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儀君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趙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2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林詩潔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小調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關於美企業社負責遊戲道具搓合交易 作業,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遊戲幣出售予關於美企業社,原告於辦理網 路匯款時因作業疏失,自關於美企業社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 款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經原告與被告聯繫 後,被告僅返還1萬元,再扣除應給付被告出售遊戲幣2,000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萬8,000元之利益,致關於美 企業社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關於美企業社已將上開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匯款證明、對 話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小調字第275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誤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3萬8,000元之法律 上原因,致關於美企業社受有損失,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 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98-202412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陳春玉 孔華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儀欣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儀君 聲 請 人 林蓁右 法定代理人 林敬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錫禎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錫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洪 儀欣、洪儀君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聲請人 陳春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具狀表示於113年7月8日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洪儀欣、洪儀君、陳春玉至遲應於113年10月8 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 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 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 請人林蓁右、孔華苓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憑;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洪儀欣、洪儀君拋棄繼承不合法, 已如前述,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林蓁右、孔華苓依法尚 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929-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被 告 熊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 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 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 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每位停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於民國108年前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108年後以每坪 以50元計算管理費,被告積欠自105年起至112年管理費及停 車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經原告在系爭社區電梯、公 告欄張貼催繳公告,及以基隆大武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繳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有積欠自105年起至112年止之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然被告曾於103年1月間 前往守衛室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當時警衛以主任委 員交待為由拒收,且被告所有機械停車位自101年9月間起即 因故障無法使用,多次向原告反應,均未獲回應,經被告自 行委託廠商檢查故障原因是因為原告從未為維修保養,必須 更換相關零件,被告既無法使用停車位,亦有其他住戶沒有 繳納停車位清潔費,原告向被告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並無理由 ;另系爭社區有漏水、毀損、失竊等管理不善情形,造成被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請求之管理費超過5年部分,已 因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積欠自105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等 事實,已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社區規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及第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充裕公用部分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項所明定。系爭社 區規約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停止收繳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前,包 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被告自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  ㈡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規約所負擔繳納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義務,此與管理委 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要求從事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修繕等工作,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所生,彼此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 管理維護等工作有缺失為由,拒絕支付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 費。被告辯稱原告從未維修保養停車位以致故障無法使用, 且系爭社區有漏水、毀損、失竊等管理不善情形,造成被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在原告未賠償或改善以前,訴請被告繳納 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並不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㈢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查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係 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 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 用。又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本件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費,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嗣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憑, 以113年7月17日回溯5年,及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之繳納期限為當月份最後一日,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及停 車位清潔費請求權關於108年6月30日以前部分,時效已經完 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原告僅得請 求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6萬5,220元【計算式:(6,240元+6,000元)÷12×6+6,240 元+6,000元+6,240元+6,000元+7,020元+6,000元+1萬5,600 元+6,000元=6萬5,2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6萬5,22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26

KLDV-113-基簡-1102-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啟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5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25

KLDV-113-補-953-20241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昀蓁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9

KLDV-113-基小-2043-20241219-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冠捷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傅冠捷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傅冠捷之住所為「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4樓」,惟本件起訴狀及調解期日通知書均 係寄存送達上址之警察機關,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查明被告是傅冠捷否居住在上開住所,據函覆鄰居不清 楚被告傅冠捷有無按址居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民國113年11月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18914號函附查訪紀 錄表在卷足憑,難認被告傅冠捷係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 ,且無法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補正被告傅冠捷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8

KLDV-113-基勞簡-15-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蔡明福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土地,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3萬6,816元,並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5,2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 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3

KLDV-113-訴-761-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王清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判 例意旨參照)。因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 表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異議 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導致其 所得利益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 幣(下同)4萬5,713元、必要費用債權1萬630元、優先債權58 6萬4,356元及受分配金額143萬6,691元,均應予剔除,並表 明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17萬5,145元等 語。經查,原告於被告可獲分配時,分配金額為0,有系爭 分配表可憑,若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可獲分配總額重行分 配,以原告對債務人有二筆普通債權計算,預計原告可獲分 配金額為148萬5,589元(計算式:45,713+10,630+1,436,691 -7,445=1,485,589),有原告所提預估分配表可參,並經本 院職權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故原告因變更系爭分配 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48萬5,589元,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 增加分配額核定價額,原告僅以其中一筆債權所得分配金額 計算其所得利益,顯有違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 8萬5,589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8萬5,589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75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1,880元,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萬3,87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3

KLDV-113-基簡-1097-20241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勝祥 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 被 告 潘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是系爭社區內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2,768元,被告積欠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 13年9月共8期管理費2萬2,144元(計算式:2,768×8=22,144 ),經原告以安樂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60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明細、系爭存證信函、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 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 出所,被告未前往領取,係於113年11月15日對被告發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2

KLDV-113-基小-2197-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