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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原審調查後,認戊○○與甲○○未曾共同生活 ,本件收養係為了戊○○老後照顧及祭祀等目的,難認兩人間 已達如同母女親情間強固之依附程度,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 ,然無將事實上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 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應不予認可,爰駁回本件聲請。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甲○○之工作地點在汐止,每日早出晚歸 ,居住在汐止較為便利,早年間戊○○係與甲○○同住在汐止, 嗣戊○○接受腰椎手術,亦係由甲○○侍奉左右、照顧起居及更 換傷口藥物,因汐止房屋係高樓層老舊公寓,戊○○術後不便 上下樓梯,才居住在松山,兩人未共同生活不代表沒有母女 情分,兩人辦理收養是因為已認定雙方關係宛如母女般,希 望能成為法律上之母女,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 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此分別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第3款所明 定。經查:  ㈠戊○○、甲○○分別於45年11月5日、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係 甲○○之姑姑,年紀長於甲○○20歲以上,嗣戊○○於84年3月28 日被己○○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戊○○與甲○○再於112年8 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由戊○○收養甲○○為養女,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調查時陳明同 意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原審非訟事件筆錄 為憑(原審卷第9至19、72頁),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 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及1079 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  ㈡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進行訪視調查 ,據覆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戊○○曾於上班途中發生嚴重 車禍,被單身、擔任醫師之己○○救治,己○○發現戊○○家庭經 濟狀況不寬裕,便不時提供幫助,連帶照顧戊○○之原生家庭 ,將汐止房屋借予戊○○之母親及手足居住,後於84年間收養 戊○○,為上班通勤及照顧方便,戊○○與己○○居住在松山房屋 ,並不定時至汐止房屋探視、居住,戊○○名下之汐止、松山 房屋,均係自己○○繼承而來,戊○○早年便有購買保險,因膝 下無子女,保險受益人皆填寫手足姓名,名下房屋也平分給 手足子女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甲○○於112年10月31 日原審調查時陳稱:我與戊○○沒有同住,但我們偶爾會見面 ,我成年之前與父母同住,成年後搬出在外居住,102年之 前因為工作關係居住在高雄,102年開始跟姑姑庚○○居住在 戊○○名下之汐止房屋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戊○○於同次 調查時亦陳稱:我住松山,但我每週都會去汐止妹妹家1次 ,我的貓養在那邊,我會回去看貓,還有跟我的兄弟姊妹相 聚等語(原審卷第71頁),足認戊○○與甲○○未有長期共同生活 之事實,兩人間互動關係與其餘親屬尚無明顯差異,佐以甲 ○○於同次調查時陳稱:我被收養還是會稱呼戊○○為姑姑,因 為我這樣稱呼她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70頁),堪認兩人間亦 無宛如母女關係之親情存在。  ㈢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調取戊○○於109年2月間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之病歷資料,顯示戊○○於109年2月 11日住院接受手術時,其住院通知單上填載之連絡親友係原 生家庭胞妹辛○○(本院卷第153、25頁),之後109年2月15日 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家屬妹妹在旁陪伴」(本院卷第182頁) ,嗣戊○○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每隔 2、3日要回台安醫院復健科回診,都是搭公車去醫院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均查無甲○○照顧戊○○生活起居之情事。又 戊○○之養父己○○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23頁),且 戊○○無配偶、子女,養家亦無其他手足,其保險受益人係原 生家庭手足庚○○、丙○○及壬○○(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其於 105年8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則指定將名下之汐止、松山房 屋分予原生家庭胞姊庚○○及胞弟丙○○之子女癸○○、丑○○、甲 ○○、乙○○各取得4分之1(本院卷第205至223、237頁,原審卷 第34頁),倘戊○○與甲○○成立收養關係,甲○○即係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上開遺囑可能因侵害甲○○之特留分而歸 於無效,難認符合戊○○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戊○○與甲○○間之收養不符合收養目的, 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因而駁回本件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5

SLDV-112-家聲抗-78-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徐李月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徐祖恩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6日約定 ,由被告同意原告得於日後返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9 0地號、190-1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居住 ,並維持母女與手足間情分條件下,原告始以遠低於市價即 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賤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詎被告違 反兩造間約定,拒絕讓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居住,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以取回原告 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查系爭房地於113年起訴時價額合計3,017,600元(系爭土地 依113年公告地價計算價額為2,766,400元、系爭房屋依113 年課稅現值為251,200元),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訂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調解卷第23-29頁),其交易時距原告 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迄今約2年餘,衡情尚無不 動產價格大幅波動因素,是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400萬元, 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40,6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DV-113-補-94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處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由聲請人為其他 適當之處遇方式12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 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父母離異後由受安置人之父單 獨監護照顧,主要照顧者為受安置人之祖母,受安置人之父 自受安置人年幼時皆忙於工作,平日與受安置人較少有正向 互動經驗,且對受安置人管教設限困難且表達無力管教,受 安置人之母與受安置人相處時間有限且較缺乏管教技巧。又 受安置人對於網路交友、兩性、自我價值等仍需要協助,故 建議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月,協助受安置人父母提升親職管 教技巧,修復、增進親子關係,並連結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身 心修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 月至民國114年11月19日止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自行搜尋傳播工作 與仲介聯繫,經該集團接洽者使受安置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因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且後續有再遭性剝削之 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6日 16時44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16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16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受安置人在家中僅 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在公立高中大部分同學家庭狀況優於 自家,使受安置人欲參與學校社團或課外活動時曾因無法取 得報名費用而作罷,產生明顯相對剝奪感,雖在校成績中等 ,但人際關係不佳,轉往網路交友,又因自我價值感低落、 對自我身體意象不佳,且發現有些關係需要用「性」來維繫 ,致身體界線被破壞。家庭部分,受安置人生父於受安置人 年幼時忙於工作,主要照顧者為祖母,受安置人生父平日與 受安置人較少有正向互動經驗,過往對受安置人較無規範與 設限,但較容易在課業及金錢上發生衝突,自認目前無力管 教;受安置人生母雖只有週六、日會與受安置人見面,但會 試圖瞭解受安置人生活並與其溝通,但因其表達與溝通技巧 略嫌生硬,對母女關係較不具信心,致溝通成效不彰。受安 置人期待可獲得家人肯定及理解,評估目前仍需協助受安置 人父母與受安置人維繫親子互動,增進親子間互相理解。另 受安置人對於網路交友、兩性、自我價值等仍需要諮商協助 ,因此建議其他適當之處遇12個月,使受安置人進行身心修 復與親子關係重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 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曾 有遭受性剝削情事,對自我安全之認知輔導仍待加強,且自 我價感低與習慣性以忽略自己之感受來調節自己,易陷入受 性剝削或其他形式剝削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主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將受安置人交由聲 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2個月至114年11月19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護-61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賴廖玉桂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認為被告願單獨 負扶養義務,嗣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被告對原告稱如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原告因 名下無不動產即得向政府申請獨居老人補助等語,原告乃 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 ,迄至112年3月份尚持續照顧原告,詎因原告遲未領到老 人補助,乃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屋,被告均置 之不理,並自112年5月份起即不再扶養原告迄今,亦未對 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甚至對原告刪除LINE好友,拒絕 原告請託攜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難認已盡民法第1084條 規定之孝道,亦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是被告確實不履行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應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不存 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合意,即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此有原證5即被告與原告其他子女間 於112年5月底至6月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討論將系爭房屋 再過戶回原告名下之相關費用及流程)可證。倘鈞院認為 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口頭約定合 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項主張與 前開撤銷贈與之主張為選擇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 3、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爭執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與原告互動良好之事實 ,但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未盡 民法第1084條規定孝道之情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並 未記載扶養之但書、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約云云 ,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 涉。   2、原告否認於112年5月24日以前曾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而原告自112年5月24日以後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乃因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持榔頭敲打 原告家門,此有被證4照片顯示不鏽鋼鐵門凹陷痕跡及當 日有警察到場查看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175、19 9、201、203頁),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而不敢開門與被告 互動,故原告並非無故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至於被 證7所示錄音及錄音譯文,係兩造談論有關訴外人賴意淳 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仍 有對原告盡日常關心之照料義務。  3、原告否認被告抗辯稱其兄弟姊妹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 被告名下乙事,縱認被告之兄弟姊妹曾為上開同意情事, 因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屋達成合意,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因事後非契約當事人之第3人 即被告之兄弟姊妹之意見而受影響,且被告之兄弟姊妹意 見亦不代表係原告之意思。   4、被告提出被證1~8及錄音檔、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部分, 其中被證3~8為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係以電磁紀錄 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得提出呈現手機簡訊內容之書面即上開截圖 、文字紀錄為證據方法,但原告否認上開部分截圖、文字 紀錄等書面之形式真正性,被告自應證明其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文字紀錄與手機通訊軟體原件相符,以證明形式 證據力。其餘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證1、2、3、5(即本院卷第1宗第99~171、181、183頁) 部分,原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 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否認長照服務之 停止係因原告其他子女不同意所致。   (2)被證4(即本院卷第1宗第173~179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縱令形式上真正,此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 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原告並未拒絕長照人員進入 、亦未惡意丟棄食物,係因原告家中電鈴毀損致其他人員 無法通知原告,且從被證4顯示對話日期為112年5月28日 ,被告當時仍持有原告家中鑰匙,並無不能自行開門拿餐 點進入原告家中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實在。   (3)被證6(即本院卷第1宗第185~215頁)部分,原告爭執第185 ~197、205~215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第199頁手寫部分之形式 上真正,但就第199、201、203頁手機截圖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且該3頁手機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4)被證7(即本院卷第1宗第217~227頁)部分,就第217、219 頁錄音及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錄音內容係兩造 談論有關賴意淳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 0年0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爭執第221~227 頁之形式上真正。   (5)被證8(即本院卷第1宗第229、231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   (6)鈞院卷第235頁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錄音檔內 並無該錄音譯文倒數第2行記載「我老糊塗,你錄音起來 沒關係,我是一時糊塗,我想想不對」之文字,故該段文 字應予刪除。又從被告提出錄音譯文與錄音檔內容不符部 分,可推知被告如非虛偽增加錄音檔所無之內容,即是變 造錄音檔。再該錄音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5、依被告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被告及其 配偶朱仕博偕同轄區員警共4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 分以前抵達原告住處樓梯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2名員警先行離開原 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直至同日下午 4時6、7分許始離開原告住處,期間約有20分鐘左右。依 原告之記憶,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 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等內容。因被告為在原告 住處門口及客廳裝設2支監視器錄影監視原告,且從被告 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事實,及被告曾經上 傳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原告客廳監視器之錄影檔 案(參見原證6),被告抗辯稱原告住處內外之監視器是於1 12年5月26日始拔除,足證被告持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4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期間,裝設在原告住處客廳監 視器之錄影檔案,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 客廳監視錄影檔案。   6、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12 年5月份以後,賴佳吟就沒有再回去過;以前賴佳吟對母 親賴廖玉桂非常好,但系爭房地過戶後,賴佳吟態度丕變 ,對母親沒有很好;112年5月以後原告生活費主要由我支 付。……。兩造、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賴意淳及我 5人 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餐桌處協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予與原告事宜,當日是由朱仕博代表被告發言,結論是原 告返還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時之稅費,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且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等語; 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到我去上班前現場有2位警察,我與兩造、朱仕博都在場 ,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來,我一出來看 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示原告頭腦有 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博稱我不清楚 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原告終於對 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子,讓我流露 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看到居家監視錄影 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我就出去上班了。 」等語。又比對被告提出被證9、19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於112年5月31日前後狀況明顯不同,例如被告自111 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1日8個月間,有111年10月1、2、9、13、15至19 、22、25、29、31日計13日、11月1至5、7至10、13至29 日計26日、12月1至5、7至31日計30日、112年1月1至6、1 0至17、19至23、25、26、28、29、31日計24日、2月1至9 、11至14日、16至28日計26日、3月1至9、13至27、29至3 1日計27日、4月1至6、8、10至16、18、20、22、25、27 、30日計20日、5月1、2、4至7、12至16、18、19、21、2 2、24、25、26、31日等計19日,以上共計185日有聊天紀 錄;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月間僅 有112年6月1、3、5、6、7、9、10、14日、7月9、29、30 日、8月4日、12月16日、113年2月24日、4月8、22、29、 30日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足認 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   7、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朱仕博雖證稱被告有照顧原告之事實,比對被告提出 之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等,均非發生於112年5月底 以後。至於被告提出其他書證,不論是LINE聊天紀錄(原 告於被告提出LINE螢幕錄影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因原告 持有平板內已無與被告間LINE聊天紀錄,被告先前提出文 字檔形式之聊天紀錄極易遭偽造,原告並無故意爭執真正 之情)、長照文件、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錄音譯 文、房屋稅單等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有 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之事實。   (2)證人朱仕博於112年5月29日參與協商時,依當時在場人賴 意淳錄影內容顯示證人朱仕博於1分43秒許稱「因為該還 妳的我們也不要去拿」、於3分45秒許稱「她要回去,我 們給她」、於5分30秒許稱「那我覺得這些東西、資產還 給媽我們都沒有意見」、於6分4至6秒許稱「房子本來就 是媽的,她要怎麼處理、她的事情」、於6分16秒許稱「 到時候還回去就好」、於7分19秒許稱「我們這次還出來 之後」、於8分36、39秒許稱「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 、「反正她拿出來的錢也是從我這邊弄」、於8分51秒許 稱「不是賠償啦,她要歸還(指前次移轉給被告之花費)」 、於9分17秒許回應證人賴永豐發言「你現在損失多少和 我們說」時稱「就從媽媽這邊歸還」、於15分49秒許回應 原告於15分45秒許表示「我這間房子,還我,要自己留著 」時稱「媽,我們還妳,我們都沒有意見」、於18分25秒 許回應證人賴永豐表示「這個房子她說她要,就還給她」 時稱「就還給她就好了」、於22分26至35秒許稱「媽她怎 麼決定,我沒有意見,然後房子要去歸還給她,那我們這 些花掉的歸還,我覺得都是媽媽的債」等語,參酌被告於 8分19、21秒許稱「沒有什麼意見」、於21分13至24秒回 應賴意淳表示「因為他(陳俞任)要搬走了,他(賴永豐)要 帶他回家,他要扶養她(賴廖玉桂),她(賴廖玉桂)要妳( 賴佳吟)房子還她(賴廖玉桂)」時稱「……可以、可以,謝 謝妳們」等語,足證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確有達成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合意。倘鈞院認為證人朱仕博並未 獲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返還事宜,亦應成立民法第16 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8、被告雖抗辯稱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均未向原告收取 租金、稅金等,惟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始均認系爭房屋仍屬於自己所有,自 己得使用至終老,被告違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協議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臨訟辯稱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 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9、被告否認持有及拒絕提出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到場前後 關於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與事實不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參酌證人陳俞任之證 詞,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離開系爭房屋後有 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及不再理會原告等事實。  10、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應包含①(原告應將前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被告墊付 之稅費支出返還;②(證人賴永豐負責原告往後之扶養責任 ,並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照顧等條件。然上開2項條件均 未達成云云。惟查:   (1)上開條件①部分,原告願意履行,係被告事後違反兩造於1 12年5月29日之合意,拒絕告知有關稅費明細,且不履行 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上開條件②部分,原告否認,因原告所有子女包含被告、 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證人賴永 豐於112年5月29日確曾表示願意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同住 照顧,亦曾多次勸說原告前往,然此事應絕對尊重原告意 願,而原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及附近環 境有深厚感情,原告無法捨棄此種感情而前往台北與證人 賴永豐同住,故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從未將前往台北 與證人賴永豐同住作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被告事 後臨訟始為上開抗辯,顯係其拒絕履行合意之藉口,無足 採信。  11、被告另抗辯稱兩造間於112年5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係屬另一贈與契約,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項規定以民 事答辯)狀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於112年5月29 日在原告住處之談話內容係在處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事宜,並非討論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事宜,此從 兩造等人對話內容僅有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之用語, 從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表示,且原告需「歸還」 先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支出之稅費,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期關心母親即原告之日常生活,並負擔照顧原告之 責任,包括生活起居、三餐飲食、精神慰撫及醫療護理等 ,相關費用亦由被告及被告配偶朱仕博全部支付,被告其 餘兄弟姐妹賴永豐、賴意淳並未負擔原告之照顧費用。又 原告係擔心被告之兄賴永豐以後不扶養她,系爭不動產若 過戶予賴永豐,可能遭賴永豐之妻變賣,日後即無處可住 ,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贈與過程經代書於111年11 月11日書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冠中於同日以111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97號公證書公證 在案,當時原告之意識清楚,系爭契約並無扶養義務之約 定。至於原告主張之老人補助係長照2.0居家服務,並非 獨居老人補助金,而申請長照之餐食費用及與服務員聯繫 等皆由被告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被告否認自112年5月份起即未探視原告,實際係被告遭原 告拒於門外,甚至拒絕長照服務員進入,惡意丟棄食物於 門外,賴永豐表示將原告接至台北居住照顧,不再需要長 照服務,被告遂於112年6月6日取消長照服務,但賴永豐 迄今仍未履行其承諾。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事 ,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告訴,原告原承諾會撤回上開不實之刑事告訴,事後 反悔,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7 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否認於112年5月29日曾與原告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返還之合意,當時係被告與賴永豐、其他兄弟姐妹討論 系爭房屋贈與之始末,嗣賴永豐及其他兄弟姐妹發覺有誤 會被告之情事,乃於112年6月4日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參見被證8),甚至賴永豐以被證10 即LINE私訊向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等語,證明被告長期對原告之關心及照顧,被告 絕無違反孝道情事。倘兩造間確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合意,何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不 實刑事告訴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接受偵訊時,竟未向 檢察官說明兩造已達成協議之事,仍指訴上揭不實之告訴 內容,顯見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不存在,其主張依口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理由。    (四)依被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拒絕扶養原告 ,甚至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仍盡心 照顧原告,然原告為逼迫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拒絕被告之 扶養,即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無償 提供原告居住使用,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且系爭房 屋相關稅費亦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無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出租或貸款,迄今猶持續關心原告,提醒就醫拿藥,於11 3年過年或元宵節送禮予原告,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 告表達其有需受扶養之情事,被告自無違反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㿨    (五)被告對證人賴永豐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過戶後拒絕帶原告就醫乙 事,被告否認,此從被證11即被告偕同原告就醫後留存之 醫療費用收據、被證13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員之LINE對話 紀錄、被證15即被告之計程車乘車紀錄等可證,即被告若 無法親自帶原告就醫,亦會請長照居服人員協助就醫。   2、證人賴永豐證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協議由證人賴永 豐及原告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 云,被告否認,此從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群組 係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於112年5月30日之對話, 而被證8第1、2頁之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2日之對話,原 告並未在該群組內,即與原告無涉,且當時討論內容除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外,原告尚需賠償被告過戶 費用之損失, 原告需撤回對被告之詐欺等刑事告訴,及 原告日後之扶養等問題。嗣於112年6月2日,因原告不願 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亦不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就原告日後扶養問題亦未達 成共識,賴永豐不願負擔原告之照顧責任,故賴永豐在該 群組稱:「從現在開始我不跟妳們聯絡可以嗎?房子的事 情就這樣給佳吟,我也沒有意見。」,賴意淳亦隨即表示 :「我沒有意見,我贊同。」等語。再依被證16即兩造 間對話錄音內容,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均未曾有肯定之答覆,原告表示欲續行刑事詐欺告 訴時,被告回答稱:「好啊,都來,全都來」,可知被告 不擔心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乙 事並無合意可言。      3、證人賴永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協商後,被告要求將系爭 房屋內外裝設之監視器拔除云云,並非事實,此從被證16 兩造間錄音對話第2、3頁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外裝設之 監視器是賴永豐於112年5月26日受賴意淳指示而拔除, 與被告無關,且該監視器係被告出資自費裝設,目的在於 隨時掌握被告之身心狀况,避免憾事發生,被告如不願繼 續照顧原告,不再觀看監視器錄影即可,何必拆除?   4、證人賴永豐證稱其會照顧原告,帶原告就醫,並支付原告 之生活費用云云,亦非事實,此從被證16兩造間錄音對話 第2、3頁內容,即原告自承有被告關心其吃飯、吃藥、牙 齒痛如何處理,賴永豐及賴意淳沒有在管這些等語,可見 賴永豐甚少返回系爭房屋探視原告,遑論照顧或就醫?又 賴永豐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並非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而 係先前賴永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清償款項。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門致 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乙事,被告否認,依被證9 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 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 24日期間,被告多次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餐點已 放在門口,並已預約 就醫時間,但原告拒絕食用,食物 丟在門口,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 知被告關於原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報警處理,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 系爭房屋確認原告之情形,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進入系爭 房屋,如何能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並聲請法院勘驗。  (七)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因證人陳俞任自承曾因原告跌倒乙事與被告有過節,對被 告心生怨恨,甚至將被告之LINE封鎖,拒絕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證人陳俞任可能有 不利影響(被告可能不同意讓證人陳俞任繼續在系爭房屋 居住),故其證述內容即有報復被告,維護自身利益之嫌 , 自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推論。      (八)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證人朱仕博所有,被告亦 未曾授權證人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事宜,故證人朱仕博證 稱原告將其先前支付之系爭房屋過戶費用返還,僅為兩 造磋商階段為維護自身利益之提議,何况原告迄今亦未將 上開過戶費用返還予證人朱仕博,證人賴永豐仍未負起照 顧原告之責任,尚難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已達成被告同 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至於原告提出原證6之錄 音譯文內容,其中第2頁第2行以下關於證人朱仕博表示欲 返還原告者,乃原告先前贈與之古錢幣,並非系爭房屋, 證人朱仕博猶擔心如繼續持有該古錢幣,恐日後如被告 遭原告誣告涉嫌詐欺及侵占之處境,故在原告之全部子女 均在場時說明原告當初贈與之原因及經過,並為返還。又 原證6錄音譯文,有關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之言論皆係證人 朱仕博之發言,並非被告發言,且多為證人賴永豐要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該錄音譯文第6頁以下,被 告表示「沒有什麼意見」,並不等於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 屋,尤其是證人賴永豐詢問被告何時返還時,被告並未為 肯定之答覆,而係稱:「等你們今天……」,可見當天尚有 其他事情待協商,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房屋乙事有何達 成合意可言。  (九)倘鈞院認為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就返還系爭房屋達成合 意,然因該協議尚有其他條件待履行,原告自無從依該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再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乃另一 無償之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以113年8月29日民事答辯五狀 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 示之送達,則被告無償贈與原告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經 撤銷,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十)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111年11月11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 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亦非附條件之贈與。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前互動良好,被告並無拒絕照顧扶養 原告情事。    (三)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07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是否以「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 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義務」為前提要件?  (二)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後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是否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 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於上揭 時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被告自112年5月份起不再    扶養原告,亦未對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難認已盡民法 第1084條規定之孝道,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 有何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是否具有撤 銷贈與事由?被告如何成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為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扶養但書,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 約」等語置辯,原告則以「係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撤銷贈與原因並非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1 2年5月份以前仍有扶養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附 負擔贈與契約,亦非附條件贈與契約等事實,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 9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應已發生原告自認之效力,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 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 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是否扶養原告?系爭契約是否 附有其他負擔或條件?既非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 ,自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被告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1、依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固稱:「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 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 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 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 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等語,即受贈人於有 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且依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 ,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 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是依前述,原告已自認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贈與,亦非 附條件贈與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扶養義務係 「法定扶養義務」,而非「約定扶養義務」甚明,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圍,應包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 心照料義務在內,此屬當然。   2、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第3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分別設有規定。原 告自承其所有子女包含被告、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即賴 意淳等人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176頁),可知被告、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等3人對    原告皆為第1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 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者,不僅被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賴意淳及證人賴永 豐亦對原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甚明,此與賴意淳及證人賴 永豐是否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不同。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 ,即應以相同標準檢視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是否對原告已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對原告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程度不及於被告,自不得據此苛責於被告, 亦即原告不得單獨要求被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卻不要 求或免除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始符 前揭民法第1115條等法文規定之意旨。   3、原告雖以上情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履行扶養扶養 義務,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 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8個月間,共有185日之聊 天紀錄,而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 月間,僅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 足認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然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即以受被告詐騙為由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原告固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 告訴,惟其於112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受被告及 代書等人之詐騙,並否認系爭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之真正 ,經檢察官先後訊問代書及公證人後,始於112年11月23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各情,已據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 誤,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對被 告撤回刑事告訴乙事,僅具形式,欠缺撤回告訴之真意甚 明。從而,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起至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止,長達約7個月期間,兩造係處於刑事訴訟 之對立當事人地位(屬敵對性質),倘檢察官偵查期間更長 或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進入刑事法院審理階段,兩造 勢必纏訟更久,尤其被告究竟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行為,原告自屬心知肚明,卻因個人一時好惡 及心思反覆,而讓自己之女兒即被告無端涉入刑事訴訟, 倘原告確信被告有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在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卻不尋求聲請再議救濟,其作法殊難想像?故 在兩造之上開刑事偵查期間,若要求被告仍需如往常必須 對原告噓寒問暖,善盡關心及照料之能事,在情理上豈非 強人所難?倘原告易地而處,是否能做到與其對被告要求 之相同程度,猶有疑問?况被告在上開期間亦非對原告完 全不聞不問,反而係原告拒絕被告之關心及照料(詳後述) ,自不能以兩造間是否有密集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 是否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判斷標準。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 門致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被 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 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 年5月24日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 員送餐及餐點放在門口,並已預約就醫時間等情事,卻遭 原告拒絕食用,將食物丟在門口,並不願如期就醫等,僅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知被告關於原 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報警處理 ,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始進入系爭房屋, 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情况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可能在警員 面前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準此,被告既於上揭期間委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予原告, 及協助就醫等情事,自屬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關心及照料 ,要無僅因被告無法親力親為,遽認被告未對原告履行扶 養義務。     (3)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永豐、陳俞任等2人,欲證明被告自0 00年0月間以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然查:     ①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自110年間迄今未與原告同住,疫情猛烈期間約2個月 回家探視原告1次,疫情解封後約1個月回家1次,我回家 時間會與被告錯開。我曾聽原告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以 前常回家探視原告,買東西給原告食用,陪原告聊天,11 2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回去過,原因是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被告後,被告因牙齒痛,打電話請被告陪同就醫,被告 說她沒有空,要求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從台北 回台中 帶原告就醫,原告覺得心寒,故被告在系爭房屋過    戶後,對原告之態度丕變,沒有很好。……。原證5即LINE 對話截圖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當時談到如何賠償她辦理過 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用後,她才願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 。……。112年5月29日討論系爭房屋返還事宜時,有兩造、 我、另1個妹妹賴意淳、被告配偶朱仕博共5人在場,當日 討論結果是賠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 用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這是朱仕博代表被 告發言決定的,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又當日 事情討論完畢後,原告有下跪請被告高抬貴手,被告將其 原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丟在地上,要原告自己撿回, 故當 日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還給原告,並要求我將裝設在 系爭房屋之監視器及門口之鏡頭拔除,這都是當日發生之 事情。……。原告之生活費用無論是112年5月份以前或以後 都是由我支付,其他兄弟姐妹都無人支付,我只知道被告 有支付原告之長照費用,但不清楚被告支付金額為何,且 每次會給原告3000元之零用錢,並幫忙原告採購日常生活 用品,至於準備三餐及帶原告去看病,只要原告有要求都 會做到,另112年5月29日當日我有表示要將原告帶至台北 共同生活,但原告不願意到台北。……。原告對被告提出詐 欺等刑事告訴是我提議的,我於112年5月25日知悉系爭房 屋過戶被告名下,是我帶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告內 容是原告自己向警察說明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258~265頁)。另參照原證6即112年5月29日當日協商時之 錄音譯文,證人賴永豐曾稱:「你們聽我講1句話,說真 的,我對賴佳吟也是很抱歉,為什麼?因為疫情3年,我 不敢回來,我也怕感染,所以這幾年,我不知道她做了什 麼事情, 她是怎麼照顧,再來就是這疫情3年,我不是沒 有出來,我也是有出來,只是偶而出現, 我的意思是我 感覺有能力的話, 我隨時都可以回來,三不五時一直回 來,我不像妳們那麼有錢,我有錢,我隨時也可以回來, 我今天回來看媽,只能盡我最大的努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33頁)。另依被告提出被證10即證人賴永豐 於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30日與被告間LINE私訊內容, 證人賴永豐對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我們都被她(指原告)耍得團團轉,我很生氣, 這幾天讓我無地自容,還在跟我演戲。」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423、424頁)。足認證人賴永豐長期居住在台北 ,疫情期間很少回台中探視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照顧 原告,亦無充分經濟能力得以照顧原告日常生活等,則其 在本院證稱於疫情期間約2週返回台中探視原告1次,僅有 其個人支付原告生活費,每次3000元,其他兄弟姐妹皆無 ,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對態度不好云云,皆與其上揭在 兩造家族成員協商時自述及與被告間之LINE私訊等內容不 符,尤其證人賴永豐自承係其向原告提議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並接送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則證人賴永豐之證 述內容顯係故意偏袒原告,尚難認為客觀公正,其證詞之 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退步 言之,原告自始不爭執證 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 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及門口鏡頭拔 除等語,則被告自112年5月29日以後即未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無從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亦無法從系爭房屋監視器影 像查看原告之生活起居情形,則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 29日以後應如往常對原告日常生活予以關心照料,否則即 屬未履行扶養義務,此種要求對被告未免過苛,即非事理 之平。試問:原告是否亦以相同標準對待要求賴意淳及證 人賴永豐比照處理,方符原告之「孝道」準則?   ②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與原告在系爭房屋同住約4、5年,目前仍然同住,平 日在家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而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 睡覺時間,我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未要求我要繳納房租 ,但我每月會給原告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過 年時會再多給一點,這筆費用持續有給付,上個月仍有給 付。另被告從未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或房租。……。000年0月 間有警察前來系爭房屋,因房間隔音很差,我有聽到鐵門 開關聲音及交談聲音,當時有2位警察、兩造及朱仕博、 我,共5人在場,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 來,我出來看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 示原告頭腦有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 博稱我不清楚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 ,原告終於對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 子,讓我流露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 看到居家監視錄影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 我就出去上班了。我沒有注意或很在意監視器之品牌及型 號。……。我確定被告及朱仕博自112年5月底以後沒有來過 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提過此事。……。因我與被告、朱仕 博不和後,與被告即無講話及聯絡,不和原因是於000年0 月間我母親打電話咆哮稱我虐待原告,監視器影像顯示原 告跌倒,卻稱是我將原告推倒,並以LINE傳送影片給我看 ,我認為該影片是被告傳送給我母親,是遭被告誣陷,當 日我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誣陷我,被告說我在演戲, 我就封鎖被告的LINE。……。」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2 ~69頁)。是依證人陳俞任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應為晝伏夜 出(白天休息,夜間工作)之人,作息時間與一般人不同, 則警員與被告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左右到系爭 房屋之時點,適值證人陳俞任平時之睡覺休息時間,當時 證人陳俞任被叫出房間時是否處於清醒狀態?平日被告若 有前往系爭房屋探視或關心原告,證人陳俞任是否全然知 悉,均有疑問?尤其證人陳俞任自承與被告間有過節,認 為被告故意傳送原告跌倒之影片內容誣陷他,且已不再與 被告聯繫,並封鎖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等情,則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既有怨隙存在,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 名下乙事,於證人陳俞任到庭作證時亦已知悉,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難免有事實上利害衝突,自難期證人陳俞任為 客觀公正之證詞,故證人陳俞任關於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 後從未探視關心原告等部分之證述,尚難遽信為真正。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與警員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警員先行離開後,被 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迄至同日下午4時6、7分 許始離開原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繼續停留期間( 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 等內容,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客廳 監視錄影檔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當時表達「侮辱性言語」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及 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該期間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採。况依證人陳俞任之上揭證述內容,警員離開後, 證人陳俞任即已在客廳內,當時兩造及朱仕博均在場,若 被告於當時曾對原告為「侮辱性言語」,證人陳俞任不可 能未曾聽聞,但證人陳俞任卻毫無所悉,僅表示「原告趴 在桌上哭,沒有反應,我們問她話,她也不回答」等語, 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第1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故贈與之撤銷 ,以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此與撤銷訴權不同, 故贈與之撤銷毋庸以訴訟方式為之。是依前述,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盡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故系爭契約對兩造仍然有效存在,原告即 無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 。。   2、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既認定原告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撤銷效力, 系爭契約對兩造既屬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並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基於物 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    (五)兩造於112年5月29日並未達成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1、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契約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 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 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 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參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 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 令其對第3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 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 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而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 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3人,倘第3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 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 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達成被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云云,無非係以前 揭證人賴永豐之證述及提出原證6即當時協議過程之錄影 檔與錄音譯文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原證6可知當時之在場人包括兩造、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5人,但主要之談話者係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3人,被告大多在被詢問時始為 簡短之回應,例如證人賴永豐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你 說一下」, 被告僅答稱:「沒有什麼意見」,證人賴永 豐再為追問,被告仍為相同答覆,此時賴意淳詢問:「他 (指證人賴永豐)說要帶媽到新莊跟他住,你有同意嗎?」 ,被告則回答:「那就去啊」,證人賴永豐再詢問被告: 「你什麼時候要回房子?」,被告則回答:「等你們今天 」,原告則表示:「現在寫寫, 要去公證」,證人朱仕 博稱:「好,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賴意淳即表示: 「好,可以嗎?」,被告則沈默以對,未表示任何意見各 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參照兩造、賴意淳及證人 賴永豐、朱仕博等全部在場人於當日並未依原告建議製作 書面及簽名確認,可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尢 其被告當時明確表示同意者為「證人賴永豐帶原告到新莊 同住」乙事,其餘事項均為單純沈默而已,而原告在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與證人賴永豐到新莊同住, 僅屬證人賴永豐之提議,其從來未將前往新莊與證人賴永 豐同住受照顧,作為被告返還系房屋之條件,並強調此事 應絕對尊重原告之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6頁),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返還予原告,當然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取得被告 「明示」同意,包括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在內之任何第 3人除非獲得被告之授權,均無權代替被告決定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處理方式,否則證人賴永豐於上揭協商過程何必 詢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賴意淳對於證人朱仕博表示 「幫我老婆處理」時何必立即詢問「可以嗎」,尤其被告 當時為在場人之一,豈有不尊重及徵詢被告是否授權證人 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事宜之明確意思,而逕行認 定證人朱仕博之發言內容即為被告之意思?是縱令賴意淳 及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人討論被告是否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時,同時提出原告必須補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 之相關稅捐、代書費等費用,及證人賴永豐將原告帶回新 莊同住,負起照顧原告之全責,證人陳俞任遷出系爭房屋 等對應條件,原告既主張其不受拘束,被告亦不受拘束, 乃屬當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當日達 成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云云,即因兩造間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要無所謂之「協議」存在,委無可 採。   3、况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稱:「112年5月29日當日在場人有兩造、我、賴永豐、賴 意淳等5人,賴意淳之子陳俞任也有走出來,就系爭房屋 返還之問題,我是外人,我沒有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但 我有建議被告及其兄弟姐妹成立家族群組討論此事,不要 聽原告單方面之言論,而協商當日我有說如果要將系爭房 屋返還給原告,前提是要將我代為繳納的稅金還給我,因 當初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即表示日後才有房子可 以住,後來發生這件事,我不願意再招惹這事情,才建議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我無法代表被告,那是她的 事情。……。目前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 等稅捐都是我們繳的,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房租或任何費 用,因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原告的,我們不可能向原告收 取費用,也沒有持該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且系爭房屋 就繼續讓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其他使用上之規畫。」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6~88頁)。是依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可知證人朱仕博自知本身並未獲得被告授與代理權, 亦無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協商當日僅係以被告家族女婿 身分參與討論及提出相關建議而已,自無從認定其當時有 權代表被告發言及決定系爭房屋之處理方法,否則若依原 告主張當時已達成口頭協議,何以不繼續依原告要求訂立 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以杜爭議?準此,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內容即屬可信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證人朱仕博曾表示「乾脆幫我老婆處理」, 證人朱仕博亦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成立表 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認為被告當時為在場人之一,並非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 而無法正常表述其意見之人,當日在場參與討論協商之人 即原告、賴意淳、證人賴永豐等人對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亦非無法當場向被告查證確認真意為何(是否授權證人朱 仕博處理),尤其賴意淳已當場質疑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之適法性(「可以嗎」),原告等人捨此不為,事後卻主張 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已對被告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究將當時在場之被告置於何地?堪認原 告當時並非善意無過失之人,即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規定不合。况證人朱仕博當時僅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意 見,並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法律行為, 故證人朱仕博之行為至多僅為事實行為而已,依前揭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事實行為亦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12年5月以後應無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法定 扶養義務,及原告主張對日常生活關心照料之等情事,反而 係原告確曾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為由,不願接受被告提 供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協助就醫等情事,則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9。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層次面積:3層,85.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7

TCDV-113-訴-3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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