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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何天堂 被 告 祭祀公業何樹生 法定代理人 何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57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 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 )。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 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何樹生之派下權存在,即應 以系爭公業於起訴當時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雖主張總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7萬2100元(見民事補正狀第2頁),惟此僅 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 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261- 67地號土地前於113年5月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4萬3000元,且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每平 方公尺6萬5100元,與系爭土地相近,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 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3000元,系爭土地 面積為187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2674萬1000元(187×14300 0=00000000)。又原告主張本件訟爭派下權比例為144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5701元(00 000000×1/144=185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TCDV-113-補-2628-20241128-2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 再審 被告 張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經 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勝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訴外人張邦光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71號判決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張邦光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張邦光應無管理權。又祭祀公業條 例規定,處分祭產需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為之,然張 邦光既無管理權,且未獲得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竟竊賣 祭產,並以認諾判決獲得不法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應有違 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 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固認張邦光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履行契約 事件中未合法代理再審原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之再審事由。然張文欽、張銘益、張峰憲及張冏旭等人 對張邦光訴請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原告之管理 權不存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13 號(下稱第313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諸臺第313號事 件中,再審原告選任張冏旭為管理人,足徵張冏旭於107年 間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且張冏旭既於107年間即就任再審 原告之管理人,於權限範圍內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堪認再審原告於107年間亦知悉前揭情狀,則再 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事件卻遲至113年9月13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 告復未具體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說明,再審 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爰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固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但本件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即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業如前述,縱命再審原告先行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法定程式, 對其亦無實益,爰不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其訴 ,附此敘明。至本件起訴狀具狀人雖尚有張文欽、張銘益等 人,然其等列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代表,則本件再審 原告仍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7

TCDV-113-重再-2-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游力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 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之 第三屆第六次派下員大會,其中「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號之決 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 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7

ILDV-113-補-266-202411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廖珠鴻 廖圭鉁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廖六合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珠鴻、廖圭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或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縱未 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明。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並未排除適用,則第二審法院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之人,自得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過世後,由 伊與相對人繼承○○○就後揭賣渡證取得後開土地之收益權, 而為公同共有,伊追加備位之訴,依後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規定,訴請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伊及相對人後開土地 出售後之分配款,該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 產遭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 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祭祀公業廖六合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再轉繼 承父親○○○、祖父○○○依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取得祭祀 公業廖六合所有○○○○○○○○○00番地(現編為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者下稱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其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房份均為1/216,祭 祀公業廖六合已出售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地收益權共17 /36價金,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 業廖六合給付各新臺幣(下同)553萬5,615元本息。原審判 命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聲請人各42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祭祀公業廖六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就超逾37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聲請人之 訴,並駁回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其餘上訴;祭祀公業廖六合復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系爭土地收益 權合計3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上訴。 聲請人於最高院法廢棄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之遺產未分割,其依系爭賣渡證所取得系爭土 地收益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賣渡證 所生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聲 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1,400萬元本息。 (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追加備位訴訟及原訴間之主要原因事 實及爭點,均爲○○○是否有依系爭賣渡證取得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追加備位訴訟與原訴訟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聲請 人該部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聲請人備位訴訟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所生之 權利,對於○○○之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若非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聲請人自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為當事人,且無 庸得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同意,亦與聲請人是否有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無涉。而聲請人追加備位訴訟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 、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案訴 訟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嗣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陳述(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未編頁碼之送達證書)。參照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 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1-重上更一-4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 原告 董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 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 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8月2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再審原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 嗣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   決現已確定,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再審被告章程亦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 規定,且再審被告未讓再審原告參加春祭,間接否認繼承權 ,系爭判決認祭祀公業法優於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與憲法 有所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 月27日死亡,游明財生前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 例及再審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經游 明財堂兄弟告知派下員得領取祭祀金,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領取祭祀金,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民法第1144條配偶相互繼承之規定,以伊未盡祭祀責任,駁 回伊對前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系爭判 決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系爭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章程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判決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再-63-20241126-2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3號 原 告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張念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祭祀公業條例已於 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祭祀 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管理人係對外代表祭祀 公業行使權利。原告以張南、張深海、張乞食、張隨、張有 賢、張令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均以「彰化市○○里000 號」為住所地,惟查人工作業登記部資料,登載時間均為日 據時期,是該等管理人是否生存且是否確有該址均屬有疑, 是原告應陳報祭祀公業張念之管理人之年籍資料,如管理人 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人並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738地號之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 ㈡提出祭祀公業張念全體派下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派下員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正確之住居所、 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 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5

CHEV-113-彰簡調-563-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雅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謝佳媗律師 參 加 人 賴鴻洲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8萬6,0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89萬5,366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68萬6,0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變更為「其中新臺幣(下同)4,068萬6,0 9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本院卷395頁)。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 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繫屬中,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 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裁定參照)。另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 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 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參加 人賴鴻洲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 訟(本院卷431至432頁),本院已另將其所為之書狀繕本送 達兩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龍井區竹 泉段172-1、304、305、306、307-1、307-2、308-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分稱),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億9,516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公證時交付簽約款4,068萬6,097元予被 告。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11 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及土地占 用問題,亦遲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304地號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故意隱瞞其管理權涉訟之 交易上重大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4,068萬6,097元及同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7萬 2,194元,及其中4,068萬6,09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068萬6,097元,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 論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人多無耕作事實,建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解除契約,且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賴國珍、賴炳榮請求給付租金,並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 0號案件審理中),已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 處理,又因賴國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委志提起確認管理權 不存在之訴,被告暫時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另賴委志對 於被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目前尚涉訟中,無合法代理權,故 賴委志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3億9,516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068萬6,097 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17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價金交付期別約定:1.第1期簽約1 0%,買方同意全部動撥。2.第2期用印20%(含375租約及占 用解除)。若因第1期動撥之10%款項不足因應375及占用之 補償需要,乙方(即被告,下同)另提出相關處理證明,證 明確實需用於375及占用排除之相關款項時,可要求甲方( 即原告,下同)另先行就第2期款價金,提前支付其中之5-1 0%並動撥。3.第3期完稅10%。4.第4期點交尾款60%。第4條 土地點交期限第1項約定:祭祀公業針對動撥的買賣價金款 項,應用於處理解決三七五租約及土地占用之問題,包括給 付補償金、訴訟裁判費、律師費用及先前召開派下員大會所 積欠之相關費用;第2項約定:祭祀公業在110年12月31日前 ,如尚未開始處理三七五租約或土地占用之問題,則甲方得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由乙方無息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價金; 甲方亦得主張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乙方須無條件同意。第4 項約定:每3個月回報375佃農與占有戶搬遷之處理進度及現 況予甲方知悉。  ⒉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第1期簽約款係用 於支應三七五租約及占用之補償,若仍有不足可要求原告先 行提前支付第2期款之5-10%,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顯然係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可順利終止及無占用情形為 前提條件,且被告負有於11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理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占用事宜,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理當依約處理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終止租約及占用給付補償 款等事宜,被告僅通知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前往租約 約定地點收取回溯5年之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285至335頁),被告顯然未依系爭 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在11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 理三七五租約或土地占用之問題,則原告據此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其契約解除權, 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玆本件起訴狀業於112年6月15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79頁),堪認原告 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068萬6,097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加計自受領時 即110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約定不合,則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其業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論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人多無耕作事實,建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解除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另因賴 國珍對賴委志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暫時無法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等情,並提出開會通知暨報到單、會議議程為證 (本院卷89至105頁),查被告固於110年5月2日召開110年 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處理問題 及選任賴委志為管理人,嗣賴國珍於110年7月16日提起確認 賴委志管理權不存在,然兩造係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顯見上開情事,均是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生之事,自非系 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定之「開始處理三七五租約或 土地佔用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時決議同意賴委志 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等情,有臺 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被告110年第 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95頁、143至151 頁),故賴委志取得對被告之管理權,對外代表被告所為之 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被告抗辯賴委志對於被告之管理權是 否存在目前尚涉訟中,無合法代理權,故賴委志與原告所訂 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其數額應依多少為相當?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 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 應將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而被告 未依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履行在110年12月31日前,開 始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或占用之義務,而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之違約情事,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既已載明該違約金約定 係違約之懲罰,自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有前開違反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行為,原告本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權,自得請求給付之。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簽 約購買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7日支付簽約款4,068萬6,097 元,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止,期間已近2年。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前未謹 慎評估系爭土地承租及占用處理之情事,以致無法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受該契約約束之期間約近2年及就所支付價 金可得享受之利息等利益、處理違約、涉訟所需勞費、時間 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支付之簽約款4,068萬6,097元作為 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40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68萬6,097元,及自112年6月1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2

TCDV-112-重訴-35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政春 黃健忠 黃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租佃爭議事件,為聲請人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他派下員曾對黃文安提起確認祭祀 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事 件審理中。因黃文安與聲請人間管理權之有無,影響聲請人   是否經合法代理,將使本件程序陷於是否合法未定之不安狀   態,又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恐使訴訟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   ,爰請求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其他派下員另案確認黃文安對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已據 其提出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而黃文安對聲請人 是否具有管理權,涉及聲請人在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之 問題,且將使本案訴訟之起訴陷於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為 免訴訟程序延宕,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院審酌黃政皓為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員,並具狀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祭祀公 業黃優生於本件租佃爭議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 為選任黃政皓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適當,是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3-訴-49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洪秋堂 洪秋栢 洪清森 洪瑞同 洪錦松 洪德松 洪志杰 洪大森 洪火源 洪炳煌 洪昌宏 洪昆聖 洪清福 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宗 洪友雄 洪榮宗 洪清泉 洪清輝 洪永祿 洪永春 洪文財 洪彥年 洪振東 洪雯琪 洪清標 洪信義 洪德旺 洪德林 洪清松 洪育東 洪育祥 洪水木 洪樹林 洪振國 洪振堯 洪振富 彭俊豪 洪鳳凰 洪忠成 洪添祥 洪添樹 劉清香(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雄(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鴻(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王日宏(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董阿綢(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怡(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眉(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司航(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司桓(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振國負擔4分之1,餘由其餘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 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撤 回上訴,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 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其對法院為撤回之意思,即生訴訟關 係終結之效果,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 其訴訟,並撤回上訴,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1 頁),核無不合,是該部分已脫離繫屬,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告洪義明於99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8日間擔任祭祀 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與上訴 人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洪秋堂、洪秋栢、洪清森、洪 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 、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 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 、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 德林、洪清松、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堯 、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忠成等43人(洪振國以次41 人下稱洪振國等41人、洪秋堂以次40人下另稱洪秋堂等40人 )及原審原告洪樹欉、洪淑英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因 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洪錫煌漏列,而於103年間對系爭公 業提起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歷經三審審理後於109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詎料,洪義 明於上開訟爭期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 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發表如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 振國評價之言論,其中編號2並有貶損洪添樹、洪添祥評價 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發表如該編號所示足以貶 損洪添樹評價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發表如 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之言論 。是以,洪振國自得就編號1至12部分,請求洪義明賠償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洪添樹自得就編號2、13部分,請求 洪義明賠償20萬元;洪添祥自得就編號2部分,請求洪義明 賠償10萬元;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自得就編號14 至17部分,請求洪義明各賠償10萬元。而洪樹欉、洪淑英、 洪義明分別於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9日 死亡,洪樹欉及洪淑英已分別由上訴人劉清香、洪崇雄、洪 嘉鴻(下稱劉清香等3人)及上訴人王日宏承受訴訟,洪義 明之上開賠償債務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洪義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二)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11年5 月27日始獲前任管理人洪憲昌不完整地交接公業文件及財產 ,進而於約111年9月間始發現未經交接之公業電腦內有上開 言論之錄影檔,並轉告其他同造派下員。是以,伊等於112 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洪振國130萬元、洪添樹20萬元、洪添祥、洪秋堂等40 人、王日宏各10萬元、劉清香等3人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 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添祥2萬元、洪添樹3萬元、洪 振國2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 7萬元、128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及均自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 人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4至107 年間系爭公業之會議中,乃其等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洪義明係 因斯時與對造有訟爭,於情緒不悅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言論 ,或屬主觀感受之個人意見表達(編號1、6、7、8)、基於 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粗俗不雅之言語(編號2、13)、用以表 達宣洩當時憤怒情緒之口頭禪(編號2、3)、敘述與洪振國 間之糾紛起源(編號4)、轉述其他派下員所述內容(編號5 、11)、僅有片面內容(編號9)、對於上訴人斯時刻正對 系爭公業進行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現象之比喻(編號10)、 或就洪振國於系爭公業籌備期間為事務運作索討經費之事實 陳述(編號12),均非意在侮辱上訴人等人,況附表編號14 至17部分,並未指名道姓,且上訴人等人列入派下員,本即 當然取得公業財產相當權利,訟爭各該言論並未貶損上訴人 等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2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洪義明曾於下列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文毅餐廳内 ,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編號 時間 洪義明所為言論內容 1 104年7月19日 第一,振國最糟糕。 2 104年7月19日 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無理你知道嗎?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 3 106年7月2日 振國,我勒幹你娘! 4 107年3月11日 叫振國進來做,我們也有發一個證書,他也有簽名也有照相。竟然到103年的時候,那時候他就怪,在101年的時候這個小孩就怪怪了。他第一個就是怎麼樣,貪! 5 107年3月11日 洪振國去市政府從103年亂到現在,這個洪振國很可惡!他為了要進來,他要這些錢,要向我恐嚇! 6 105年10月9日 洪振國就是養老鼠咬布袋,有一個選舉叫他來做幹事,有沒有?你看他做了幹事以後,這些資料拿著,他不工作是要去法院告。 7 106年7月2日 叫振國來做的時候,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8 106年7月2日 振國叫他進來,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9 106年7月23日 我認為洪振國你亂寫沒關係,但你不能背祖。 10 106年11月12日 我們內亂,內亂幾年你知道嗎?內亂14年,內亂!這個我是不能講,但是這就事實啊!亂14年又接下來103年的時候換洪振國又外患。 11 104年7月19日 重點在這裡,他說他有繳錢喔!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麼割墓草? 12 106年8月20日 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 13 106年7月2日 阿樹仔,那種樣子是畜生。 14 107年3月11日 所以他們這群人,實際上不是要進來替公業要做的,要什麼?這個(比錢的手勢)。 15 106年7月2日 證據在這裡,由這一點證明上八大房下八大房要進來,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要去銀行搶,對不對?今日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在這裡而已。他又說一點喔,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 16 107年3月11日 上八房下八房一進來,他們進來就是要賣我們的財產,要錢。 17 106年8月20日 萬一法院都要給這些過的時候,要做什麼?都有一些撇步,我們到時候要請保全,這個很早我就在講了,要請保全。沒請保全,現在又增加人出來,我們那個老鼠增加很多隻出來。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洪義明上開言論侵害渠等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洪義明遺產之範圍内,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 人及王日宏各10萬元;連帶給付劉清香、洪崇雄、洪嘉鴻1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 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 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語究竟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應綜合審酌對話 當事人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對話時地及場景等一切情 狀,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他 人之名譽是否因該言語而受有貶損,故所謂一字經、三字經 、五字經或其他不雅之髒話,究竟行為人有無損害他人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抑或僅屬口頭禪,而其名譽是否因此而受有 貶損,仍需於個案中具體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二)茲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洪義明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表示:「第一,振國最糟 糕」等語,然此為洪義明對洪振國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 表達,雖為負面評論,亦難單憑此認定有侵害洪振國之名譽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採。  2.附表編號2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 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 。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 無理你知道嗎?」等語,審酌其前揭發言脈絡,及於「幹你 娘」後面,僅連接表達其不滿之詞,應僅係心中怒火無處發 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上訴人自陳其等於洪義明 發表上開言論時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有藉 此貶損社會上對其等個人評價之情事。然洪義明接續表示: 「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 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等語,此部 分洪義明已明確陳述要讓子孫知道,世界上有洪添祥、洪添 樹及洪義明三個敗類,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堪認係以不 堪言論貶損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此部分足認有 侵害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權。  3.附表編號3部分:   徵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該次對話前後譯文,洪義 明係先表示:「阿他們的意思是怎樣咧,第一個他們的提法 ,他說一審依法院判決補漏列,這是我們輸,第二點,這點 就上鈎囉,訴訟費用每一個人5,500元由公業支付,阿照( 洪義照)來你來說話,我來給你考試,他說一個人5千元, 總共47人,他要跟我們公業討多少錢?」、「他要跟我們公 業討討多少,258,500,我們開銀行的是嗎,訴訟的事情, 民事訴訟,你去花錢我當初就跟他說不要這麼做,我也勸振 國你別這樣告,竟然你這樣去告,他這東西從那裡來的?從 ○○○那,你們有去參加○○○祭祀公業,一個陳主委留給我的, 證據在這裡,由這點證明說,上八房下八房要進來?」、繼 而表示:「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是去銀行搶 ,對吧?你今天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這樣,他又說一 點,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我說比 較難聽,莫名其妙,振國,我『幹您娘』」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267頁),然上訴人自陳於103年間對於系爭公業(當 時管理人為洪義明)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歷時6年4月 迄109年8月間始經三審定讞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有該 案歷審判決可稽(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43至71頁),可見 雙方當時係處於對立之訴訟關係,審酌洪義明前揭發言脈絡 ,洪義明係因系爭公業與他派下員間發生訟爭,質疑興訟者 之目的,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上開言論或訴訟上意見,洪義明 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 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之派下權爭議所為言論,應屬系爭 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 ,且其係於發表評論完之語末始脫口而出三字經,延續其前 所表達不滿之詞,此三字經內容雖屬粗鄙,應僅係心中怒火 無處發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洪振國自陳其於洪 義明發表上開言論時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 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無從憑此認定洪振國之 名譽有遭侵害。  4.附表編號4至10部分:   洪義明固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105年至107年間之言論中, 稱洪振國「貪」、「很可惡」、「要這些錢」、「養老鼠咬 布袋」、「你不能背祖」、「換洪振國又外患」等語;然承 前段所述,雙方間存有前案派下權存否之訟爭多時,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公業章程,辯稱其等加入系爭公業並非為取得財 產上之利益,洪義明所言並非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47至254頁),惟洪義明當時身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 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 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其因而對於洪振國所為有所質疑或不 滿其來有自,洪義明對於洪振國所為上開評論,雖為負面評 論或有所指摘,仍應屬對洪振國之主觀感受或價值判斷所為 意見表達,尚難憑此認定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足採。  5.附表編號11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 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 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 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 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 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 麼割墓草?」等語,洪振國則辯稱收取該費用是提起確認派 下權存在訴訟之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洪 振國確有收取2,000元之事;又證人即曾任系爭公業出納之○ ○○於原審結證稱:洪義明問洪清福說洪振國收2,000元要做 什麼,洪清福說要割墓草,有一次,伊和洪清福、洪義明一 起在伊家裡,洪義明問洪清福割墓草的事情是否屬實,洪清 福說是真的。這都是洪振國跟其他房親說的,實際尚有沒有 割草這件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可見 系爭公業有無割墓草乙事於派下員間已有所傳聞。而割墓草 乙事通常係為整理先祖墓園所為慎終追遠之舉,係社會民情 之善良風俗,並無何非難或貶損之寓意,洪振國收取2,000 元是否作為割墓草或訴訟費用或其他用途之用,本屬系爭公 業事務可受公評之事,洪義明上開所陳縱與實情有所出入, 亦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  6.附表編號12部分:   觀諸洪義明所述:「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 ,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 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 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 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 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 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等語前 後文脈,係說明洪振國欲參加系爭公業之緣由,但雙方意見 不同,此部分言論雖稱洪振國要進來祭祀公業,就是要討錢 等語,然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 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 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 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 ,核屬洪義明對於洪振國之評論,縱有造成洪振國感到不快 ,尚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7.附表編號13部分:   此部分言論明確指稱洪添樹是畜生,顯然已逾越合理評論之 範疇,堪認係以不堪言論減損洪添樹之名譽,是認此部分言 論係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權。  8.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   此部分言論雖敘及「他們這群人」、「上八大房下八大房」 、「上八房下八房」、「他們」、「老鼠增加很多隻」等語 ,然所指之人為何不明,上訴人復自陳當時還不是派下員, 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無法從上開言論字 裡行間一聞即知。徵諸上訴人尚須說明系爭公業歷史沿革、 祖譜系統,並援引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歷審判決理由、系爭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4、97至127頁 ),始得勾稽其各房派下脈絡而特定派下員為何人,並非依 一般通常方法可得與特定之人加以連結而知悉,況洪義明於 106、107年間為上開言論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判 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7 1頁),他人實無法從上開談話中一聞即知其特定對象為何 人。再者,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 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 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 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 述,尚難認有侵害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名譽之情 形,渠等就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9.綜上,洪義明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言論,足認有侵害 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之名譽,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 ,亦堪認有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就 上開部分請求洪義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告雖辯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間為104年間至1 07年間,至上訴人本件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然上訴人係主張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 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後,於同年8月27日將電腦送維修後, 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洪義明發表附表所示言論 之影像,後來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開會討論決議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有於更早之時點知 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本件 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義明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洪振國、洪添祥、洪添樹為 派下員,雙方因參與系爭公業與否之意見不一而起爭端,洪 義明於發表己見時言詞過激而有不當,侵害洪振國、洪添祥 、洪添樹名譽,惟考量其等自陳係於洪振國在111年間擔任 管理人送修電腦時,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檔案 中上情而自覺受害(見原審卷第29頁),距洪義明於104、1 06年間發表上開言論時,已相隔多年,可見其等於此期間尚 無所悉或廣為傳聞,洪振國並稱迄112年3月間經派下員大會 決議始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本件屬上訴人 個人私益涉訟,非關系爭公業之公務,上訴人提告尚無派下 員大會決議授權之問題,衡酌其等名譽因此遭人非議之貶損 程度,個別派下員名譽與系爭公業事務之關聯性,暨審酌洪 義明為國中畢業,生前已退休,收取租金維生,每月收入約 2.5萬元;洪振國為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56,000元 ,名下有多處房地;洪添祥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 工程師、教師,在職時年收入逾百萬元,名下有一房地;洪 添樹為高職畢業,任職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 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555、565頁,本院卷第 265至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61至194、355至389頁)。茲審酌以上 各情、本件事發經過,洪義明所為言論侵害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名譽之方式、程度,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洪添祥、洪振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 洪添樹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適(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其等主張上開慰撫金過低等語, 委無可採,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再連帶給付8萬元、17萬元、128萬元之 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再連 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 之本息,及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之本息 ,暨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人10萬元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上-37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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