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妍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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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羽伶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羽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羽伶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23-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秋富 上列受刑人因強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秋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富前犯搶奪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7-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遠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遠前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4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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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億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4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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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忠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忠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忠成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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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川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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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第198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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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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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恩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丞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本院撤回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45-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顯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顯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顯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47-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煥祈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煥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煥祈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19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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