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
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及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
程充分了解,作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為此請求准
予交付系爭事件訴訟審理過程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3日及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已聲請交付113
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交付,
又聲請交付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
定准予交付,是其重複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