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永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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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羅日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 (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 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李麗華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良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00號前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堤頂 街,適有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堤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李麗華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左近端脛骨及左近端腓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日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李麗華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551-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文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10144號 ),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駁 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文權(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5之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上海靈動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靈動公司)臺灣辦公室搜索後,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有之ipho ne手機1支(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15之扣押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向新竹 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尚 有同案被告吳忠潔通緝中,扣案物品需待被告吳忠潔判決確 定後,再行依法處理,而駁回聲明異議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宣示判決筆錄、新竹地檢 署113年8月30日竹檢云平113執他963字第1139036435號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同案被告吳忠 潔之犯嫌尚由檢察官偵查中,該扣押物就同案被告吳忠吳忠 潔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有扣押審酌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函 覆無法發還聲明異議人該扣押物,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7

SCDM-113-聲-963-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曾善美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善美為被告鄭鏡壟之未婚妻,其等 為低收入戶,需要被告扶持家中所有開銷,願擔保新臺幣1 萬元保證金,讓被告過年可以回家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無法提出保證金,又前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聲請人並非被告本人,亦非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依上揭規定,並無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格,本件聲 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7

SCDM-113-聲-1403-2025011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即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附民-75-202501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應補充更正為「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曾柏翔欲超越何麗君,本應 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應 補充更正為「曾柏翔本應注意於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 段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何麗君於113年1月31日 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曾柏翔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 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且經何麗 君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3年8月2 日、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GOOGLE MAP截圖、傷勢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 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且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麗君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 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20分許,本應注意機車載物 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掛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便當袋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何麗 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掛帶輪貨架, 與曾柏翔同行向行駛在曾柏翔之前方。曾柏翔欲超越何麗君 ,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何麗君,曾柏翔之便當袋與 何麗君之帶輪貨架發生碰撞,致何麗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何麗君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提 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越告訴人車時,感覺後方便當袋有碰到告訴人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下我沒有感覺到我的便當袋有勾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何麗君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機車後座之便當袋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斟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557-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陳苑玲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6

SCDM-113-附民-542-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陳婉萍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6

SCDM-113-附民-162-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先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參與由歐立揚【所涉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確定】、羅宥毅(所涉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葉賓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陳」、「 王軍」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 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先財再持各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歐立揚,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 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萍、陳苑玲、羅碧儀、吳建宏、李雅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劉先財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陳苑玲、羅碧儀、吳建 宏、李雅玲、證人即被害人莊家瑗,及證人羅宥毅於警詢時 證述大致相符(偵48075卷第21-35、51-59、81-87、147-15 1、157-163、171-179、11-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48075卷第203-205頁)、「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207頁)、「帳號: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209頁)、「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姓名:馬克」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8075 卷第211-213頁)、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款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48075卷第215-239頁)、被告之全家超商會員資料、電 子發票存根聯截圖(偵48075卷第227頁)、中華電信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48075卷第241頁)、被告之母徐秀美之親友網 脈(偵48075卷第24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17789卷 第65-67頁)、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7789卷 第69-69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一第277-2 91),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 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規定之 罪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 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 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依修正後 規定之處斷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 最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各該編號所示之受騙者受騙後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歐立揚、羅宥毅、「葉賓利」、「李明浩」、「陳」 、「王軍」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犯行,及與歐立揚、「葉賓利」、「李明浩」、「陳」、 「王軍」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共6名被害人之行為,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求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並轉 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6名受騙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 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以不合理之情詞強辯,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見無可抵 賴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情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此應為被告 不利之考量。兼衡其前有詐欺、恐嚇、偽造文書、贓物、肇 事逃逸、多次毒品與竊盜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並參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另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10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受 騙者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上游,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偵48075卷第37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8075卷第39、41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75卷第47、49頁)        2 附表二編號2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i3Fresh愛上新鮮 訂購明細」截圖(偵48075卷第6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61、63、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偵48075卷第63-67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48075卷第7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77頁) 3 附表二編號3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8075卷第89-10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103-109頁)、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48075卷第111-121頁)、非約定轉帳、轉帳、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簡訊截圖(偵48075卷第12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131頁) 4 附表二編號4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75卷第153-1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165-167頁)、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6 附表二編號6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183、189、191頁)、新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婉萍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婉萍,佯稱:係「i3FRESH愛上新鮮」及富邦銀行客服,因設定錯誤被扣款,要操作ATM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8時3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8時56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19時許 ⑸111年12月14日19時3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⑸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⑴6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3萬元 ⑸9,000元 2 陳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苑玲,佯稱:係「愛上新鮮」及郵局客服,因駭客入侵導致訂購數量成為10倍,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6分許 9萬15元 3 莊家瑗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家瑗,佯稱:係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客服,因資料設定錯誤,要解除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⑴8萬6,123元 ⑵3萬9,124元 ⑶2萬1,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19時48分許 ⑸111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 ⑹111年12月14日19時52分許 ⑺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 ⑻111年12月14日20時13分許 ⑼111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 ⑽111年12月15日0時8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⑸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⑹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豪門市) 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 ⑽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6,005元 ⑹2萬5元 ⑺1萬9,005元 ⑻2萬5元 ⑼2,005元 ⑽805元 4 羅碧儀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羅碧儀,佯稱:因慈善捐款扣款金額錯誤,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進行取消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2時5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23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3時12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23時13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23時14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⑴1萬5,000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1萬5,000元 5 吳建宏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致電吳建宏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及玉山銀行客服,因刷機票重複扣款,要轉帳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6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致電李雅玲佯稱:係手機殼賣家及郵局客服,因身分被紀錄為批發商會按月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23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3時47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和港店) 10萬元 ⑴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5日0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15日0時23分許 ⑷111年12月15日0時24分許 ⑸111年12月15日0時25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⑵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⑶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⑷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⑸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147-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5號 原 告 吳建宏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6

SCDM-113-附民-865-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游慧紋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亞暄律師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呂永照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3

SCDM-113-交附民-38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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