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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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秋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秋田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2日南市交智 安字第113205341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交易卷第114至115頁、第53至61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全聯 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妨礙交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自屬可責;兼衡被告 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 易卷第115頁)、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蔡秋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田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臨時停放在中山路西往東車道上 ,此際林宜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駛至中山路與和平路 口時,見蔡秋田上開營業全聯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因而左偏 行駛,林宜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陳善卿(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 臺南市學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林宜莉、陳 善卿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莉受有下背和骨盆傷併薦 椎骨、腸骨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陳善卿則受有 左足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莉、陳善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田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KLE-5367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嗣後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之證述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等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及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臨停在車道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81-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2號 附民原告 戴仁博 附民被告 黄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NDM-113-附民-2042-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童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景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火 車行駛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 踏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疏未注意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致臺 灣鐵路管理局之區間列車緊急煞停,惟仍撞及被告,並造成 列車延誤,不僅自身受傷,更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行為殊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本案受有非輕 之傷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張景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7鄰太康141-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 於臺南市○○區○○路設○○○○○○○○○○號誌之平交道(鐵路基隆起 321公里176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遮斷器、警鈴及 閃光號誌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火車通過,遮斷器開放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平交道 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在警鈴已響之情況下,騎乘腳踏車強行闖越平交 道,適蔣啟峯駕駛第3158次區間列車駛至前開地點時,發覺 張景童騎乘腳踏車闖入軌道,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仍 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鐵路平交道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蔣啟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速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交易-116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宗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宗漢因積欠王英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債務,無法清償, 竟與王英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黄宗漢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向戴仁博佯稱因協 助某位友人處理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之遺產繼承事 務,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再由王英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怒氣中燒」或立委助理「陳源斌」之名義附和黄宗漢之說 詞,並向戴仁博謊稱保險箱裝有繼承文件現金云云,致戴仁 博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黄宗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或逕由黄宗漢指 示戴仁博將款項匯入王英銘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帳 戶,以此方式清償黄宗漢積欠王英銘之債務。 二、案經戴仁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黄宗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王英銘共同詐欺告訴人戴仁博 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借貸,只是以其他理由跟告訴人借 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 0年7月22日經由工作(○○○○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艾姆勒車電 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位工程師黄宗漢,黄宗漢稱他在協助處理 一位友人的遺產繼承,金額約1億2千萬的現金以及宜蘭的部 分土地產權,但因為需要錢處理繼承方面的手續費用,以投 資名義邀請我出資讓黄宗漢可以有足夠的資金處理相關繼承 事務,故我於110年7月30日至12月15日開始匯到黄宗漢指定 的帳戶…。黄宗漢之後介紹一位自稱陳源斌(音譯)的男性立 委特助給我,稱可以協助處理上述遺產及土地繼承事宜,也 提供帳戶要求我匯款…。所以我從110年07月30日開始至111 年2月22日以網路匯款、ATM跨行存款、ATM匯款、臨櫃匯款 等方式付款新臺幣約3,150,090元。因為透過朋友蘇子良先 生聊天才發現對方是以此方法詐欺我的財物」(見警卷第41 至42頁)、「他說有人要把遺產給他,他要繳納遺產稅,但 沒有說要繳多少,一下子說要繳納遺產稅,一下子說要繳納 代辦遺產稅的費用,因為他都透過他人辦理。後來有查到幫 黄宗漢辦理的人是誰,叫『王英銘』,我在雲林地檢有對他提 告,王英銘在偵查庭中有承認他跟黄宗漢一起騙我,後來沒 有達成和解,但還沒起訴」(見偵緝卷第127頁)、「(你匯出 款項的帳戶有那些?)我自己所有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我小孩戴〇勳、戴○絜的郵局帳戶、我同事陳逸帆、吳佳 偉的帳戶及我朋友李佩美、忻佳琳的帳戶,至於哪一家銀行 我忘記了,同事跟朋友都是請他們先匯款,我再給同事朋友 錢」(見偵緝卷第129頁)等語甚詳。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9072號函檢附之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1、9至16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4月6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176 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8頁)、廖玟慧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 15至23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30 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59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款交易查詢表(見偵緝卷第161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204號 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81至21 3頁)、李信衛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 卷第153至157頁)、楊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43至440頁)、呂世君之中國信託銀行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39至242頁)在卷可資 佐證。另被告對於確有以繳納遺產稅等藉口向告訴人借款, 以及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帳 戶或王英銘所提供之帳戶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上開指訴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向告訴人借款,之後仍須還款給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要返還積欠 他人之債務(見偵緝卷第52頁),並供承:「(告訴人指訴你 以協助處理一位友人的遺產繼承,金額為1億2000萬的現金 ,及在宜蘭部分土地的產權,故需要錢來處理繼承方面的手 續費,以投資名義邀他出資,以有足夠的資金處理相關繼事 務,有無此事?有無證據?)應該有。那時為了向他借錢, 先掰一個理由,事實上並沒有朋友的遺產繼承問題」(見偵 緝卷第53頁),直言「辦理遺產繼承」僅係為了向告訴人借 款所杜撰編造之藉口;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怕告訴人聽到 自己借錢是要還債後就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由上 足認,被告實際上係要返還自己積欠王英銘之欠款,惟擔心 據實以告,告訴人不會借錢給自己,始杜撰編造欲幫朋友處 理龐大之遺產繼承事務需要資金之不實內容,並以此作為藉 口向告訴人借款。可見被告自始即係以「辦理遺產繼承」之 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本件 債信風險作出錯誤判斷,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倘 若被告僅係單純跟告訴人借款,又何需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 實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 僅係短暫出借款項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務,藉此消除告訴 人對於被告債信、還款能力之疑慮,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單純 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王英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幫朋友處理遺產繼承事務 需要資金之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編造幫朋友處理遺產繼承事務需要資 金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僅係 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且迄今仍分文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7月30日14時5分至12月22日18時 黄宗漢之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9,625元 見警卷第11至16頁 2 110年10月31日18時11分、同年11月22日22時55分 黄宗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70元 見警卷第7頁 3 110年10月29日22時30分至111年2月22日13時29分 廖玟慧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6,880元 見偵緝卷第225至237頁 4 110年10月29日23時8分 陳詩蓉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見偵緝卷第168頁 5 110年11月15日15時13分至111年1月24日12時26分 張文賓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85,495元 ⒈起訴書誤載為  2,113,195元 ⒉見偵緝卷第199至207頁 6 111年1月29日16時24分至2月24日19時4分 李信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1,955元 見偵緝卷第155至156頁 7 111年1月30日14時57分 楊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見偵緝卷第245頁 8 111年2月22日13時37分 呂世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見偵緝卷第241頁 合計4,343,910元

2024-12-12

TNDM-113-易-1588-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附民原告 林宜莉 附民被告 蔡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NDM-113-交附民-139-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12時53分許前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 日13時許,以IG私訊與賴浩彬聯繫,並佯稱:截圖中獎,但 繳交保證金,及依指示操作方能領出獎金云云,致其陷於 錯部,分別於113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16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98元、31,95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浩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浩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偉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6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偉聰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有個自稱「林靜 芳」的女生用電話跟我聊天,後來她說要寄3萬美金給我, 讓我去幫她買房屋給她爸爸住,但要我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說因為要使用外匯,所以要先開通卡片功能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天牧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賴浩彬,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 告陳偉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浩彬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告訴人賴浩彬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警卷第31-3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 細(警卷第51-52頁)、被告與暱稱「黃天牧」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53-5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 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主張有名女子要寄3萬美金給我,讓我去幫她買房屋 給她爸爸住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53-56頁),僅有被告與「黃天牧」就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部分之對話,未見被告所稱女子要寄美金、買房屋乙節, 再觀之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報案時,係稱遭人以投資為話術詐騙,對方要求報 案人至統一超商寄送渠所有之郵局金融卡用於投資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5-49頁),該報案資料亦與被告前 揭所述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3.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56頁),被 告於對話中依「黃天牧」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卻絲毫 未質疑為何要寄出提款卡,亦未提及日後提款卡應如何歸還 ,顯然被告實則等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且無法去控管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實難就 此節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 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 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3.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 犯行,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賴浩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賴浩彬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告訴人賴浩彬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訴-2034-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程隆於民國113年3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其 務農之水田。嗣於113年3月2日0時20分許,林高正行經省道 臺一線公路312公里處與南124交岔路口處(位於臺南市善化 區、鴻大資源回收場前),見本案機車倒在路邊水溝旁且車 燈仍亮著,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沿路確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攔查後腦勺與上衣背面有大面血漬、滿身 酒氣之蘇程隆,並於同日0時43分許,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蘇程隆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9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高正、蘇家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9-63頁,第80-81頁),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61-6 3頁)、鴻大資源回收場附近現場及本案機車倒地照片24張 (警卷第21頁,第39-57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 -115頁)、被告住處至機車倒放現場沿途監視器及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33頁)、被告車行路線圖(偵卷第3 1頁)、攔查被告現場照片(警卷第35-37頁)、員警職務報 告(警卷第75-7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 第93-95頁,病歷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顯然忽視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顯 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TNDM-113-交易-113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哲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 字卷第39至4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   被   告 黃奕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女友林○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紅珍放置於上址騎樓桌上之紙 箱,內含電腦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紙箱含上開藍芽喇叭1組,得手 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張紅珍發現其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員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紅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電腦喇叭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電腦喇叭1組,證人並曾口頭制止被告,被告仍執意為之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翻拍照片9張、失竊喇叭及外盒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竊取過程、現場狀況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電腦喇叭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電腦喇叭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簡-4139-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東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吳東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37、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 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 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即妹妹乙○○後來有講開,我 也知道自己的錯誤,跟告訴人誠心道歉,告訴人也願意接受 跟我和好,因此雙方有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由於我還有小 孩必須扶養,經濟上較為困難,因此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處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所量處 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知理性 處理貿然以暴力相向,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 與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前開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並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 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 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益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限            本人親收)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係偶因細故致生爭執,不知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相 向,行為甚有不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原諒;另衡以被告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吳東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與乙○○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東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鈍 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上-275-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品泓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後自首並接受裁判,適用同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49頁)」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敬鈞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且當時撞擊猛烈,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痊癒,所駕 駛之車輛嚴重毀損,維修費用高達12萬元,被告事後不曾聞 問或道歉,犯後態度惡劣;再者,事發當時是告訴人通知警 察到場處理,也是由告訴人向警方表示被告是肇事者,並非 被告自行向警方坦認為肇事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 被告拘役30日,難收懲治被告之效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 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 ,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 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㈡上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業經原審均予審酌;另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22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見本院簡上卷卷第 45頁)相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顯 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實屬無據。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林敬鈞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陳品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泓受僱於鄭順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昇輝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受雇司機。陳品泓於民國113年1月 2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台1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市區○○0號 西側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 向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林敬鈞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敬鈞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又陳品泓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敬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泓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敬鈞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交簡上-18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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