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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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壹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4

TPEV-114-北補-478-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278-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14-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涂志翔 被 告 方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利 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 約 金計   算 1 6,779元 112年4月5日 1.845% 112年5月5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50,347元 112年3月26日 1.845% 112年4月26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TPEV-113-北小-5442-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宋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約定書 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8-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652-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潘建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影本、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1-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 原 告 楊國明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垃圾回收定點站前,以無中生 有之情事大聲咆哮罵原告「欠他錢不還,壞歹事作很多」等 不雅之語。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侮辱、誹謗原告,致使 原告名譽受損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其餘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 回再議。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提起自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而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係主觀上自認對原告 具有債權,方要求原告還錢,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始與原告 發生言語糾紛。依當時前後語境,被告所稱原告「做過壞事 」,係指原告欠款未歸。被告主觀上既認原告欠錢不還,而 進行意見表達,實難認被告即有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 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前之故意。且 被告之對話對象為原告,其向在場錄影之朱彥豪稱:這是我 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顯非對公眾發表言論,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現今社會向銀行、親友借款者在所多 有,屬社會生活常態,在場聽聞者即便認原告向被告借款, 應不會對原告社會名譽有所影響,或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 係基於長期對原告之親身見聞、經驗而為本件言論,有其所 本,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全然虛捏事實,主觀上有相當 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誹謗原告之 故意。被告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 ,且與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 則被告所言係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等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狀㈠所載內容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 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 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欠錢不還,有做 過壞事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 辯。查原告前曾為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 勘驗在場錄影人朱彥豪之錄影檔案顯示對話為「被告:有沒 有你自己知道,不用拍啦,對不對,年輕人你不要這樣,你 知不知道他有做過壞事。原告:你卡差不多欸,你在說什麼 ,你卡差不多欸。朱彥豪:叔叔沒關係,我們就公平競爭。 被告:我沒在公平,他要這樣,他欠我的錢要還。朱彥豪: 好。被告:是不是這樣?原告:我什麼時候欠你錢?朱彥豪 :叔叔沒關係,他有錄影啦。被告:你不要只用這個玩意在 跟他玩。朱彥豪:了解。(期間被告、原告同時講話,聽不 清楚雙方對話內容)朱彥豪:里長伯,如果你有什麼樣的事 情,可以去法院喬啊。被告:那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 有關係。朱彥豪:可以不要在這邊講啊,你如果真的有冤屈 ,你去講啊。被告:你不知道,我跟他討,他叫我說拿出… 朱彥豪:你去法院講。被告:叫我說要拿那個借據,他自己 知道欸。朱彥豪:好好,我知道了,謝謝,里長伯謝謝。被 告:做事情不是做這樣的,不是這樣的。」等語,有勘驗筆 錄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可稽。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 告當時係向前來錄影之訴外人朱育豪表示不用拍,詢問其是 否知悉原告有做過壞事,並表示原告欠的錢要還,顯然被告 所稱之原告有做過壞事係指原告有向其借款未還。參以被告 又對朱育豪稱: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 顯見其當時僅欲向原告催討欠款,並未藉此對公眾發表言論 ,應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又因金錢借貸乃屬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般人因有無借款、是否返還及有無留存借據而與他 人起爭執之情形所在多有,在場聽聞者對於雙方為此各執一 詞之情形下,依社會常情,對雙方之說言詞均會多所存疑而 認為應交由司法解決認定,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語即會使在 場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觀感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且當 時在場聽聞之第三人朱育豪亦表示應交由法院處理兩造之爭 執,自難逕認原告之名譽有因此遭受貶損。另依兩造之書狀 陳述可知,兩造曾先後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之里長,長 年互有嫌隙並曾多次涉訟,被告應係本於其長期對原告之親 身見聞及經驗而為上開言詞,尚難認即有惡意虛構事實攻訐 或貶損原告人格之意,縱然被告用詞遣字令原告感受不悅,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故意藉此侮辱或誹謗原告。再審酌本 件對話發生之時地係在原告姪女與被告競選里長之場合,原 告當時穿著競選背心助選,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原告所指摘之前揭言論亦難認僅單純涉於私德而 與公益無關,可認為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自 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名譽權有因此遭受貶損,且原告就此次事件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聲請再 議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亦認被告在上開時、地 雖有上開言詞,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犯 意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1

TPEV-113-北簡-11459-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冠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申辦之借款 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6元、於 107年6月25日申辦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8,9 52元、於108年5月30日申辦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51,373元;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25,149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 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3份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州鄉 ,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0

TPEV-114-北簡-1258-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晧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參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0

TPEV-114-北補-4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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