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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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琴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惠琴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至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金額約計為新臺幣(下同)1,501,287元,尚未逾1,200萬 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 職磐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至113年10月平均實領薪資 約19,45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 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 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5,000元,應負擔其父扶養費用額為3,000元,與上 開認定基準相較【父:(17,076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補助8 ,110元)÷扶養義務人3人≒2,989元】,尚屬適當。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19,455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18,000元,約有1,455元可供清 償債務,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需償還約86年【債務總額 1,501,287元÷每月清償1,455元÷12月=85.9年),已逾更生 方案之清償期間,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445-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吳富興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清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 人黃清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民國113 年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清雄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現由臺灣屏東法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案件受 理中,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雄之債務人,因被繼承人黃清 雄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為確保聲請人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檢具相關資料, 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家事庭公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清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 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黃清雄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4

TNDV-113-司繼-4826-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秀琪即許秀琪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秀琪即許秀琪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878,37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6,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星展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9,886元、分180期、利率8.8% 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2,090,70 2元,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此部分 每月至少須額外負擔11,615元,是扣除須償還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2 5至29頁及本院卷第26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7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最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10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64,61 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本院卷第265至273 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33,054元、30,450元、32,372元、35,331元 及32,097元(見調卷第33至37頁及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 聲請人名下雖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惟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為20,13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聲請人名下 僅有107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2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6,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依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36,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7,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得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 180期、8.8利率、每月還款9,886元之方案。然聲請人除金 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550,8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176,936元(見本院卷第165 、187、225頁),合計共2,027,766元,若上開非金融機構均 同意以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方案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聲 請人每月尚須額外清償11,265元(0000000/180=11265)。則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償還上開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後,顯已無餘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85元 本院卷第16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61元 767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95元 3,547元 本院卷第1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174元 2,941元 本院卷第199、20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8元 78元 本院卷第2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19,840元 30,990元 本院卷第225頁 小計1,426,293元 小計38,323元 合計1,464,616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53-20250114-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清算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 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期 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預 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件 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4

TNDV-113-消債清-120-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健銘即黃子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61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610元【計算式:11×51×10=5,61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680-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伯慶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伯慶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778,3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2年 1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112年11月起,分144期、利率7%, 按月清償5,310元,因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非金 融機構之瑪吉Pay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每月 須負擔10,521元,終致伊於113年7月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伊復於113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 約28,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僅餘11,424元, 無法負擔上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協商 成立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 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 9至21、41至4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807,21 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予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5,310元 ,惟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毀諾,有新光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 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22頁)。 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28,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181至207、21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間,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見調卷第42頁),故聲 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8,500元等節,尚非無據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 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 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則以 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 元後,僅餘11,424元【計算式:28,500元-17,076元=11,424 元】。又聲請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 構即瑪吉Pay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每月須另 負擔10,521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已有不敷支應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 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 28,500元,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為證(見調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181至207頁), 且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8,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3,50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 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每月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10,521元後,僅餘 90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44期、7%利率、每月還款5,310 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76元 95元 本院卷第15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1,310元 本院卷第1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70元 554元 本院卷第15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3元 411元 本院卷第165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011元 13,680元 本院卷第167頁 小計781,160元 小計26,050元 合計807,210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52-20250114-3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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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連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連登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148,97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50,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3,500元,與扶養伊父陳德華之生活費6,000元、伊母曾○ ○之生活費10,0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陳○綸之生活費12,000 元、陳○軒之生活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 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01至203頁、調解卷第75-77頁、第109頁),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9頁)。又聲 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 約2,316,80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 薪資約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20 7至211頁、調解卷75至7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98年之汽車 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 5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條,聲請人於113年 8月、9月、10月之薪資分別為45,536元、45,536元、45,536 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5,536元, 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3,500元(伙食費1萬元、個人生活開銷12,000元及水電瓦 斯費1,5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父親陳○○於111年至112年間分別自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領有652,808元、681,587元之薪資,名下並有房屋1筆( 房屋現值26,800元)、土地5筆(土地現值3,636,269元), 有陳德華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75頁、279至283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 擔父親陳○○華之扶養費用6,0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 陳○○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德華確實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 (2)聲請人之母親曾○○,未領取任何生活扶助費,於111、112年 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曾○○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 2424876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85-289頁 ),堪認曾○○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又依法對曾○○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曾 ○○之夫陳○○、曾淑美之子女陳○○、陳○○等3人,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本 院卷第11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曾○○之扶養費應以4 ,269‬元為限(計算式:17076×1/4=4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曾淑美之扶養費用10,000元, 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269‬‬元範圍內有理由。  2.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由法院判決由聲請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陳○綸 ,有陳○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支出扶養 費每月12,000元,未逾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撫養費6,000元,未逾17,076元 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曾淑美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 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撫養費應為6,000元。 (四)由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45,53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7,076元,以及上開曾○○、陳○綸、陳○軒等3人之扶 養費用共22,269元(4269‬+12000+6000=22269)後,僅餘6,19 1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需償還約31年【計算式:000 0000÷6191÷12≒31】,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00 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現年 39歲,縱使清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即年滿65歲為止,亦不可能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430元 48,445元 本院卷第1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281元 7,749元 本院卷第161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3,522元 88,303 本院卷第167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896元 本院卷第171頁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933元 7,907元 本院卷第175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1,680元 26,796元 本院卷第177頁 創鉅有限合夥 19,890元 1,970元 本院卷第183 小計2,135,632元 小計181,170元 合計2,316,802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48-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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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 王佩玉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203-2025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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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債 務 人 郭鎧瑜即郭芳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計算式:(8+ 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1月12日 至113年11月11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 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 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 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提出應受扶養人郭海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郭海永家族系統表、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 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⒑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⒒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3

SLDV-113-消債更-327-202501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陳勝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 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 3人,有本院同年7月2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汽車1輛,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 卷第92頁),為免變價不易並節省管理人報酬之支出,以保 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由債務人提出20,000元以代變價為處 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經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 並申報擔保債權額為2,771,318元,該不動產鑑定價值不足 清償其上之擔保債權,無拍賣實益,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 法,應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 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11月 28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 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95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號000-0000) 20,0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現值,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247,291元 返還債務人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1/4)

2025-01-13

SLDV-113-司執消債清-1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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