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4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4-甲氧基安
非他命(PMA)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43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
MD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只有施用愷
他命等語。經查: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
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
天、Ketamine為2至4天;另依據國外Medimpex公司網站資料
,施用PMA後其尿液中可偵測PMA時間為2至5天等情,此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及97年11
月7日管檢字第097001073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為初步
檢驗,再以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23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15ng/mL、MDA濃度359
4ng/mL、MDMA濃度39637ng/mL、4-甲氧基安非他命濃度1229
ng/mL、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48ng/mL,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301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
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9日4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
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當時涉犯另案審理中等
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
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NTDM-113-毒聲-19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