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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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李程凱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孟諭、翁永賢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孟諭、翁 永賢、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蔡孟諭、翁永賢、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 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為不真正 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三項 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上開三項聲明之金額均為728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3

TPDV-113-補-2947-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鳳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張淑華間撤銷信託行為等銷 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補-2951-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正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302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06-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陳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44元(計算式:17,880元+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564元=18,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7,880 113年5月25日 113年8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 (72/365) 16% 56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8-2024121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被 告 連晉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917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4-12-13

FYEV-113-豐小-1265-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舒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 49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7-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鴻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 4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22-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6號 原 告 林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86-20241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文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9 8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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