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庭錄音光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士林地院(以下簡稱原審)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以下簡稱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 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告訴人為未滿18歲的少年, 且該日審理程序錄音內容含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的聲音 音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 製交付。因如予以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 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的疑慮;如全部拷貝付 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與使用之人、相關 資訊於案件終結後的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 足以落實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的保護。又本案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僅泛稱為 了解審理程序內容等語,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的關連 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的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准 予交付在案,就此等部分的法庭錄音光碟業經交付聲請人, 已足保障其法律上權益,聲請人空言指摘上述錄音遭變造云 云,實無所據。是以,聲請人以上述理由重複提出聲請,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偵訊錄音、錄影 光碟等語。然而,告訴人偵訊光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的 錄音、錄影,且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同有前述未成年人 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的必要。又聲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捨棄勘驗上述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的聲請,聲請人的 訴訟權等相關權益已受相當程度的保障,聲請人聲請交付告 訴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請求付與其餘書狀電子檔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 定辦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或錄 影帶(附件一),並於113年7月10日提出刑事請求停止審理 及撤銷告訴狀(附件二),詳述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恐 遭竄改。又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當庭證述 案發當時,並未目擊被告有用手觸碰告訴人私處等語,足證 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遭竄改,故需113年11月27日審理 程序錄音檔與筆錄及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與錄影帶, 以便交檢察官及偵查庭書記官評鑑委員會(按:應為「檢察 官評鑑委員會」之誤)。再者,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 ,辯護律師未依我庭前提出的辯護要旨進行實質辯護(附件 三),阻礙我自行辯護,且恐涉私會對手,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等情事,故需上述錄音檔及筆錄上交律師公會進行調處。 另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原 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屬實,但交付的光碟經人為變造,我 有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的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詳述,並請 求將法庭錄音光碟送交實驗室鑑定(附件四),我聲請的是 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原始」法庭錄音 光碟,並未重複聲請,我要將這兩份的錄音檔上交法官評鑑 委員會。此外,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 查庭錄音帶或錄影帶,7月17日準備程序原審法官未裁定勘 驗(附件五),至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 ,原審法官未保持中立,勘驗內容有疑慮,難辨真偽,請求 交付告訴人偵訊光碟,必要時可送實驗室鑑定。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由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的說明,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的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的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的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時,自仍應實質審 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的法律上利益是 否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性,以為許可與否的裁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所定的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 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是以,警詢、偵訊的 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核其性質是屬聲請閱卷權中的「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的範疇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 付與。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因本件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法庭筆錄雖可依法遮 掩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的資訊,但該日法庭審判活動除有聲請人、辯護人參 與辯論外,也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進行交互詰問 ,告訴人所為證述聲音的音訊難以以擷取、遮隱等其他方式 處理,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將如何使用、保存或銷 毀該等光碟錄音、錄影將無法預測,無法達到保護本案被害 人的個人權益及個人資料。再者,因本件涉及被害人私密敏 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而依聲 請人主張交付法庭前述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的目的,雖為維護 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但聲請人的抗告意旨僅是為了解審理程 序,或指摘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可證明113年1月24日偵 查庭筆錄遭到竄改、律師未依聲請人所提辯護意旨辯護等理 由,而需將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光碟錄音內容提交至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公會作為申訴的依據,卻未敘明卷 附筆錄目前記載內容有如何失真或不實之處,而僅以空泛、 臆測的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且未釋明有何不經由閱卷 後請求更正的方式,而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 必要。是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的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 個人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 的法庭錄音光碟經過人為變造,要聲請該兩日準備程序的「 原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原審既以113年度聲字第1 380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顯已保障聲請人法律上的權益。 再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 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 庭錄音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而儲存於數位媒體 或錄音帶及其他媒體,均由各實施錄音的法院保管。當事人 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 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 系統」將應交付的錄音檔案下載並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 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 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但無權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的原 始錄音檔案,顯見法官或書記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的機 會或可能,被告僅憑己意指摘法庭錄音檔遭竄改,實不可採 。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人聲請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的偵訊錄音、錄影部 分,聲請人雖主張他已於113年6月25日聲請該日偵訊的錄音 、錄影,但7月17日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未裁定勘驗,直至1 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原審法官未保持中 立,勘驗內容有疑慮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錄音、錄 影,均不屬於此部分範疇。又案件審理程序、進度均屬承審 法官指揮訴訟權的行使,與何時勘驗及勘驗光碟內容是否有 疑慮,而有需交付該偵訊之錄音、錄影的必要,兩者間毫無 關聯性。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已於原裁定中敘明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的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提抗告意旨的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刑事抗告狀所附附 件一至附件五與原審為許可與否的決定無關,本院自無從審 酌,附此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33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第48號 聲 請 人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容林(原名:許榮林、許蓉臨)間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 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 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 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 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 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 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為核對 民國113年9月30日、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陳述是否與 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確認有無更正筆錄之必要,且因他案訴 訟上訴所需(鈞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上訴案件,該 案與本院相關連,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再者,為核對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許榮陽之證述是否與筆錄內容 相符,避免權益受損。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113年9月3 0日、11月25日及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云云。惟按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 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確認兩造陳述內容或 證人證述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之筆 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 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上開庭期之兩造陳述內容或證 人證述內容均已即時顯現在兩造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 場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 請人閱覽後認為上開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 ,亦應具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泛稱因他案訴訟 上訴所需云云,但亦未具體敘明須藉由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5

PCDV-114-聲-43-202503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4-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 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 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 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 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5-20250305

板聲
板橋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翊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79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當事人,其敘明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述內容有涉及侵犯原告之 權益,為維護原告之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設有行政裁罰規定,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05

PCEV-114-板聲-4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2、 9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2、993號案件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當庭相對人涉及訴訟詐欺,胡言亂語 。法官及檢察官卻完全故意採信,對本人之提示證據完全不 能提供」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 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二)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聲-368-202503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馬欽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S000-A111093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聲請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得 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而有釐清和解內容之必要,以維護聲請 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HLDV-114-聲-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5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1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為保障其基本合法權益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經查,聲 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聲-42-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 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及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 程充分了解,作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為此請求准 予交付系爭事件訴訟審理過程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3日及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已聲請交付113 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交付, 又聲請交付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 定准予交付,是其重複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03

ULDV-113-聲-64-20250303-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佳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家祥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八號分割遺產事 件,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須更正準備程序筆錄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 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 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3

TPHV-114-家聲-11-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