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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何君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 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林芊妤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 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 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 ,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 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徐維韓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君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4頁、偵21417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51、270至274頁),核與證人 陳佑龍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 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大致 相符(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154至157、167至 173、177至180、413至416、449至453、501至505頁,惟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並有陳佑 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 )、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 523至524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 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芊妤、徐維韓、楊智凱及「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 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並未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21 417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 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9189卷第109至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同 案被告徐維韓、楊智凱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3714-2025032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第6180號、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以基隆天婦羅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竹林軒有限公 司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1)、以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2,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稱王耀堂等28人)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王耀堂等28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 耀堂等2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之證據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中未自白全部犯行〈僅坦承陽信帳戶部分(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365至369頁),否 認玉山帳戶、國泰帳戶-1、國泰帳戶-2(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 第13188號卷第268至269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 犯行(見金簡卷第75至77頁)。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 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 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經適用自白及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年11月」,然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 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 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編號4、17部分(併辦意旨書 漏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後,即更難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王耀堂等2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王耀 堂等28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轉匯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黃聖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王耀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堂佯稱:可下載「聚祥」股票交易軟體,並依指示操作股票資券當沖獲利云云,致王耀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14分 5萬元 尤健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5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 王耀堂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尤健宇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卷第12、14頁、雄檢偵卷第337、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 5萬元 尤健宇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7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 2 被害人詹惠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6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惠筑佯稱:可透過操作公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許/30萬125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140元」應予更正) 詹惠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警卷第13至24頁、第33頁、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號併案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 5萬元 匯入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4分許/75萬18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5萬33元」應予更正) 3 告訴人 郭有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偽為「王成彥」向告訴人郭有光佯稱需借款,使告訴人郭有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玉山帳戶 無 郭有光之手機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73至79頁、第81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併案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4 被害人林紋年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偽為「王成彥」向郭有光佯稱需借款,因郭有光錢不夠,請林紋年匯款,林紋年亦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無 林紋年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83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5 告訴人賴冠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以電話偽為「立揚」向告訴人賴冠任佯稱需借款,使告訴人賴冠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無 賴冠任之手機簡訊對話記錄、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99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6 告訴人王紹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許文渲」向告訴人王紹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王紹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王紹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30至136頁、第33至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30日10時4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 61萬元 7 告訴人胡仲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佳靜」向告訴人胡仲雲佯稱可透過福勝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胡仲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08日12時3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國泰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33至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8日12時38分 5萬元 8 告訴人陳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碧婷」、「陳詩涵」、「沈怡君」及「林佳欣」等向告訴人陳免佯稱可透過「鼎智」、「宇凡」、「福勝」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8日9時4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陳免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195頁、第177至178頁、第33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9 告訴人簡玉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沈玉榮」及「子涵」向告訴人簡玉枝佯稱可透過「福勝」網頁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玉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併辦意旨書漏載「12時26分」應予補充) 4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簡玉枝之臨櫃匯款收據影本、國泰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檢偵一卷第214頁、第33至37頁、偵四卷第1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0 告訴人周美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群組「天下股市學習交流」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透過福勝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周美子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279至293頁、第369至435頁、第33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3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何美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告訴人何美玉佯稱可透過「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何美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2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何美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5至4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3日9時11分 5萬元 12 告訴人孫肖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新瑩Andy」向告訴人孫肖玲佯稱可透過「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孫肖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2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孫肖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81至8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6日11時31分 3萬元 13 告訴人蔡雅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向告訴人蔡雅茜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蔡雅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蔡雅茜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基檢偵二卷第10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偵四卷第121至144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4 告訴人凃韋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告訴人凃韋君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凃韋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0萬 國泰帳戶-2 無 凃韋君之臺灣銀行轉帳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131頁、第141頁、第142至150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0萬 15 告訴人賴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廣告向告訴人賴心怡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賴心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4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8分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5分 50萬元 16 告訴人陳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嘉佳」及「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可透過「良益」及「金曜」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2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陳怡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存款憑證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09至21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 5萬元 17 告訴人陳麗芳(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麗芳佯稱可加入投資社群投資股票,使告訴人陳麗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55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陳麗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72頁、第275至286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8 告訴人黃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及「林琬宜」向告訴人黃美芳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美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0日9時9分 1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0萬」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2 無 黃美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45至163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9 告訴人黃獻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5分,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及「郭曉慧」向告訴人黃獻煜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獻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8,000元 國泰帳戶-2 無 黃獻煜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37至5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0 告訴人李明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及「袁小珠」向告訴人李明隆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明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李明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75至87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1 告訴人簡君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唐伊維」向告訴人簡君芮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君芮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簡君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13至11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2 告訴人張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及「林靜雯」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張淑芬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68至16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112年11月5日12時51分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23 告訴人劉倩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向告訴人劉倩陵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劉倩陵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劉倩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活存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95至20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6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33分 5萬元 24 告訴人簡任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向告訴人簡任鴻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任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37分 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30」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2 無  簡任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四卷第20頁、第1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5 告訴人許偉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Pete」向告訴人許偉民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許偉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48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許偉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四卷第57至88頁、第51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8日20時52分 5萬元 26 被害人林居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Sophis」、「慧慧」向告訴人林居慶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益,使告訴人林居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26分 36萬8,000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11時44分/75萬18(含其他款項)/陽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5萬33」應予更正) 林居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影本、華南銀行函覆帳號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影本。(基檢偵五卷第15至23頁、第29頁、第53至6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併案 27 告訴人林祉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林祉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六卷第51至91頁、第4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4號併案 112年11月6日11時35分 3萬元 28 告訴人李又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向告訴人李又靚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又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李又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七卷第43至55頁、第37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0號併案 112年10月30日9時3分 1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872-20250320-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1、124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81、96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乙○○、甲○○、己○○。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之成年男子指示, 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6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1年10月25日 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號8樓當時居所,將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依「阿元」指示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嗣「 阿元」、「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此 實際掌控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 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 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揭 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5頁、金簡上卷第58 頁、第103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陳宗翰」、「強力貸款 過件」、「阿元」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 7至11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3年2 月29日彰北竹字第11300033號函及彰化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第25至29頁)及如附 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又被告於本案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 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 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 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 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 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與告訴人乙○○、甲○○、己○○ 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賠償,此有 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83、85、107至117、125至1 3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 、單親父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乙○○、 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 賠償,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 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乙○○、甲○○、己○○。倘被告嗣 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 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暨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另如前述說明,被告 業於上訴審時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 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而有違誤。 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獲有 5,000元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 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固足認此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乙 ○○1萬元、給付告訴人甲○○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7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 對被告就5,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一、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乙○○ 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 筆錄)。 二、戊○○應給付甲○○3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甲○○指定帳戶(匯款帳 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三、戊○○應給付己○○10萬元,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 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丁○○○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丁○○○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 22萬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5至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2 乙○○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轉帳並操作APP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至10頁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4至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32頁 7.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 8.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3 丙○○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23萬8,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5至6頁 2.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4 甲○○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99萬8,532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7至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30至43頁背面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19頁 4.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5.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5 己○○ 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己○○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逕予更正) 34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8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28至29頁 3.匯款紀錄(憑證):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3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3-金簡上-27-202503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能成功辦理貸款 ,任意交付2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數3 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 其於和解成立後卻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分別僅存70元、20元,有彰化銀行 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又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TDM-114-金簡-99-20250320-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47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 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刑事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惟因被告撤回上訴,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確定,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犯行屬系爭刑案之同一案件為由,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3-19

TPHV-113-審訴易-147-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國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淵 送達代收人 何秀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第468號 、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第296號、第287號,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9935號、第13116號、第168 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4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字第30666號、偵字第24282號、第36 998號、第50008號、第3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7883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111年度偵 字第27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 度偵字第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 5752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仁宏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二、原判決關於陳正國如附表一編號2、4、5、6,編號9、11、1 9、21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4、5、6部分陳正國無罪;編號9、11 、19、21部分,各處如同附表一編號9、11、19、21主文所 示之刑。   陳正國其餘上訴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張志祥如附表一編號1、7-14、17、18、20、21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志祥無罪。   張志祥其餘上訴駁回。 四、葉文淵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仁宏部分:  ㈠被告陳仁宏部分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5頁),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仁宏部分,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 決不受理,其餘部分自應退回併辦。  二、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高三峰(Telegram暱稱:唐僧、花和尚、轟 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轟)、呂欣頤(Telegram暱稱: 小公主)、陳正國(綽號:啤酒)、張志祥(綽號:海龍, Telegram暱稱:獅子王、龍哥)、葉文淵(Telegram暱稱: 小葉)、楊嘉元(Telegram暱稱:丹、家元)、林祐成、幸 偉仁(Telegram暱稱:偉仁)、郭承羲(Telegram暱稱:An Lun、ALLEN)、彭昊明(Telegram暱稱:明明)、陳仁宏 等11人(下稱被告11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乖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0年1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 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 為聯絡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高三 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起訴)。本案犯罪組織之 犯罪模式為: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與多組水房線合作 ,透過多組水房線與車商配合,車商即透過網路尋找人頭金 融帳戶主人(即「車主」),由車商集團成員取得個人戶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或與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公司戶人頭金融帳 戶,以作為人頭帳戶以及提領大額款項使用,並由車商控管 車主之帳戶資料;再由車商集團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水房集 團成員,由水房集團成員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 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車主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 機房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 術,致臺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車主 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水房集團成員進行分組,指派「車主」 、「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提領車主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水房集團收水成 員,由水房集團收水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 ,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⒉被告11人即 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所屬 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三峰為首 ,並由高三峰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仁、楊嘉 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林祐成 、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款及向車 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高三峰並與車商張 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14 、17、18、20、21之譚岳民「人頭帳戶」;陳正國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再由高三峰將 上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 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上開附 表一編號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上開「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 如附表一之上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高三峰指 示呂欣頤進行分組,指派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 、彭昊明、陳仁宏、郭承羲擔任「車主」、「幹部」及「交 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於如附表一之上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高三峰,復由高三峰將所拿 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張志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14、1 7、18、20、21之譚岳民「人頭帳戶」;陳正國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均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同案共犯 高三峰之證述,及被告二人之供述,以及上開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譚岳民、郭承羲之「人頭帳戶 」為據。  ㈢訊據被告陳正國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車商但 我只有提供譚岳民之「人頭帳戶」部分,郭承羲之「人頭帳 戶」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被告張志祥亦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 行,辯稱:我是車商,但我只有提供郭承羲之「人頭帳戶」 部分,譚岳民之「人頭帳戶」不是我提供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高三峰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啤酒」 是陳正國、「海龍」是張志祥,車商有二條線,陳正國、張 志祥分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給我,郭承羲的「人頭帳戶」 是張志祥找的;陳正國是招募譚岳民的「人頭帳戶」部分, 當初我在偵查中沒有講清楚,我可以確定郭承羲的部分是張 志祥找的,他們是二條線,分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㈢第248-252頁)。上開證人高三峰所證述,郭承羲及 譚岳民之「人頭帳戶」,係分別由被告張志祥、陳正國提供 ,並非一起提供,被告張志祥、陳正國係不同的二條線,分 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此與被告張志祥、陳正國所辯解之 詞一致,足認附表一編號1、7-14、17、18、20、21所示之 譚岳民「人頭帳戶」,確係被告陳正國所提供,並非被告張 志祥所提供;而附表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 」,係被告張志祥所提供,並非被告陳正國所提供,已甚明 確。  ⒉至其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譚岳民、郭承羲之「人 頭帳戶」之事實,無從佐證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確有共同提 供同案共犯高三峰關於譚岳民、郭承羲之「人頭帳戶」,自 毋庸再贅述。  ㈣原審判決未詳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二人關於上開部分之自 白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徒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二人 在原審審理時概括認罪之自白供述,即為被告二人上開部分 之有罪判決,並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就 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並諭知被告二人上開部分 無罪之判決。  ㈤關於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無罪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無從併辦,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偵處。  ㈥至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正國、張志祥所犯其餘漏判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自應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   三、被告陳正國刑上訴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正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吳學珠、鍾芝東 、謝亦馨、杜瓊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陳正國確與被害人吳 學珠、鍾芝東、謝亦馨、杜瓊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5頁),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 量刑因子之變更,未及審酌,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9、11、1 9、21之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被告陳正國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利益提供「人頭帳戶」藉以獲得抽取 利益(本院卷㈣第178頁)之犯罪動機,擔任車商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手段,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9、11、19、21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情狀,就被告 上訴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19、21所示之刑 。        四、被告陳正國、張志祥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陳正國上訴意旨略以: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 部分郭承羲的帳戶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的犯行 之外,其餘部分均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張志祥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亦略以:除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7-14、17、18、20、21部分譚岳民之帳戶不是被告 張志祥提供的,被告張志祥並沒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之外, 其餘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爰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分別提供「人頭帳戶」藉 以獲得抽取利益(本院卷㈣第178頁)之犯罪動機,擔任車商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 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如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在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之 情形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宜待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葉文淵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被告葉文淵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淵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21 部分,並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餘部分 均否認,辯稱:我不是高三峰招募的,我之所以會加入集團 是因為欠陳正國錢就加入,我只負責開車沒有監控,我負責 開車送彭昊明在27、28、29日三天去提領,提領款項後交給 車上的楊嘉元,楊嘉元之後是不是交給高三峰我不清楚,因 為我僅負責開車;我在110年9月29日上午就被抓了,所以附 表一編號22之後我就被抓了,沒有參與,而且我的犯罪所得 也只有新台幣6千元,不是20萬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高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比較有印 象的是啤酒即陳正國招募被告葉文淵、彭昊明,葉文淵有帶 人去辦理公司帳戶(本院卷㈢251-252頁);證人彭昊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跟被告葉文淵被編制為一組,葉文 淵負責開車,我去領款,領完錢後葉文淵帶我去旅館休息, 我跟葉文淵都是在車上等候指令,當時車上就只有我跟葉文 淵而已,葉文淵也有帶我去中小企銀開設旺金企業社帳戶等 語(本院卷㈢第252-256)。  ⒉依上開同案共犯高三峰、彭昊明之證述可知,被告葉文淵確 實是陳正國招募,之後與彭昊明被編制為一組,2人聽候指 令,再由被告葉文淵分工負責開車,彭昊明負責領款無訛。 因此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4-15彭昊明所參與提 款部分,被告葉文淵確實有參與負責開車,由彭昊明提款之 共犯分擔行為無疑。再者,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29日下 午1時50分許,始經警方通知到案,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隨 同警方至地檢署報告,再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負責開車 ,彭昊明去領款,有帶彭昊明去辦企業社帳戶,此有被告於 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供述記載甚為明確(110聲羈 422卷第20-23頁)。而附表一編號22-25部分犯行之提款時間 ,均係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至下午1時37分許,此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載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以佐證,則顯見被告葉文淵確實有與彭昊明參與附表一 編號22-25部分犯行無訛。此核與被告葉文淵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全部犯行,並供稱係分擔開車及開帳戶(原審訴296卷㈠2 81以下),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 載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 ,無非是意圖於原審自白獲得減刑寬典,事後再飾詞否認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㈢論罪科刑:  ⒈是核被告葉文淵就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葉文淵與同案被告高三峰、呂欣頤 、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 昊明、陳仁宏等人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2、5至7、13、15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附表一 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之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依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被告葉文淵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上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檢行 之規定,雖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但因所犯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葉文淵所犯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葉文淵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171號、111 年度偵字27720號、111年度偵字20926號、111年度偵字2428 2號、112年度偵字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19795號、111年度偵字21302號、111年度偵字394 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986號、 111年度偵字25181號、、111年度偵字57523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11、14、17)之犯行,因與已起 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葉文淵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2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24308號卷㈠第304頁),且被告葉文淵參與本案犯行計2 0次,殊難想像犯罪所得僅6千元,足證於警詢所供應屬事實 。是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辯稱,犯罪所得僅有6千元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葉文淵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再以被告葉文淵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為圖謀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分 別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參 與共犯之期間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在量刑因子均無任何重大變更 之下,亦無理由。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亦堪認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犯罪所得,及請求再予以從輕量 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49號併案意 旨書就被害人陳繹仁部分,認被告陳正國、幸偉仁、陳仁宏 就與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係屬事實上一罪,函請本院併 案審理。就被告陳正國部分,應予併案審理;然就被告幸偉 仁部分,因被告幸偉仁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被告陳 仁宏則業已死亡,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柯學航、李韋誠 、吳佳美、張永政、李秉錡、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 李韋誠、吳佳美、周彤芬、邱志平、姚承志、張盈俊、范玟茵追 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之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吳季蒼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其餘共犯陳正國、葉文淵、楊嘉元、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吳季蒼投資,致被害人吳季蒼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車手即另案被告譚岳民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 000萬元 譚岳民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譚岳民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吳季蒼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4282號卷,第288至294、297至298頁)。 2.另案被告即證人譚岳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24282號卷,第277至280頁)。 3.吳季蒼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311頁)。 4.譚岳民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43頁)。 張志祥無罪。 2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 0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160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 000萬5,620元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 3 賴純祥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郭承羲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賴純祥投資,致告訴人賴純祥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 ---------- 00萬8,03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賴純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至15頁)。 3.賴純祥提供匯款回條聯單(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7至118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21頁)。 (未據上訴) 4 王俊龍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王俊龍祥投資,致告訴人王俊龍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7至9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王俊龍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2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5 顏良潔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顏良潔投資,致告訴人顏良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 00萬6,00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顏良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45至45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至30頁)。 3.顏良潔提供匯款回條聯、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79至48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至283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萬2,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國力門市ATM領取 ---------- 0萬4,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ATM領取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4分許,於統一超商豐禾門市ATM領取 ---------- 0萬元 6 林雅晴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雅晴投資,致告訴人林雅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證述(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11至12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林雅晴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11偵9935號卷二,第22、3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285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5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 00萬元 7 李雪莉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雪莉投資,致告訴人李雪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李雪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49至52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頁)。 3.李雪莉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63至65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 00萬8,000元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8 鄭珮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鄭珮淇投資,致告訴人鄭珮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30之2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3.鄭珮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46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9 吳學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學珠投資,致告訴人吳學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 ---------- 08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67至269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33頁)。 3.吳學珠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97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5.陳仁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45頁)。 6.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97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0 鍾秀芝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鍾秀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至237頁)。 3.鍾秀芝提供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1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 鍾芝東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69至7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鍾芝東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93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2 莊舒婷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3.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3 李文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文加投資,致告訴人李文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90萬元 1.告訴人李文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47至251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歷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至208頁)。 5.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 ---------- 06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2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0萬元 14 劉千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等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 05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3日,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77至284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140至14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劉千資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翻拍監視器車手提款畫面、提領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85至8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5 蔡景揮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蔡景揮投資,致被害人蔡景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49許 ---------- 05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提領 ---------- 065萬元 1.被害人蔡景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23至43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3頁)。 3.蔡景揮提供匯款單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15至117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79至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47許 ---------- 000萬元 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8分提領 ---------- 000萬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5許 ---------- 00萬元 16 吳榮鄰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榮鄰投資,致告訴人吳榮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 ---------- 065萬元 1.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37至138頁)。 3.吳榮鄰提供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85、216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63頁)。 5.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49頁)。 (未據上訴) 17 鄧桂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鄧桂華投資,致告訴人鄧桂華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鄧桂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7至288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12頁、偵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鄧桂華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231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監視器畫面提領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7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8 陳繹仁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陳繹仁投資,致被害人陳繹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5至28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陳繹仁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9 杜瓊娟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正國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杜瓊娟投資,致被害人杜瓊娟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7至50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至12頁)。 3.旺金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3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1年2月9日中山字第1118000766號函暨臨櫃提領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39至41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黃昭憲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9至291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21 謝亦馨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 03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 ---------- 030萬元 1.告訴人謝亦馨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94至19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36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8日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偵21497號卷,第203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22 馮嬿蓉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馮嬿蓉投資,致告訴人馮嬿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 ---------- 0萬8,300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至11頁)。 2.馮嬿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33、3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0至7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 0萬8,300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 ---------- 00萬7,900元 23 林保存 (告訴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782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保存投資,致告訴人林保存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 02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林保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27至30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114頁)。 3.林保存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35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4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玄宗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陳玄宗投資,致告訴人陳玄宗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 0萬7,984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13至18頁)。 2.陳玄宗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5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6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鞠柔桑 (告訴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鞠柔桑投資,致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 04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45至49頁)。 2.鞠柔桑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67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欣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正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張志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葉文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幸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楊嘉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林祐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郭承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仁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C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08號、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111年度 偵字第131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23 號、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111年 度偵字第24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111年度偵字第5000 8號、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112年度 偵字第7883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0171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 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1 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 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5752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三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呂欣頤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文淵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幸偉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嘉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郭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高三峰(Telegram暱稱:唐僧、花和尚、轟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轟)、呂欣頤(Telegram暱稱:小公主)、陳正 國(綽號:啤酒)、張志祥(綽號:海龍,Telegram暱稱: 獅子王、龍哥)、葉文淵(Telegram暱稱:小葉)、楊嘉元 (Telegram暱稱:丹、家元)、林祐成、幸偉仁(Telegram 暱稱:偉仁)、郭承羲(Telegram暱稱:An Lun、ALLEN) 、彭昊明(Telegram暱稱:明明)、陳仁宏等11人(下稱被 告11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乖乖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 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 年1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欺犯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高三峰、葉文 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均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起訴)。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 為: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與多組水房線合作,透過多 組水房線與車商配合,車商即透過網路尋找人頭金融帳戶主 人(即「車主」),由車商集團成員取得個人戶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或與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公司戶人頭金融帳戶,以作 為人頭帳戶以及提領大額款項使用,並由車商控管車主之帳 戶資料;再由車商集團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水房集團成員, 由水房集團成員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 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車主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臺 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車主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水房集團成員進行分組,指派「車主」、「幹部 」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提領車主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水房集團收水成員,由水 房集團收水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11人即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本案犯罪 組織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 三峰為首,並由高三峰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 仁、楊嘉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 ,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 款及向車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高三峰並 與車商張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陳正國提供如附 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高三峰將如附表一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之「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高三峰指示呂欣頤進行分組, 指派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彭昊明、陳仁宏、 郭承羲擔任「車主」、「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 成員分組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 上繳予高三峰,復由高三峰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 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先後拘提呂欣頤、陳正國、彭昊明、 吳柏勲、張志祥、郭承羲到案,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 、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 仁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①、被告高三峰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呂欣頤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陳正國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④、被告張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⑤、被告葉文淵就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⑥、被告幸偉仁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⑦、被告楊嘉元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⑧、被告林祐成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⑨、被告郭承羲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⑩、被告彭昊明就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⑪、被告陳仁宏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 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 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5至7、13、15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2、想像競合: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①、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 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呂欣 頤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正國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志祥 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祐成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郭承羲為 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仁宏為附表一編號2)、一般洗錢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另被告呂欣頤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 被告陳正國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21;被告張志祥所 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林祐成所犯 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郭承羲所犯附 表一編號3至14、17、18、20、21;被告陳仁宏所犯附表一 編號4至14、17、18、20、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另被告高三峰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葉文淵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 被告幸偉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楊嘉元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被告彭昊 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 ⑴、被告高三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呂欣頤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正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張志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葉文淵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 葉文淵前開歷次犯行為接續犯云云,然被告葉文淵上開各次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本案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 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⑹、被告幸偉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楊嘉元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林祐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郭承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⑽、被告彭昊明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陳仁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 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 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 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 已自白;另被告高三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 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 、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然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 羲、陳仁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 犯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 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 郭承羲、陳仁宏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 ,亦附此敘明。 ⑶、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 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11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171號、1 11年度偵字27720號、111年度偵字20926號、111年度偵字24 282號、112年度偵字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19795號、111年度偵字21302號、111年度偵字3 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986號 、111年度偵字25181號、、111年度偵字57523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11、14、17)之犯行,因與已 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11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 慾,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 告11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 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 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被告11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 人,被告應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 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 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 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 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 況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被害 人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 所生危害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經本院斟酌仍認本案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可言。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高三峰於警詢時自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獲利60萬 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05頁);參酌被告 呂欣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 7萬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第182頁;111年度 偵字第19037號卷,第44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一 ,第214頁);參酌被告陳正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 得以4,000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36頁); 參酌被告張志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20萬元計算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95頁);被告葉文淵於警詢 中供稱:我獲利約2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一 ,第304頁);被告幸偉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有3萬元的 收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第65頁);參酌被告楊嘉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 3萬元計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第288頁);被告林祐成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3萬元等 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郭承 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領到7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0 8號,第14頁);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賺到8萬元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56頁 ),爰就前揭各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 ,並無被告陳仁宏確有因本件犯行賺取傭金或報酬之具體證 明,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仁宏 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呂欣頤於警詢 中供稱: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我有用來登入弘義貿易 企業社網路銀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0至1 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犯罪所使用 之,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12至16所 示之物,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柯學航、李韋誠 、吳佳美、張永政、李秉錡、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 李韋誠、吳佳美、周彤芬、邱志平、姚承志、張盈俊、范玟茵追 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之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吳季蒼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其餘共犯陳正國、葉文淵、楊嘉元、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吳季蒼投資,致被害人吳季蒼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車手即另案被告譚岳民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 000萬元 譚岳民之第一銀行帳戶 譚岳民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吳季蒼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4282號卷,第288至294、297至298頁)。 2.另案被告即證人譚岳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24282號卷,第277至280頁)。 3.吳季蒼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311頁)。 4.譚岳民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4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 0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160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 000萬5,620元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 3 賴純祥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郭承羲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賴純祥投資,致告訴人賴純祥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 ---------- 00萬8,03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賴純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至15頁)。 3.賴純祥提供匯款回條聯單(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7至118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21頁)。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俊龍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王俊龍祥投資,致告訴人王俊龍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7至9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王俊龍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2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顏良潔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顏良潔投資,致告訴人顏良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 00萬6,00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顏良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45至45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至30頁)。 3.顏良潔提供匯款回條聯、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79至48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至28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萬2,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國力門市ATM領取 ---------- 0萬4,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ATM領取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4分許,於統一超商豐禾門市ATM領取 ---------- 0萬元 6 林雅晴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雅晴投資,致告訴人林雅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證述(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11至12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林雅晴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11偵9935號卷二,第22、3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285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5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 00萬元 7 李雪莉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雪莉投資,致告訴人李雪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李雪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49至52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頁)。 3.李雪莉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63至65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 00萬8,000元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8 鄭珮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鄭珮淇投資,致告訴人鄭珮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30之2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3.鄭珮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46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學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學珠投資,致告訴人吳學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 ---------- 08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67至269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33頁)。 3.吳學珠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97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5.陳仁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45頁)。 6.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9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鍾秀芝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鍾秀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至237頁)。 3.鍾秀芝提供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1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鍾芝東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69至7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鍾芝東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93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莊舒婷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3.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文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文加投資,致告訴人李文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90萬元 1.告訴人李文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47至251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歷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至208頁)。 5.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 ---------- 06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2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0萬元 14 劉千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等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 05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3日,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77至284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140至14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劉千資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翻拍監視器車手提款畫面、提領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85至8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蔡景揮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蔡景揮投資,致被害人蔡景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49許 ---------- 05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提領 ---------- 065萬元 1.被害人蔡景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23至43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3頁)。 3.蔡景揮提供匯款單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15至117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79至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47許 ---------- 000萬元 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8分提領 ---------- 000萬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5許 ---------- 00萬元 16 吳榮鄰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榮鄰投資,致告訴人吳榮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 ---------- 065萬元 1.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37至138頁)。 3.吳榮鄰提供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85、216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63頁)。 5.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49頁)。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鄧桂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鄧桂華投資,致告訴人鄧桂華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鄧桂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7至288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12頁、偵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鄧桂華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231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監視器畫面提領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7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繹仁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陳繹仁投資,致被害人陳繹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5至28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陳繹仁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杜瓊娟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正國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杜瓊娟投資,致被害人杜瓊娟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7至50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至12頁)。 3.旺金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3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1年2月9日中山字第1118000766號函暨臨櫃提領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39至41頁)。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黃昭憲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9至291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謝亦馨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 03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 ---------- 030萬元 1.告訴人謝亦馨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94至19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36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8日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偵21497號卷,第20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馮嬿蓉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馮嬿蓉投資,致告訴人馮嬿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 ---------- 0萬8,300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至11頁)。 2.馮嬿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33、3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0至7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 0萬8,300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 ---------- 00萬7,900元 23 林保存 (告訴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782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保存投資,致告訴人林保存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 02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林保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27至30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114頁)。 3.林保存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35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4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玄宗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陳玄宗投資,致告訴人陳玄宗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 0萬7,984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13至18頁)。 2.陳玄宗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5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6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鞠柔桑 (告訴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鞠柔桑投資,致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 04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45至49頁)。 2.鞠柔桑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67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扣押地點、所在卷頁)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弘義貿易企業社) 1本 郭承羲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8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3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4 聯邦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5 弘義貿易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 1疊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7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8 ASUS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9 SAMSUMG手機(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0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1 子彈 2顆 同上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9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帳冊 1本 陳正國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63頁】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13 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7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14 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5 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志祥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21頁】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16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7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欣頤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55頁】 彰化縣○○市○○路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原上訴-10-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2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阮慕華」為「阮 慕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對價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 y」、「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 取對價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3年度偵字第32285 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使用又 擔任車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所詐欺之金額、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 科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竊盜、強盜之犯罪紀錄,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需扶養一名8歲幼子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 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被告亦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書 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許嘉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華」、「Aile 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nnie」 、「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aisy」、 「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機房成員 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定應執行刑 4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23號駁回確定。其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 ,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未 發現許嘉豪有於本案領取款項)。嗣李淑梅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等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雄院國刑循113金訴79字第1131007534號函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0月25日雄分院嬌刑忠113金上訴423字第8308號函暨判決書各1份。 ⑴佐證被告未領取華南銀行帳戶贓款之事實(參判決書附表)。 ⑵佐證被告縱未親身領取本 案款項,仍與該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等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等案判決效力 所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小白」、「楊世光」、「 阮慕華」、「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 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 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 其餘詐欺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CDM-114-金訴-1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宇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 小時。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高宇澄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資訊,於民 國111年7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聯繫,其知悉對方告知需提 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領出以美化其帳戶,並要求其至銀行提 領該款項時,要向銀行佯稱是「買房子的尾款」,亦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不斷推動反洗錢之金融監管機制,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 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 基於縱使隱匿另案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家弘」、「陳家明」、 負責收水之林耕緯(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 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陳婉琳聯 繫,向陳婉琳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婉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156元至高宇澄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隨後高宇澄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 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 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 項交給林耕緯,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 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即被告高宇澄 及辯護人僅表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2、1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指示將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 戶,再至銀行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1頁),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5至1 36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 「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等節,有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存戶事故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6 7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據告訴人陳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9、33至37頁)。被告於前揭時 間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共997,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998,000 元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林耕緯)等情,並據林耕緯於警詢 證述在卷(仁武分局警卷二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耕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111年7月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附卷可參(仁武 分局警卷二第155、159頁,仁武分局警卷九第15至1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陳高職畢業,當過自願役 士兵,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 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家弘」、「陳家明」、林耕 緯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 訊供稱:我到場後就跟「陳家明」說我到了,「陳家明」跟 我說他們公司會計的弟弟也到了,他們拿我的手機核對資料 ,我就將錢給他 ;(問:正常公司會拿手機核對資料就給 錢?)不會。(偵卷第48頁);於本院供稱:我去中信銀行 領錢時,對方代辦公司請我跟銀行說是買房子的尾款,但我 實際上沒有買子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並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 且對方要求被告提款時,向銀行佯稱係買房子之尾款,復指 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約在公共場所以看手機確認身分方式 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他人。縱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提 供帳戶資料欲製造金流,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 「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其他犯 罪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 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 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 匯入並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張家弘」、「陳家明」 、林耕緯等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與其等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特定犯罪所 得並轉帳、提領後轉交他人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 於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其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上述手法向陳婉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我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找到「Z世貸」貸款資訊,以LINE 通訊軟體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美 化帳戶方便跟銀行貸款,我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提領轉 交,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之犯罪所得,我沒有要詐 欺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1.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 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 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 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 ,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 、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 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 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 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 融帳戶、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 行為為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緣由 ,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 Z世貸」LINE帳號畫面、其分別與「張家弘」、「陳家明」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58頁),互核被告歷次 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 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 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 疑義。  3.與被告聯繫之「張家弘(房屋符號)貸款專員」,其暱稱除 姓名「張家弘」外,之後記載「(房屋符號)貸款專員」, 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且觀諸被告與「張家弘」間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2頁反面),可知被告依「張家 弘」要求,詳細填寫自己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 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 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 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 、罰單、電信費)、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 科、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 繫時間等,「張家弘」並詳細說明借款10萬元,如分1年(1 2期)至7年(84期)之總費用百分率及月繳款金額,並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影印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稱「明天 早上有約好銀行經理再次談你的貸款」,並向被告提出經理 「陳家明」之LINE資料,讓被告可與「陳家明」聯繫以處理 關於美化帳戶事宜。綜此,「張家弘」煞有其事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基本資料,表示會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其所要求被告 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 近,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助辦理貸款,降低被 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依被告與經理「陳家明」之對話紀錄,「陳家明」與被告 打完招呼後,即要求被告至7-11雲端下載合約,以傳送「頂 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文件電子檔給被告。觀諸 該契約之內容:「甲乙雙方本著誠信的原則,就如下事宜達 成一致,並簽訂合作契約。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 貸款項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做 為本項目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二、雙方提供的資料需 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三、甲方提供資金 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 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 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0000元新台幣作為 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000元新台幣。」等語(偵卷第53頁反 面),可知該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代辦收費說明,被告需於 當日將匯入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款項提領後歸還,否則將涉 犯法律責任,並應支付10萬元違約金。再者,被告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時,「陳家明」亦回覆「收到 高宇澄交付現金99萬8000元」,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57頁反面),可知「陳家明」之目的均在逐步 加深其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是被告 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 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 誤信「張家弘」、「陳家明」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以辦理貸 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非無疑義。  5.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 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6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其復於本院供稱: 我在機場工作2、3年,需24小時都在機場,因我朋友用我名 義在外面跟別人借錢,我有急需,需要還我朋友錢,當時只 想找代辦公司,我從來沒有去銀行或申請過任何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131至132、135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帳號 ,並安排虛假代辦人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被告並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簽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之法律文件,於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時, 並與「陳家明」確認,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張家弘」 、「陳家明」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張家弘」 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仍繼續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詢問「張家弘 」:「大概何時會下來」、「8/6號以前會下來嗎」、「哈 嘍在嗎」、「有消息了嗎」及打電話聯繫,又二次詢問「陳 家明」:「陳經理數據用好嗎」及電話聯繫,卻均遲遲未得 任何回覆,乃在「Z世貸」帳號留言:「請問一下張專員在 嗎」、「哈嘍」、「已讀?」、「再不於我聯絡 我要跟165 聯絡了喔」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58頁),足見被告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卻沒 有收到消息,多次傳訊詢問「張家弘」、「陳家明」、「Z 世貸」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另於111年8月 1日去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有該專線紀錄 表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張 家弘」、「陳家明」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 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 領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與他人,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否認洗錢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恰。⑵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加重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 揭有利被告事證,誤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 或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復轉交予不詳 之人,而犯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月 薪約3萬元,未婚、家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 陸、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欲申辦貸款,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 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而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997,800元,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30-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7442、949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3498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子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 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利用 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就其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新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功能後,旋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 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附近,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林子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訛詐莊雅嵐等6人,致莊雅嵐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若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 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而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時,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並為第一審判決,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原僅明 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 頁),嗣移送併辦被告林子偉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揭 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 由本院合議庭一併加以審理,並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歷 次審理時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 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則 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如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 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最低度 刑則長於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對告訴人莊雅嵐等6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 編號4至6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 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2個,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尚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從而提高詐欺集團成員對詐騙、洗錢之便利性,造成告 訴人莊雅嵐等6人共受有258萬3952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95年間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案件前科,惟距今已近20 年,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簡龍潭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然目前尚無能力履行和解 條件,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所 自陳之學歷、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 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莊 雅嵐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莊雅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等名義,向莊雅嵐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利興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莊雅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5分許 127萬3952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雅嵐112年2月6日、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89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莊雅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4389卷第41頁) ②告訴人莊雅嵐與LINE暱稱「Evelyn」、「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5張、假投資網站「利興證券」使用頁面擷圖14張(偵4389卷第43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張瑞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蘇雅琪」等名義,向張瑞枝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即可將被套牢支股票解套,後又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致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張瑞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枝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744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張瑞枝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假投資網站「Vanward」使用頁面擷圖2張、凱基證券APP暨登入頁面擷圖2張、與LINE暱稱「蘇雅琪」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7442卷第29至3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442卷第3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等名義,向徐昭文佯稱:下載投資APP「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1日11時36分許 9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949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徐昭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9492卷第23頁) ②告訴人徐昭文與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假投資「隨身e策略」APP使用暨登入頁面擷圖3張(警9372卷第35至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9492卷第59至61頁) 4 (即113偵2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楊琮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王孟瑜chu」、「Evelyn」等名義,向楊琮閔佯稱:使用伊所提供之網址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楊琮閔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12年2月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楊琮閔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2715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楊琮閔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楊琮閔與LINE暱稱「Evelyn」、「王孟瑜chu」、「財金阮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偵2715卷第23至4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2715卷第50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5 (即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林昭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榮(美美小蓉助教)」、「Shirley」等名義,向林昭伶佯稱:下載投資APP「偉享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昭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昭伶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9372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昭伶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9372卷第170頁) ②告訴人林昭伶與LINE暱稱「Shirley」、「楊世光」之對話紀錄擷圖35張(警9372卷第171至176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6 (即114偵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簡龍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名義,向張簡龍潭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NARD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張簡龍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簡龍潭112年4月27日、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8000卷第21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025-03-19

ULDM-113-金簡上-1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伯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伯諺知悉其為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周伯諺 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伯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伯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綺、崔新利、告訴人陳郁靜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芳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陳郁靜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主頁頁面截圖、詐騙 頁面截圖、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崔新利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查詢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1年7月20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 002289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024 號卷第12至17、34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55447號卷第17至 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我並不是自願要提 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是李育承跟我說那邊有工程,叫我去做 ,他帶我去到那邊之後我就被人控管,存摺及所有的東西都 被拿走云云,且其確有於111年4月26日警方至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一節,亦有被告另案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查,證人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帶同被告前往淡水海洋都心 ;且證人高證傑即111年4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 000號13樓同遭警方逮捕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淡 水海洋都心被警察查獲,我是被賴宗賢他們壓制在那裡,他 們也是拿我的帳戶去做使用;當時是朋友跟我說可以讓我用 租簿子的方式多一筆被動收入,他跟我說是做博奕的出金用 途,有跟我說要配合待在那個地方;我有在淡水海洋都心看 到被告,他是晚我幾天到,當時賴宗賢有說被告也是跟我一 樣的情形,就是來拿錢,賺個錢,一樣是出租簿子;我在淡 水海洋都心待了一個多禮拜、二個禮拜,原本他們說我可以 走了,結果走之前我們就被警察查獲;當時找我去的人有跟 我說報酬是5至8萬元,這個報酬是要配合他們留在那裡;被 告在留了幾天後有跟賴宗賢或邱俊溢說想要離開,賴宗賢有 去跟他私底下去講,後來他也是留在那裡,後面我們就一起 被警方查獲;我私底下有問過賴宗賢,他說因為博奕的金流 很大,他擔心如果我們沒有留在那邊,私底下跑去銀行把錢 領出來,所以他說我們就好好配合,如果今天博奕出金都正 常的話,後面領到錢就可以走了等語,是依同在淡水海洋都 心被查獲之證人高證傑之自身經驗,其係出租帳戶,且亦明 知出租帳戶之同時即需配合留在淡水海洋都心一段時間,此 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 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 、「可控車」等語稱之)相符;輔以被告以詐欺、妨害自由 案之被害人身分於另案111年4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11 1年4月18日我朋友李育承跟我說他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做 一段時間就可以領錢,我因為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我答應他 後,他要我帶兩三件衣褲、金融物件(存摺、提款卡),我 準備好後,他帶我到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海洋都心社區,他 跟對方碰頭以後,就把我交給對方,我就跟他走到180號13 樓;進房間後,帶我上去的那個人叫我把手機跟簿子給他, 然後他跟我說在這邊需要待7至14天,但是我記得當時李育 承跟我說來只要4天,當天他們將我的東西都收走以後,也 沒有告訴我要幹嘛,我就是看整天的電視後去睡覺,隔天我 跟他說我想走,對方就不給我走,對方打給他老闆,然後他 老闆威脅說我的銀行帳號已經被拿去用來詐欺了,我也跑不 了,我當下很生氣,想離開的時候就被帶我上來的那個安撫 ,叫我先別走,我當下很無奈只能留下來,因為我想拿回我 的簿子;他們在111年4月22、23日時,有帶我到北投合作金 庫申辦約定轉帳,對方都在銀行外面監視,我沒有求救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四第375至 377頁),亦與證人高證傑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倘如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係因求職被控管而被迫交付存摺等 物,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帶其外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業務時 ,其既有接觸銀行行員之機會,大可向行員尋求協助,惟被 告竟未曾求援,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自與常情有違, 況由被告於上開筆錄中稱「我記得當時李育承跟我說來只要 4天」等語,更可見被告並非不知需配合留在該處一段時間 ,僅其到現場後遭告知需留在該處之時間較李育承所告知需 留在該處之時間為長而已,由此益可見被告與證人高證傑交 付帳戶之情節並無不同,即俗稱「可控車」之交易型態,亦 即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可用性,避免遭提供者從中攔截 款項,或避免提供者交出後轉頭報警致花費成本取得之帳戶 無法使用,故與提供者約定需配合受管控一段期間,以充分 利用人頭帳戶。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受迫 交付、人身自由受剝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 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洗 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存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 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綺 (未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2 陳郁靜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3 崔新利 (未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172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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