載更正為「交貨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之 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則經圈存,未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㈣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11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28日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筠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吳素琴受詐所匯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偵卷第249頁、 第283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 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容有 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李政泓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素行尚可,且於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9-92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 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 ,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 戶之金額共約3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 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 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 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服飾店工作、月薪3萬多 元、無負債但須按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共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 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 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吳素琴所匯款項,經圈存後業獲玉山商業銀行如數返還;本 院卷第9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陳筠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 款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3時11分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機構 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李芳瑩(代工專 員)」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 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 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筠涵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尋找家庭 代工,認識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人,對方稱提供 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對價,伊當時急著找工作 ,伊不承認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行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政泓提出之 ATM交易明細單(卷第67頁)、遭詐金額手寫明細單(卷第7 1頁)、告訴人紀芳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卷第127、128頁)、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34、135頁)、告 訴人林渃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49至151頁)、 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53、154頁)、告訴人蔡浩鑫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81至195頁)、告訴人吳素琴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第239頁)等在卷足憑。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對對方公司背景、生 產產品品項、營業地址等資訊都不清楚,伊知道不能隨意交 付金融帳戶,伊只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又依被告所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資料,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的原因,主要係要幫助對方作逃漏稅捐之不法使用,且 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享有對價,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得對價之認知,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甚明。稽此,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政泓(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政泓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3時2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紀芳庭(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紀芳庭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紀芳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3 林渃涵(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渃涵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蔡浩鑫(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浩鑫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浩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吳素琴(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素琴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9日1時8分許 跨行存款2萬9,985元(因陳筠涵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尚不及提領而圈存中,業經本署函請金融機構發還吳素琴)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2-20

CHDM-113-金簡-339-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更正為「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傷害(詳如卷內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更正為「、下背和骨盆擦挫傷、頭部顏面鈍傷併擦傷、牙 齒斷裂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6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廷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如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頁、第91頁),尚見其就本案犯 行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 對象、服義務役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償 還車貸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其雖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 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 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3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陳廷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彰興路與金馬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側車 道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張廷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廷宣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併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詳如卷內診斷證 明書)。 二、案經張廷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廷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 (四)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20

CHDM-113-交簡-1755-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20、9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45日、50日、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號:R3000),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之員林火車站停車場內,以更換前輪之方 式,竊取施○安(00年0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13年4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 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林○宇(00年00月生)所有停 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號:R3000) ,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0段000號「村上派出所」旁,以更換前輪方式,竊取 曾○祐(00年0月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前輪1個 ,得手後,更換自己所有腳踏車破損之前輪,而供己 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安、林○宇、曾○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 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 施○安、林○宇、曾○祐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固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腳 踏車為日常生活中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有可能騎乘之物, 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腳 踏車前輪1個,均已經領回,此分別有告訴人施○安於警詢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簡-2365-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9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成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承已經收取利息新臺幣7萬5千元,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19

CHDM-113-簡-2331-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9號、第13798號、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罐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亦有涉及竊盜案件,且因多項前案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 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飲料1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新臺幣 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自行車1部、N NIKE包包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44 66號卷第7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294-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1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然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適陳惠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右方車輛即由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避煞不 及,兩車乃發生碰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創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惠蘭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毫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進行調解 ,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 代理人胡順昌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9號   被   告 邱創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4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5)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頂崁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雖當時路 口有種植盆栽,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前行,適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 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蘭人車倒地而受有輕微外傷性顱 內腦出血、腦震盪、多處頭、顏面部、胸部挫擦傷、撕裂傷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創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告訴人)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告訴人)。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001049號 、113年1月22日開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 況,被告明知路口右側種植植栽,更應注意來車狀況以免肇 事,而當時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禮讓右方車而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車禍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1422-202412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鋒 李東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東興(下稱被告李東興)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溪林路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溪林路67巷37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鄭健鋒(下稱被告鄭健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溪林路67巷37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 ,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東興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而被告鄭健鋒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9

CHDM-113-交易-62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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