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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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任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任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任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103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7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賢因犯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27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7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姵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姵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姵岑犯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59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7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清因犯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1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品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盧品澤(原名盧昭霖、盧昱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品澤(原名盧昭霖、盧昱瑋)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 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64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貴禾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貴禾(原名王春、王庭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貴禾(原名王春、王庭燦)因犯殺人 未遂罪,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260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7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誌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誌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誌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3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昇陽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昇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陽因犯肇事逃逸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27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73-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絹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絹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絹卿為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克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9月間,欲將寶達克公司所 產製之「倍立100胜肽多醣體」產品置於MOMO電商平台進行 銷售,而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進行行 銷合作之商議。陳絹卿明知其與康柏公司議定之結果為以寄 賣方式銷售,而康柏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為現金匯款,而非 以75日後兌現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且康柏公司尚未下單, 並無立即購買原料以備製造產品之周轉金需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傳送「 因為我們希望他們能現金支付我們貨款最後議價是現金支付 每盒(2克x7包)85元/期票75天每盒155元,我們精算後如果 加上佣金每盒必須101元,現金支付價格拉不起來,如果選 擇期票75天利潤就非常好,但是週轉資金要夠多,因此我們 傾向以現金交易希望把價格拉到$101,今天正式通知沒有辦 法拉到$101……」、「事實上這張訂單我們拿到了,只是與MO MO最後的議價是75天票期每盒155元」、「想找妳討論MOMO 的訂單就是因為期票75天需要週轉資金,我一直在努力就是 如果可以我們以現金交易,先賺錢再以月結75天合作,但是 最後結果價格差太多了,當然相對的我們公司利潤很好,如 果按照他們所說的量,這個銷售金額明年可以破億,我們公 開發行後的股價也會很漂亮,所以昨晚吳老師特地從澳門打 電話回來討論週轉資金的問題」等訊息給王耀羚,表示寶達 克公司因本件交易欠缺周轉金欲向王耀羚借款云云。致使王 耀羚誤認寶達克公司因與康柏公司本次交易之付款方式及備 貨需求需要周轉金,而於107年08月28日與寶達克公司簽訂 借款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寶達克公司應於108 年2月28日償還。王耀羚遂於107年8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 陳絹卿指定之寶達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絹卿待王耀羚匯款後,旋於同日即107年8月 31日將王耀羚所匯款項中之70萬元轉匯至陳絹卿以其女兒胡 書瑋為代表人名義成立之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美特瑞公司)之帳戶,另於107年8月31日(30萬元)、同 年9月3日(41萬元)將剩餘之71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其 女兒胡書瑜名下帳戶、同年9月3日將9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 控之其女兒胡書瑋名下帳戶,未用於上開產品之備貨等花費 。嗣因借款期限屆至後,陳絹卿卻未依期償還,王耀羚始知 受騙。 二、案經案經王耀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絹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彰哲( 寶達克公司股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張商恒( 原擔任康柏公司部長)、證人陳定吾(康柏公司副部長)於 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王耀羚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1張(107年8月31日)、被告與王耀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704號函暨其附件:胡書瑜、寶達克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達克公 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寶達克生醫股東團隊之LINE對 話紀錄、證人張商恒手機內陳定吾與被告107年8月22日至9 月5日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定吾、吳彰哲 之LINE對話紀錄、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6日康 字第202301106號函暨附件行銷合作契約書、康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康字第202301226A號函暨附件訂購 報價單、採購單、MOMO台販售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於113 年5月3日給付告訴人150萬元銀行支票,並經告訴人受領(本 院卷一第67、69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 量刑失當;另原判決以被告前以利息名義給付告訴人36萬元 ,其中27萬元係清償本案借款(見原判決理由肆、沒收部分 ),認被告尚未歸還之款項數額為123萬元(150-27=123) 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追徵部分,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公司股東 ,未能誠實告知而以經營公司生產貨品之名義為本案詐欺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 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全部清償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本案被告詐騙所得為150萬元,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HM-113-上易-300-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建璋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5 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12萬元,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未遂之金額亦高達近140萬元,告訴人家 庭亦因而分裂,告訴人身體亦出現狀況,且被告完全未賠償 ,原審量刑失當,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 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於同條例第47條新增加:「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該條所 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新增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可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且本案為未遂犯而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然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中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雖以前詞主 張被告詐騙未遂之金額為140萬元,且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此部分量刑基礎之 量刑因子,認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檢察官所執上訴事由 對於原判決量刑之結論自不生影響,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既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 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本案幸因告訴人郭周美珠 及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至告訴人 其餘受詐欺之損失,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應共負刑責,並審酌 被告有詐欺犯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7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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